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丙○○
號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巷5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2年間將台中縣○○鄉○○村○○路○○○號對面即同路224之2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號鋼架造房屋兩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計1年6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5,000元(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惟租期屆滿後,被告甲○○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福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聯公司),並與該公司代表人陳錦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150,000元,押金200,000元(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由訴外人福聯公司一次簽發每月1期、每期150,000元之支票12張及交付押金200, 000元,並已於93年7月14日由被告丁○○○代被告甲○○收取。原告查知此事後,於93年7月23日另與訴外人福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150,000元、押金200,000元,且於93年7月27日經公證在案(下稱第三份租賃契約)。又兩造於93年7月23日訴外人陳錦發在場時,約定被告應共同將已向訴外人福聯公司收取之租金及押金計2,000, 000元返還原告,任一人履行完畢另一人即免責,並記載附註於第二份租賃契約上,依約被告應於93年9月10日前返還,惟被告迄今僅由被告丁○○○給付原告135,000元現金,及交付由訴外人吳進安簽發之160,000元支票1張,用以支付2個月之租金,嗣該張支票亦跳票,原告即於93年9月22日要求被告甲○○、丁○○○於字據上簽名,被告丁○○○同意負責兌現該面額16萬元之支票,並於該張支票上背書,惟該張支票日後仍未兌現,嗣因被告甲○○有陸續還款,合計共償還900,000元,原告乃將該面額16萬元之支票還給被告甲○○,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1,100,00 0元,經原告多次催還,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甲○○作為公司之廠房使用,簽訂第一份租賃契約。嗣因被告甲○○無力續租,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福聯公司,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並委由被告丁○○○代向訴外人福聯公司收取該公司簽發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12張及押金200,000元,被告丁○○○收取後已全部轉交被告甲○○。其後原告查知此事,訴外人陳錦發為保障訴外人福聯公司日後承租權義關係之明確,遂要求被告甲○○經取得原告同意後,另與原告簽訂第三份租賃契約。又因訴外人福聯公司已支付租金及押租金,遂要求被告甲○○、丁○○○於第二份租賃契約上加註附註,表示被告甲○○已委任被告丁○○○向訴外人福聯公司收取租金完畢,被告甲○○應將租金償還原告,原告不可藉此要求訴外人福聯公司支付租金。且因被告甲○○被很多人追債,乃委由被告丁○○○代為交付135,000元現金予原告,並另向被告丁○○○借用由訴外人吳進安所簽發之面額160,000元支票,由被告丁○○○交付予原告用以償還2個月租金,被告丁○○○遂亦簽名於該契約附註上,經原告簽名確認。嗣因該張面額160,000元支票未兌現,原告即要求被告丁○○○於該張支票上背書負責兌現,並於字據上簽名,惟字據上被告丁○○○簽名以下之文字,被告丁○○○並不知情,因發票人吳進安之工廠倒閉,故該張支票未兌現。被告丁○○○係受被告甲○○之委任,為其代收租金及押租金等款項,並未曾受原告之委任,其間並無任何權義關係,亦未承諾與被告甲○○共同負責償還已向訴外人福聯公司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償還積欠之代收款項1,1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簽訂第一份租賃契約,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福聯公司,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該年之租金及押租金2,000,000元,並已由被告甲○○委由被告丁○○○於93年7月14日代向訴外人福聯公司收取完畢,嗣原告查知此事後,於93年7月23日與訴外人福聯公司簽訂第三份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55至60頁),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福聯公司簽訂第三份租賃契約時,與被告共同約定被告應將被告丁○○○代為收取之租金及押金計2,000, 000元償還原告,被告迄今僅償還900,0 