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被 告 甲○
5之8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查原告前揭追加之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影響被告防禦之權利;另原告減縮利息請求自95年5月18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聲請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被告二人即有被告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經訴外人丙○○介紹認識
被告夫妻二人。被告等明知渠等在越南投資設廠之宏曆陶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營運欠佳,已瀕臨停業之虞,卻趁原告與丙○○到越南旅遊之際,向原告聲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20%,並稱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等語,力邀原告入股。原告遂與訴外人丙○○隨同被告甲○至越南參訪,並於92年12月間共同出資15萬美元(原告投資二分之一,為7萬5千美元),於12月26日以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2,557,500元,匯入被告等指定之戊○○帳戶。嗣後被告等復稱: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產能倍增獲利更豐。原告不疑有詐,遂分別於93年5月28日以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653,600元,及同年6月1日以當時匯率換算補足匯差新台幣32,100元匯入前開戊○○帳戶。前後共計匯出9萬5千美元,折合新台幣3,243,200元(以當時匯率及金額計算)。
㈡然原告投資入股後,被告等並未交付股票或投資憑證,原告
遂自93年12月起,屢為催討並請求說明資金流向,被告等皆諉稱尚待登錄或變更股東名義中,而未獲結果。至94年10月間,被告等竟告稱因原料上漲,公司不堪賠累,要召開股東會議全面停工,並於此時始由被告甲○交付其所簽署之入股憑證,卻赫然發現該入股憑證之日期竟為2005年9月12日,距投資日期已近2年,且是否確有入股亦屬不明。再者,原告95年3月向被告等索得資產負債表後,發現公司總資產共為8千萬元,惟從93年1月至94年10月間共計虧損達3284萬元,縱因物料上漲亦為93年6月以後之事,與當初被告等所稱殊異,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㈢關於被告2人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宏曆公司營運狀況良
好,每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達投資金額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宏曆公司才出貨且供不應求,而力邀原告入股;並再於93年5月間又跟原告佯稱,因宏曆公司營運的需要,需要增資擴充生產線,加倍產能獲利,所以原告又投資2萬美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宏曆公司:
⑴原告於投資時並不知悉宏曆公司營運狀況:
①被告2人明知宏曆公司營運欠佳,已瀕臨停業之虞,卻趁
原告至越南旅遊之際,向原告聲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20%,並稱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力邀原告入股。原告不疑有詐,於不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誤信被告2人之說詞,同意出資入股。是被告所稱「原告係專程赴越南公司參觀了解營運狀況,於了解公司狀況後始投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②次查原告同意出資入股後,被告2人或宏曆公司未曾主動
向原告揭露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於停工前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告知,原告雖曾出席參與94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惟原告係於開會當天,始知悉宏曆公司已因被告所稱市場變化及原物料漲價等因素而停工。
③復查,原告係於95年3月向被告等索得宏曆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後,始知悉宏曆公司自93年1月至94年10月間共計虧損達3284萬元,與被告2人所宣稱者顯然不符,原告始知受騙,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對於宏曆公司之情形知之甚稔之情事。
⑵就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部分:
①按被告提出宏曆公司2003年下半年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
務報表),觀諸第4頁所載「審計的限制事項」,會計師對於各項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Goldric公司所預付之款項均未收到確認函證,且帳簿記錄之庫存現金與實際盤點數差額達404.610.473越盾,已影響庫存現金、應收帳款等重要財務項目之正確性,是該財務報表雖經會計師查核,惟其正確性仍有待商榷。
②況系爭財務報表所載第一會計年度為2003年7月1日至2003
