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將當事人變更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營業,其中被告承受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營業,亦即包含原告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原告配偶之兄即訴外人黃
瓊城積欠原告款項,造成原告資金周轉困難,訴外人黃瓊城表示可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人及擔保品由黃瓊城提供。原告為解燃眉之急,乃依訴外人黃瓊城提議,於87年6月30日,前往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當時由該行襄理金大宇出面接待,並簽立借據辦妥貸款程序,另外並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核撥貸款後存款之用。而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貸款當天即撥款553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中,此有「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稽。詎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當天撥款後,在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下,竟將原告上開帳戶內553萬元,分別轉帳流入第三人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及黃昱千等人之帳戶內,此有資金流向表及相關收流傳票為憑,且此一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57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保管寄託物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03條、第590條及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一消費寄託契約,惟被告竟於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下,擅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以轉帳流入第三人之帳戶內,而嗣後中興銀行相關人員,均推託係訴外人黃瓊城指示渠等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惟經黃瓊城所否認。該行相關人員亦無法舉出原告或黃瓊城,有要求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之書面指示,何況黃瓊城亦非存款戶,亦無權為此等指示。足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所為,已違反兩造消費寄託契約,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對繼受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被告,自得援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未曾向簡素燕及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建設
)分別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04之1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①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完全未經原告同意。至於原告
雖曾向中興銀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只知道黃瓊城表示會提供貸款之擔保品,並不知該貸款係以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當然也不是要跟銀行借錢出來付不動產買賣價金給建商。又原告為87年6月30日前往中興銀行,蓋當天係因原告來台中將房屋出租並簽訂租約,途中黃瓊城來電要求原告去中興銀行辦理貸款,有房屋仲介公司證明可憑,並無所謂於6月29日前往銀行之情。何況一般不動產買賣,縱使向銀行貸款,也會有部分自備款(依被告主張,前開不動產總底價782萬元,貸款553萬元,則應有自備款229萬元),然而原告根本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賣主,如為買賣顯然與常情不符,足證原告並未購買前揭不動產。
②又依被告所述,貸得款項理應該給付簡素燕及松村建設,
當時黃瓊城為「政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松村建設當時負責人為徐豐記,見被告95年11月9日庭提答辯狀附件三),因此款項流入黃瓊城帳戶以清償買賣價金,亦不合理。
③另被告稱原告為建商人頭,乃屬有誤。據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亦陳述:「被告甲○○不過係松村公司未經告知且未經其同意之人頭戶,非真正向該公司承購房屋之人」(前揭判決書第4頁),其陳述之重點乃「未經告知且未經其同意」、「非真正向該公司承購房屋之人」,此點也與原告在該訴訟中主張:係松村建設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吻合,至於該案之原告使用「人頭」一詞雖有不當,但既然松村建設未告知原告,未得原告同意,卻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地已登記於其名下,如何明知其為松村建設之「人頭」?④再依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如果原
告確實買受上開房地,何以松村建設仍表示「係代書作業錯誤」,亦不主張原告有無購買系爭房地,果如原告確有購買前開房地,松村建設之主張豈不合理?且被告主張松村建設賣給原告之房屋,早已出售給何翁玉霞,原告何須購買此等有產權爭議之不動產?足認原告並未購買上開房地。
⑵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提領553萬元之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清償效力:
①查原告辦理者本來就是一般貸款,貸款的目的就是要自己
運用,而非借錢出來還建設公司與地主。中興銀行將原告存在帳戶內,有自由支配權利,而準備做生意用的資金任意提領,沖銷他人債務,已違反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當然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另被告提出有原告蓋章之取款條,原告否認為親自所蓋,否則豈會原告於其他文件均有簽名,唯獨取款條只有蓋章,而無簽名?更何況87年6月29日原告根本未到中興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貸款。
②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未能證明取款條非真正,然原告蓋用