00元,尚欠1,10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之附註(見本院卷第15頁)、字據及舉證人即福聯公司負責人陳錦發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告所舉之證人即福聯公司負責人陳錦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系爭房屋是伊以福聯公司名義承租,對方是由丁○○○代甲○○與伊簽約,福聯公司方面是陳淑滿及康太太介紹的,丁○○○是甲○○的仲介人,伊與甲○○簽約之後,距離要搬進去使用的日期還有一段時間,原告有去找伊,原告說廠房之前是他們出租給甲○○,租期到了,原告要向甲○○要回來,伊認為這樣對福聯公司沒有保障,因為第一年的租金18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已經在7月14日開立支票交付給丁○○○,共支付了200萬元,交付支票同時有叫丁○○○在契約書條件欄位註明陳秀滿代收,並影印支票,後來在93年7月23日與原告簽立第三份租賃契約,公證是在93年7月27日,簽約當時原告及甲○○的代理人丁○○○都有在場並同意,去公證當天甲○○本人也有到場,第二份租賃契約的附註是93年7月23日伊認為沒有保障才補寫上去的,7月23日前之租金與保證金已由丁○○○代甲○○收取,當時甲○○有承諾要開本票給原告支付租金及保證金,當場沒有開,但是否約定200萬元全部給付還是先付一部分,他們自己協調,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述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福聯公司後,已於93年7月14日委由被告丁○○○代為收取租金18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嗣原告與訴外人福聯公司於93年7月23日再就系爭房屋簽訂第三份租賃契約,被告甲○○有承諾要開本票給原告以支付租金及保證金,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其立約人欄處附註:「有關九十三年度捌月壹日起至九十四年柒月叁拾壹日止,乙方(即福聯公司)支付分十二期支票如附件,已由陳秀滿代收,本日七月二十三日與地主乙○○協調現已付給地主二個月現金,餘拾個月於本年九月十日支付於地主,本年度之租金與乙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用語,確在確保訴外人福聯公司之權義,惟其上記載:餘10個月租金應於93年9月10日給付予地主等語告,參酌證人陳錦發證述租金已由被告丁○○○代被告甲○○收畢,且原告所提出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42頁),其由被告甲○○簽名以示負責之部分,亦載:後續10張支票(13.5萬)付款方式為10月5日付3.5萬現金,11月5日94年7月5日共9張等語之情,其餘10個月租金自係應由被告甲○○給付予原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於93年9月10日前給付由被告丁○○○代其向訴外人福聯公司收取之租金及保證金合計200萬元,尚積欠110萬元,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第二份租賃契約書附註之記載及所舉證人陳錦發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承諾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其代被告甲○○向福聯公司收取之租金及保證金之情事。又依證人陳錦發之證述,被告丁○○○僅為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福聯公司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之仲介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丁○○○衡情應無同意與被告甲○○就該租金及押金共負償還責任之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42頁),雖有被告丁○○○於93年9月22日之簽名,惟被告丁○○○之簽名位於該字據第2行之末,該字據第1、2行記載:16萬支票換票事宜,10 月25日起行之,此張由陳秀滿負責兌現等語;第3行至第6行則記載:
後續10張支票(13.5 萬)付款方式為10月5日付3.5萬現金,11月5日94年7月5日共9張等語,第6行之末則有被告甲○○於93年9月22日之簽名。其中第3行至第6行之記載與被告甲○○同意將已向訴外人福聯公司收取之租金等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如被告丁○○○應對整張字據記載之內容負責,衡情應與被告甲○○共同簽名於整張字據之末,不應僅簽名於第1、2行之末,是依該字據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方式,被告丁○○○應僅負兌現該字據第1、2行所載面額16萬元支票之責。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完附註後,丁○○○曾拿了135,000元的現金給予伊及字據上所寫面額16萬元支票,用來支付二個月的租金,伊不知道面額16萬元支票是不是甲○○向丁○○○借來還伊的,後來這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退票,16萬元也沒有還,並沒有換票,是同一張票要伊再軋進去,才在9月22日簽那張字據,但後來還是沒有兌現,甲○○有陸續還一些錢,伊總共拿到90萬元,90萬元扣掉135,000元的部分是甲○○還的,因為甲○○有陸續還錢,所以伊就將面額16萬元的支票還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亦自認前開已給付之90萬元租金,其中765,000元係被告甲○○所陸續償還,該張面額16萬元支票因被告甲○○有陸續還錢,所以將支票還給被告甲○○。準此,如被告丁○○○曾承諾原告其與被告甲○○共同負責償還該已向福聯公司收取之租金及保證金,前揭被告丁○○○所交付予原告之面額16萬元支票未兌現,原告應不致將支票交還予被告甲○○,足見被告丁○○○抗辯:135, 000元現金是甲○○叫伊代為拿給原告,面額16萬元的支票是甲○○向伊借的,因為甲○○被很多人追債,所以叫伊拿給原告,假裝是伊的錢等語,應可採信,是該字據第1、2行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曾承諾與被告甲○○就已向福聯公司收取之租金及押金負應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甲○○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已向福聯公司收取而應交付予原告之租金900,000元及押租金20萬元,合計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同一約定請求被告丁○○○應應與被告甲○○就前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