年12月31日,該會計年度損益表所載稅後純利係虧損10,852,461,059越盾,換算約為新台幣22,468,863元(參照系爭財務報表第8頁)。查宏曆公司成立開始營運僅短短半年,即虧損新台幣2千多萬元,其經營狀況顯然未進入軌道,以致嚴重虧損,與被告等所宣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達投資金額20%,並稱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等語,顯然不符。
③再觀諸宏曆公司93年1月至94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宏曆
公司於此期間內持續虧損,並無被告甲○所稱擴充一生產線,獲利更豐之情事,申言之,被告顯又以不實事項,誘使原告繼續增資,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戊○○之帳戶。
⑶另查被告甲○雖辯稱:「我並非公司負責人,僅為公司股東
。」云云,惟查原告所取得之入股憑證,其上載有被告甲○之署名,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亦有署名「江董」之發言紀錄,倘若被告甲○僅為宏曆公司之股東,則其何須於公司之入股憑證上簽名,且會議紀錄內其職稱亦為「江董」,職是,被告甲○實為宏曆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辯稱,有悖於事實。退言之,縱認被告辯解屬實,其並非宏曆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以公司負責人自居,誘使原告投資,益證其係以不實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仍無解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⑷依證人丙○○96年1月11日證詞,被告甲○於原告匯出第一
次投資款前,確曾向原告及證人丙○○聲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220萬元盈餘... 且供不應求」,及被告甲○復於93年5向原告及證人丙○○聲稱「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產能倍增獲利更豐。」等語,是被告甲○顯以不實誘因,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投資款匯入其所指定之被告戊○○帳戶。
㈣被告並未將原告投資款項交付宏曆公司:
⑴原告於92年12月即已出資入股,然被告等人並未交付股票或
投資憑證,經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結果,遲至94年10月份被告甲○始交付其所簽署之入股憑證。被告雖辯稱此乃「公司於增資後變更股東名冊中適與台灣某家公司洽談合併事實,而暫停一段時間,且部分股東提供證件資料不齊全」所致,然原告向公司請求入股憑證時,被告等係諉稱尚待登錄或變更股東名義中,並未向原告提及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之事,被告所稱原告已明知前開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復被告陳稱公司於原告取得入股憑證前,已將原告登記為公
司之股東,並提出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以資證明。然查該名冊之日期顯已遭人更改,其真正性已有疑問,且公司僅將原告列名於名冊上,是否即代表原告已合法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並取得相關之股東權利,亦有疑義。縱如被告所稱係因公司合併及股東資料不齊等事由而遲延發放入股憑證,亦應通知原告,並給付原告暫時性之證明文件,以表彰原告出資股東之權利,惟公司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給付任何憑證,是原告是否已合法入股,實有疑義。
⑶另被告等所提出94年12月3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僅
為公司內部之文件,是否得證明原告已成為公司之股東,亦有疑義。退言之,縱得推認原告已成為公司之股東,亦僅得證明斯時(94年12月31日)原告為公司之股東,尚不足認原告支出投資款後,被告已將投資款轉匯予公司、完成合法出資入股之程序,使原告取得公司股東之身份。
⑷再查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於92年12月30日固曾將15萬
美元、93年5月31日將8萬美元,分別匯入宏曆公司之帳戶,匯款目的雖已記明「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惟上開兩筆匯款是否即為原告所匯入之投資款,尚有疑問。否則何以被告等遲至94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會時始交付入股憑證予原告,且該憑證上亦無宏曆公司之用印,原告是否已合法入股,實有疑義。由是可知,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藉詞推託、遲不給予入股憑證之行為,足以推知渠等並未將原告之投資款轉匯至公司、完成合法投資入股之程序。
⑸況依常情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理應直接匯入宏曆公司之帳
戶,斷無先匯入被告戊○○個人帳戶,再轉匯至公司帳戶之理。且被告等所提出92年9月25日、94年1月27日之匯款單據上,其匯款目的係記載「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對外貸款本金」等字樣,被告戊○○若係將投資款項轉匯入宏曆公司,則匯款單據上應記明「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而非上述文字。足見被告等顯有擅自挪用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項之嫌。⑹另依證人丙○○96年1月11日於法院之證詞,亦得證明其與