取款條時,貸款金額尚未確定,甚至可否核貸亦無法預知,原告亦未填寫金額,如何可謂原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借款已有事實上管領力?至於蓋用取款條,目的或係待原告指示將貸款存入自己或指定之他人其他帳戶,何以認定原告已授權銀行得任意取款或匯款轉帳?原告復未指示中興銀行,又未授權任何人有權撥用該筆存款,中興銀行擅自撥用原告存款,並非有據。
③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消費寄託之債權人顯為原告,中興銀行未向原告即債權人清償,也是事實。如被告主張債之關係消滅,則必係主張中興銀行已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而查,原告並未授權松村建設公司得指示銀行以原告之貸款沖償該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而黃瓊城更非原告所授權者,亦非契約當事人,且黃瓊城亦否認有指示銀行撥款,黃瓊城當時也與松村建設無關(非公司負責人),均非「有受領權人」,縱使中興銀行係依渠等指示匯款,亦不足以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此外,被告始終無法舉證系爭存款之提取為原告或原告授權者所提取,其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中興銀行之借款,亦難謂經原告受領。
④再者,原告並未購買系爭房地,也沒有因為系爭房地受有
任何利益,縱使系爭房地未經原告同意,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亦非基於被告向第三人清償而來。因被告主張原告於87年6 月26日已經取得系爭房地,而中興銀行以原告存款清償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積欠款項,乃同年月30日之事,可見在中興銀行將原告帳戶內存款提領而清償他人借款之前,系爭房地早已登記於原告名下。縱使原告未向中興銀行借款,亦不影響系爭房地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在先。故中興銀行向第三人清償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關係,原告亦非因第三人受領清償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被告主張容有誤會。
⑤又被告表示:「依金融實務之操作程序,凡取款條之印鑑
與開戶印鑑卡所留印鑑相符即可取款,並非一定要求須有存戶之簽名,故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經人持該取款條提領553萬時,被告對原告就該553萬即不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任」云云,然試問此一「金融實務之操作程序」出自何處?是否係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所肯認?原告與被告(或中興銀行)間是否有此約定?又所謂「經人持該取款條」又係何人持該取款條?如何認為該人係經原告授權?如被告無法具體指述,原告當然否認有此「金融實務之操作程序」,亦否認他人持該取款條領取系爭553萬元,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換言之,原告否認無原告簽名之取款條,對原告發生清償或授權之效力。
⑶原告未授權中興銀行將系爭553萬元撥入訴外人黃瓊城等人借款帳戶,用以清償對中興銀行之欠款:
①查活期存款之取款條係屬存款人向存款往來之金融機構以
本身名義行使提取款項之意思表示,其記載事項僅包括日期、存款人之帳戶名稱及取款金額,並未載明受款人資料,亦無 本票、匯票及支票等具流通轉讓功能。故縱使被告提出之取款條為真正,亦不足為係原告同意或授權將提領款項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中興銀行借款之根據。請被告舉證原告有同意或授權。
②又原告到中興銀行辦理貸款,縱使係黃瓊城叫原告去辦理
,然其緣由原告已經交代,自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存款清償黃瓊城等人對中興銀行之借款。
③再觀諸訴外人何翁玉霞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有「
代辦貸款委託書」,並約定「甲方(買方)應於貸款對保同時辦理銀行貸款開戶及開立提款單交付乙方(賣方),並授權乙方於貸款撥付時逕行向銀行提領貸款金額,作為給付乙方之價款」等語,並有切結書約定「本人委託乙方辦理銀行貸款…承諾上述款項申請核准後,得由銀行直接撥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反觀被告提出原告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此一約定,則中興銀行將原告貸得款項清償建設公司方面貸款人對銀行之欠款,如何認為原告授權或同意?原告自然否認。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有向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簡素燕買賣系爭房地,並以此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553萬之事實:
⑴原告此所爭執事項,業經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嗣
由台中地院89年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與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0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亦即原告確實有向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簡素燕買賣系爭房地,並以此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553萬之事實。
⑵原告對訴外人黃瓊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763號不起訴處分,亦確定系爭買賣之存在與合法。
⑶再查南投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5號判決,其內容亦僅認定
係松村公司登記錯誤為由,而判決原告須○○里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回復登記於松村公司,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究上該房地已於87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8010號收件而登記於原告所有,被告自信其為真實而受保護,況且借戶日後亦未就該買賣之真實性與否而提起訴訟,自是受黃瓊城、吳文欽、金大宇等刑事案件不起訴之影響。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辦理的是一般貸款(信用貸款),試問若無不動產為擔保品,被告如何能貸放553萬予原告。
故原告現提出房屋仲介證明及訴外人何翁玉霞之買賣契約書與本案無涉。
㈡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提領553萬,併撥入訴外人黃瓊城等人之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
