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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丙○○

丁○○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羿震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緣於汎美大樓之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就大樓公共事務之意見不同,故住戶於民國92年10月間召開住戶大會並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因被告認為原告等人召開之上開會議為無效,被告不願卸任主任委員之職務,並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12號確認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干擾由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推舉之新任管理委員會,進而涷結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之帳戶,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使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凍結而無法支付訴外人張佩生為管理人之保全公司管理費用,張佩生因而聲請本院核發92年度促(一)字6164號支付命令。被告又與張佩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怠於職責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致使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383,014元之損害,原告與其他住戶等人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乃對被告及張佩生以下列事由即:㈠被告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擔任泛美大樓之主任委員,被告自92年4月9日起收取擔任主委及會計之報酬每月5,000元,因而領取22,000元,被告涉嫌侵占管委會財產;㈡原告於92年10月間改選管委會,被告卻背信未移交帳冊;㈢被告未比價即與管理服務人張佩生簽約,且張佩生對泛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而致管理委員會遭強制執行379,974元,係被告與張佩生共同詐欺管委會,而認被告涉嫌背信、侵占、詐欺云云,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631號、9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先後2次對被告處分不起訴,惟經原告等人再次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發回續查,經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對被告起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838號審理。被告竟於94年4月18日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有誣告被告之犯嫌,而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92號處分不起訴,經被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係就被告與訴外人張佩生間之不法、違法事實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所為告訴。是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不成立誣告罪,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自有致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故意,被告所為自有故意或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導致原告黃麗卿受有健康上之損害,原告丁○○、甲○○並因此必須多次到庭,受有時間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辯開會決議領取費用的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所以無效。

(二)原告等人因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不熟悉貿然召開92年10月間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該會議有程序瑕疵,本得補正,並非絕對無效,因原告等不諳法令未依期限補正而無效,而遭法院敗訴判決。

(三)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張佩生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是由被告找張佩生來,辭掉舊的管理公司,其他委員無奈只好答應。該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是原告等依照規定依會議記錄辦理變更,符合銀行的規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訴訟權係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被告係依據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有誣告之情事,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係行使被告之權利,並無侵權之情事,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精神損害。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所指述內容之答辯:

(一)關於原告指述被告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擔任泛美大樓之主任委員,被告自92年4月9日起收取擔任主委及會計之報酬每月5, 000元,因而領取22,000元,被告涉嫌侵占云云:該部分領取費用部分是92年4月9日開會時原告黃麗卿提議的,且後來亦經會議決議。且被告所領

2 萬多元其中有一部分是由原告黃麗卿當會計時拿給被告。

(二)關於原告指述原告於92年10月間改選管理委員會,被告卻背信未移交帳冊云云:原告等人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乃向法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獲勝訴確定,故被告仍是管理委員。

(三)關於原告指述被告未經比價即與管理服務人張佩生簽約,且張佩生對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而致管委會遭強制執行379,974元,係被告與張佩生共同詐欺管委會,而認被告涉嫌背信、侵占、詐欺云云:被告與張佩生簽約時所有當時該任管理委員都在場,也都看過契約書,簽約後原告等另組管理委員會架空被告職權,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印鑑被原告等變更,原告等人於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期間,以合法之委員會自居,並違約拒支付服務費而遭張佩生強制執行違約金及積欠之服務費,並非被告所致。張佩生請款是向原告等人請款,因為被告仍是當時的委員,因而法院將支付命令寄給被告,因被告認為原告等並未依約付款給張佩生,所以被告沒有異議,且被告不清楚原告等與張佩生如何洽談。況汎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後亦已與張佩生和解,並無任何損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前曾認被告涉嫌背信、侵占、詐欺等犯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原告並無誣告被告之意,被告竟於94年4月18日以原告涉有誣告被告之犯嫌,而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而認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一案,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依據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書,認原告有誣告之情事,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係行使被告之權利,並無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即為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誣告告訴,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具備法條所定之主、客觀要件始可,其中客觀要件部分,須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始足當之。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縱致原告名譽等權利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侵害權利之行為如係行為人正當行使權利而提起訴訟,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次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然行為人如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即具備上開不法性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足認其提起訴訟為正當行使權利,由行為人方面觀察,如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考量,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縱有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三、茲就兩造所涉與本件爭執相關之刑事及民事案件經過情形,分述如下:

