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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己○○

戊○○○丁○○甲○○○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巳○○複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辰○○

之2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丁○○、甲○○○、辛○○、庚○○就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含化糞池、鋼架石綿瓦棚三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肆佰零陸元由原告己○○負擔,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戊○○○、丁○○、甲○○○、辛○○、庚○○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就建物門牌台中縣○○鎮○○里○○街○○○號房屋 (包括其他附屬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被告乙○○就上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842,710 元。」;嗣於民國95年8月18日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門牌台中縣○○鎮○○里○○街○○○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乙○○就上開所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三)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 8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6年1月22日撤回前開聲明第二項,又於96年3月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乙○○就被告台中縣政府公告之台中港特區市地重劃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上物全額補償費1,842,710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戊○○○、丁○○、甲○○○、辛○○、庚○○1,842,710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戊○○○、丁○○、甲○○○、辛○○、庚○○1,764,760元,給付原告己○○77,944元及均各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等同意變更。末於96年5月28日再次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地上物所有權歸屬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就台中縣○○鎮○○段第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被告台中縣政府公告地上物補償費名冊,該名冊第23頁編號49號記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所有人為乙○○。是兩造就原告對附表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致原告得否以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向台中縣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35年間台灣省實施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區○

○鎮○○段第341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其(已於民國前4年3月22日死亡),管理人為李一(戶籍登記姓名李乙),58年11月20日改編為台中縣○○鎮○○段○○○○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不碟、李再添應有部分各1/2。於73年9月4日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李不碟於79年5月1日贈與其女陳素蘭,79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陳素蘭,李再添於90年12月1日死亡,以分割繼承登記其子即被告乙○○。

㈡原告己○○及原告戊○○○之夫,原告丁○○、甲○○○、

辛○○、庚○○之父陳謀樑(已於71年8月20日死亡)之父陳科(已於39年11月10日死亡)於38年4月30日向系爭土地李其之繼承人李萬、李坤耀(即李昆耀)買受系爭土地權利2/8及地上土塊造房屋3間。46、47年間,因該土塊造房屋漏水嚴重,不堪居住,陳謀樑乃將土塊造房屋3間全部拆除,並在陳科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內,建造土、磚石混合造平房乙棟。陳謀樑又於52年12月10日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李其之繼承人李再添(被告乙○○之先父)、李謝滿(即陳素蘭之祖母),及李火生買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4/10。陳謀樑於出賣人李再添等3人交付該土地後,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乙棟。陳科死亡後,其與李萬、李昆耀之上開土地買賣關係,由陳科之子陳謀樑、陳紫樑(已於91年12月23日死亡,無配偶、子嗣)、己○○繼承。陳謀樑死亡後,其與李再添、李謝滿及李火生之土地買賣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丁○○、甲○○○、辛○○、庚○○等5人共同繼承。故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如附表所示之土磚石混合造房屋,係陳謀樑於46、47年間興

建;磚造二樓房屋,係陳謀樑於52年間出資興建;鋼架石綿瓦棚,係陳謀樑於70年間出資興建;簡易房舍、1/2磚牆亦係陳謀樑出資興建;化糞池10人份1座及水泥地則係原告己○○出資興建。陳謀樑於71年8月20日死亡,上開土磚石混合造房屋、磚造二樓房屋、鋼架石綿瓦棚、簡易房舍、1/2磚牆等財產,由原告戊○○○、丁○○、甲○○○、辛○○、庚○○共同繼承,則原告戊○○○、丁○○、甲○○○、辛○○、庚○○、己○○分別為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因被告台中縣政府公告地上物補償費名冊,該名冊第

23 頁編號49號記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所有人為被告乙○○,被告乙○○亦否認上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有確認上開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上開地上物分別為陳謀樑、己○○所出資興建,陳謀樑死亡後由原告戊○○○、丁○○、甲○○○、辛○○、庚○○等5人共同繼承,是原告己○○、戊○○○、丁○○、甲○○○、辛○○、庚○○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陳紫樑並非所有權人,其無權利處分上開地上物,縱鈞院依陳紫樑與陳素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將上開地上物點交予陳素蘭,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原為被告乙○○及陳素蘭之祖先李其所有,66年間被告乙○○之父李再添與陳素蘭之母李不碟就上開房屋遭親戚陳謀樑不法占有使用,曾協議允陳謀樑使用至其死亡止,即應遷移,故陳謀樑於71年死亡後,原告全家即遷出上開房屋,此後該屋均無人居住,是以附表所示之房屋非陳謀樑所有,原告無所有權。原告先稱其祖先陳科於38年4月30日向李萬、李坤耀購買土地及地上房屋3間,又稱己○○與陳謀樑於46、47年間,將上開土角房屋拆除,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復改稱係陳謀樑自行改建,並稱53年農曆12月間,由陳謀樑、己○○於購買上開4/10應有部分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磚造二層樓房屋。於70年5月間由原告出資興建鋼架石綿瓦棚,簡易房舍、1/2磚牆係陳謀樑興建,化糞池10人份及水泥地係己○○於75年興建云云,原告主張興建之時間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子○○等人於鈞院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陳素蘭已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9號執行,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點交歸由陳素蘭接管,原告已非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中縣政府則以: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未辦保存登記,因該建物坐落在被告乙○○及陳素蘭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所以就系爭地上物認定所有人為被告乙○○,惟於地上物補償費公告期間,原告戊○○○提出地上物所有人之異議,主張其為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台中縣政府乃暫緩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系爭建築改良物如經法院認定何人為所有權人時,被告台中縣政府即依法院判決將補償費發予真正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臺中縣政府就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

