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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名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商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支票號碼TLA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6月25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發票人名躍國際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整之支票乙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支票交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份訟爭重點,在於被告持有如主文所示支票乙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暨被告應否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於本訴進行中,依承攬及票據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顯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名為名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

民國95年4月25日簽訂「臺灣精品獎企業專案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臺灣精品獎」之政府獎項申請事宜,原告並預先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報酬。詎雙方就該等事務之處理有所歧見,致難以續行配合,被告乃表示如原告將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交還,被告即返還系爭支票,應認雙方契約業已合意終止。況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又若非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亦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當不得請求原定報酬,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回事。因原告將統一發票及簽收單影本交還被告後,被告竟拒絕交還系爭支票,原告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另於95年5月17日發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旨,被告自不能依照原合約請求,原告得準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支票,又若認民法第263條規定未準用第259條規定,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者,若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因系爭支票係預付報酬性質,雙方約定如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即一年期限內)使原告取得臺灣精品獎者,被告自應將所收之預付報酬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未使原告取得臺灣精品獎,自應返還支票,又承攬人僅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而本件工作既未完成,被告自不得主張有報酬請求權,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亦得終止承攬契約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抗辯略以:⒈被告保證於合約期間2次爭取機會中協助

原告爭取該獎項,否則按合約規定退費予原告,因第1次爭取機會(95年度)最後報名期限於95年5月26日截止,被告加緊作業於同年月2日連續4天對原告及其客戶進行訪談等各項作業,另於同日以電子信函告知原告所需文件為何,原告原已同意於同年月5日提供予被告,然是日被告公司人員枯候1日後,原告竟以「基於業務機密不便提供完整資料」為由拒不提供,嗣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當場表示如原告公司拒絕提供該資料,則本年度因時間關係已無法協助原告完成報名手續,建議雙方原有約定合作時間延長至96年,此部分協議原已獲得原告同意,因而被告立即於同年月6日傳送協議書一份,不意,原告竟傳真來函表示終止契約,然被告就系爭契約從未曾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之約定。⒉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提出撤銷之要求,否則仍應視同被告已完成合約內容,茲原告主動表示終止雙方合約,被告即有權依據兩造契約原有約定予以提示兌現。上開約定,係為確保被告之KNOW-HOW權益,蓋被告與原告簽署合約後,必須針對臺灣精品獎之實質審查內容與方向,對原告進行相關訪談與輔導,此項動作猶如考試之破題與解題動作,原告經連續訪談後,對於如何獲獎之內容與方向自可十分清楚,尤其兩造約定方式係採「保證」獲獎,否則被告不能請求報酬,再以兩造訂約後離報名截止日期即將屆至,在此極短時間內,經由被告全力協助處理、毫無保留進行訪談,最後僅餘「電動跑步機與橢圓機政府研發補助款計畫書」未能提供而已,是被告不能完成臺灣精品獎之申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事由所致。另原告公司業已將得自被告公司之相關訪談內容,自行彙整後提出申請2006年臺灣精品獎,並獲通過,豈可主張不用付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

不得提出撤銷契約之要求,否則仍應視同反訴原告已完成合約內容,茲因反訴被告主動表示已終止雙方合約約定,反訴告即有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原有約定予以提示兌現,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票據關係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反訴原告即無依

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名為名躍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如目前所示。

㈡系爭支票現為被告持有中,該支票為原告簽發交付。

㈢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乃因系爭契約之簽訂作為申請精品獎之預付報酬。

㈣原告曾以被證六所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95年5月18日)收受。

㈤原告已將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影本交還被告。

㈥原告曾委託他人另行提出申請2006年之台灣精品獎,並獲通過。

二、主要爭點之所在: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㈡若認為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是

否即毋庸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契約性質為委任、被告主張為承攬,契約性質是否會影響到終止契約的效力?被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取得預定之報酬?㈢原告另行委託他人提出申請並獲通過之2006年台灣精品獎,

是否係利用自被告公司之KNOW-HOW,將相關訪談內容自行會整後提出申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份: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雙方有所歧

見,難以續行配合,被告乃表示如原告將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交還,被告即返還系爭支票,應認雙方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本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被告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原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而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可能性頗高,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理由如下。

⒈查兩造於95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合約約定,被告

係接受原告委託辦理原告之健康運動器材Treadmill及Elliptical二項產品申請政府獎項「臺灣精品獎」事宜,又依被告於95年5月6日傳送於原告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被證二)記載:「茲因貴方無法履行雙方所簽訂『企業專案計劃/作業合約書』內容中之第壹拾五條第(2)款內容:『為避免作業曠日費時,成效延宕不張,甲方應依雙方之合作誠信原則,提供企業相關真實、正確、完整、有效的資訊,以作為乙方作業之運用。』本公司並於2006/5/2日6:22PM以E-MAIL通知貴方請於2006/5/5日前提供完整資料,2006/5/4到廠作業時亦再度懇請於2006/5/5日前提供完整資料,2006/5/5日早上約定是否可提供資料,經貴方人員同意並邀約於2006/5/5日1:30PM請該專案執行顧問到場拿取資料,幾經周折與溝通協議,遲至2006/5/5日7:00PM,枯等延宕五個多小時,貴方仍告知基於業務機密,不便提供完整資料,貴方不便與延遲提供之資料內容如下:(1)國內外品牌註冊資料影本、(2)國內外『認證』資料影本、(3)國內外『專利權』資料影本(4)、(企業)品牌識別系統手冊(CIS/BIS)、(5)產品零組件、成品測試報告、(6)電動跑步機與橢圓機政府研發補助款計劃書、(7)公司簡報資料。經與何特助宗賢先生協議,且在何特助與吳總經理的溝通與授意下,雙方同意臺灣精品獎案延至2007年執行。」等語。暨而原告公司同日傳真予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被證三)則記載:「主旨:台灣精品獎案延至2007年執行。說明:

一、有關所提第(6)項研發補助款計劃書,本公司基於保密原則無法提供,且貴公司任總經理於95年4月27日至本公司洽談包案時並不知本公司擁有此資料,任總經理基於本身專業判斷認定可完成95年度案件之申請,因此本公司認為研發補助款計劃書並非必要提供之資料。二、本公司資料之提供或有延遲,但應未至無法送件之程度,任總經理以本公司未能提供研發補助款計劃書為由,模糊焦點,實有損貴公司於業界之聲譽,本公司無法接受如此作為。基於合作誠信原則,請於95年5月8日中午12時前回覆同意履行合約,否則本公司將終止合約,請貴公司依合約內容退還款項。本公司保有日後損失追溯之權利。」等語。

而兩造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前開協議書(被證二)所載資料,僅其中第(6)項沒有提出。依此以觀,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臺灣精品獎」之政府獎項申請事宜時,原未明確提及原告應提供之文件內容,嗣雙方就原告須提供之文件認知差距而發生爭議,原研議延至96年度(2007年)執行,惟原告以兩造契約訂立之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尚不知有上開「(6)電動跑步機與橢圓機政府研發補助款計劃書」存在,即認為可以申請通過等情,因認上開文件並非必要提供之資料,遂要求被告於95年5月8日中午12時前回覆同意履行合約,可見雙方在95年5月6日互相傳真聯繫之際,就合約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其認知確有歧異。

⒉再以證人丙○○結證稱:「這件事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即

乙○○)在處理,是一個下午,總經理來輔導我們精品獎的作業,可能是認知有問題,總經理就抱怨我們沒有配合,他很生氣就走了,隔天我們公司行文給被告公司,說明被告公司的要求並非必要的項目,應該不構成不輔導的事實,請他們儘速處理,我們是先用傳真將公文傳給被告公司,過沒多久總經理打我手機,告訴我既然這樣子,雙方沒有合作,說這個案子就算了,他不收費,要我們把發票寄還給他,他要把支票寄還我們」等語。又證人戊○○即原告公司出納人員證稱:「95年5月8日原告公司何特助叫其隔天寄送發票給被告公司,5月9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甲○○要我與任總經理聯繫,說直接將發票送過去,並將58萬8千元的票款取回,所以其和任總經理聯繫,電話中其表示說親自將發票送過去,並拿回支票,但任總經理說已和何特助講好要用郵寄的方式寄送支票及發票,任總經理還說系爭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他也無法作其他用途,任總經理的意思是我們將發票寄過去,支票他就會寄過來還我們」等語。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時,亦不否認曾與證人丙○○、戊○○聯繫返還支票、發票等事宜,略以:「…何特助主動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返還本件參加政府的文件與磁片及過程中所有解題、破題的錄音資料,及返還支票。我口頭答應關於政府文件可以返還,至於錄音檔因屬於我個人的東西,所以無法返還,另外關於支票部分,因為我並不同意解除契約,但因為涉及發票稅的問題,本件事情就到這裡為止」、「電話中應該有(與戊○○)溝通過,因為我有接到一個電話要求我返還支票及政府參審文件的磁片,我在電話中回覆她文件已經寄出,但並沒有同意要將支票返還給原告」等語,雖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就原告應寄還發票部份,強調「因為涉及發票稅的問題,本件事情就到這裡為止」等語。而證人丙○○原係原告公司員工,已於95年12月31日離職,證人戊○○僅為出納人員,與本件返還支票糾紛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當較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可信;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既已陳明:「關於支票部分,…因為涉及發票稅的問題,本件事情就到這裡為止」、「(戊○○)電話要求我返還支票…,我在電話中回覆她文件已經寄出…」等語,足見其對於原告就本件申請精品獎事宜,係以一方(原告)返還發票,他方(被告)返還支票之方式解決,知之甚明,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承認已收到原告寄回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並未就該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等情,則其陳稱不同意解除契約、返還支票云云,顯與雙方上開合意不符,委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爭執本件係原告未提出前開第(6)項文件、致

無法及時申請,暨原告事後利用被告訪談所得成果,另行申請已獲得該獎項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結果,因前開精品獎申請資料保存年限經過而銷燬,致無法得悉其申請細節,尚難查證。然本件既因雙方於95年5月6日因原告拒絕提出前開第(6)項文件,而就合約能否履行、如何履行認知有歧異,遂同意以一方返還發票、他方返還支票之方式解決,已如前述,雙方應已同意被告不能再持前開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則原告果於雙方同意一方寄回發票、他方寄回支票後,仍利用被告訪談所得成果,另行委託他人申請獲得精品獎之事實,所涉及者為被告得否另行向原告依契約後義務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不能據以作為被告得保有該支票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號碼TLA00000

00、發票日95年6月25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發票人名躍國際有限公司、金額588000元之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支票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請求返還支票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致其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自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本件反訴原告並無對反訴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兩造係因雙方已就合約能否履行、如何履行認知有歧異,而互為同意以一方返還發票、他方返還支票之方式解決,此種情形,自非反訴被告片面提出撤銷契約之要求,而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甲方並承諾對專案不得提出撤銷之要求,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合約內容」約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8000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