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令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203,000元,並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嗣於91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於89年12月6日依前開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辦理擔保金提存後,於89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78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強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二、詎事隔2年後,原告向國稅局再次調閱被告乙○○財產清冊,發現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另於93年5月3日,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三、被告乙○○之財產因而不足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規定。另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於89年12月8日聲請對被告乙○○所有其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於事隔2年後(即91或92年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乙○○財產清冊,發現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另於93年5月3日,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與原告係於95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觀之,系爭撤銷權業已經過前開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期間(原告分別於91或92年間、93年5月3日知悉前開事實)而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被告主張或抗辯,依前開說明,本院亦應先為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