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鍾錦騰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 告 卓呈叡
黃振銘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趙正順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漢儀 住高雄市前被 告 高文雄 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卓呈叡、黃振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呈叡、黃振銘應連續二日於臺灣新聞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6公分乘26公分以上版面,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呈叡、黃振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卓呈叡、黃振銘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呈叡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誤以「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行臺灣新聞報之公司,遂以該公司及其發行人「陳宗義」為被告,嗣於民國95年3月6日查明「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始為發行臺灣新聞報之公司,遂變更以前揭報社及其發行人「趙正順」、社長「高文雄」為被告;復於96年9月5日具狀追加黃振銘為被告,其基礎事實均為臺灣新聞報所刊登被告卓呈叡之報導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黃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卓呈叡、趙正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呈叡曾任中國晚報發行人,為資深專業新聞從業人員,現住居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4樓之5(即城市經典大樓內)。由於被告卓呈叡住居該處而與原告(擔任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結識,但卻多次以字條惡意批評原告,並利用其任職臺灣新聞報擔任記者之機會,分別於94年12月18日臺灣新聞報全國綜合版刊登:「臺中市有名的大樓城市精典最近爆發重大弊案,大樓水電維修費1年竟高達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其他未浮上檯面的弊案還有多少,住戶正在了解中」、「如今房事下滑後,套房出租率乏人問津,大廈管理問題更是住戶心中之痛,現任主委鍾錦騰不但是一位備受爭議之人物」、「鍾錦騰在當第一屆主委時,本身沒有房子,為何有辦法當主委,住戶質疑內情不單純,但礙於鍾某有幫派背景,而敢怒不敢言」、「據住戶表示,城市精典大樓每年水電費維修費用竟高達700萬元之多,大樓管理制度上更是問題重重,地下停車場,電梯裡不是垃圾,檳榔渣,就是狗大便等令住戶大罵主委為何不管理」、「城市精典在鍾某接任主委後,大樓生態開始改變,住戶住的品質大受影響,毒品、槍枝等都出現在大樓裡,警方也常到該大樓抓嫌犯」、「住戶得知鍾某接任主委後身價三級跳,短短1年多就有好幾棟豪宅,且出門都是百萬名車代步,且身邊都有幾名黑道人士,排場不輸政府官員」、「鍾某在臺中西區是一位爭議性人物,每逢選舉政壇人士都不敢請他幫忙拉票,因候選人深知鍾某是票房毒藥,以免選民對候選人反感」、「更令大樓房東和住戶不滿的是,鍾某受房東出租房子時,變相多收了房客租金,中飽私囊,鍾某以為可以隻手遮天,不料竟被房東和房客揭發此惡行」、「大樓管理法中如果管委會會有動用大樓基金時,必須要註明用途,但許多帳目不清,用途更是多的不勝枚舉」;於94年12月19日臺灣新聞報全國綜合版刊登:「本報獨家披露臺中市城市精典大樓管委會弊案,有人謀不臧的情形,又有住戶向本報控訴該大樓主委鍾錦騰是六合彩大組頭,住處和其經營的仲介店面都開設小型的麻將賭場」、「城市精典有A-F樓,住戶有1千多戶,其中有不少是空屋出租不出去,原因是城市精典在臺中是出了名的複雜,租套房的房客,女的大都是在八大行業上班,男的不是討債公司成員就是販毒或吸毒以及持有槍枝者,讓住戶膽戰心驚」、「自鍾錦騰當上主委後,城市精典住戶品質丕變,不但每天要面臨一大堆垃圾、狗屎,還要擔心黑道等問題,以及住戶自身權利等事」、「該棟大樓主委和幹事、委員都是命運共同體,住戶要反應大樓一些問題,不是被罵就是不理住戶,鍾某對住戶會分等級,有錢的和具有黑道背景或自己親友視為親信,沒有錢和一般上班族,鍾錦騰不屑與住戶說話,所以住戶才會向媒體檢調檢舉,該大樓資金有流向私人口袋」、「鍾某接任該大樓主委後,曾多次以房東名義,向房客多收取租金,及中秋節摸彩時圖利自己親友等問題」、「一向自視甚高,目中無人的鍾錦騰,在住戶心目中是不折不扣的大惡霸,平時仗著自己是主委以及有黑道背景,在地方上狐假虎威,住戶對大樓設施或管委會不滿時,鍾某會大聲斥責住戶的不是,如有不識相的住戶對大樓管委會提出批評,其下場可想而知」、「最令臺中市民眾感到訝異的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城市精典查案或處理一些糾紛時,鍾錦騰會出面關說,並且要求警方離去,西區派出所員警礙於鍾某財大勢大,不敢得罪只好悻悻然回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看到本報披露城市精典大樓管委會金錢流向不明,以及鍾某是六合彩組頭,及鍾某想利用黑道對付媒體與住戶後,高度重視此一問題,並不排除要警方徹底調查鍾某和大廈管委會委員等人的行為」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經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公訴在案。