原告支出投資款後,遲至宏曆公司宣布停止營運後,始取得入股憑證之事實。而原告支出投資款後21個月(94年12月31日)始取得入股憑證,復該憑證亦無公司之用印,足證被告甲○確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將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轉匯予公司,完成合法出資入股之程序,使原告取得公司股東身份之情事。
⑺關於證人乙○○96年1月11日於法院之證詞:
①宏曆公司自93年度之資本額即為240萬美元,並無證人乙
○○所稱2003年9月17日股東會有提議要辦理增資80萬美元,在2004年6月份左右增資80萬美元之情事,證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符,此有證人丙○○所稱「當初不是說要插股,而是有股東要退出,我跟原告是去接替那位退出的股東股份。」可資證明。申言之,於原告支出投資款前後,宏曆公司之資本額均未變更,徒以資本額之變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已將原告支出投資款轉匯入公司之事實。
②次查證人乙○○已陳稱宏曆公司並無發給原告入股憑證之
事實,後雖辯稱此係因股東一直有變化,始無法在維京群島立即變更股東名冊,因為要花手續費用...2004 年6月的股東名冊是我們內部的文件,但是是所有股東都認可的,但還沒有辦登記等語,惟其辯稱之內容與被告等所陳稱「變更股東名冊中適與台灣某家公司洽談合併事實,而暫停一段時間,且部分股東提供證件資料不齊全所致」等語,顯有矛盾,從而宏曆公司遲未辦理股東登記之原因,是否真係如被告等或證人乙○○所述,實有疑義。且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交付入股憑證之過程中,被告等僅宣稱尚待登錄或變更股東名義中,並未向原告提及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或須支出手續費用始未為變更等事實,足見證人乙○○及被告等所言,實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實際上以不實說詞,誘使原告投資之人雖為被告甲○,惟被告甲○為前揭行為時,被告戊○○均在旁,且被告甲○通知原告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戊○○之帳戶,該帳戶亦為被告等與宏曆公司間投資款轉匯之帳戶,衡諸其情,被告戊○○就本件其夫(即被告)甲○以不實說詞誘使原告支出投資款後未將投資款匯入公司,以完成合法出資入股及增資程序一事豈有不知之理?職是,被告戊○○既知悉前揭情事,進而提供名下帳戶供匯款之用,核其所為與被告甲○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原因,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係受被告2人虛偽說詞,陷於錯誤,始同意出資
入股及增資,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二人指定之帳戶,然兩造間應已成立一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2人將其投資款匯入公司、完成合法出資入股及增資程序,使原告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惟被告等遲未將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轉匯予宏曆公司,使原告無法取得宏曆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渠等所為核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若認本件原告受侵害者非為權利,僅為未獲取被告2人所宣稱投資利潤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43,200元,及自民
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並無「明知」宏曆公司營運欠佳,業已瀕臨停業之情事,亦無「主動向原告揭露」公司之營運狀況之義務:
⑴被告甲○係於94年間始擔任宏曆公司之董事長職,先前並非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證人即該公司業務經理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及該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足佐,而原告係先後於92年12月、93年5月投資該公司,則其時被告甲○僅為該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實際運營詳情何能明確知悉,自無「明知」之理,如何能向原告主動揭露公司之實際運營詳情?矧有義務向原告揭露告知該公司之實際運營狀況者應係宏曆公司該法人,原告於92年、93年間投資該公司其時,被告甲○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俱僅為該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負向原告告以該公司之實際運營詳情之義務。此外,被告甲○於上揭原告投資該公司之時,亦曾增資再投入13萬美元,有宏曆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名冊及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等影本在卷相較足佐,倘原告「明知」該公司確有營運不佳乙情,焉會再增資投入13萬美元?再查,原告就被告確否「明知」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指,則原告就此所為指摘顯係無憑空言乙情,至為灼然。
⑵另依原告所指依宏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自93年1
