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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被 告 甲○○

己○○戊○○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王比鈖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79 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建物交付予原告。

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王比鈖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79 地號土地及同段624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王比鈖與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2日在見證人張績寶律師及辛○○、庚○○等人之見證下,訂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明王比鈖將下列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一)坐落臺中縣○○鎮○○段57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二)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王比鈖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被告指稱趁王比鈖病危意識不清以威迫手段訂約之情事。王比鈖既已於生前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均贈予原告,並訂有贈與契約,則王比鈖基於贈與契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或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之。再者,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於興建之初雖以戊○○名義為登記起造人,實則係王比鈖出資興建,且均由王比鈖居住管理使用,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比鈖,並非戊○○。嗣91年間,戊○○因發生財務危機避居國外,王比鈖為保護自己財產,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遂與丙○○基於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自戊○○轉至丙○○名下,惟戊○○與丙○○之間並無買賣之實,是依民法第87條規定,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王比鈖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等人應依王比鈖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等語。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5年9月3日提出答辯狀,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陳稱:王比鈖將其財產贈與乙○○時,伊均瞭解、同意且在場,此乃王比鈖之遺願,伊願遵守王比鈖之遺願辦理,將財產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丁○○、丙○○則以:

1、王比鈖在病逝前2個月時常昏迷、發燒、嘔吐,原告趁其病危意識不清之際,夥同其父戊○○威迫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王比鈖於訂約時受綁於輪椅上,行動及意志之行使均須他人協助,難免受控於他人,自王比鈖要求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甲○○保管,且用印非印鑑章等情以觀,顯見此約並非王比鈖真意,應屬無效。實則,是因為原告之父戊○○一直積欠銀行錢,由甲○○當保人,財產如果登記在甲○○名下會被查封,所以不得以才將財產登記在長孫即原告名下,王比鈖之用意是怕甲○○晚景淒涼,故才在系爭契約再約定將所有權狀交予甲○○保管,顯見王比鈖與原告之贈與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且,合法繼承人均健在,亦未曾表示放棄繼承,也不知王比鈖與原告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故提出異議,此種隔代繼承應無正當性合法性而與民事法相抵觸。再者,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辛○○、庚○○為原告父母之長期牌友,與原告間有對價關係,不符見證人資格,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

2、王比鈖係因原告及戊○○答應為其辦理自華穗安養中心轉院至其他安養中心,才同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顯見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嗣後原告及戊○○卻未履行上開承諾,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

3、原告及戊○○明知王比鈖為中風之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將王比鈖放置在夜間無人扶助之安養中心,致王比鈖求救無門而死,顯已觸犯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民法第1145條第1款,罪無可赦。

4、戊○○於91年間遭遇財務危機,怕法院查封王比鈖以戊○○名義起造之建物,故授意催促王比鈖將系爭建物盡快辦理移轉登記至兄弟名下。適王比鈖中風而由丙○○照顧,王比鈖及甲○○遂決定將系爭建物分配由丙○○辦理買賣贈與繼承,一切皆聽由王比鈖、甲○○及戊○○之授意,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丙○○,原告無從依系爭贈與契約主張權利。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祖父王比鈖與原告於95年4月22日,在華穗安養中心,經見證人張績寶律師及辛○○、庚○○等人之見證,訂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明王比鈖將下列所有財產贈與原告: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57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鎮○○路○○○號)全部。

(二)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

(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

二、王比鈖於95年5月29日將臺中縣○○鎮○○段57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王比鈖於95年6月8日過世。

四、被告甲○○為王比鈖之配偶,被告己○○、戊○○、丁○○、丙○○為王比鈖之子女,均為王比鈖之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肆、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與王比鈖確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且王比鈖於95年

5 月29日將臺中縣○○鎮○○段57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同年6月8日過世,而以被告甲○○、己○○、戊○○、丁○○、丙○○為王比鈖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契約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向民事記錄科查詢本件有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經函覆為無,有查詢表附卷可證,堪可信為真實。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二)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一、首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而論:

(一)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只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與王比鈖係於95年4月22日在見證人張績寶律師及辛○○、庚○○等人之見證下,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等情,除據被告甲○○自認外,核與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庚○○證稱:「是的,我有擔任見證人,契約書上簽名的人當時都有在場,簽契約書過程我都有看到,過程有錄影我也知道,簽契約當時,贈與人王比鈖表達意識都很清楚,他當時沒有被綁住也沒有被脅迫情形,當時我在安養中心擔任護理長,王比鈖在95年4月份住進安養中心,何時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知簽約當時,他是意識清楚的,當時他的精神狀況是意識清醒,但手腳不是很方便,說話是清楚,表達可以完整,他的疾病有坐輪椅但不需拘束身體,當天贈與簽約過程,我有聽到他講系爭標的物要贈送給乙○○,我沒有聽到他要不要送給女兒這段話,律師要我們簽名時我了解整份契約內容。」、「我確定簽契約當天王比鈖沒有被綁住。」、「就我們的定義是安全維護,防止病人從輪椅上滑落。不是脅迫他的。」、證人即見證人辛○○證稱:「我有擔任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我知道有律師在場,當時原告的祖父、祖母、安養中心護理長都有在場,原告也有在場,簽契約書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場,我知道都有錄影,當時王比鈖表達意思都很清楚,他沒有被綁住也沒有被脅迫情形。在之前原告的祖父從大陸被接回來,我有去安養中心看他,他有跟我抱怨說他的兒子都不理他,被騙去大陸,有一些錢被騙了,回來他很失望,他因為中風,他很怕去大陸又被騙,他想把財產做處理,希望我能當證人,他想把財產送給乙○○,他說不要給兒子,其他的家務事我就不曉得了。當時簽約當時,我有聽他親口說要贈與給乙○○,他講很多遍乙○○,當天他說不要給兒子女兒,簽契約書時我對整個契約內容很清楚。」、「因為王比鈖中風,坐在輪椅上,必須用安全帶綁住才不會往前傾,那不是被限制行動自由,那是安性的綁起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95年4月22日訂約實錄VCD內容,勘驗結果為:「當場有原告乙○○及贈與人王比鈖、見證人辛○○、庚○○、張績寶、及甲○○等人在場,由張績寶告知系爭贈與約之詳細情形並詢問贈與人是否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長孫乙○○即原告,贈與人明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但移轉登記後要將權狀交給甲○○保管,當場有人發問是否要贈與己○○、戊○○、丁○○、丙○○,贈與人表示不要(兼搖頭比手勢),張績寶將贈與契約書交給贈與人、受贈人乙○○、及見證人辛○○、庚○○、張績寶、甲○○簽名後,再向贈與人逐條朗讀契約書全文並逐條詢問贈與人,贈與人均點頭表示無誤。之後,贈與人委由張績寶代為用印,張績寶用印後並請贈與人蓋指印,整份契約至此全部完成。」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知王比鈖於簽約當時意識清醒並未遭綑綁或束縛,且能自主表達意思,並對要將系爭標的物贈與原告而不贈與被告己○○、戊○○、丁○○、丙○○能明確表示以點頭搖頭及比手勢表示,顯見對外界事務有自主之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再參以王比鈖於簽約過程中,復指向甲○○向眾人示意欲給予甲○○保障,兩造遂在系爭贈與契約中加記附註:「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郊遊甲○○保管。」等語,並經王比鈖親手捺印確認,益徵系爭契約確係符合王比鈖之真意所製作至明,堪認並無被告己○○、丁○○、丙○○所指稱趁王比鈖病危意識不清,將王比鈖綁住無法行使自由意志而遭威迫手段訂約之情事。至被告己○○、丁○○、丙○○雖質疑見證人庚○○、辛○○為舊識獲為有對價關係故不符見證人資格云云,然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已如上述,對見證人之資格並未如民法第1194條設有限制,被告己○○、丁○○、丙○○執此抗辯,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次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20條訂有明文。王比鈖既於生前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均贈予原告,並訂有贈與契約,而於95年6月8日過世,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除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情事者外,贈與之撤銷權業已消滅。被告己○○、丁○○、丙○○空言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且原告明知王比鈖為中風之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將王比鈖放置在夜間無人扶助之安養中心,致王比鈖求救無門而死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況證人庚○○證稱:「安養中心有服務人員護士照顧他,甲○○幾乎天天到安養中心照顧他,我們24小時都有護理人員照顧病人,家屬不能在安養中心過夜。」等語,堪認被告己○○、丁○○、丙○○此部分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是被告已無從抗辯欲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王比鈖既已於生前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均贈予原告,並訂有贈與契約,則王比鈖基於贈與契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或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之。

二、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係王比鈖以被告戊○○名義出資興建,建築完成,未辦保存登記,嗣因被告戊○○發生財務危機,王比鈖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遂與丙○○基於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被告戊○○轉至被告丙○○名下乙情,核與被告己○○、丁○○、丙○○所陳稱:王比鈖及甲○○遂決定將系爭建物分配由丙○○辦理買賣贈與繼承,一切皆聽由王比鈖、甲○○及戊○○之授意等語,暨被告丙○○所自承:「系爭建物我登記為納稅人,當時房屋起造人是我父親以我哥哥戊○○名義建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戊○○。出資人是我父親。戊○○生意失敗,有負債,怕繼承我父親財產會被查封,就以93萬6000元之價格賣給我,我沒有付他錢,當時我父親住我那邊,是戊○○來找我和我父親一起談,因為他怕財產被法院查封。當時我父親有同意將納稅義務人轉到我名下,戊○○也願意。當時我們已經在外置產,系爭建物沒有人住。」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1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足憑,堪可信為真實。是王比鈖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為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丙○○間之買賣行為,僅係為了逃避法院查封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從而,應依民法第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王比鈖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明。則被告己○○、丁○○、丙○○猶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系爭房屋確為王比鈖所有,已如上述,原告復無法舉證說明有何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王比鈖基於贈與契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或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之,而憑以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