二、被告卓呈叡偽稱原告濫用城市精典大樓之水電維修費,1年高達700多萬元。惟查:城市經典大樓水電廠商請款明細,其中91年度為1,541,959元、92年度為1,958,730元、93年度為2,860,085元、94年度為1,957,225元,均遠低於被告所指述之金額。又原告於91年當選城市經典第七屆主任委員,並於93年度第九屆及94年度第十屆連任,並非於第一屆即擔任城市經典主任委員。而目前城市經典大樓住屋率約85%,居住者多為附近學校學生或一般公司行號上班族,並非被告卓呈叡所稱「女的大部在八大行業上班,男的不是討債公司成員就是販毒或吸毒以及持有槍枝者」。原告亦未曾濫用大樓公共基金,且該基金沒有帳目不清之情形,關於城市經典大樓公共基金91年12月止計4,400,000元、92年12月止計4,400,000 元、93年12月止計4,400,000元、94年12月止計5,000,000元。另從原告接任主委之後,出門沒有百萬名車,也沒有多出幾棟豪宅。而原告所有之2003年出產轎車乙部,乃為中古車,以650,000元購入,目前每月仍以16,149元分期付款中(到期日為96年7月29日);名下擁有之房屋有⑴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8樓之54套房,乃於92年以法拍價283,000元購入;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5樓之6房屋,乃於93年購入,總價為1,360,000元(貸款1,300,000元),每月仍須償還貸款金額6,763元;⑶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8樓之7房屋,乃於88年向賴傳旺購得,總價2,170,000元(貸款2,000,000元),每月仍須償還貸款13,700元。此外,原告於91年6月份起經營房屋仲介,從未有前科,何來黑道背景?而仲介出租之房屋,因屋主多居住於外地,收租管理不易,多數委託原告所經營之店代為收取房屋租金後再匯款至屋主帳戶,從未有中飽私囊之事。又因城市經典住戶多,每逢選舉期間,候選人皆會前來拜訪支持,不分藍、綠,原告因身為主委皆會陪同拜票。原告未曾從事六合彩組頭乙事,住家及店面更未曾經營小型賭場。是以,原告確實無系爭報導所刊載之不法行為。
三、被告卓呈叡杜撰上開不實報導,毀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趙正順、高文雄分別為臺灣新聞報發行人、社長,依出版法第3條規定,發行人為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對於新聞報之內容,自有監督之責。另依臺灣新聞報社組織系統圖,被告高文雄對被告卓呈叡有指揮、監督之權,惟被告趙正順、高文雄竟未盡監督義務,放任被告卓呈叡於該報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卓呈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新聞報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呂南興為負責人,而被告卓呈叡為其受僱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卓呈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振銘為台灣新聞報社之執行長、出資人、實際負責人,且有核可被告卓呈叡撰寫新聞稿後刊出之權,而被告卓呈叡為其受僱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卓呈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振銘收受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續二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6公分乘26公分以上版面,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黃振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卓呈叡部分:被告卓呈叡之報導都是真實。報上所載「備受爭議人物部分」,有連署書可據。關於原告沒有房子當主委及有幫派背景之部分,是連署書上之住戶告知被告卓呈叡原告沒有房子,且被告卓呈叡與住戶親眼目睹,原告家裡有幫派分子出入。關於地下停車場有檳榔汁、狗大便等語,被告卓呈叡有親身經歷。關於大樓有毒品、槍枝等,也是事實,因為警察有來抓過。關於原告接任主委後,就有百萬名車、豪宅、身邊也有黑道人士部分,是被告卓呈叡見到原告常常跟地下錢莊的人出入,因為原告家隔壁就是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常常到原告家去,連署書上的人也有看到。關於原告在西區是爭議性人物,候選人都不敢跟他打交道部分,除了連署書,還有被告卓呈叡親身經歷外,黃國書議員也是這樣認為。關於原告受委託出租房租,變相多收租金,中飽私囊部分,是被告卓呈叡在樓上曬衣服時,有住戶告知。關於原告管理之管委會帳目不清,用途不勝枚舉部分,被告卓呈叡有跟連署書上之部分委員求證過。關於原告是六合彩組頭,住處及其經營之商號都在開設賭場這些,是被告卓呈叡親眼看到,有求證過西區管區,住戶也有告知,在警衛室有遇到其他住戶也是這樣反應。關於報導大樓出了名的複雜等語,是因為西區派出所有抓到這些人。關於報導原告當上主委後,每天要面臨垃圾、狗屎,還有黑道等,是被告卓呈叡親身被恐嚇,就是所稱錢莊分子。關於報導管理委員會都是命運共同體,住戶反應問題不是被罵,就是不受回應,原告會將住戶分級,其他的人原告都不去跟他們說話等,有連署書上之住戶告知。關於原告接任主委會後,多次以房東名義多收租金,中秋節圖利自己親友,是因連續2、3年原告家人都摸到大獎,里長張輝銘也是這樣質疑。關於報導原告一向自視甚高目中無人,是住戶心中的大惡霸,平常仗著自己是主委及黑道背景,在地方上狐假虎威等語,是因原告自己開車亂停,被告卓呈叡剛搬來時原告不理,原告的狗也是亂大便。關於原告關說員警一事,是西區派出所員警告知。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看到報導後,要求警察徹底調查某大樓管委會等,是被告卓呈叡在記者室打電話透過總機轉給襄閱主任檢察官,告知會根據剪報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趙正順部分:新聞報社之發行人,依出版法第3條規定,其職務係報社一般行政事務及發行銷售等業務,並不涉及報社文章編輯事務,此為一般報業之行政作業慣例,發行人不負編輯審稿事務,因此對於報導內容並無法律責任。