⑴查原告先前已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被告,並授權黃瓊城撥款
使用,而其取款條所蓋之印章亦即為原告於被告處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章,同時與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之印鑑相同,並皆為原告所承認,雖原告一再誣指該印章係松村公司與被告員工吳文欽、金大宇所盜刻並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且以此為由分別對黃瓊城與金大宇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之刑事告訴,惟其二人皆獲不起訴之處分,亦即該取款條迭經相關之民、刑程序認定非為偽造。而依金融實務之操作程序,凡取款條之印鑑與開戶印鑑卡所留之印鑑相符即可取款,並非一定要求須有存戶之簽名,而原告留存之印鑑卡僅約定與被告所為一切往來以印鑑為憑,原告當時並未留有簽名式樣,即不能現在主張需有簽名取款條始有效力。
⑵退萬步言,縱黃瓊城等人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553萬元非
有權受領之人(按此非被告自認),惟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即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清償者,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惟如債權人因該第三人之受領清償而受有利益,則其債權之目的已達到,其受領之第三人既毋須返還其受領之給付與債務人,債務人亦無庸再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據此,本件原告於87年6月26日取得當時已繳付頭期款座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不動產,受有此項利益之事實皆不爭執,再者由買受人將所需支付之尾款於辦妥銀行借款後,由銀行撥付款項予出賣人,若有差額再為找補,亦為通常房屋買賣之慣例,若果如無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之553萬元用以支付原告移轉於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又豈能憑空獲取當時市價達700餘萬元不動產之利益?縱使黃瓊城等人是否為有權受領之人仍有爭議,惟依前開民法受領553萬元而受有取得不動產之利益,在此限度內被告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待言。
⑶又原告另稱在中興銀行將原告帳戶內提領他人借款之前,系
爭房地早已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中興銀行向第三人清償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關係云云。惟再細究查原告係於87年6月22日先簽定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同意將變更前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松村建設及簡素燕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96萬元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後,松村建設於87年6月29日將房地過戶予原告,並於87年6月30日向中興銀行請求核貸553萬元後,即以原告開立之同額取款條將款項轉至松村建設之關係戶以代買賣價金,嗣於87年6月30日辦妥前揭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故依民法310條第3項原告受有取得不動產之利益,被告在此限度內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待言,且依原告之買賣契約條件及依一般買賣慣例,即均先為產權過戶登記後始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以代支付買賣價金,並無可議。
⑷末查,系爭553萬元於台中地院89年訴字第3086號判決中已
查知確流向黃瓊城,及不動產出賣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帳戶內,與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是黃瓊城叫我去的」等語相謀,由此足見,原告所稱已同意將系爭553萬元用以支付不動產之價金,並不知情等節,顯不符常情。
㈢被告將系爭553萬元借款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於中興銀行之欠款,是得原告授權:
⑴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
105號判決就原告之借款已查知確流向其妻舅即黃瓊城及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等利害關係人等之帳戶內,此洽與原告自承「是黃瓊城叫我去的」及黃瓊城作證「是甲○○自己到銀行去辦貸款,我提供我的房子過戶到他的名下,房地產買賣之合約書都是公司製作然後送去給銀行,甲○○沒有不同意」相符,亦即黃瓊城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原告所認知,而系爭借款之總額洽與該不動產買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貸款金額553萬元相符,且其提供擔保之貸款所得,其資金流向為松村建設實際付責人黃瓊城及該建設公司等利害關係人等之帳戶內,即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給付卻可認甚有關連,而黃瓊城及案外人簡素燕等既願將價值高達782萬元之房地過戶原告,亦不難想像其等以原告之貸款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
⑶再查前揭90年度上字第150號事件審理中,曾向埔里地政函
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有檢附原告甲○○之身份證影本,故若如原告一再空言辯稱其對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後再至被告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等事毫不知情,為何會提供身份證影本供黃瓊城過戶及設定抵押權?故原告雖否認其向簡素燕及松村建設購買系爭房地情事,並辯稱對於該房地移轉登記其所有一節,其不知情云云,然此毫無緣故取得價值不菲782萬元房地之辯詞,顯然不符常情,此觀諸原告至被告台中分行貸款亦親簽切結書即可知,原告確已知悉系爭借款為擔保借款。
⑷另依前揭90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第6頁﹝二﹞第9行「
