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兼莊樹
乙○○○ 即莊樹戊○○ 即莊樹己○○ 即莊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莊樹煌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95年8月19日死亡,而被告丁○○、乙○○○、戊○○、己○○為其繼承人,被告丁○○、乙○○○、戊○○、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44、1043、1056、576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田、田、田,面積分別為1,199平方公尺、2,134平方公尺、4,685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丁○○、乙○○○、戊○○、己○○之被繼承人莊樹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坐落前開第1043、10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5之1號之鐵皮建物,係訴外人鄭國欽承租前開土地後所興建,該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則亦由原告與莊樹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莊樹煌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056、第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其子即被告丁○○,而由原告與被告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前開各房地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並於94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30餘年來均由莊樹煌、被告丁○○所獨自占用之前開房地。
四、莊樹煌自80年7月22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與土地法第110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莊樹煌返還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38,691元、土地建物出租應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273,221元,合計1,511,912元。然莊樹煌於95年8月19日死亡,而被告丁○○、乙○○○、戊○○、己○○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乙○○○、戊○○、己○○給付前開1,511,912元。
五、被告丁○○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第1056、第576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與土地法第110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703,536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第1056、576地號土地自89年10月31日起均由被告丁○○占有使用,有其自承占用之存證信函可憑。至系爭土地是否曾交第三人使用,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亦未曾同意交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荒蕪之情事,此由前開分割判決確定與被告丁○○受贈系爭土地滿5年後,被告丁○○即將土地出租與他人搭建鐵皮屋,即可證明。
(二)第1044地號土地及三合院部分:莊樹煌擅將原農舍拆除並於系爭第1044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每月25,000至30,000元之租金,卻分文未給付原告,足證其確獲不當得利。而被告丁○○結婚後即以西廂房為其臥房及起居處所,原告縱偶回去祭祖亦僅短暫留,被告丁○○占用亦屬獲不當得利。
(三)系爭第1043地號土地部分:係作為荔枝園種植用,果樹約35棵,產量頗豐,自始均由莊樹煌採收,然其變賣所得,亦分文未給付原告。至果園外之餘地則為被告之菜園。
(四)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非5年。且系爭不當得利之計算符合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亦未過高。
(五)被證2之清算明細,係包括本件不當得利與其他債權債務之問題,而由原告聲請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否認其有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七、並聲明:(一)被告丁○○、乙○○○、戊○○、己○○應給付原告1,51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0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以:
(一)系爭第1056、第576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告與莊樹煌均曾同意於8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出租他人種番茄,並共同收取分配租金。而89年1月起至92年7月間,因莊樹煌身體欠佳無法耕作農田,為免荒蕪而遭政府機關罰鍰,原告與莊樹煌均同意將前開2筆土地委託鄰居管理,由鄰居種植稻田,其收穫則歸該鄰居以為其管理之報酬。直至原告於92年7月間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該鄰居即未再管理種植水稻,此由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法院履勘現場時,前開土地長滿雜草,可知其然。故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被告丁○○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丁○○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原告係95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90年7月2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已罹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耕地荒蕪長滿雜草,原告以申報地價即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亦屬偏高。
(三)原告於起訴前曾就其與被告丁○○之往來應收明細製作清算明細,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69,083元,原告再為系爭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均以(繼承莊樹煌部分):
