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鄭秀霞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訴訟代理人 林燡銅複代理人 張秀鳳
陳綺霞被 告 陳金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坐落台中縣○○市○○段○○○地號如台中縣○里地○○○○○○○○○○○○○○○○○○○○○○○○○○○段○○○地號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陳金福應將台中縣○○市○○段○○○地號如台中縣○里地○○○○○○○○○○○○○○○○○○○○○○○○○○○段○○○地號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福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廖緞為被告,請求確認對於台中縣○○市○○段○○○地號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陳金福將該土地上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拆除,以及不得再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知悉前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除占用系爭7之2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同段242地號土地,另該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目前歸屬被告陳金福等情,因而撤回對廖緞之訴訟,並更正、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與原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未為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台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一袋地,須經中華民
國所有、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之同段7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始能經由台中縣大里市中興路而與外界連絡,不料,被告國有財產局將該系爭7之2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金福使用,陳金福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建物並占據在該土地上,使原告所有上開125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進出,兩造就原告對於系爭7之2地號及24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既有爭執,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訴訟;又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既有容認原告通行權之義務,即應將上開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國有財產局既怠於對被告陳金福請求拆除上開鐵皮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國有財產局對陳金福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之地上物,另被告陳金福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鐵皮建物,既阻擋原告與公路適宜聯絡,已妨礙原告通行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及不得再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從
7之2地號土地到中興路約5公尺,而其他方向無路或者路徑狹小,另被告抗辯125地號是從原涼傘樹段1地號分割而來,故原告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如經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自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云云,惟從附圖觀之,原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所有人如要到中興路等公路,都要經過原涼傘樹段7地號土地,是該地本就屬袋地,縱原告有吉隆段120、119地號土地之持分,亦不影響,故被告之抗辯實屬無據。況附圖上之「四合院建築物」可能在日據時代就存在,而系爭附近土地歷經八七水災或土地重測或重新分割等因素,因地政機關年代久遠不可考,而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基於社會公益及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原告請求通行,實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所有125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2
0、119地號二筆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之涼傘樹段1地號分割而來,且原告現亦係120、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觀乎吉隆段120地號土地四周建物可知,毗鄰同段121、116、117、118地號與吉隆段120地號土地上建物型態係屬四合院建築,中間為廣大之庭院、曬場,原告所持分之同段119地號土地即位於該庭院、曬場內。查該庭院、曬場已可經由中興路846巷直通中興路二段,是以原告所有吉隆段125地號土地本可利用原告所共有之同段120地號及119地號所在之庭院等二筆土地,而與中興路846巷聯絡而通往至中興路二段,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被告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另本件原告所共有之120地號周圍地除為建物外,尚可利用120地號土地東部之空地連接中興路822巷直通中興路二段,而該中興路822巷目前亦為附近透天房屋通往中興路二段之要道。退而言之,原告縱有得請求通行之事由,亦應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告所管理之吉隆段7之2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被告亦已依法出租在案,倘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勢必拆除地上建物後始得通行,如此鄰地之損害尚較原告所增價額為大,且此主張相較於通行周圍空地之方式,實難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金福則以:原告自己後面有房子、土地 (同段120 地
號),可以聯絡到846巷,原告應該拆自己的土地上之房屋,況且,原告所有125地號土地是自行分割形成袋地等語置辯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㈠台中縣○○市○○段0○0地號、242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將上開7之2地號租給被告陳金福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7之2地號土地上21.12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上1
0.2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里市○○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金福。
㈣台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要點厥在於:其一,本件台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因為分割而形成袋地,而只能通行其他分割人的土地以聯絡道路?其二,如果本件125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則原告所主張的通行方式是否適當,或應經由同段120、119地號聯絡846巷道路以通往中興路為適當?玆說明本院對於本件爭點判斷理由如下:
㈠本件125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原告所有上開125
地號土地為一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125地號土地係因自行分割而造成無法通往道路,應通行分割前土地,不得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7之2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125地號土地係於49年10月11日由原涼傘樹段1地號 (舊地段、號)分割出,嗣後至今地籍並無上開地號辦理分割登記資料,有臺中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22、123、124、126、1
29、132、133、134、135等地號土地,其與台中縣大里市中興路之間尚隔著同段7之1、7之4、7之3、7之2、127、128及24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又同段7之1、7之2、7之3及7之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地號土地,而同段7、127、128及241地號土地之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國有土地,並非從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已據證人即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林日中證述在卷 (本院96年1月3日履勘筆錄參照),證人林日中又證述:「7之2地號是90年6月6日從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7地號土地在88年前是未登記國有土地,88年才辦理重測登記,並不是從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語 (參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有之125地號土地縱在未從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前,其與台中縣大里市中興路間仍隔著上述同段7之1、7之4、7之3、7之2、127、128及241等地號土地,而無法直接與台中縣大里市中興路聯絡,故原告所有之125地號土地顯然並非自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成為袋地,事理至明。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125地號土地係因自行分割而形成袋地,故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聯絡道路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尚屬適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國有財產
局所有坐落吉隆段7之2、同段242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被告則抗辯原告應以經由同上地段120、119地號聯絡846巷道路以通行中興路,或經由88地號土地聯絡822巷以通行中興路二段等語,經本院分別於96年1月31日、96年4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發現中興路822巷最窄寬度3米9,另可經過一條寬46公分窄巷聯絡到系爭125地號土地、846巷最窄寬度為1米79,另可通往846巷3號三合院房屋側門聯絡通往系爭125地號土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而該法條之規範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利益,故判斷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應依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使用之方法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以被告主張之上開二通行方式,不論經由846巷或822巷,均須經由極窄巷道或他人之側門,始能與中興路聯絡,難於供人通行,此據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屬實,又原告雖為同段120及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原告對於同段119及120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仍須尊重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況且,該120地號土地已與鄰近之同段117、118及121共同蓋有一四合院,而119地號土地則為該四合院所圍成之空地等情,詳如附圖所示,足見原告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客觀上尚難經由原告所共有之120及119地號土地經由846巷而通往中興路,事理至明,故被告所辯稱之上開通行方式,均難謂適宜之聯絡方式。又原告所有125地號土地,其兩旁之同段122、123、124、12
6、129、132、133、134及135地號土地上,目前均蓋有房屋,有原告於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照片3幀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再參酌被告陳金福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為一鐵皮搭建之二層樓房屋,該鐵皮建物部分占用242地號土地屬於台中縣大里市中興路之用地,其扣除該中興路之用地後,被告陳金福之鐵皮建物面積僅為21.16平方公尺,其經濟價值較小,否則,如再繞行其它鄰地以聯絡中興路,則造成鄰地之損害勢必大於此一方案。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即經由被告所有之7之2、242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土地而與中興路聯絡,其雖須拆除被告陳金福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鐵皮建物,應屬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損害最少之方法,故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據此,則被告陳金福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房屋,既占用本件適合通行之位置,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將該房屋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認其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
財產局之台中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 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陳金福應將台中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陳金福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金福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再有妨害通行之行為,其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