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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丙○○、丁○○二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地號第294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同段地號第295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294、29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地號第296-1號土地(以下稱系爭296-1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296-1號土地面臨臺中縣太平市○○路,但原告所有系爭294、295號土地,四週均未面臨道路,且現無任何道路可通行至永義路,為袋地。

(二)原告所有系爭294、29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96-1號土地,均係於民國(下同)57年4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太平市鄉○○段地號第252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294、295號與被告所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太平段252-14號土地,且土地分割後,系爭

294、295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依法自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土地。

(三)原告所有系爭294、295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基地與道路寬度之規定,其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為此,爰依前揭規定選擇如附圖所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至公路。並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96- 1 號土地,如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6日及96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於296-1號土地(2)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認A案對被告損害過大,則採如附圖所示B案,於296-1號土地(2)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㈠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忠平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係於57

年4月15日由重測前之太平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都市計劃逕為分割、重測、合併分割等原因而來,並非全因其任意行為而取得,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並非無疑。

㈡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忠平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係由重

測前之太平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分割轉載、合併分割等原因而來,而重測前之太平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於42年11月23日當時,其共有人為朱祈連、朱春雨、朱春益等十九人,嗣於57年4月15日分割為太平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所有人朱春富)、252-34號土地(所有人朱春雨)、252-35號土地(所有人朱春益)、252-36號土地(有人乙○○)、252-37號土地(所有人不詳);嗣後,上揭五筆土地,經都市計劃、重測、買賣等原因,而分別由訴外人朱春富取得忠平段地號第329、330號土地、朱春雨取得同段地號第302號土地、朱春益取得同段地號第305-1、305-3、306號土地,本件原告乙○○取得同段地號第295號土地,原告丙○○、丁○○並非重測前太平段地號第252-14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係於62年10月27日及80年6月22日因買賣及持分贈與而取得系爭294號土地(整編前為太平段地號第252-37號土地);由上揭相關土地之變動歷史可知,原告乙○○所有之系爭295號土地及原告丙○○、丁○○所有之系爭294號土地,並非直接由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忠平段地號第305-3或305-1號土地分割而來,簡言之,忠平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與系爭294、295號土地(尤其是系爭294號土地),其直接當事人間,並不發生或存在「讓與」或「分割」之情形,核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換言之,忠平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並不當然應負擔供系爭294、295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義務。

㈢重測前太平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於57年4月15日分割為

同段地號第252-14、252-34、252-35、252-36、252-37號等五筆土地當時,系爭295號土地(前身為太平段地號第252-36號土地)、294號土地(前身為太平段地號第252-37號土地)均可利用北側之私設農田小徑或水溝地東行至同段地號第336、337、354號土地附近,以通公路,嗣因66年間因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及地籍重測等政府政策將原為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區,及重劃後,各土地所有人細分土地,充分利用土地之故,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原有之通行農路,竟遭沿路之所有權人分別興建房舍而阻斷通行,無法預見系土地將成為袋地,尤其本件供通行之公路,即永義路,係於84、85年間開闢,更非原告於57年、62年間因分割、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所預見,依前述實務見解,因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係於「讓與或分割」後始發生,且非當時所得預見,原告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朱春益以其所有忠平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餘地。

㈣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294、295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

之連絡,且系爭294、295號土地亦非直接由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忠平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分割或轉讓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並無直接向伊請求通行之權利,何況,忠平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緊臨同段地號第305、305-1號土地部分,業已興建二層磚造水泥鐵皮工廠使用,並無法直達通達私設之永義二巷,系爭土地若欲經由同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通達永義二巷,勢必拆除該鐵皮工程,更需取得永義二巷沿路各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永義二巷係私設道路,由沿路各所有權人共有),其法律關係更顯複雜,且對同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更大,是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以至公路,其所造成之損害最小。

