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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丙○○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己○○、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三九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六建號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就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戊○○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九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運眾皮革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0日以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清償期限為97年3月10日,運眾公司自95年2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運眾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870,571元。惟被告己○○於95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第17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巷○○號建物、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戊○○,並於95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於95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戊○○,並於95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另有之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192萬餘元貸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尚有164萬元。被告間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丙○○、戊○○於95年1月25日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2月21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己○○、戊○○於95年1月10日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392地號土地及同段176建號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2月10日就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戊○○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5年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92地號土地及同段176建號建物於95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是被告丙○○母親黃林罕信託在被告丙○○及被告己○○名下,因為當時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兄丁○○財務狀況不好,黃林罕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財產會被拍賣,所以才信託在被告丙○○及己○○名下。系爭不動產原來貸款400萬元,現餘貸款395萬元,目前只繳利息,未還本金,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黃海田在繳納。系爭不動產並均由訴外人黃林罕及黃海田世居,被告未曾住居其內。嗣訴外人黃林罕身體不好,要求被告丙○○及己○○歸還財產,才又移轉給被告戊○○。被告丙○○係嗣後財務才發生狀況,應繳原告之貸款是開95年3月10日的票,是當天才未給付跳票。訴外人運眾皮革有限公司及被告己○○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被告丙○○名下還有一棟房子連基地,以三百多萬買受,原貸二百萬元,現餘一百多萬元之貸款,利息都是被告丙○○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運眾皮革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0日以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

(二)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第17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巷○○號建物、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己○○所有,於95年1 月10日贈與被告戊○○,於95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5年1月25日贈與被告戊○○,於95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厥有爭執者,為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查: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原是被告丙○○母親黃林罕信託在被告丙○○及被告己○○名下,嗣訴外人黃林罕身體不好,要求被告丙○○及己○○歸還財產,才又移轉給被告戊○○云云置辯,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林罕。惟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存摺明細所示,僅能認系爭不動產之利息繳納,係由被告丙○○之父黃海田之帳戶內扣繳,並不足認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林罕所有,而信託予被告丙○○及己○○。而證人黃林罕乃被告丙○○之母、被告己○○之岳母、被告戊○○之祖母,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該證人乃於本院證述:「我是因為怕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我女兒丙○○及我女婿己○○,當時買賣契約書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是由農會貸款償還舊貸款方式給付價金,但是利息還是由我繳納。」等情。依證人黃林罕之證述,系爭不動產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己○○,並有書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並由農會貸款償還舊貸款方式給付價金,自非信託。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均乃係於94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黃林罕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並於同日由被告己○○為義務人設定抵押登記予訴外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並於94年3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原黃林罕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中系爭393地號土地再於95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分別於上開期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林罕移轉予被告己○○之情節,亦與證人黃林罕所述:買賣價金是由農會貸款償還舊貸款方式給付價金等情相符。被告並又於本院陳述:系爭不動產並均由訴外人黃林罕及黃海田世居,被告未曾住居其內等語,亦與信託係由受託人管理財產有間。均徵其移轉與前開信託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前開抗辯顯屬不實。再被告並又自認:訴外人運眾皮革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主債務人及被告己○○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等情。而雖被告丙○○抗辯:其名下還有一棟房子連基地,以三百多萬買受,原貸二百萬元,現餘一百多萬元之貸款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丙○○另有之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192萬餘元貸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尚有164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及還款紀錄資訊查詢資料為證,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丙○○另有不動產積欠之抵押債務已逾其買受價額,原告自無從就該不動產再受償。另被告丙○○雖抗辯:其係嗣後財務才發生狀況,應繳原告之貸款是開95年3月10日的票,是當天才未給付跳票云云。惟訴外人運眾皮革有限公司、被告丙○○及被告己○○就系爭積欠原告之貸款,乃積欠本金870,571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己○○及丙○○乃分別於95年2月10日及95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其移轉登記日乃分別在欠繳本息日及欠繳本息日之後,自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致被告丙○○及被告己○○就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之情形。被告之抗辯,即均無理由。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丙○○、戊○○於95年1月25日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2月21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己○○、戊○○於95年1月10日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392 地號土地及同段176建號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2月10日就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戊○○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5年2月2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92地號土地及同段176建號建物於95 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