拿包括甲○○之24戶房子去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是為了以貸款所得償還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證人黃瓊城復為上訴人之妻舅,當不致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再參以其所提出之台中地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7629及89年偵字第4314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瓊城自承松村建設於90年5月30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所載,亦足證黃瓊城為取得分戶貸款款項以解經濟困境,乃得上訴人等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向被上訴人等取得貸款」,故黃瓊城指示被告轉帳及貸得款項之使用方式用以沖償債務等確係獲原告之授權。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承受中興銀行之營業,包含原告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⑵坐○○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先於87年6月11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96萬元予中興銀行,於87年6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後,嗣於87年6月30日辦妥前揭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設定人及債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⑶原告於87年6月30日,以訴外人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553萬元,上開借款於同日已由被告核撥存入系爭帳戶內。
⑷系爭帳戶內之前揭553萬元於87年6月30日經人以蓋用有原告
印文之取款憑條,轉帳清償訴外人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黃昱千等人對中興銀行的欠款,共計553萬元。
⑸上開取款憑條之印文與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相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提領553萬元之行為是否對原告生清
償效力?⑵中興銀行將前揭553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黃瓊城等人對中興銀
行之欠款,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87年間依訴外人黃瓊城提議,由原告於87年6
月29日,前往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另外並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核撥貸款後存款之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87年6月30日撥款553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主張原告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間就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有553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前揭553萬元存款,已於貸款核
撥當日即87年6月30日經原告於辦理貸款時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被告,授權並同意將上開款項轉帳清償訴外人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黃昱千等人對中興銀行的欠款共計553萬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本件坐○○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原為訴外人松村建
設公司、簡素燕所有,先於87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萬元予中興銀行,於87年6月29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於87年6月30日辦妥前揭房地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設定人暨債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原告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即以前揭房地抵押權作為擔保,於87年6月30日,以訴外人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53萬元,上開借款於同日已由被告核撥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消費借貸事實,業為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明確,即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應堪採信。
⑵87年6月30日原告系爭帳戶之553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系
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相符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印文係遭人盜用印鑑而為,故被告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應堪採信。按存款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時,均會填寫印鑑卡,用以約定存戶領款時所憑之印鑑或簽名,存戶提領存款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依據印鑑卡約定之印鑑核對印文,准予提款,本件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上約定之印鑑相符,則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准予提領存款,即無不合。
⑶原告確實曾同意訴外人黃瓊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辦理系爭貸款等情,業為前揭90年度上字第
