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領收證非真正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所示之收領證非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再審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更四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以虛偽之「領收證」(如附件一)作為證據,致原告受不利之判決,因而兩造就該證書之真偽即有爭執,而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賴木山(已死亡)、訴外人賴清一等與原告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的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更四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372號)。原告雖於93年間,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部分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提起同樣的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經該院以93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爭系之「收領證」在76年11月16日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的再審之訴事件時即已存在,並為再審之訴之重要證物,有無證據能力,均經再審、更審之各級法院詳予審酌,並判決確定,原告又主張該「收領證」非真正提起本件之訴,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附件一、二所示之「領收證」非真正,嗣於95年11月6日以書狀減縮其聲明為如「兩造聲明」欄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2年臺上字第195號、84年臺上字第982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之所以提起確認附件一所示證書非真正之訴,係主張該證書乃偽造而來,而訴求該證書之非真正,當係主張該證書由賴鳳作成名義人之否定,亦即主張該證書非由賴鳳所作成,亦即主張該證書作成名義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被告之父賴木山(嗣賴木山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以發現附件一所示所示以賴鳳名義作成之「領收證」為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為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之證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被告勝訴(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該「領收證」自係證明該「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而原告既主張該證書係偽造而來,致與被告堅詞主張該證書為真實一節互有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證書非真正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惟查附件一所示之「領收證」,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再更(四)字第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以附件一所示賴鳳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庒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庄賴鳳」。此項記載,已足證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1年之慰勞金。原告雖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惟按本省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長者或已數百年(前清時嘉慶道光年間),短者亦近80年之久(按臺灣日據時期大正12年以後已不再允許設立,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6頁),年代均已久遠,事證保存不易,又以當年本省教育不普及,民間文盲頗多,形諸文字記載不易,又因本省戶籍制度之設立始於日本統治期間(明治39年左右),早期親族戶籍資料多不可考,依兩造各自就系爭祭祀公業所述之設立時間,或謂嘉慶9年或謂明治41、2年間,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創立時間久遠,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該祭祀公業所有產業眾多,且該公業有專職之管理人,自難期所有之派下員均持有確切之身分證明文件,且該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又賴肚於日據昭和15年間,將「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22番及同所36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係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出賣所得價金分配與各派下員,「領收證」影本在卷足稽,該「領收證」並載明所賣現金300圓,註明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依該記載顯見賴肚係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是其應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管理人,而非原告所稱賴肚僅係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已,堪予認定,又依該證據亦可佐證賴文祭祀公業之管理員係由派下員任之。原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定有明文,雖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舉證人應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按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且參酌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丙○○、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等情(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490號案卷第25頁至28頁),足證該文書應屬真正無疑各等由。詳於判決理由欄予以審酌取捨判斷,認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係屬真正,而判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臺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該駁回上訴判決理由載明「至於上開『賴鳳慰勞金領收證』、『修建賴文公祠工程費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領收證』等件原本,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呈庭經原審提示在卷(見原法院76年再字第4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僅提出影本而無原本,不得為訴訟資料云云,容有誤會。」足見系爭附件一「領收證」等文件,均經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斷係屬真正在案,灼然明甚。
四、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附件一所示之「領收證」是否真正足以採信之爭執,既經兩造在另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中,予以審酌判斷係屬真正採信在案,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附件一所示之「領收證」非真正,而與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顯違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