月迄94年10月間共計虧損達新台幣3284萬元乙事,揆諸上揭所敘,被告甲○既係至94年間始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衡情自於擔任董事長職後方得確實明悉該公司之實際運營詳情。矧該資產負債表既係關於該公司自93年1月迄94年10月間之營運虧損所載,衡情,被告甲○至早亦須至94年間擔任董事長時方得知悉此期之公司虧損全貌,反面言之,倘被告未曾擔任董事長該職,恐亦須遲至94年10月該資產負債表作成公布以後方能知悉該情。綜上以觀,則被告甲○自難能在原告先後於92年12月、93年5月投資該公司時,告以上揭該公司虧損乙情,原告就此所指,尚非有理。
⑶至被告戊○○本非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參涉該投資等相關事
宜,自亦無「明知」乙情。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揆諸上揭所敘,其亦無法知悉上情,遑論有何隱瞞乙情,原告就此所指,亦非有理。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聲稱」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
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全額之20%,其經銷商皆提供巨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等語:
⑴對於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原告終始未能就此為任何舉證,其頻以空言泛指乙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在原告與證人丙○○於93年2月間同至越南國參觀
該公司之工廠生產線時,亦未曾向原告及丙○○告以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220萬元盈餘... 且供不應求等語,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這麼講過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此之前被告甲○到原告埔里住處,有無講上開投資利益的話?)在原告家中有無這樣講,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在越南參觀時有這樣講。」「(你再想一想,在第一次匯款前,被告甲○有無跟你們提過前揭投資利益的話?)我真的記不清楚了。」等語,查據原告及證人丙○○所供初始之所以願意投資宏曆公司,乃緣因於被告甲○所為上揭投資利益等語,衡諸常情,證人丙○○對此誘發初始投資動機之被告甲○所言當記憶甚詳,縱因時日既久致未能清楚記憶被告甲○所言始末,然就被告甲○確否曾有此言當無不復記憶乙情,詎證人丙○○卻對於嗣後至越南國參觀該公司之工廠生產線時被告曾有與上揭相同之投資利益等語竟記憶甚詳,衡情殊難想見與理解。矧查,證人丙○○與原告2人皆為該公司之股東,亦俱因前揭投資乙事蒙受損失,是2人之立場相同、利害相近,則證人丙○○所供之真實性難謂無疑,其所供尚非無瑕疵可指。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詳佐,則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被告曾於93年2月間在原告至越南國參觀該公司之工廠生產線時為前揭投資利益等語,尚非無疑,原告就此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⑶再據證人丙○○證詞可知:丙○○與原告是於92年11月間在
被告甲○去埔里時提及宏曆公司有股東退出而邀約在場人有無投資意願,原告及丙○○隨即表示有興趣投資,而說要再觀察一下,於92年12月間丙○○即至宏曆公司觀察。嗣後原告與丙○○於92年12月29日即各將美金75,000元匯至被告戊○○之帳戶參與宏曆公司之投資。顯然原告在匯款美金75,000元參與宏曆公司投資業與丙○○觀察瞭解後,經深思熟慮再匯款投資。丙○○與原告於投資後又在93年2月29日專程赴越南參觀宏曆公司,於93年5月間2人再參加宏曆公司之增資,至此可稽原告對越南宏曆公司確在營運、投資款確已匯至宏曆公司均已深知其事。
⑷又被告戊○○終始未於92年12間及93年2月間向原告及丙○
○提及上揭投資利益等語,並未參涉其中,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可參,原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證。
㈢被告已將原告之投資款全數轉匯至宏曆公司,原告早已為宏曆公司之股東:
⑴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戊○○帳戶,被告戊○○於收受上
揭投資款項後,確已將該款項全數轉匯至宏曆公司所屬銀行帳戶,原告確於嗣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乙情,業經證人即宏曆公司業務經理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原告確曾參蒞94年12月31日之該公司股東會議及領取車馬費等語明確,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與原告確曾於94年12月31日同至越南國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議等語無訛,復有被告戊○○提呈之匯款單據(上均載明「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該字樣)、93年6月份之宏曆公司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等影本,及該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股東會簽到表、該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上均有原告之親筆簽名等影本附卷可稽。
⑵原告另指稱上揭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上之註印日期業遭更改