105 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基於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於是否同意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再予爭執。又原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曾主張:「是黃瓊城叫我去(辦理貸款)的」(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卷宗第23頁),而證人黃瓊城於台中高分院前揭事件審理中另證稱:「我欠甲○○1百多萬元,所以我與他(指原告)約定,我把房子過戶給他,再辦貨款,由貸款中他去取得1百多萬元。那房子實際上是建設公司的樣品屋,是建設公司所有。」等語(見90年度上字第105號卷宗第180頁),足認原告確實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並出面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系爭貸款甚明。又訴外人黃瓊城為前揭房地之出賣人松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業為原告對訴外人黃瓊城提出刑事告訴中指訴明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訴外人黃瓊城於90年5月30日致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信函中陳稱:「本案分戶貸款之業務,在獲得貴行承諾辦理後,於87年6月間針對承購戶開始逐戶辦理對保查核手續,在完備後於6月30日以連件方式辦理完成過戶及每戶660萬元至690萬元之設定抵押權與貴行在案,並據此款項以償還原向貴行申貸平均每戶350萬元之土建融資----」等,此有該信函影本1份附於前揭90年度上字第105號卷宗足憑(見該卷宗第132頁),且訴外人黃瓊城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拿包括甲○○的24戶房子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為了以貸款所得償還松村建設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但銀行只貨放了7戶,其中包括甲○○,當時我有跟銀行行員講,貸款是要清償松村建設向銀行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等語(見同卷宗第178頁),足認訴外人黃瓊城確實曾同意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將松村建設所出賣之上開房地分戶貸款所得,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甚明。本院復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黃瓊城因與股東柯順福之糾紛及為人檢舉以人頭向被上訴人貸款,致貸款不順利等情,均足徵證人黃瓊城於辦理分戶貸款前,已得原告之授權,並指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將貸得款項轉為清償前揭欠款甚明。原告抗辯並未授權,亦未同意將提領款項清償前揭欠款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訴外人黃瓊城是否未遵守約定將貸得款項清償對原告之1百多萬元欠款一節,乃屬渠二人之權利義務爭執,無關本件之審認,附此敘明。
⑷又按一般建設公司預售房屋時,若與客戶約定代辦房屋貸款
,均由銀行於核撥貸款時直接給付建設公司作為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若客戶不願由建設公司代辦房屋貸款,則必須另行交付相當於貸款金額之買賣價金。本件退步言之,若原告果真有買受前揭房地,進而以前揭房地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以買賣契約價金,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估貸款金額,亦即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貸款金額
357 萬元及房屋貸款196萬元共計553萬元申請貸款,則若原告確實有買受前揭房地,於系爭貸款553萬元核撥時,自應交付建設公司供作買賣價金之給付。本件松村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瓊城確實曾同意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將分戶貸款清償前揭欠款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縱使有買賣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辦理分戶貸款所得之553萬元已轉為松村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而松村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瓊城已同意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將款項用以清償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原告抗辯未合法受領前揭553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⑸末查,本件系爭房地屬於松村建設公司建案之分戶貸款,中
興銀行台中分行於貸款審核時,即考量核撥貸款後轉為承購戶給付松村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並由松村建設公司同意轉為清償松村建設公司對該銀行之逾期放款,始同意承作貸款,以利回收債權,此有該行87年6月30日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換言之,若前揭分戶貸款若未經授權用以清償前揭欠款,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於松村建設公司已逾期繳款情形下,當無同意再予核准分戶貸款之理,故訴外人黃瓊城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同意授權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清償前揭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帳戶87年6月30日之553萬元取款憑
條上印文既與印鑑卡上印鑑相符,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印文遭人盜用,則被告主張上開取款憑條應屬真正,即堪採信。又原告提領之553萬元供作清償前揭欠款,已經松村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瓊城同意授權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若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則系爭貸款本為松村建設公司應得之買賣價金,松村建設公司自有權指示授權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如何使用;若原告僅係依訴外人黃瓊城指示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並同意辦理系爭貸款,則原告於出面同意辦理系爭貸款時,應已同意授權訴外人黃瓊城將貸款清償前揭欠款,讓松村建設公司營運得以正常週轉。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前揭553萬元消費寄託款項已於87年6月30日返還,即堪採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5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