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林新滄生病期間,即民國 (下同)81 年10月7日起,至82年3月1日止,陸續提領林新滄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七商銀),帳號68159號,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3275 萬7000元,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352萬1553元、購買交通銀行台中分行為發票人、受款人林新滄、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林新滄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林新滄2523萬5447元,林新滄於82年5月6日死亡,留有6名子女,故林新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之1/6即420萬5907元由原告繼承,原告再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中對被告所負之161萬3093元債務主張抵銷,並以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259萬28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2814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1、82年間,因林新滄擬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小段8-4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房屋 (下稱A棟房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B棟房地),分別贈與原告(登記名義人則為原告之妻林蔡桂蘭)及訴外人林博文,為規避贈與稅賦,林新滄乃以2階段假買賣方式進行,就A、B棟房地,林新滄先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己○○○、戊○○,之後己○○○再出賣予原告 (登記名義人則為原告之妻林蔡桂蘭)、戊○○則出賣予林博文,在現有資金不足情形下,林新滄以台中市○○段○○段等4筆土地先向第七商銀抵押貸款400萬元,作為A、B棟房地假買賣資金,被告乃依林新滄之指示,多次領出資金供己○○○、戊○○製造買賣價金往來之假象,再加上A、B兩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亦均由林新滄支付,此階段往來資金之假象至少有2500 萬元以上,林新滄當時雖已高齡76、77歲並罹患肺部腫瘤,惟其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均僅在林新滄之指示下,持其所交付之印章、存摺代為領取款項,領取後之款項非交由林新滄自行處理,即依其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己○○○、戊○○之帳戶內,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林新滄事後就醫亦有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新滄之繼承人,被告於訴外人林新滄生前即81年10月7日起,至82年3月1日止,陸續提領林新滄在第七商銀帳號68159號,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3275萬7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七商銀計取款憑條18張、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前述款項,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352萬1553元、購買交通銀行台中分行為發票人、受款人林新滄、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林新滄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林新滄2523萬5447元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被告自林新滄前揭存款帳戶提領出3275萬7000萬元,是否有無不當得利而致林新滄受損之情事存在?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第七商銀帳號68159號交易資料、及本院向第七商銀所函調附卷之帳號68159號交易資料,其交易期間較為大筆,且為密集存入提領之款項紀錄,於81年10月7日系爭帳戶,因存入定存20萬元,而有餘額87萬7552元,當日被告受託提領87萬元,並於當日即有100萬元轉入,而該轉入之100萬元,於81年10月9日,再由被告提領出;而於81年10月12日,系爭帳戶有1筆200萬元存入,隨即於81年10月16日,再經原告提出;於81年10月19日,有1筆300萬元之存款存入,隨即於81年10月21日再由被告提出;於81年10月23日,又有300萬元轉入帳戶,被告於同日再予領出;於81年10月28日,有1筆400萬元存入,被告於81年10月29日提領出350萬元,惟隨即於81年11月2日,即有1筆203萬3400元及150萬元之現金轉入,而於同日,被告又予提領352萬1553元(支付稅款,後述);於81年11月11日有1筆定儲100萬元存入,被告於同日又予提出;於81年11月18日有2筆定儲,各50萬元存入,被告於同日再予提出123萬3500元;後於81年12月14日又有1筆50萬元存入、81年12月16日亦有1筆250萬元存入,被告於81年12月21日提出300萬元;於82年1月15日有放款400 萬元存入,於82年1月18日提出,又於82年2月2日,有同額之400萬元存入;其後被告又於82年2月27日提領100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25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5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70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0萬元。依前述系爭帳戶大筆金額之存入及轉出,其存入與提出之金額大約相當,且其存取之日期密集,是被告抗辯:其係受林新滄之託,而為存、取帳款,以製造假交易之事實,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抗辯:於81、82年間,因林新滄擬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小段8-4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房屋 (以下簡稱稱A棟房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 (以下簡稱B棟房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博文,為規避贈與稅賦,林新滄乃以2階段假買賣方式進行,就A、B棟房地,林新滄先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己○○○、戊○○,之後己○○○再出賣予原告 (登記名義人則為原告之妻林蔡桂蘭)、戊○○則出賣予林博文等情,核與證人戊○○、己○○○到庭陳證情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被告所提出前述地號及建號登記謄本5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審諸前述林新滄帳戶之資金進出頻繁,且進出之日期相近,存取之金額幾近吻合,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取,係其受林新滄所託,為製造前述假買賣而為之進出資料,應屬真實。