,其真實性堪疑等語,惟查,該名冊影本上之註印日期原係印為「2004年3月份」,後更正為「2004年6月份」,乃係因先前誤載而予嗣後修正之故。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將上揭投資款項轉匯入宏曆公司所屬銀行帳戶,及該持股名冊影本非屬真實,乃欲欺騙原告而予偽作,則被告儘可將該持股名冊上註印日期往前更易,而非往後更易;且被告亦可將該名冊影本之註印日期重行貼製影印,使其全無日期更易之痕跡可尋,如此豈非更能證明被告早將該投資款項轉匯入宏曆公司,亦不令遭原告所置疑指摘,矧該名冊影本之真實性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肯認明確,確係該公司所製作之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之影本無疑,益徵,該名冊影本上之月份記載更易確係因先前月份誤載所為之嗣後修正無疑。⑶至原告質疑為何須先將投資款項先行匯入被告戊○○個人帳
戶後,再轉匯至宏曆公司所屬銀行帳戶顯非合理乙情,乃因初始引介原告投資宏曆公司者係被告甲○,故為便利原告進行海外投資繳款,遂提供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戊○○之個人帳戶以供原告之投資款項轉匯所為之好意施惠行為爾,衡情尚非鮮見,且被告戊○○確有將上揭投資款項轉匯入宏曆公司所屬銀行帳戶。
⑷再查,宏曆公司係以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在越南國設立
子公司之名義而成立,而宏曆公司股東總數一直處於變動狀態中,兼以辦理股東名冊變更須在維京島辦理並繳交手續費,為簡省手續費之無益支出及一次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完畢,遂遲至於94年9月方在維京群島完成股東名冊之變更辦理確定後,再向越南國政府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確認書」,致該公司之股東憑證遲至94年9月份始發予各股東之原因,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綦詳、及該公司在越南國之相關公司登記確認書之越南文與中譯文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此固為當時情事特別所致,然終無妨原告早於先前投資入股時業已成為該公司股F乙情,此亦有該公司93年6月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⑸原告另指摘何以該公司所發予之股東憑證上何以未蓋有公司
大小章,質疑該股東憑證並非真實等語,惟查,該附卷之股東憑證影本上明確載有「JULIET INTERNATIONAL CO.,LTD.」「(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Incorp-orated under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
of the Territory of the BritishVirgin Islands」等公司名稱、「95,000 Shares」該持股總數、「Lai,CHAO-HSIEN」該原告姓名、及該公司代表人甲○親筆英文簽名等英文字樣,縱然無蓋有公司大小章當亦無妨該股票憑證之真實性,故原告於92年12月間投資該公司後,已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⑹另就原告指稱被告等所提出之92年月25日、94年1月27日之匯
款單據影本上,其匯款目的係記載「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對外貸款本金」等字樣,而非「投資款項轉匯入宏曆公司」該字樣一節,然查:上揭兩紙匯款單據影本業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涉,係被告誤提之單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結,原告所為投資因該公司受市場變化次第不利及原
物料持續波動上漲等情而致營運欠佳,最終停止營業,肇致所為投資虧賠乙情,係原告與該公司間之投資利虧關係,依法究與被告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指投資宏曆公司虧損乙事並不構成原告所訴之侵權行為責任,矧查,原告就此終始未能為有利之舉證,則原告之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難謂有理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出資7萬5千美元、93年5月28日出資美
金2萬元,共計投資9萬5千美元,換算成新台幣為3,243,200元,並先後匯入被告等指定之戊○○帳戶。
⑵被告戊○○先後於92年12月30日、93年5月31日匯款美金15萬元、8萬元至越南宏曆公司帳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告二人於92年10月間有無向原告佯稱宏曆公司營運狀況良
好,每個月有220萬元的盈餘,可以年分紅達到投資額的20%,而且它的經銷商都是提供鉅額現金保證,宏曆公司才會出貨,而且供不應求,而邀約原告投資7萬5千美元;或於93年5月間被告二人又跟原告佯稱,因為公司營運的需要,需要增資擴充生產線,加倍產能獲利,所以原告又投資2萬美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宏曆公司?⑵被告有無將原告投資款項交付宏曆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甲○邀約投資越南宏曆公司,原告