(一)原告3人(原告丁○○原名為吳廖淑貞)及訴外人李汶澄、李清玉、游起孝、黃毓超、劉信銘、莊麗惠、龔艷雲、蔡詠騰、薛王素霞、蔡君蓬、鄭劉瑞琴、莊美珠(以下簡稱原告等人)於93年4月20日對被告及訴外人張佩生提出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其告訴內容略以:㈠被告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擔任汎美大樓之主任管理委員,被告自92年4月9日起收取擔任主委及會計之報酬每月5,000元,因而共計領取22,000元,被告涉嫌侵占管委會財產;㈡原告等人於92年10月16日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被告卻背信未移交帳冊;㈢被告未比價即擅與管理服務人張佩生簽約,且張佩生對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法院寄送之支付命令,竟未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而致汎美管理委員會遭強制執行379,974元,係被告與張佩生共同詐欺管理委員會,而認被告涉嫌背信、侵占、詐欺云云,而提出告訴(告訴內容詳見原告提出之告訴狀,附於臺中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1587號卷宗)。該案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再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2次對被告處分不起訴;惟經原告再次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檢察長命令於94年6月10日發回續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起訴書就關於原告上開告訴意旨其中㈢部分對被告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838號審理並於95年7月28日判決被告等無罪在案(該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1、原告等人告訴意旨關於被告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擔任汎美大樓之主任管理委員,被告自92年4月9日起收取擔任主委及會計之報酬每月5,000元,因而共計領取22, 000元,被告涉嫌侵占管委會財產部分:被告抗辯其係經92年4月9日會議決議而收取擔任主委及會計之報酬每月5, 000元,因而領取22,000元,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被告曾於92年4月9日召開全體住戶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會計與主委支付辦公費,會計兩仟,主委三仟」,且原告黃麗卿亦有出席,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所附之該會議紀錄可憑(附於臺中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1587號卷宗第12、13頁),原告黃麗卿雖主張該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所以無效等語,惟查,92年4月9日會議之簽到簿,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有住戶係未開會而事後在簽到簿簽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起訴書在案可稽。且查,上開92年4月9日會議決議選舉被告為主任管理委員及領取上開費用之決議,當時汎美大樓之住戶現計有102戶,參諸上開會議之汎美大樓92年度住戶大會簽到簿,其出席人數僅25人,不及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2分之1。足見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故該92年度住戶會議,其出席人數於法未合,其決議方法即非合法,該次會議決議,有明顯之瑕疵存在。然因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前,仍非無效。是該92年4月9日之會議決議仍為有效,該決議既選舉被告為主任管理委員,則被告仍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此亦經前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依前揭會議決議領取費用,尚難認其有何侵占犯行。

2、原告等人告訴意旨關於原告於92年10月間改選管委會,被告卻背信未移交帳冊部分:查被告原係汎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訴外人廖淑貞於92年10月間召集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亦非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更非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而擔任,其亦未於系爭會議之召集公告中記載召集人,該會議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因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此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經92年4月9日之會議所為仍屬有效之決議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而訴外人廖淑貞於92年10月間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則被告仍為合法之主任管理委員,是被告既自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縱有未移交帳冊之情事,亦無背信可言。

3、原告等人告訴意旨關於被告乙○○未經比價即與管理服務人張佩生簽約,且張佩生對泛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乙○○未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而致管委會遭強制執行379,974元,係被告與張佩生共同詐欺管委會,而認被告涉嫌背信、侵占、詐欺部分:此部分告訴意旨,固經臺中地檢署認被告與張佩生涉有詐欺、背信罪嫌,而予以起訴,惟查:

①、被告乙○○以汎美大樓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告張佩生訂

立之該份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泛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每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即被告張佩生)服務費用」(附於臺中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1587號卷宗第14頁),故張佩生於00年00月0日猶未取得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時,自得請求清償。原告黃麗卿於即汎美大樓新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2 年10月份的管理服務費,在11月5日前有無給付?)沒有,是遲延給他」、「(問:「(問:遲延原因?)乙○○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凍結大樓公共基金,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支付給他,他只有管理二十天,我們只向住戶收了五萬多元,五萬元必須先支付大樓的水、電費,清潔員的費用,所以就不夠給他,所以才跟他協商慢一點給他」、「(問:跟誰協商?在何時何地協商?)在天水茶坊跟陳玉全、張佩生協商,還有一些新選的委員,協商時間在11月6日或7日」、「(問:11月5日沒有辦法如期給付錢給張佩生有沒有通知他?)有,張佩生先發帳單給我們,我們有困難,就有先跟他聯絡,通知他要慢給他,但沒有明確跟他說何時錢可以給他」、「(問:11月7日在天水茶坊協商的結果?)我跟張佩生、陳玉全說等我們跟住戶收了管理費再給他」、「(問:張佩生如何表示?)他說好,他也答應我們說如果我們有困難就讓我們慢一點繳,協調後,11月10日陳玉全、張佩生就通知我們說要撤離,我們不能再跟你們服務」、「(問:什麼時候撤哨?)我們要求他們給我們時間去找新的管理員,他們11月12日就自動撤離」(參本院刑事卷第77~78頁筆錄),顯見管理委員會確實未按時給付張佩生92年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而張佩生雖曾與新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協商過管理服務費之給付事宜,同意新管理委員會可以慢一點付,但雙方卻均未明確約定慢到何時給付,亦即未定有清償期,而未訂清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

②、被告以汎美大樓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張佩生訂立之該份管

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催告,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參上開發查卷第16頁),而張佩生在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問:你有向乙○○催告?)有,我都是用電話跟她說」、「(問:你給她多少時間?)我說沒有辦法給的話,沒有給我確定的時間,我們就照契約走,我不記得說幾天,但我有說這幾天妳沒有給我的話我就照契約的約定走」(參本院刑事卷第98頁筆錄),被告乙○○供稱:

「(問:十月的管理費遲延,張佩生有向妳催告?)有,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但日期我不記得」、「(問:距離11月5日幾天?)不記得」、「(問:張佩生催告妳繳款,給妳幾天的期限?)他沒有說」(參本院卷第96頁筆錄),足見張佩生有依約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催告,是以張佩生於00年00月00日具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而被告因認管理委員會確有積欠費用,因而未聲明異議,亦難認其與張佩生有詐欺行為,亦不能認被告與張佩生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③、本院刑事庭亦認本件應僅係管理委員會與張佩生之民事

糾葛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合,非能遽令被告與張佩生二人分別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④、綜前所述,原告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被告於94年4月18日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有誣告被告之犯嫌,而對原告等人提出誣告告訴,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被告等人(指本件原告等人)與告訴人(指本件被告乙○○)有嫌隙糾葛,兩造對上開事項之認知有明顯之差距,因誤會或懷疑乙○○有詐欺、背信、侵佔事實而為申告,顯缺乏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等人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指本件原告等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4 年7月21日94年度偵字第10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

被告雖聲請再議,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是亦不能證明原告等人有誣告被告之犯行。

四、由前開相關事實經過可知,原告等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犯行。

被告在被訴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631號處分不起訴後,因認為其本無何犯行,原告等人竟對其提出告訴,致其受刑事追訴,而認原告等人有誣告行為,因而對原告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應係出於其主觀上認為遭受誣告之認知而行使其法律上之訴訟權,應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雖然經刑事偵查結果,認不能證明原告等人有誣告之故意,而不成立誣告罪,惟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而誤認原告並無誣告而仍故意虛構原告誣告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是不能認為被告對原告所為誣告之告訴,係屬濫用訴訟權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欠缺不法性,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