區內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事宜,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派員實地查估並造冊。依內政部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建築改良物係以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為核發對象,因系爭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查估通知對象,並於名冊內記載發放金額1,842,710元,及發放對象為被告乙○○。然原告戊○○○於補償公告期間提起地上物所有人錯誤之異議,陳素蘭亦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乙○○共有,補償費應別分別計算給付為由提起異議,是被告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暫不發放。

㈡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過程:於35年6月19日總登記為大甲區

梧棲鎮梧棲字梧棲341地號,57年3月11日變更登記○○○鎮○○段梧棲小段341號,58年11月20日再變更登記○○○鎮○○段○○○○號,於73年9月4日變更登記○○○鎮○○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於35年6月19日登記為李其所有,由李乙擔任管理人,嗣後於66年1月7日繼承登記為李不碟及李再添應有部分各1/2,後李不碟於79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素蘭,李再添之應有部分則因死亡,於

90 年12月1日由被告乙○○繼承。㈢陳謀樑業於71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戊○○○為陳謀樑之妻

,原告丁○○、甲○○○、辛○○、庚○○為陳謀樑之子女,共同繼承陳謀樑之遺產。

㈣附表所示之「簡易房舍」現已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戊○○○、丁○○、甲○○○、辛○○、庚○○為陳謀樑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磚造二樓房屋、土磚石混合造房屋、鋼架石綿瓦棚、簡易房舍及1/2磚牆均係陳謀樑所出資興建,化糞池10人份1座及水泥地係己○○出資興建,渠等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賣渡書影本1份、杜賣契字影本1份、房屋稅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⑵陳紫樑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案件中與陳素蘭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磚造二樓房屋部分(含化糞池10人份1座、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

①陳素蘭於91年間,曾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訴請陳紫樑

將如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於同年並自訴陳紫樑竊佔(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18號判決陳紫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上開二案件審理時,陳素蘭、陳紫樑均明白表示如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係陳謀樑所興建,有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18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查上開二案件審理時,本件如附表所示地上物補償費之情事尚未發生,是陳素蘭、陳紫樑於上開案件所為如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係陳謀樑所興建之陳述,應可採信。又被告乙○○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戊○○○、丁○○、甲○○○、辛○○、庚○○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陳述:

「... 詎被告 (即本件原告戊○○○、丁○○、甲○○○、辛○○、庚○○)未經原告 (即陳素蘭及本件被告乙○○)同意,竟自71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0.019555公頃擅自搭蓋違章建築」有該起訴狀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磚造二樓房屋非被告乙○○或陳素蘭所有甚明。

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照片中二樓

磚造房屋是誰蓋的?) 陳謀樑出錢叫我父親林東發蓋的。」「(為何會知道?)我有一起去蓋,我從14歲開始就跟我父親一起去工作。」「 (大概甚麼時候蓋的?)51、52年,大約我14、15歲的時候,我們只是做這棟房子的木工。」;證人癸○○證稱:「法官問:(鋼架石棉瓦棚〈指磚造二樓房屋〉是否你做的?) 是。」「 (何時做的? 何人叫你去做的?)陳謀樑叫我做的,大約超過20年了。」;證人丑○○證稱:

「 (化糞池是否你做的?) 是我做的。」「 (何時何人叫你做的? 付了多少錢?) 己○○叫我做的,70年的時候做的,是哪一個月份做的忘記了,我拿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做工沒有收據,也沒有報稅。土造房屋前面的水泥地也是我鋪設的,跟化糞池是一起做的,錢一起算,大概兩、三天的工作天就做完了。」(均見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等所為之證述,就價金多少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並非完全記憶清楚,然系爭磚造二樓房屋興建之時間距離現在已

二、三十年之久,實不可能期待證人對每一個細節都記憶清楚,是自不能以此而認為證人等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

③本院於審酌被告乙○○、陳素蘭與陳紫樑及原告之間歷次訴

訟於審理時之主張,再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房屋稅單等證據,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係陳謀樑所出資興建,由陳謀樑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可採信。

④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查,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化糞池10人份1座及屋外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此為台中縣政府補償表所計算之面積)與上開磚造二樓房屋連為一體,是各該部分自已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化糞池、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不論係何人興建(原告己○○主張係其出資興建),應由房屋所有權人陳謀樑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戊○○○、丁○○、甲○○○、辛○○、庚○○請求確認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己○○確認化糞池、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所示土磚石混合造房屋部分:原告主張陳謀樑於46、47