(一)關於第1044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上原由原告與莊樹煌之共同父親興建三合院供全家居住,嗣因老舊,乃由原告與莊樹煌共同出資修建,三合院中間供奉神明,該院房間於平時由莊樹煌之家人居住,原告則雖住於台北,但每年約回鄉6次,均住於該三合院。該三合院經原告訴請法院於94年7月間分割完畢後,原告並築牆為界,可知原告主張莊樹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應無理由。
(二)關於第1043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係經原告與莊樹煌之共同父親同意莊樹煌管理並種植荔枝,於收成時,莊樹煌均寄荔枝與原告,而原告回台中居住前開三合院時,亦知系爭土地係由莊樹煌管理種植荔枝,40餘年來均無異議。
(三)縱認莊樹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然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原告係95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90年7月2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已罹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以申報地價即年息10%(建地部分)、8%(農地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亦屬偏高。
(四)原告主張莊樹煌應返還共有土地出租分配等部分:
1、莊樹煌固曾收取承租人鄭國欽所交付88年1月至89年5月間之租金416,500元(每月24,500元)與押金10萬元,但其中88年1月至89年4月間之租金,莊樹煌均將應分配與原告之2分之1租金,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原告。至89年5月之租金24,500元未交付原告,係因原告於89年5月8日向莊樹煌借3萬元。
2、對鄭國欽訴訟事件,莊樹煌墊付42,254元與原告已給付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3、王進忠承租系爭土地與房屋部分,對莊樹煌曾向王進忠收取租金54萬元及原告支出5,000元予莊樹煌之事實不爭執;但莊樹煌曾墊付整修費用281,388元、92年度房屋稅9,594元,應由原告與莊樹煌各分擔2分之1,計算後莊樹煌應給付原告129,509元。
三、若認被告前開抗辯無理由,然被告亦得以後述項目主張抵銷,而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60,147元,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一)原告分別於73年4月6日、73年7月1日、74年9月17日、76年3月9日向莊樹煌借款25萬元、15萬元、13萬元、10萬元,合計共63萬元,迄未償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莊樹煌投保得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806,400元,遭原告代領後迄未歸還。原告於94年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所提其親筆製作之清算明細表載明,原告應給付莊樹煌前開借款63萬元、償還勞保給付806,400元,扣除原告為莊樹煌代墊勞保、健保費441,853元後,原告應償還818,147元。
(二)原告與莊樹煌共有之長生巷第15、第15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4年分割前,其房屋稅共35,456元應由原告與莊樹煌各分擔2分之1,惟均由莊樹煌墊付,則原告應給付莊樹煌17,728元;而分割完畢後,原告所分得房屋之房屋稅6,747元,亦由莊樹煌墊付。
(三)則由前述可知,原告應給付莊樹煌共842,622元。
(四)然:1、前開所述承租人鄭國欽部分,計算後,莊樹煌應給付原告16,123元;前開所述王進忠承租部分,莊樹煌應給付原告129,509元。2、兩造分割土地與房屋費用部分,原告雖支出301,686元,但其中94年4月14日所支付之28,000元,係原告就其所分配到之土地請求地政機關鑑界之費用,自不得列入共同支出,而要求莊樹煌給付。故莊樹煌就此部分支出,僅應給付原告273,686元之2分之1即136,843元。3、則由前開各筆計算結果,莊樹煌共應給付原告282,475元。
(五)原告應給付莊樹煌共842,622元,而莊樹煌共應給付原告282,475元,均如前述。則兩相扣抵後,原告應給付被告560,147元(被告為莊樹煌繼承人而繼承其開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銷後,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25條著有規定。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原告所製作之清算明細,既為原告所不爭,該私文書即清算明細自堪認定為真正。次查依該清算明細記載內容觀之,原告與莊樹煌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含前開鄭國欽、王進忠承租部分,及訴訟費用、房屋稅、訴訟分割費部分)經結算後,本件原告應給付莊樹煌818,147元,而莊樹煌應給付原告649,064元,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莊樹煌169,083元,此有前開清算明細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莊樹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給付前開1,511,912元及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二、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結證稱系爭第1056、第576地號土地係因莊樹煌中風無法耕種,其前後耕作3年至兩糾紛後,當時其與莊樹煌均未提及錢或代價問題,莊樹煌未曾向其過錢,其亦未曾將收入交付予莊樹煌,其間,原告亦無表示反對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既未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亦未曾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莊樹煌亦未曾獲利益,亦無不當得利,況就此部分,原告亦未主張係莊樹煌不當得利而由被告繼承。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703,536元,及其法定利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戊○○、己○○應給付原告1,51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0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