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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

之2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56年間,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11、11-

1、16、17、18-1及41-1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約定借名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倘日後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乙○○應負責使被告丙○○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應有部分1/6X1/2=1/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此有被告乙○○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上開被告丙○○名下之土地,於86年10月6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由被告丙○○分得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純係借用被告丙○○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詎經原告屢次催索,並於93年5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3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二人置之不理,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告乙○○既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保證倘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被告乙○○應負責使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乙○○即有依上開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否則應依切結書之承諾,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詎被告乙○○竟違反上開約定,致原告迄今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顯見被告乙○○不僅有詐欺原告之犯意,並且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是被告乙○○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方式:(4+28+29)×22000÷2=671000】,作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7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於56年間獨資承買,非與原告平均出資共同承買,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出具之日期為69年1月23日,二者相隔13年之久,,果若原告確有平均出資共同合買系爭土地,按常理應會於購買前,即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焉有13年後,始由被告出具該切結書?前揭切結書,確非被告所出具。縱或,系爭切結書確由被告乙○○所出具。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及同法第144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不得移轉之限制,且依前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確願立書保證將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持分為十二分之一,於甲○○先生要求移轉登記時,負責使丙○○完成移轉登記與甲○○先生...」。準此,原告自該切結書出具後,原告即隨時處於得請求被告乙○○履行契約之狀態,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出具切結書日,即69年1月23日開始起算,至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乙○○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切結書所載之給付義務,應有理由。又,被告乙○○與丙○○在83年間即已離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亦無其他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丙○○對原告依約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借名購買當時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並提出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被告雖否認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與丙○○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獨資承買,並否認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惟查:①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11、11-1、16、17、18-1及41-1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56年1月26日由訴外人張陳來好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86年10月6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由被告丙○○分得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②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互控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與誣告、恐嚇取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606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刑案偵查中供稱:「甲○○是我親大哥林喜的兒子,與我是叔侄關係...在56年許共有4人合買台中市○區○○段4小段共6筆的建地,當時我出資10萬元甲○○出資8萬元共18萬元要與其他3人一起買該6筆建地,當時有與甲○○合議要買在我前妻丙○○名下,我並有寫一張保障書給甲○○保證在土地賣出後依照二人持分來分取所得。分割土地前,因當時該建地尚有住戶不肯搬遷,其中一位所有權人張文川將他的持分賣給那些侵占土地的住戶,致土地所有權人有糾紛暫時沒有分割,到69年法院判決才將土地順利分割,我們分割到地號18-6、18-11、18-12等3筆建地後登記在我前妻丙○○名下。當時甲○○有同意登記在我前妻丙○○名下,我也有寫保證書保證甲○○的持分」、「因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較單純也可以省登記費用,我有跟他說並經他本人同意才登記在丙○○名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編頁9至10即94年9月22日乙○○調查筆錄)。檢察官命甲○○攜帶切結書正本到場,被告亦當庭供稱:「切結書是我看過後簽名的...我寫切結只是一個承諾,說這6筆土地有買賣的話,利益會分甲○○,但是我土地都沒有賣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編頁38即94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③依卷附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乙○○於56年間以丙○○登記之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計土地6筆)其所有權持分內係由甲○○先生與立切結書人2人平均出資共同承買者,而以丙○○為登記名義人。立切結書人確願立書保證將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持分為十二分之一,於甲○○先生要求移轉登記時負責使丙○○完成移轉登記與甲○○先生絕無違背,其移轉費用及稅捐等概歸甲○○先生負擔。如有違背情事,則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是實,並願拋棄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付執存照」等字樣。可知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前述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各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並借名購買當時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嗣該6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被告丙○○分得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則原告及被告二人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空言否認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與丙○○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購買當時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收受,此有被告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之聲明,既經准許,其復請求被告乙○○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損害即6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 台中市○區○○段 │ │ ││ │ 4小段18-6地號 │ 29 │ 1/2 │├───┼─────────┼──────┼─────┤│2 │ 同上小段18-11地號│ 28 │ 1/2 │├───┼─────────┼──────┼─────┤│3 │ 同上小段18-12地號│ 4 │ 1/2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