再參諸證人丙○○亦到庭證述:「我叔叔(即林新滄)在東昇段及後龍子段的房地的買賣事宜是我幫他處理。因為我叔叔要將上述房地給林博文及乙○○,為了節稅,所以請我將後龍子段的房地要先過戶給戊○○,再過戶給林博文,另外東昇段要先過給己○○○,再過戶給林蔡桂蘭。我叔叔在信義街有一筆房地,向七銀設定抵押貸款,也是我代他辦理的,為了上述房地買賣資金往來,他將貸款的400萬,作為買賣的資金的往來,至於資金如何往來我並不清楚。…為了資金週轉方便,所以上述二筆房地買賣是在不同時間完成。林新滄委託我處理買賣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詳參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系爭帳戶之大筆資金存取,非被告本人領取花用,而純係林新滄為假買賣真過戶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博文,所為假交易紀錄無誤。且審諸卷附證人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1年10月7日至82年3月1日之交易資料,己○○○於82年1月29日有提取400萬元(二筆,一筆為100萬元,一筆為300萬元)購買林新滄為受款之支票2紙,而林新滄前述帳戶內於82年2月2日,亦有交換取得400萬元之紀錄,顯見被告於82年1月18日領取之現金400萬元,仍係林新滄先交付予己○○○,惟其後又由己○○○處轉回林新滄帳戶,更明被告抗辯:其受託提取款項,僅是依林新滄指示為假交易,交予買受人,再由買受人以買賣價金交回,而虛偽製造假交易付款紀錄之事實,應屬可採。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契約及增值稅繳書,其中林新滄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小段8-4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房屋,於81年11月2日,有繳交契約稅8萬3440元,土地增值稅
343 萬8113元;就其有而贈與林博文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於82年2月1日亦有繳納契約稅2萬1177 元,土地增值稅98萬2446元;參諸前述林新滄帳戶交易紀錄,於81年11月2日有稅款352萬2553元之提領支出,核與前述林新滄為贈與不動產予原告所繳之稅款相符,更明被告抗辯:系爭帳戶資金之主要往來,係為製造假買賣,而製造虛偽資金進出紀錄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前述提存款、製造假買賣之事務,均係在林新滄之掌握下所進行,否則被告既已有心侵占款項,何需再支付前述稅款?況被告依林新滄之指示而處理事務,於林新滄監督下,如被告有真有假藉職務而詐領原告所指之2523萬5447元,林新滄何會不知而未有任何異議之理?是原告僅憑被告受林新滄之指示而於系爭帳戶為取款之事實,即遽指被告有侵占林新滄2523萬5447元,自難採信。
(三)再者,參諸於81年、82年間,被告係受林新滄之託而辦理前述假交易真贈與不動產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博文之情節,顯見林新滄於此期間,意識應屬正常,否則何能策劃及明確委託被告辦理前述假交易真贈與不動產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博文之情事,且證人戊○○、丙○○均到庭陳證林新滄交辦前開假交易真贈與不動產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博文時,精神狀況良好,更明林新滄委託被告辦理前述提存款及假交易、真贈與不動產事務時,意識清淅,與常人無異,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林新滄生病住院意識不清之際,提領林新滄前述存款,自無可採。又被告提領前述存款時,林新滄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之情事存在,被告受林新滄之託,為林新滄處理提存款事務,並辦理假買賣真贈與事務,則系爭帳戶之往來均在林新滄掌握之內,林新滄就其委託被告提款應如何處置,自有決定之權,豈是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所提取之款項,有占為己用之事實存在,自難徒以被告有受託提領前述款項,即遽認被告將前述款項據為己用之事實存在。
(四)另查:依前述林新滄帳戶之交易紀錄,除其存取金額紀錄相當外,系爭帳戶於82年1月15日,林新滄亦有一筆銀行400萬元放款存入,且該款項亦用於假交易交付予己○○○,並由己○○○於82年1月29日,以購買林新滄名義支票返還林新滄,亦如前述,按林新滄最後用於假交易之資金為貸款之400萬元,而該400萬元亦由己○○○轉回,更明林新滄用於假交易之款項,於轉出後,最後均有轉回。再者,審諸前述林新滄之帳號,其於己○○○將款項轉回後,餘額為420萬8237元(其後被告雖於82年2月27日提領100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25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5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70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0萬元,計提領420萬元),核與林新滄於82年1月15日向銀行貸款400萬元之金額相去不遠;又依前述林新滄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雖於82年2月27日提領100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25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5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70萬元,82年3月1日提領10萬元,計提領420萬元,惟參諸被告抗辯:林新滄事後因病至美國就醫,被告有匯款予林新滄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否認匯款金額達10萬美元,惟依原告所不爭執之6萬零91點09美元,其金額亦近約200萬元台幣;另林新滄過世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繼承之財產,應支出之費用結算為1050萬零291元(遺產稅971萬5362元、代書費等21萬8559元、貸款利息56萬637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遺產辦理要點一份、遺產稅繳款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要點自承有保管林新滄貸款資金400萬元,業已提供繳納前述遺產繼承費用(另有600萬元為繼承人另行貸款而給付,不足額承人各分擔12萬5072元),按被告於82年2月27日至82年3月1日,固有提領林新滄存款420萬元,惟其已匯約200萬元予林新滄,以供國外就醫花費,且於遺產稅之繳納,亦提出400萬元作為公款繳納,其提出之款項,已逾其自林新滄帳戶提領之420萬元,自難認被告尚有為林新滄保管存款之情事存在,原告指稱被告有保管林新滄存款,而未提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林新滄之帳戶為提存款之行為,既係受林新滄之指示而為之,且原告復無法舉證明,被告對林新滄生前有不當得利2523萬5447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新滄生前對林新滄負有返還不當得利2523萬5447元之債務存在,其得繼承林新滄之前述6分之1債權,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420萬5907元,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抵銷債務對被告所負之161萬3093元債務後,應再給付原告259萬2814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