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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9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丙○○為民國(以下同)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9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在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經原告丙○○在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丙○○、甲○○,均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清水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乙筆,並將存單及印章均交由原告二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戊○○○保管,亦同意戊○○○得提領存款利息供生活之用。被告乙○○為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專員,負責該行櫃臺之存、提款業務,利用戊○○○前去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營業處所,辦理定期存單到期續存手續時,以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日後存、提款較為便利為由,鼓吹戊○○○將原告甲○○之定期存單改為開設第043–28–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訴外人戊○○○不知被告乙○○之用心而予以同意。戊○○○除自行保管原告二人名下之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之印章外,存摺則放置於被告乙○○處,且因老人家生活節儉,而從未提領任何款項花用。詎料被告乙○○竟利用戊○○○不識字,而代戊○○○填寫單據,以辦理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之機會,趁機盜用原告二人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二人之印文,並據以為上開原告二人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之款項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他人或被告乙○○自己帳戶,或直接辦理定存質借手續,另偽刻原告二人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提領原告二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截至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止,僅原告甲○○之綜合存款帳戶尚結存新台幣(下同)21萬930元。被告乙○○則於88年10月6日起,即避不見面,戊○○○至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營業處所,由被告乙○○辦公桌內取回存摺,經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其他行員補登後,始知上情,被告乙○○上開犯行業經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再者,被告乙○○為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受僱人,利用伊執行職務之便,將原告二人於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丙○○309萬5506元及甲○○358萬474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9萬

5 506元,及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58萬4744元,及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其確實有把原告的錢轉到其他戶頭,但金額並無刑事判決認定的那麼多,轉帳的錢有部分自原告之帳戶提領現金,是原告祖母戊○○○拜託其處理的。原告丙○○之存款,係其母親領走的,非被告領走;原告甲○○部分其有幫忙轉到癸○公司,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帳戶內的存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則以:原告對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提起返還存款債權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定確定,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丙○○224萬3420元、甲○○152萬5634元,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核算本息後,已於97年2月5日將285萬7154元存入原告丙○○之帳戶內、將191萬7868元存入甲○○之帳戶內,並通知原告二人前來領取,顯已完成民法第235條以準備給付代替提出,而生清償之效力。次查,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請求負連帶責任,惟對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言,前揭二請求權,實屬規範競合關係,雖可能因法定要件不同,請求給付之範圍或可能不同,得因原告已依其中一請求權基礎而受償,在該範圍內,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生之債,同免責任。故於原告等對被告已為之清償範圍內,原告本件訴訟所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顯無訴之利益。除上開被告清償之部分外,原告其餘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所確認之存款金額,且被告亦已善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監督與注意即對印鑑相符且有摺取款、提款承辦人非被告乙○○之付款部分,已盡相當之查核,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職員,負責該分行櫃臺之存、提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6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趁其保管戊○○○所交付己○○之女即原告丙○○,及原告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且利用戊○○○不識字,代為其填寫單據之機會,偽填申請書擅將上開存款債戶轉成綜合存款帳戶性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丙○○及甲○○。又被告乙○○屢次利用其在服務櫃臺代人填寫單據或外出洽公時,利用戊○○○之不知,或趁機盜用印章蓋於空白提領單據並據以行使提領款項,或直接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出至他人或乙○○自己帳戶,或直接辦理存單質借手續並自行操作登錄帳目等方式,連續擅自盜用丙○○及甲○○之印章,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所有,原告丙○○及甲○○上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乙○○自86年2月6日起,至88年6月25日之取款記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載),固為被告乙○○所否認,惟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5年度訴緝字第256號),亦坦承不諱,有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95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文書侵占原告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款項之事實,自無可採。又原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對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存款金額,及各該存款金額如不計入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截至91年4月11日止,原告丙○○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有存款309萬5506元本息、原告甲○○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應有存款358萬4744元本息結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他案訴訟判決(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本院調閱卷證,查核屬實。再者,原告二人與被告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間前述存款債權,由原告二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給付,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於扣除提領生效(即非侵權行為之取款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4.13.14;附表三編號3.4.6.11.12;附表一編號2取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所提款項中之10萬元)後,1.原告丙○○對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於224萬3420元之活期存款債權存在,並應給付予原告丙○○。2.原告甲○○對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於152萬5634元之綜合存款債權存在,並應給付予原告甲○○,有卷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就其應因被告庚○○偽造名義提領款項,應負責返還原告二人之款項,即應返還原告丙○○本金224萬3420元、應返還甲○○本金152萬5634元,及均自91年7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核算本息後,已於97年2月5日將285萬7154元存入原告丙○○之帳戶內、將191萬7 868元存入甲○○之帳戶內,並通知原告前來領取,顯已完成民法第235條以準備給付代替提出,而生清償之效力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抗辯:其就原告二人所應負責返還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可採。是扣除前述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清償之部分,原告就本件遭被告乙○○偽造文書、侵占存款事件,算至91年4月11日止,原告丙○○尚有85萬2086元之本息損害,原告甲○○尚有205萬9110元損害,未獲清償,亦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二人所受上開損害,係遭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侵占入已,則被告乙○○固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清償責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持原告之印章,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原告前揭存款帳戶內存款,合計575萬5400元(甲○○部分為300萬元;丙○○,原有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約10萬元及戊○○○所交付乙○○應代為存入丙○○帳戶內代收之遠期支票22紙,票面金額265萬5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而致生原告之前揭本金分別遭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按月扣取保單質借借款利息之損害(甲○○部分為35萬2736元;丙○○部分為13萬3423元),及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對所屬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此一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在案,且被告乙○○亦坦承不諱,故此侵權行為事實,確然存在,是被告乙○○應依前述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告丙○○、甲○○所主張之上開存款金額,及各該存款金額如不計入如附表一至四之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截至91年4月11日止,丙○○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有存款309萬5506元本息、甲○○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應有存款358萬4744元本息結餘。又原告二人本得向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請求之本息,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就其應分別返還原告丙○○224萬3420元、甲○○152萬5634元本金,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核算本息後,已於97年2月5日,各對原告丙○○、甲○○1清償完畢,是原告就本件被告乙○○偽造文書、侵占存款行為,原告丙○○確受有85萬2086元之損害,原告甲○○確受有205萬9110元之損害,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前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庚○○前開侵占原告丙○○85萬2086元,及侵占原告甲○○205萬9110元部分,原告二人固主張被告庚○○係於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執行職務中,加以侵占,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惟此業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否認,且查:

1、本件原告二人將金錢存放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其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間,本訂有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即應依約保管,並給付約定之利息,惟原告就其印章及存摺本應自行保管,即就原告二人所有印章、存摺之保管,非屬被告庚○○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從事之業務行為,今訴外人戊○○○本係保管原告二人印章、存摺之人,其竟將原告二人之印章、存摺,私下委託被告乙○○保管,則被告庚○○為原告二人保管印章、存摺之行為,非屬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從事之業務行為,即戊○○○私下交付印章、存摺,委託被告乙○○保管,係其與乙○○私下訂有保管契約,此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無涉。今被告就乙○○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盜領原告二人之款項,該盜領部分,因對原告未生清償效力,原告二人所受損害,本應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以回復原狀,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就其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之部分,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應返還原告丙○○224萬3420元、及應返還甲○○152萬5634元部分,經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核算本息後,已於97年2月5日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就其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無誤。

2、至於被告乙○○利用保管原告二人印章、存摺之機會,持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合法提領款項,並為轉存之事務,客觀上,自非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從事業務,而係受戊○○○之託,從事委任工作,其利益本應直接歸屬於原告,且被告乙○○既持原告二人真實之印章、存摺,而代原告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款項,甚且為原告為轉定存之行為,外觀上並無不法,且其利益直接歸屬於原告二人,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依商業習慣,對持有真正印章、存摺,為原告提領款項,甚且辦理轉存之人,准許其為提款及存款之行為,客觀上,難謂其有過失存在,是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就前述其已賠償原告二人以外之損失,因該損失之發生,係被告乙○○個人違背與戊○○○間之約定所生之債務,與被告乙○○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執行職務無關,自難遽令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是被告乙○○基於與戊○○○間之私誼,代戊○○○保管原告二人印章、存摺,辦理提款、甚且轉存定存事務時,利用機會侵占原告款項所生之損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就該事務無所知,亦無從為任何監督,被告庚○○為上開提款、存款事務,純為原告二人服務,而非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執行職務,則被告乙○○於代原告二人處理提、存款事務時,侵占原告原告丙○○85萬2086元,及侵占原告205萬9110元部分,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無關,應由被告乙○○個人負責,自無令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理,原告二人主張就被告乙○○持原告二人印章、存摺為原告二人辦理提、存款時,侵占原告二人前述款項一節,應負連帶賠償之義務,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甲○○所有上開存款帳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就其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之部分,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應分別返還原告丙○○224萬

3 420元、甲○○152萬5634元部分,經被告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核算本息後,已於97年2月5日,將285萬7154元存入原告丙○○之帳戶內、及將191萬7868元存入甲○○之帳戶內,而清償完畢,原告二人就此部分猶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無理由;至於被告乙○○個人利用戊○○○之託保管原告二人印章、存摺,為原告二人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已生清償效力,而遭被告乙○○個人侵占之部分(原告丙○○遭侵占85萬2086元、原告甲○○受遭侵占205萬9110元),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於法有據;惟就該被告乙○○個人侵占部分,既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業務執行無關,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就此部分,與被告乙○○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85萬2086元;及應給付原告甲○○205萬9110元,且暨均自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二人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二人就其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一(甲○○:印鑑相符且有摺取款,共5,198,950元):