㈤縱認被告所有之系爭296-1號土地係因政府依法徵收、放

領而原始取得,原告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之主張為可採。然法令並未限制當事人若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時,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一般通行權;換言之,被告之土地縱係原始取得,非由原告之土地分割而來,然因兩造之土地相鄰,而原告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經鈞院到場勘驗屬實,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96-1號土地以至公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土地,與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294、295號土地,固由重測○○○鄉○○段地號第252號土地分割而來。然被告所有土地為原忠平段地號第296號土地分割後地號重編而來,忠平段地號第296號土地則係由重測前太平段地號第252-13號重測登記新地號而來;至於太平段地號第252-13號土地,係太平段地號第252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後,由原所有人分割讓與予林瓊璣、林瓊如二人,同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朱日興所有。準此,太平段地號第252-13號土地既於42年曾經政府徵收,該次所有權變動之性質即屬「原始取得」,則其與當時同自太平段地號第252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即太平段地號第252-2至252-11、252-14(即原告土地之前身)及252-15至252-23號等土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二)原告乙○○所有之系爭295號土地,係○○○鄉○○段地號第252-36號土地於74年重測後公告新地號而來,○○○鄉○○段地號第252-36號土地,則係於57年4月15日○○○鄉○○段地號第252-14號分割轉載而來。原告丙○○、丁○○所有之系爭294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廖文增於80年6月22日將其持分贈與丁○○而來,太平市○○段地號第294地號土地則於74年○○○鄉○○段地號第252-37號土地重測後公告新地號而來,○○○鄉○○段地號第252-37號土地,則由原告丙○○及訴外人廖文增於62年10月20日買受取得,○○○鄉○○段地號第252-37號土地,則係於57年4月15日○○○鄉○○段地號第252-1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另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太平市○○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本係於75年9月由太平市○○段地號第305-1號與太平市○○段地號第306-1號合併轉載後分割而來,太平市○○段地號第305-1號土地則○○○鄉○○段○號第252-89號土地於74年經重測後公告新地號後,由現所有人朱春益向原所有人朱春雨買受取得○○○鄉○○段○號第252-89號土地則係○○○鄉○○段地號第252-85號土地分割而來,○○○鄉○○段地號第252-85號土地則○○○鄉○○段地號第252-34號土地分割新增地號而來。至原忠平段地號第306-1地號土地,則○○○鄉○○段地號第252-90號土地於74年經重測後公告新地號後,○○○鄉○○段地號第252-35號土地於57年4月分割而來。是太平市○○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亦係經○○○鄉○○段地號第252-14號分割、讓與(買賣)輾轉而來。準此,原告乙○○所有之系爭295號土地及原告丙○○、丁○○所有之系爭294號土地,與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太平市○○段○號第305-3號土地相鄰,均係由○○○鄉○○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來,且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294、295號土地,亦因上開輾轉之分割或讓與,導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則依上開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不通公路土地之原告,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朱春益所有之太平市○○段○○○○○○號土地(該土地直接面臨8公尺寬之永義二街,並通達永義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96-1號土地,於法洵屬無據。

(三)原告三人所有系爭294、295號土地,現均種植稻米,係作農業使用,其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農作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準此,上開土地現在既係供農作使用,則其對外通行僅須有供耕種之人行走入內之道路即為已足,而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地號第376號土地,除已設置溝渠外,更設有水泥小徑以供行走,並可通達原告三人所有上開土地,足見原告三人所有上開土地,依其『現有農業使用』之方法,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可作向來之使用,無由另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應堪以認定。原告三人就此以其為「將來」建築為由,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云云,顯屬無據。且依原告所主張應設置面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該道路面積將高達335平方公尺以上,而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土地面積僅1,387平方公尺,如許原告三人於被告之土地設置面寬8公尺以上道路通行,該道路面積幾占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一,對被告所有權將有嚴重損害,難謂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況原告三人所有土地現均供農作使用,對外已有同段地號第376地號土地可資通行,已如前述。準此,即令原告三人仍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僅止於假設),其通行道路面寬自應以足敷農作使用為已足,而無由另設面寬8公尺以上道路之必要。原告就此主張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其通行被告土地應設置面寬8公尺道路始足敷使用云云,即難採信。

(四)查依原告所主張須有8公尺寬道路通行之A、B二方案,將占用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分別達335及17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土地面積為1,387平方公尺。準此,

A、B兩案之通行面積,竟占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土地面積比率高達24.15%(計算式:335/1387=0.2415)及

12.47%(計算式:173/1387=0.1247),其侵害被告土地之嚴重性,不可謂不高。另觀訴外人朱春益所有同段地號第305-3地號土地,由其地形及位置觀之,其與8米寬永義二街相鄰接之部份,顯係為預留同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內部通往公路之保留地;尤以該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僅係以鐵皮浪板所搭建之臨時建物,較諸兩側房舍,其建材大不相同,且目前現場內部並無工廠設施,僅作堆置雜物使用,益徵該部分土地係預留通行之聯外道路無疑。準此,於兩相比較後,原告三人人所有土地自以通行訴外人朱春益所有之同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至8米寬永義二街,為民法第87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朱春益所有同段地號第305-3號土地業已興建二層磚造水泥鐵皮工廠使用無法通行云云,即無足取。本件訴外人朱春益所有同段地號第305-3地號土地所鄰接之8米寬「永義二街」,固為私設道路,由沿路各土地所有權人共有,然亦是由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工業區用地而留設之8米寬道路,於彼此之使用上,即屬不可撤廢之通路,況其實際上既已供公眾通行,而與永義路相銜接,其進出並無任何妨礙及限制,更經政府編以「永義二街」之路名,原告三人經同段地號第305-3地號土地通行永義二街出入永義路,應無困難,要無原告三人所指需取得永義二街各所有權人同意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294、295號土地現供農作,而與四週道路無適當之通行道路。

