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三三四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己○○財產拍賣取得價金,所製作如附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告丙○○、丁○○○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確認被告丙○○及丁○○○2人與本院94年度執七字第334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己○○間,並無前2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5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就本院對訟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即本判決附表)所列被告丙○○及丁○○○受分配金額,對該2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有無理由,所涉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被告丙○○與丁○○○於訟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故二者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均得為本院審理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時所繼續援用,是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妨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己○○於92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嗣己○○未依約給付購車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對己○○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488之10地號及同段125、1322建號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95年5月2日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1,622,000元。被告丁○○○於上述不動產經拍定前之95年4月3日,提出其聲請本院對己○○所核發、命己○○應清償該被告1,00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95年度促字第101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丙○○亦於上述不動產經拍定前之95年2月24日,以其所持有己○○所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聲請本院對己○○核發之94年度票字第218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95年6月15日就訟爭執行事件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依被告2人前開參與分配之聲明,將被告丁○○○及丙○○分別對己○○享有之上述1,000,000元及300,000元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且其2人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及債權額各為109,477元及399,658元,並定於同年7月3日實行分配。惟被告丁○○○係向己○○承租不動產之人,係屬經濟上之弱者,實無資力貸予己○○高達1,000,000元之款項,復未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以資保障;況己○○於93年10月間即受禁治產宣告,於9月間或更早之前即應無行為能力,應無可能與被告丁○○○成立有效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且被告丁○○○亦未提出對己○○之債權憑證。又被告丙○○與己○○間並無資金往來,其2人間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上開分配表中被告2人所受分配額均予剔除,並聲明:訟爭執行事件於95年6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丙○○之300,000元及被告丁○○○之1,000,000元債權,均應予剔除,且其2人受分配之金額,皆應更正為0元,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四、被告丙○○抗辯:伊曾受己○○委任,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8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另就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對己○○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365號強制執行案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為94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2號事件受理。又伊代理己○○與國泰世華銀行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內容,己○○應清償國泰世華銀行282,450元,伊已代己○○向國泰世華銀行給付282,450 元,故己○○對伊負有給付上述律師費用及返還代墊款項之義務,己○○為清償前開債務,因而簽交面額為300,000元之本票1紙予伊,詎伊於該本票屆期時向己○○提示,竟未獲支付,伊遂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1855號民事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伊對己○○確實享有300,000元之債權,本院就訟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將其對己○○之該項債權列入分配,自無錯誤。被告丁○○○則抗辯:己○○自86年6月起至92年間為止向伊借錢,金額合計已逾1,000,000元,伊以工作所得及配偶與子女交付伊保管之金錢出借予己○○,己○○則簽交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清償方法,惟伊於該本票屆期時向己○○提示竟未獲支付,伊遂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93號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己○○確實對其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本院訟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將伊對己○○之該1,000,000元債權列入分配,自屬正確等語,且被告2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訟爭執行事件於95年6月2日及15日所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被告丙○○提出之本院94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函正本各1份,均相符合,復據本院調取94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94年度執字第33426號、95年度執字第14979號、95年度執字第9072號等執行案卷及93年度禁字第281號宣告禁治產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己○○於92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嗣己○○未依約給付購車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對己○○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488之10地號及同段125、1322建號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95年5月2日拍定,得款1,622,000元。
㈡己○○於93年12月20日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㈢被告丁○○○於上述不動產經訟爭執行事件拍定前之95年4
月3日,提出其聲請本院對己○○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10193號支付命令 (內載己○○應清償其1,00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㈣被告丙○○亦於上述不動產經訟爭執行事件拍定前之95年2
月24日,以其聲請本院對己○○核發之94年度票字第21855號本票裁定(其主文為:己○○與訴外人庚○○於94 年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丙○○3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㈤訟爭執行事件於95年6月15日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將被告
丁○○○及丙○○以前述㈣、㈤所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額合計分別為399,658元及109,477元,且定於同年7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7月3日將該聲明異議狀提示被告丙○○、丁○○○閱覽,該2被告均不同意依原告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變更分配表,原告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通知:被告2人不同意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後,於同年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丙○○2人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主張是否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2人於訟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債權應予剔除,且受分配額應更正為0元,然其主張之事實,實係否認被告2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
㈠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