┌──┬────┬──────────┬────┬──────────────┐│編號│時 間│ 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1 │86.2.28 │ 3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癸○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帳戶 │├──┼────┼──────────┼────┼──────────────┤│ 2 │86.3.14 │ 400,000元 │轉存定存│ │├──┼────┼──────────┼────┼──────────────┤│ 3 │86.6.21 │ 630,000元 │ 現金 │ │├──┼────┼──────────┼────┼──────────────┤│ 4 │86.7.24 │ 632,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5 │86.12.19│ 30,000元 │ 現金 │ │├──┼────┼──────────┼────┼──────────────┤│ 6 │87.4.27 │ 586,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壬○○帳戶 ││ │ │ │ │ │├──┼────┼──────────┼────┼──────────────┤│ 7 │87.6.18 │ 1,070,000元 │票據抵用│ │├──┼────┼──────────┼────┼──────────────┤│ 8 │87.7.21 │ 131,950元 │ 現金 │ │├──┼────┼──────────┼────┼──────────────┤│ 9 │87.8.24 │ 1,1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10 │87.10.20│ 25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11 │87.10.26│ 20,000元 │ 現金 │ │├──┼────┼──────────┼────┼──────────────┤│ 12 │88.2 .1 │ 9,000元 │ 現金 │ │├──┼────┼──────────┼────┼──────────────┤│ 13 │88.5 .3 │ 10,000元 │ 現金 │ │├──┼────┼──────────┼────┼──────────────┤│ 14 │88.6 .25│ 30,000元 │ 現金 │ │└──┴────┴──────────┴────┴──────────────┘附表二(甲○○:印鑑不符但有摺取款,共6,744,160元):

┌──┬────┬──────────┬────┬──────────────┐│編號│時 間│ 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1 │86.3.19 │ 7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2 │86.3.20 │ 8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3 │86.3.21 │ 9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4 │86.3.25 │ 2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5 │86.4.18 │ 324,16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癸○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6 │86.4.22 │ 4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癸○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 7 │86.4.29 │ 100,000元 │ 現金 │ │├──┼────┼──────────┼────┼──────────────┤│ 8 │86.7.29 │ 90,000元 │ 現金 │ │├──┼────┼──────────┼────┼──────────────┤│ 9 │86.8.12 │ 200,000元 │ 現金 │ │├──┼────┼──────────┼────┼──────────────┤│ 10 │86.8.13 │ 45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11 │86.8.28 │ 3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壬○○帳戶 ││ │ │ │ │ │├──┼────┼──────────┼────┼──────────────┤│ 12 │86.10.3 │ 1,0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13 │86.10.18│ 70,000元 │ 現金 │ │├──┼────┼──────────┼────┼──────────────┤│ 14 │87.5.28 │ 200,000元 │ 現金 │ │├──┼────┼──────────┼────┼──────────────┤│ 15 │87.6.3 │ 27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 16 │87.7.22 │ 200,000元 │ 現金 │ │├──┼────┼──────────┼────┼──────────────┤│ 17 │87.8.6 │ 40,000元 │ 現金 │ │├──┼────┼──────────┼────┼──────────────┤│ 18 │87.9.19 │ 5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辛○○帳戶 ││ │ │ │ │ │└──┴────┴──────────┴────┴──────────────┘附表三(丙○○:印鑑相符之取款,共2,464,047元):

