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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呂梓綺即呂芳珍)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華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郭耀彬即郭耀焜)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文書為偽造。

確認原告與被告華礦有限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華礦有限公司(下稱華礦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華礦公司之股東甲○○及郭耀彬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並未爭執,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以本件清算人之選任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仍應以原華礦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列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未出資,亦非被告華礦公司之股東,其所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及解散登記所附文件(即附表所示文件),均為另一被告乙○○所授意偽造,乙○○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將原告虛偽登記為公司董事,嗣後並選任為清算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須以確認判決除去此法律上不利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肆、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及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華礦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皆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揆諸首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