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5條及第75條前段所明定。查訟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己○○係由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禁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丙○○則係以己○○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後之94年2月2日所簽發、面額為300,000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18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及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72號案卷,核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己○○所為簽發上述面額300,000元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是被告丙○○無從本於該紙本票,對己○○主張有何債權存在。被告丙○○雖另抗辯:己○○曾委任伊向本院為上述宣告禁治產之聲請,復就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對己○○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一案,亦委任伊向本院提起94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於己○○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時,曾為己○○代墊其依調解內容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之282,450元,己○○係為清償上述聲請宣告禁治產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律師費用,暨伊代己○○先行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方簽交前開300,000元面額之本票予伊等語。然查,上述宣告禁治產事件,係由己○○之夫鐘安良及子鐘華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民事聲請禁治產宣告狀附該案卷內足憑,是該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縱確係被告丙○○受人委任而代為處理,委任人亦應為聲請人鐘安良及鐘華,而非受禁治產宣告之對象己○○。又被告丙○○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受鐘安良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一節,另有委任人一欄係由鐘安良簽名蓋章之民事委任書,附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內可稽,是以己○○亦非委任被告丙○○就該訴訟事件為訴訟行為之人。故被告丙○○與己○○就前開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及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均未成立委任契約,己○○就該2案件對於被告丙○○自不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又依前述民事委任書所載,被告丙○○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僅係受鐘安良委任而代理己○○為訴訟行為,故被告丙○○所辯其代己○○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己○○依調解內容所負債務一節,倘屬真實,該項代償債務之行為,並非被告丙○○依其與鐘安良所訂上述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應屬無因管理,惟依據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丙○○應先就其抗辯:其曾因為己○○管理事務而支出上述金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丙○○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惟該證人於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代理國泰世華銀行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與己○○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己○○願給付國泰世華銀行282,450元,丙○○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82,450元予伊,伊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何人出的。該案件開了好幾次庭,其間被告丙○○與伊私底下討論這件案子時,曾經表示伊要代墊這筆錢,再跟己○○收取代墊款的利息等語,僅能證明己○○依上開訴訟中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之內容,應給付該銀行之282,450元,係由被告丙○○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至於該筆金錢究係被告丙○○自行支出,或己○○交付該被告代為轉交該證人,自該證人前揭證詞內容並無從得知。被告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代理己○○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當日,交付該銀行代理人之282,450元,係由其自行支出,就其所辯為己○○代墊上述款項此一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該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被告丙○○既無法證明其對於己○○有何債權存在,則其持上述並非有效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該本票裁定於訟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自非正當。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己○○並無債權存在,訴請將本院就訟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中,被告丙○○之1,000,000元債權剔除,另其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丁○○○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
次查,被告丁○○○係以其持有己○○於92年12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3年9月25日、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1紙,屆期未獲支付為由,聲請本院對己○○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93號支付命令,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持以為執行名義,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惟被告丁○○○自承:己○○係因向伊借款1,000,000元,而簽交上述本票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另原告則主張:被告丁○○○係向己○○承租房屋之人,為經濟上之弱者,並無資力出借高達1,000,000元之款項予己○○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丁○○○均認己○○交付上述面額1,000,000元本票予該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丁○○○執有己○○簽發之本票一事,尚不足以證明該被告確實出借如該本票面額所示之款項予己○○,應由被告丁○○○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陳稱:己○○自86年6月起至92年間為止向伊借錢,金額合計已逾1,000,000元,伊以工作所得及配偶與子女交付伊保管之金錢出借予己○○等語,然己○○若確於長達7年之上述期間內向被告丁○○○借款,且借款金額累計已高達1,000,000元者,衡情被告丁○○○理應以書面記載其歷次出借予己○○之款項數額,以免其2人日後因記憶模糊,對於己○○應償還之貸款數額究為若干產生爭議,惟被告丁○○○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貸與己○○款項之書面紀錄,或其2人間有何資金往來之資料,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認其所辯曾貸款1,000,000元予己○○等語為真。再依被告丁○○○提出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其係自93年6月1日起向己○○承租房屋,且自93年6月至95年2月止均依約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惟倘己○○對被告丁○○○負有高達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丁○○○何不以此項債權與其對己○○所負之租金債務相抵銷,而仍逐月給付租金?由此益見被告丁○○○所辯對己○○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未受償一節,真實性甚值存疑,難以輕易採信。被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出借1,000,000元予己○○,自應承受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其以己○○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前述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為由,聲請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後,持該支付命令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非法之所許。原告主張被告丁○○○對己○○並無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訴請將附件之分配表中,被告丁○○○之1,000,000元債權剔除,並將其所受分配額更正為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855號准許就己○○所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以己○○為債務人之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上述本票係己○○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後始簽發,應屬無效,至被告丙○○所辯:己○○係為清償伊受其委任而聲請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即本院93年度禁字第281號事件),及提起本院94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律師費用;暨伊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時,代己○○依調解內容墊付予該銀行之282,450元,始簽發該紙本票作為清償方法云云,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㈠部分之說明,均難採信,故被告丙○○持上述本票裁定,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非合法。又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伊曾出借1,000,000元予己○○,由己○○簽發前開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清償方法等語屬實,則其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93號支付命令後,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非正當。被告2人對己○○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就訟爭執行事件對己○○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本院就該執行事件於95年6月15日所作如附件之分配表,記載被告丙○○、丁○○○對己○○分別有3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普通債權,且其2人分別得受分配之執行費用與債權額為109,477元及399,658元,即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