㈡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296-1號土地,現供農作,而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相毗鄰,且面臨永義路。

㈣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另有同段地號376號國有土地可供連接

永義路,該部分土地面寬三點六公尺,此部分土地現供水溝使用。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是否須先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㈡上開所謂其他分割人的土地是否包括政府徵收範圍,或是

僅限於判決或協議分割?㈢依地政資料記載,原告所有的土地係分割○○○鄉○○段

○號第252-14號土地,但地政資料未載明分割原因,其分割原因為何?㈣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所須之通行道路路寬若干始足敷使

用?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優先通行被告之土地部分:

㈠查原告二人所有系爭294、29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96-1號土地其輾轉分割情形為:

1.原告乙○○所有之系爭295號土地,係○○○鄉○○段○號第252-36號土地於74年重測後公告新地號而來,○○○鄉○○段地號第252-36號土地,則係於57年4月15日○○○鄉○○段地號第252-14號分割轉載而來。原告丙○○、丁○○所有之系爭294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廖文增於80年6月22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丁○○而來,太平市○○段地號第294號土地則於74年○○○鄉○○段地號第252-37號土地重測後公告新地號而來,○○○鄉○○段地號第252-37號土地,則由原告丙○○及訴外人廖文增於62年10月20日買受取得,○○○鄉○○段地號第252-37號土地,則係於57年4月15日○○○鄉○○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

2.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土地係自原忠平段地號第296號土地分割後地號重編而來,忠平段地號第296號土地則係由重測前太平段地號第252-13號重測登記新地號而來(其間於66年7月16日曾分割為同段地號第252-13、252-

53、252-54號等筆土地);至於太平段地號第252-13號土地,係太平段地號第252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後,由原所有人分割讓與予林瓊璣、林瓊如二人,同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徵收放領予朱日興所有。

3.上開輾轉分割情形有各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製作之土地輾轉分割示意圖查對結果亦屬無誤,此亦有該所96年1 月12日平地測字第0960000515號函在卷足稽。足見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之最前手分割前之土地為重測前之太平段地號第252號土地,其後始經分割為多宗土地無訛。

㈡按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

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單獨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89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而為土地通行權之認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土地前身之太平段252-13號土地係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徵收放領與被告之前手地主,而生與原告所有系爭294、295號土地前身太平段地號252-14號土地分別其所有權人之結果,顯與分割讓與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優先通行被告之土地,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789條第1項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本件即應審酌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有否須先通行其他分割土地之情形。

㈡查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分割情形已如前述,其土地在○○○

鄉○○段地號第252-14號與同段地號第252-13號等土地因徵收之故而經分別其所有權人後,亦再分割為同段地號第252-14、252-34、252-35、252- 36、252-37號等多筆土地,其後再經輾轉分割、合併、重測公告等,而分別有忠平段地號第329、300、301、302、306、305 -1、305-3、307-1、294、295號等多筆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輾轉分割示意圖可憑。

㈢依卷附地籍圖,臺中縣太平市○○段地號第294、295、

307-11、307-10、307-5、307-9、307-1、305-1、305-3、305、304、302-3、302、302-1、302-2、302-3、302-4、300、301、329號等土地,原係完整之一宗土地,並與永義路(即同段地號第3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交接。而由○○○鄉○○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所分割、合併、重測後之忠平段地號第329、300、301、302、306、305-1、305-3、307-1、294、295號土地相關坐落位置顯示,原告所有系爭294、295號土地無法與道路鄰接之原因乃因上開○○○鄉○○段地號第252-14號土地再經分割所生之結果。至原告所稱其所有土地原均可利用北側之私設農田小徑或水溝地東行至同段地號第336、337、354號土地附近,以通公路,嗣因66年間因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及地籍重測等政府政策將原為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區,及重劃後,各土地所有人細分土地,充分利用土地之故,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原有之通行農路,竟遭沿路之所有權人分別興建房舍而阻斷通行,無法預見系土地將成為袋地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㈣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94、295號土地既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有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即應優先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主張本件供通行之公路,即永義路,係於84、85年間開闢,非原告於57年、62年間因分割、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所預見,原告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屬無據。至原告應擇何一分割、讓與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因非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以為救濟,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294、295號土地雖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然其無論依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皆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從而,其訴請就被告所有系爭296-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