況出版法已於88年1 月間廢止,故發行人於新聞出版界僅係一空頭之名譽職,與編務無涉,不可能主導、影響報紙報導內容。被告趙正順掛名臺灣新聞報發行人,對於報紙之編輯及言論並無參與,亦未事前審閱,與系爭報導毫無關係,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系爭報導內容係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亦屬言論自由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系爭報導欠缺妥當或與事實內容有所出入,仍非可認具有真正惡意而屬不法之誹謗行為,是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予以95年度偵字第9761號不起訴處分。同理,於民事責任上亦得為阻卻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高文雄部分:被告高文雄於93年擔任臺灣新聞報社長工作,目前也是擔任社長職務,但僅為掛名,因為報社曾停刊3個月後再復刊,是由被告趙正順與黃振銘出資,被告趙正順擔任發行人,被告黃振銘擔任執行長,也是實際的負責人,一般報社沒有執行長只有社長,這部分與其他報社不同,所有的業務包括人員任用都是執行長決定。被告高文雄係受僱於被告趙正順,實際上沒有參與臺灣新聞報之工作,而係從事公關,推展業務方面,被告與同案被告卓呈叡素不相識,並無僱傭關係,對於系爭報導被告高文難不知情,亦無有督導不週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卓呈叡94年12月間受雇於臺灣新聞報擔任記者從事撰稿報導工作。
(二)被告卓程叡於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9日在臺灣新聞報全國綜合版刊登系爭報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卓程叡於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9日在臺灣新聞報全國綜合版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趙正順、高文雄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卓呈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振銘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卓呈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連續二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6公分乘26公分以上版面,刊登如本院卷第395頁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呈叡在94年12月間受雇臺灣新聞報擔任記者從事撰稿報導工作,先後於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9 日在臺灣新聞報全國綜合版刊登系爭報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9日臺灣新聞報全國綜合版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卓呈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38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需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始能認其無過失。經查:
(一)被告卓呈叡抗辯:其於前揭臺灣新聞報所為之系爭報導均屬真實云云,惟被告卓呈叡無法提出所謂住戶連署書為證,其所謂親眼目睹、親身經歷、向部分管理委員會委員求證或住戶告知等情,亦無法提證據證明之,自係片面之詞。
(二)原告主張: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至94年水電合約廠商請款金額依序為1,541,959元、1, 958,730元、2,860,085、1,957,225元;原告於91年當選城市經典第七屆主任委員,並於93年度第九屆及94年度第十屆連任,並非於第一屆即擔任城市精典主任委員;目前城市經典大樓住屋率約85%,居住者多為附近學校學生或一般公司行號上班族;原告亦未曾濫用大樓公共基金,且該基金沒有帳目不清之情形,關於城市經典大樓公共基金91年12月止計4,400,000元、92年12月止計4,400,000元、93年12月止計4,400,000元、94年12月止計5,000,000元;原告接任主委之後,出門沒有百萬名車,也沒有多出幾棟豪宅,原告所有擁有之2003年出產轎車一部,乃為中古車,以650,000元購入,目前每月仍以16,149元分期付款中(到期日為96年7月29日);名下擁有之房屋有⑴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8樓之54套房,乃於92年以法拍價283,000元購入;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5樓之6房屋,乃於93年購入,總價為1,360,000元(貸款1,300, 000元),每月仍須償還貸款金額6,763元;⑶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8樓之7房屋,乃於88年向賴傳旺購得,總價2,170,000元(貸款2,000,000元),每月仍須償還貸款13,700元;原告於91年6月份起經營房屋仲介,從未有前科,仲介出租之房屋,因屋主多居住於外地,收租管理不易,多數委託原告所經營之店代為收取房屋租金後再匯款至屋主帳戶,從未有中飽私囊之事;因城市精典住戶多,每逢選舉期間,候選人皆會前來拜訪支持,不分藍、綠,原告因身為主委皆會陪同拜票;原告未曾從事六合彩組頭一事,住家及店面更未曾經營小型賭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至94年水電合約廠商請款金額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摺帳戶明細表、建華銀行所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及經典大樓建物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9、97頁)。