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庚○○
乙○○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一七0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一
二、三七七地號、面積各為一二七四.一七、一三二六.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丁○單獨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一三、三七八地號、面積各為一二七四.二0、一三二六.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丙○○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台中縣○○鎮○○段112、113、377、378、40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民國84年12月11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產同意書」,協議408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112、377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單獨所有;113、378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單獨所有。惟事後被告拒絕履行分割登記義務。爰依兩造協議分割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抗辯:否認兩造間立有分產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丁○本人所簽,印文亦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不識字,該分產同意書並未經過識字之被告丁○配偶之過目,該同意書上之分產方法並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陳述兩造確實立有分產同意書,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中縣○○鎮○○段112、113、377、378、40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是否立有分產同意書?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84年12月11日兩造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112、113、377、378、408地號,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之土地訂立分產同意書,協議408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112、377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單獨所有;113、378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分產同意書影本為證,並有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95年6月30日中縣甲戶字第0950001806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可佐,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姐夫己○○及姑丈郭文忠分別於本院證述:「我知道(分產同意書)。寫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是郭文忠寫的,郭文忠是我的姑丈。當時是因為要重劃,才想要寫分產同意書,一人分一塊,避免以後麻煩,房子也一起分,他們三兄弟都有同意,丁○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他們蓋章的時候,我有無在場,我已經忘記了,如果他們沒有同意,就不會叫郭文忠去寫同意書。」;「這(分產同意書)是我寫的,當時他們三兄弟一起來我家裡寫的,寫的時候三兄弟與己○○與我都在場,是他們三兄弟談好,才叫我寫的,因為這個是簡單的事情,不用叫代書辦理,所以我就簡單的寫,印章是他們三兄弟拿出來,由我用印的。」等語明確,復為兩造對坐落台中縣○○鎮○○段112、113、377、378、40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一節所不爭執,又為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雖被告丁○否認證人己○○及郭文忠之證言。惟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己○○及郭文忠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該二證人復分別與兩造均為姐夫及姑丈,自無偏頗其中一方之理,更難認有虛偽。再該二位證人之陳述,互核相符,復將原告所提出之分產同意書上被告丁○之印文與上開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丁○之印鑑印文核對結果,亦相符合,亦徵證人己○○及郭文忠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被告丁○除否認上開證人己○○及郭文忠之證言外,復亦否認上開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丁○之印鑑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印,亦見其抗辯,顯不實在,當無可信。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知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有獨立之行為能力,得獨立與他人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被告丁○既為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其復既與原告及被告丙○○間就上開協議分割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縱被告丁○不識字,或其協議分割方法不盡如被告丁○之意,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自亦應受上開業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被告丁○以不識字及其分法不公平為由置辯,顯無視於其應受其所立之契約拘束之法律規定。再依上開民法第12條之規定,丁○既已具獨立之行為能力,其所為上開與原告及被告丙○○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協議分割契約,亦非其配偶所得置喙。被告丁○並以:該分產同意書並未經過識字之被告丁○配偶之過目云云,而否認該協議分割契約,亦無視其為獨立之行為能力人之事實,亦屬無稽。被告丁○之抗辯,均無理由。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兩造間既立有上開協議分割契約,則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且聲明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依上說明,即無不當。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協議分割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1701.4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112、377地號、面積各為1274.17、1326.2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丁○單獨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113、378 地號、面積各為1274.20、1326.69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丙○○單獨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