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原告丙○○、甲○○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6,170元、11,395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以95年度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5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