證人即臺中市西區派出所所長李東亮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經其查證結果,並無被告卓呈叡所報導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城市經典查案或處理一些糾紛時,鍾錦騰會出面關說,並且要求警方離去,西區派出所員警礙於鍾某財大勢大,不敢得罪只好悻悻然回派出所」,且在其職務範圍內,並不知悉城市經典大樓內,有在八大行業上班女子及有討債公司成員,販毒、吸毒成員出入,轄區派出所亦未在該大樓查獲原告賭博、或者是開設賭場的情形;除被告卓呈叡外,亦無城市經典住戶向其反應,原告有上開所述的情形,轄區範圍內目前並未偵辦原告的案件,派出所亦無接到檢舉說原告受委託出租房屋時,藉機多收租金,在轄區紀錄中,原告並非為幫派分子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見系爭報導稱:城市經典大樓之水電維修費1年高達700多萬元;原告在擔任第一屆主委時,本身沒有房子,為何有辦法當主委,住戶質疑內情不單純,但礙於鍾某有幫派背景,而敢怒不敢言;原告接任主委後身價三級跳,短短1年多就有好幾棟豪宅,且出門都是百萬名車代步,且身邊都有幾名黑道人士,排場不輸政府官員;原告受房東出租房子時,變相多收了房客租金,中飽私囊;原告是六合彩大組頭,住處和其經營的仲介店面都開設小型的麻將賭場;城市精典有A-F樓,住戶有1千多戶,其中有不少是空屋出租不出去,原因是城市精典在臺中是出了名的複雜,租套房的房客,女的大都是在八大行業上班,男的不是討債公司成員就是販毒或吸毒以及持有槍枝者,讓住戶膽戰心驚;原告接任該大樓主委後,曾多次以房東名義,向房客多收取租金,及中秋節摸彩時圖利自己親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城市經典大樓查案或處理一些糾紛時,原告會出面關說,並且要求警方離去,西區派出所員警礙於原告財大勢大,不敢得罪只好悻悻然回派出所等情,均非事實。
三、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被告卓呈叡復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報導前,業盡查證之義務,其任意為不實之系爭報導,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系爭報導之內容將原告形容為惡霸、幫派黑道背景、侵占款項、關說及圖利等,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係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侵害他人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應屬不法。被告卓呈叡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既有過失,尚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呈叡陳稱:伊是黃振銘僱用的,不認識高文雄、呂南興、趙正順,伊當時刊載的那篇新聞稿是交給編輯部,由編輯部交給黃振銘,當時是用電腦打字,用電子郵件直接傳送給編輯部,編輯部再交給黃振銘,由黃振銘決定要不要刊登,有時候黃振銘也會打電話給伊,提供什麼新聞要伊寫稿等語(見本院卷第389)。其陳述刊登系爭報導時,係受雇於被告黃振銘,並由被告黃振銘決定刊登系爭報導部分,核與被告黃振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2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
其僱用被告卓呈叡擔任臺灣新聞報社之臺中特派員,負擔發稿到報社及拉廣告業務;卓呈叡指伊94年12月的薪資就開始沒有給他,卓呈叡沒有底薪,廣告抽成是要等廣告費進來才能陸續結算,95年1月間因為卓呈叡亂報導,連同伊報社都被告,因為怕之後報社要負連帶責任時,報社要對卓呈叡求償,到時可以主張抵銷,所以剩餘的廣告抽成才會扣住不給卓呈叡等語相符,此經調閱該號卷查核無訛,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高文雄亦陳稱:臺灣新聞報真正負責人是黃振銘,黃振負責看稿,卓呈叡也是黃振銘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見臺灣新聞報社實際上由被告黃振銘經營,被告黃振銘為被告卓呈叡之僱用人,並由被告黃振銘審閱系爭報導,決定刊登,其就系爭報導之刊登,與被告卓呈叡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被告卓呈叡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卓呈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被告卓呈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被告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趙正順、高文雄部分