┌──┬────┬──────────┬────┬──────────────┐│編號│時 間│ 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1 │86.2.18 │ 139,600元 │ 轉帳 │ │├──┼────┼──────────┼────┼──────────────┤│ 2 │86.3.14 │ 30,000元 │ 現金 │ │├──┼────┼──────────┼────┼──────────────┤│ 3 │86.3.18 │ 100,000元 │ 轉帳 │ │├──┼────┼──────────┼────┼──────────────┤│ 4 │86.4.18 │ 136,000元 │ 現金 │ │├──┼────┼──────────┼────┼──────────────┤│ 5 │86.5.19 │ 134,200元 │ 現金 │ │├──┼────┼──────────┼────┼──────────────┤│ 6 │86.6.18 │ 132,400元 │ 現金 │ │├──┼────┼──────────┼────┼──────────────┤│ 7 │86.7.14 │ 130,600元 │票據抵用│ │├──┼────┼──────────┼────┼──────────────┤│ 8 │86.8.14 │ 128,800元 │ 現金 │ │├──┼────┼──────────┼────┼──────────────┤│ 9 │86.9.15 │ 127,000元 │ 現金 │ │├──┼────┼──────────┼────┼──────────────┤│ 10 │86.10.14│ 125,200元 │ 現金 │ │├──┼────┼──────────┼────┼──────────────┤│ 11 │86.11.15│ 123,400元 │ 現金 │ │├──┼────┼──────────┼────┼──────────────┤│ 12 │86.12.15│ 121,600元 │ 現金 │ │├──┼────┼──────────┼────┼──────────────┤│ 13 │87.1.14 │ 119,800元 │ 現金 │ │├──┼────┼──────────┼────┼──────────────┤│ 14 │87.2.16 │ 118,000元 │ 現金 │ │├──┼────┼──────────┼────┼──────────────┤│ 15 │87.2.16 │ 5,000元 │ 現金 │ │├──┼────┼──────────┼────┼──────────────┤│ 16 │87.3.16 │ 116,200元 │ 現金 │ │├──┼────┼──────────┼────┼──────────────┤│ 17 │87.4.13 │ 114,400元 │票據抵用│ │├──┼────┼──────────┼────┼──────────────┤│ 18 │87.5.14 │ 112,600元 │ 現金 │ │├──┼────┼──────────┼────┼──────────────┤│ 19 │87.6.15 │ 110,800元 │票據抵用│ │├──┼────┼──────────┼────┼──────────────┤│ 20 │87.9.15 │ 105,400元 │ 現金 │ │├──┼────┼──────────┼────┼──────────────┤│ 21 │87.10.14│ 103,600元 │ 現金 │ │├──┼────┼──────────┼────┼──────────────┤│ 22 │87.11.13│ 101,800元 │票據抵用│ │├──┼────┼──────────┼────┼──────────────┤│ 23 │88.1.19 │ 27,647元 │ 現金 │ │└──┴────┴──────────┴────┴──────────────┘附表四(丙○○:印鑑不符之取款,共216,200元):

┌──┬────┬──────────┬────┬──────────────┐│編號│時 間│ 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1 │87.7.13 │ 109,000元 │ 現金 │ │├──┼────┼──────────┼────┼──────────────┤│ 2 │87.8.13 │ 107,200元 │ 現金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