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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乙○○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不得以鎖鍊加鎖機車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之行為。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停放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779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3樓之1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室2層)建物中車位編號414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開鎖解除鎖鍊。⑶確認車位編號414號非被告所定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三、使用守則第1條規定適用之對象。⑷確認被告所訂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三、使用守則第14條前段(即本停車場僅供汽車停放)之規定無效。」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第3項及第4項聲明合併變更為「確認被告所定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乃係本於被告訂定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生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戶,即大時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編號414號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鑑於系爭大廈並未提供機車停車位,且附近時有機車遭竊情形,原告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原告所得使用之編號414號停車位,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92年5月10日大時代社區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於同年12月1日實施之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為由,而於93年2月22日將系爭機車鎖上大鎖,令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或加以移位。然原告均按期繳納系爭車位管理清潔費,惟因原告並無購置小客車,而改以停放一輛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車位,況且以系爭車位之面積,停放一輛機車應屬適當,亦不影響其他使用權人行使其他車位,更無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如車道等共同部分之共同使用,是原告停放機車,自無偏離系爭車位使用目的之使用方法,被告以鎖鍊加鎖系爭機車之方式限制原告於系爭車位上停放機車,即非有理。又被告於92年5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決議,總出席戶數計552戶,經出席住戶表決贊成者189票,反對4票,同意票數未達該日出席戶之半數,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故該決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無效,況被告執行車輛上鎖之行為,已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已觸犯刑法強制罪,即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故該92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而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地位,因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不得以鎖鍊加鎖機車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之行為。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停放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779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3樓之1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室2層)建物中車位編號414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開鎖解除鎖鍊。⑶確認被告所訂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92年5月10日大時代社區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停車場若有發現停有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管委會授權由其所委任之管理公司執行車輛上鎖之行為,若須開鎖,亦由管理中心收取清潔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並經出席住戶表決同意通過施行停車場管理辦法。且本件系爭大廈地下室一、二樓停車場因進入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斜坡陡峭,坡度約在45度與50度之間,若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同時進出,勢必影響機車騎士安全情況,甚至發生意外傷亡之情形,故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

三、使用守則第14條始規定本停車場僅提供汽車停放。因而解釋上不得停放機車;然原告自93年2月22日起於系爭大廈地下室二樓系爭車位停放系爭機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屬違規使用;再者,原告於92年11月18日亦曾簽署承諾書1紙,內容載明承諾遵守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等規定,及若違規使用停車場,亦同意被告上鎖,待繳交500元清潔費後,始得開鎖使用等情,故依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上鎖,並無任何不當。其次,於92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住戶計有211戶,委託出席住戶有341戶,合計當天出席戶數有552戶,顯已滿足法定出席人數即出席戶數至少305戶以上,而會議中所決議通過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該決議經表決通過戶數189票,反對戶數僅4票,並無違法;又該停車管理辦法係為維護整個社區住戶之行車與行人之安全而設立,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當然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規定違反強制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況且如有住戶認為該項決議程序事項有違法情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該決議後90日內具狀向轄區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然該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並無任何住戶提出異議,原告迄今始主張確認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然並未舉證證明該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系爭大廈地下室二樓編號4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92年5月10日大時代社區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

,停車場若有發現停有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則予以上鎖,若須開鎖,須收取清潔費500元,並於92年9月26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且自92年12月1日實施,其中該停車場管理辦法四、費用收取及用途第2條規定:「違規車輛經照相上鎖,開鎖清潔費用500元」。

㈢原告自93年2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大廈

地下室二樓編號414號汽車停車格內,被告將系爭機車上鎖,迄今原告仍未繳交上開清潔費500元,而被告亦未將系爭機車開鎖。

此外,復有系爭大廈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系爭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92年9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2年5月10日會議中所決議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將被上鎖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予以開鎖之義務?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健全系爭大廈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確保車輛、人員出入之安全,及停車場清潔與設備維護,而決議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

㈡查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已於92年5月10日大時代社區

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同意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並依法實施執行之,此有該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考;且於92年9月26日亦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9月份例行會議審議通過「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而自92年12月1日實施,此有該會議記錄及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92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決議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有效。

㈢雖原告主張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係被告所捏造,且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之議題,係經出席住戶表決贊成者189票,反對4票;而贊成者189票未達該日出席戶數552戶之半數,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不符,故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無效。又該決議內容係關於執行違規車輛上鎖之行為,已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已觸犯刑法強制罪,亦屬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是該決議內容自屬無效。又系爭承諾書簽立時間為92年11月18日,然被告卻以92年12月1日才實施之大時代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顯然於法不符,且系爭承諾書並非原告所親簽,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惟查:⑴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系爭大廈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同意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已如前述,且92年9月26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就社區門禁管制系統乙事之議題,亦決議於「車道入口及出口處製作停車場管理辦法(看板),以利讓車輛進入停車場時,應遵守之規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人的組織體,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縱認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決議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方法有瑕疵,如人數不足、未將之公告等情,按諸上開說明,亦屬得否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未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⑵又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定,惟此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次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此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的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查系爭大廈地下室一、二樓停車場因進入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斜坡陡峭,坡度約在45度與50度之間,若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同時進出,勢必影響機車騎士安全情況,甚至發生意外傷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人甲○○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有機車的住戶是把機車停在機車格?)一般都是停在外面。地下是二樓的機車停車格,到目前好像都沒有人使用,因為從一樓直接進入地下二樓的坡度很陡,機車開入地下二樓很危險,汽車還好。」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再參酌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車輛、人員出入之安全,及停車場清潔與設備維護。益徵此次決議之該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規定「本停車場僅供汽車停放」及「違規車輛經照相上鎖」之內容,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就生命權、健康權與財產權間相互衡量,亦無違比例原則,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處,難認有當然無效之情形。⑶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2年11月18日簽具承諾書1紙,內容為:凡進入系爭大廈之公有公共門禁安全設施,承諾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諸如:①政府令頒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②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③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同意每期(兩個月)管理費未繳納,或將門禁功能系統借予欠管理費者拷貝複製,使用人同意委員會將「車道入口處遙控器消磁」、「出入門禁磁卡消磁」、「停車證作廢、取消使用」,另非法或違規使用停車場,亦同意管理委員會上鎖,待繳交500元之清潔費後,始得開鎖使用等情。且被告亦陳稱:

住戶在簽領承諾書同時,須繳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領取車道遙控器及停車證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領有車道遙控器及停車證,並自承係其前妻所交付,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之原告姓名非其親簽,亦難認其非同意,況且,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係於92年5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已如前述,僅係其實施日期自92年12月1日開始,尚難謂原告於92年11月18日所為之承諾為無效。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有效,且規定上鎖之內容,亦符合

比例原則,應受法律之保障,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3年2月22日起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地下室二樓編號414號停車位,自屬違規停車,則依據前開承諾書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鎖,並要求原告繳交500元之清潔費後,始得開鎖,此亦有系爭大廈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而原告迄今尚未繳付該500元清潔費,則被告自無義務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開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2年5月10日會議中所決議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及被告應將被上鎖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予以開鎖部分,在原告繳付500元清潔費予被告前,皆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