(一)原告主張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為被告卓呈叡之僱用人,固據其提出臺灣新聞報社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復有臺灣新聞報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120頁)。惟臺灣新聞報社實際上由被告黃振銘經營,被告黃振銘為被告卓呈叡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被告高文雄復陳稱:臺灣新聞報與呂南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依臺灣新聞報社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告呂南興僅係掛名登記為負責人而已,其未經營該報社,未僱用被告卓呈叡,無法選任監督被告卓呈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應與被告卓呈叡、黃正銘連帶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報導由被告卓呈叡所撰寫,被告卓呈叡陳稱:伊是黃振銘僱用的,不認識高文雄、呂南興、趙正順,伊當時刊載的那篇新聞稿是交給編輯部,由編輯部交給黃振銘,當時是用電腦打字,用電子郵件直接傳送給編輯部,編輯部再交給黃振銘,由黃振銘決定要不要刊登等語,已見前述。足見被告趙正順、高文雄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與刊登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就系爭報導之撰寫與刊登行為,有何意思之聯絡,尚難認被告趙正順、高文雄就原告之名譽遭侵害一事,有何因故意或過失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積極行為可言。又對被告卓呈叡為指揮監督,係雇主即被告黃振銘之權責,被告趙正順、高文雄並非被告卓呈叡之雇主,自難認其等有此權責。而出版法於系爭報導刊登前之88年1月間即已廢止,難認被告趙正順依出版法第3條規定,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負有監督之責。另原告提出之臺灣新聞報社組織系統圖(見本院卷第306頁),並無各人之職掌內容,亦難憑以認定被告高文雄對被告卓呈叡為系爭報導之撰寫刊登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趙正順、高文雄分別為臺灣新聞報發行人、社長,依出版法第3條規定,發行人為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對於新聞報之內容,自有監督之責,另依臺灣新聞報社組織系統圖,被告高文雄對被告卓呈叡有指揮、監督之權,惟被告趙正順、高文雄竟未盡監督義務,放任被告卓呈叡於該報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卓呈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趙正順、高文雄應與被告卓呈叡、黃正銘連帶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陳稱: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4、5萬元,名下有二棟房屋、一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卓呈叡陳稱:伊高中畢業,目前為記者,但係自由投稿,月薪不一定,95年平均月入2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黃振銘則未到庭陳明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財產狀況。又被告卓呈叡名下確無財產;被告黃振銘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273、276至279、398至40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卓呈叡、黃振銘連帶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查被告趙文雄陳稱:臺灣新聞報目前臺北、臺中、高屏地區才有發行,94年11月間起報攤即買不到,要訂閱才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臺灣新聞報非全國性之報紙,坊間並非十分流行,需有訂閱者始有閱讀系爭報導,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是系爭報導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斟酌被告卓呈叡、黃振銘係在臺灣新聞報之平面媒體為系爭報導、報導日期有二日及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將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二日於臺灣新聞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6公分乘26公分以上版面(不限字體),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將道歉啟事連續二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性之報紙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6公分乘26公分以上版面,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聲明二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呈叡、黃振銘連帶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振銘收受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翌日即96年9月23 日(見本院卷第402之1、4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卓呈叡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