年間,原土角造房屋因雨即漏水、滲水,不堪居住使用,陳謀樑乃自行買來磚塊、砂石、水泥等自行改建云云。證人卯○○於本院雖證稱:「原告之上開房屋是在30、40年就蓋好了,土磚石混合造房屋是陳謀樑去他自己之田裡,將泥土挖起來用乾之後,拿回來請師傅蓋的,當時伊住在隔壁,小時候都在陳謀樑家附近玩,認識他們,磚塊是陳謀樑到建材行買回來的,伊沒有看到陳謀樑去建材行買磚塊,但有看到建材行用車子載過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所證述建造之時間及房屋係陳謀樑自己興建或由陳謀樑請他人興建,與原告所述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所述,系爭土磚石混合造房屋如在30、40年就蓋好,當時證人年僅6歲或16歲而已,如何能記得清楚陳謀樑建造之情形,是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所述尚無法認定附表所示土磚石混合造房屋係陳謀樑所出資興建。又原告稱陳科及陳謀樑與李萬等人成立買賣契約(姑不論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有效)時,系爭土地上原有土角造房屋3間,原告復稱陳謀樑後來將土角造房屋全部拆除,惟並無證據證明此事實,是本件土磚石混合造房屋之所有人是否另有其人即非無疑。則附表所示土磚石混合造房屋,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係陳謀樑所出資興建,而由陳謀樑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又附表所示石綿瓦鋼架棚(6.9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已為此土磚石混合造房屋之附屬物,屬房屋所有人所有,不論是否為陳謀樑所興建,自亦非陳謀樑所有,是原告戊○○○、丁○○、甲○○○、辛○○、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磚石混合造房屋(含石綿瓦鋼架棚6.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所示之「簡易房舍」現已不存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系爭「簡易房舍」既已全部拆除,縱原有所有權存在,現亦已因其物之滅失而失其存在。原告戊○○○、丁○○、甲○○○、辛○○、庚○○猶訴請確認對系爭「簡易房舍」之所有權存在,依上說明,即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⑷水泥地部分: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水泥地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應為土地所有人所有,而該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乙○○與陳素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水泥地部分不論為何人興建,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陳素蘭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己○○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水泥地之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1/ 2B磚牆部分:按所謂「建築物」,屬於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著物,即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通說認為凡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物均屬之,是縱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1/ 2B磚牆部分,顯不足以遮蔽風雨,而無法獨立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非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自非原告所得確認。

則原告戊○○○、丁○○、甲○○○、辛○○、庚○○請求確認就1/ 2B磚牆之所有權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陳紫樑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案件與

陳素蘭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被告乙○○主張陳素蘭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已經法院點交予陳素蘭接管,不管之前係何人占有、所有,依現況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所有權已歸被告乙○○及陳素蘭所有云云。查陳素蘭對陳紫樑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陳紫樑需給付陳素蘭土地租金64,591元,駁回其餘部份請求,陳素蘭不服,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78號受理,二人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 (指陳紫樑)願於92年9月20日前自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指陳素蘭)及共有人李榮杉(應係彬之誤寫)。二、被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出後,被上訴人願拋棄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 (包括房屋)權利,由上訴人及共有人李榮杉(應係彬之誤寫)自由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應審查者為,該和解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查陳紫樑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一再陳稱附表所示之磚造二樓房屋是陳謀樑所興建,借給伊使用,伊無處分權(見本院91 年度訴字第639號卷)。是陳紫樑非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證據證明陳紫樑對上開房屋自所有權人處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雖陳紫樑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與陳素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完畢,有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之公告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然陳紫樑對系爭磚造二樓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有關此部分之和解,乃係無處分權之人所為之和解,其效力自不能拘束如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是被告乙○○辯稱系爭磚造二樓房屋已點交予陳素蘭接管,原告不得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戊○○○、丁○○、甲○○○、辛○○、庚

○○訴請確認就附表所示磚造二樓房屋(含化糞池10人份1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己○○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化糞池10人份1座、水泥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原告卓麗華、丁○○、甲○○○、辛○○、庚○○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磚石混合造房屋、1/ 2B磚牆、簡易房舍之所有權存在,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附 表:

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坐落土地:台中縣○○鎮○○段○○○○號┌───────────┬───────────────────┐│ 名 稱 │ 備 註 │├───────────┼───────────────────┤│磚造二樓房屋 │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鄰○○路││ │214號 │├───────────┼───────────────────┤│土磚石混合造房屋 │ │├───────────┼───────────────────┤│鋼架石綿瓦棚 │磚造二樓房屋為:36.55平方公尺 ││ │土磚石混合造房屋為:6.9平方公尺 │├───────────┼───────────────────┤│ 簡易房舍 │ │├───────────┼───────────────────┤│ 1/2B磚牆 │ │├───────────┼───────────────────┤│ 水泥地 │ │├───────────┼───────────────────┤│ 化糞池 │10人份1座,在磚造二樓房屋內 │└───────────┴───────────────────┘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