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甲○○戊○○被 告 乙○○即李秀雲

樓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與同林班地假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五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交還土地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84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與同林班地假2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編號B部分、積14,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84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期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8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而被告既未於租約屆期前3個月申請續租,則系爭契約應於85年6月16日消滅。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 依照... 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就國有林班地租地造林違約、違規種植檳榔、茶、果樹、農作物者,限期完成恢復造林案,於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致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該函說明第二點㈡之意旨,違規承租人需於93年12月底前完成造林,若未依期限完成造林,林管處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開函示係原告執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之管理法令,屬系爭契約第10條之「林務局有關法令」;被告就系爭土地未為造林,任其荒蕪,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行使終止權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又被告自84年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所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原告以本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如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依約支付租金,原告即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⒉被告依系爭租賃關係,應依約向原告給付84年度租金,以

原告得分收20%之果樹(包括果實)利益計算,為新台幣(下同)519元。又被告自85年6月17日起至92年6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原告分收20%果樹(包括果實)利益,合計為86,485元,原告即以此數額計算被告自85年6月17日起至92年6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92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16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以面積11,800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租金以申報地價8%計算,計為118,000×14×8 %= 13,216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004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3,21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契約未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亦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

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與同林班地假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13,216元。

⑶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其於84年曾與林務局協調,自84年即已休耕,故

林務局同意不用給付租金。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21地震發生前尚有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當初是政府允許被告開墾系爭土地,今原告欲收回土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補償被告之損失。原告於84年間曾將被告所承租之部分土地收回,並補償被告900,000元,但次年被告僅領得700,000元,就其中五分多地補償被告385,000元,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13年之租金。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給付租金係以果樹給付,惟系爭土地自84年休耕後即沒有種植果樹,無法以果實支付租金。且為何原告此次以訴訟方式,原告當初有說這些比較平坦的土地,將來要用比較好的價格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者,前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期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止,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搭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出租造林契約書等為證,並有本院95年1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法第451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期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止,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兩造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9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而原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已於89年12月21日由臺灣省政府以89府法二字第049257號令發布廢止)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是依兩造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約定,既已訂明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於屆滿前3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等語,足認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如欲續租應另訂契約,是如承租人未向原告聲請續約,即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前,並未向原告申請續租,且其抗辯已於84年間向原告申請休耕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租賃契約於85年6月16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已經消滅,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而查被告雖復抗辯其於84年曾與原告協調休耕,故原告同意不用給付租金。且當初是政府允許被告開墾系爭土地,今原告欲收回土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補償被告之損失。又原告於84年間曾將被告所承租之部分土地收回,並補償被告金錢,此次收回亦應補償金錢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其與原告協調不用給付租金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再依兩造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有該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證。該約定為意定終止事由,依其內容顯係指原告如因政策需要,而欲於兩造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時,得為補償之約定;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因租賃期屆滿而消滅,自無上開補償約定之適用;再原告是否曾於84年間就被告所承租之其餘部分土地,於收回時予以金錢補償,亦與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於租賃期屆滿而消滅後,原告應否給付被告金錢補償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均非可採。而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與同林班地假2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編號B部分、積14,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惟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最高額。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限屆滿而消滅後仍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被告就所占有之土地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度之租金為519元,又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其中自契約期限屆滿之85年6月17日起至92 年6月16日止,係請求依兩造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租金20%果樹(包括果實)利益計算,而分別請求85年度返還827元、86年度返還1,653元、87年度返還13,455元、88年度返還1,345元、89年度返還2,018元、90年度返還673元、91年度返還37,601元、92年度返還28,913元,合計為86,485元,連同請求給付積欠之84年度租金為87,004元。又請求自92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系爭土地面積11,800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租金以申報地價8%計算13,216元。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固為每平方公尺14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然經測量結果,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則為如附表所示B部分面積14,58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合計為14,624平方公尺,是於計算被告占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其中面積自應以14,624平方公尺計算。另原告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標準;然查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區○○○○段,且土地上現除有工寮一間外,其餘部分則雜木叢生,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非屬城市地方土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每年10,237元(計算式:14,624×14元×5%=10,2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之前揭請求,其中85、86、88、89、90年度之請求,均未逾10,237元,是其請求,尚非無理由;惟關於87、91、92年度之請求,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未逾10,237元部分,固屬有理由,然就超過10,237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元(519元+827元+1,653元+10,237元+1,345元+2,018元+673元+10,237元+10,237元=37,746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給付10,2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原告關於自85年起至92年6月16日止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駁回部分,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租賃關係而為請求,然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85年6月16日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無租金請求權之可言,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係本於租賃契約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返還係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賠償85至92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依不當得利或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已獲得勝訴判決,本院就原告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不當得利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敗訴部分依租賃契約所為請求亦無理由,已敘述如前),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未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僅係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部分敗訴,且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亦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命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