於92年12月26日出資7萬5千美元、93年5月28日出資美金2萬元,共計投資9萬5千美元,換算成新台幣為3,243,200 元,並先後匯入被告甲○指定之被告戊○○帳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佯稱:宏曆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每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20%,並稱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等語,力邀原告入股;嗣後復向原告稱: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產能倍增獲利更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戊○○之姊夫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後來被
告甲○回台灣到埔里原告家裡作客,聊天時提起的,當時被告甲○是跟在場的我、原告,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那個人應該是原告的朋友,當時大概是92年11月份左右,甲○說宏曆公司有人要退出,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問在場的人要不要投資,後來其餘的人都說不要,只有我跟原告說有想要投資,所以說要再觀察一下,過沒多久將近一個月,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給被告戊○○,大概是在92年12月29日匯過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原告家中被告甲○向你們提議投資,你們說要再觀察,於正式匯款前,有無再去過越南宏曆公司?何時去的?)第一次匯款後我跟原告有一起去越南宏曆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甲○有無跟你說過宏曆公司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巨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何時提過)有這麼講過,是在我跟原告到越南廠參觀,被告甲○跟我們說的。是在93年2月29日參觀越南廠的時候,這個日子我記得比較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此之前被告甲○到原告埔里住處,有無講上開投資利益的話?)在原告家中有無這樣講,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在越南參觀時有這樣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5月你第二次匯款的原因為何?)因為第二次是要增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甲○是否在要求你們增資時,跟你們說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何時跟你們提過?)增資時被告甲○確實是這樣講,大約是在93年3月份左右,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法官問:你自己投資的款項有無取回?)都沒有。(法官問:你為何沒有對被告請求任何權利?)因為是親戚,我也不敢要求太高,也不敢去跟他談。」等語,本院審之證人丙○○為被告甲○太太戊○○之親姊夫,且為被告甲○邀約之共同投資人,其並未向被告起訴請求,衡情應不會對有親戚關係之被告甲○故為虛偽之證詞,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曾以宏曆公司營運良好,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巨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等語邀約原告投資,復以: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等語,邀約原告增額投資等情,應堪採信。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宏曆公司之業務經理兼投資人乙○○到
庭作證,證人乙○○證稱:宏曆公司於2003年3月份正式生產營運,原本投資金額為160萬元美金,係以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在越南設立子公司也就是宏曆公司來營運,宏曆公司從事代工生產,一直到停業為止,生產量都是達到百分之百,但是公司一直虧損,因為接單價格跟成本不符比例,主要是原物價上漲,原物料有瓦斯、重油、釉料、紙箱、電、人事費用等等,公司在2004年的4月份,公司有調漲售價百分之13,也達到百分之百的銷售,但是2004年6月份時瓦斯一直飆漲,到2004年12月已經破6百美金,公司一個月的瓦斯負擔多增加大約6到8萬元美金。92年12月當時我們預計要達到年營收的百分之20,但實際獲利並沒有,至於實際獲利多少我並不清楚----宏曆公司從開始營運到現在都沒有分紅過等情;又被告95年10月26日庭呈之宏曆公司資產負債表若果真實,則該公司自93年1月迄94年10月間共計虧損達新台幣3284萬元,顯見宏曆公司營運確實不佳,再參諸若證人乙○○前揭證詞,則宏曆公司自2003年3月份正式營運以來,不論生產是否達到百分之百,但是公司營利一直都在虧損中,且從未分紅過,則縱使公司確實曾經計畫預估年營收要獲利百分之20,此種預估顯無任何依據,應屬虛誇之飾辭。
又依證人乙○○所證宏曆公司資本額為160萬元美金,嗣增資為240萬元美金,已逾新台幣8千萬元,本院審之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於原物料上漲時,亦會一併調漲售價始會接單,當無在成本不敷之情形下仍持續大量接單,加劇公司營運虧損程度,遑論資本額高達8千萬元之宏曆公司,豈可能未精算擅自揭單,持續虧損,故證人乙○○前揭證詞除能證明宏曆公司營運自始不佳外,其所證稱宏曆公司因原物料上漲而發生營運虧損云云,顯與商業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乙○○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宏曆公司在
越南的登記有無將所有股東列入股東名冊?股東變動有無列入股東名冊?)原有股東八人都有登記,許輝龍、陳智鑫、乙○○、甲○、張貴光、賴松光、馮志明、洪清淵,各投資美金20萬、20萬元、5萬元、20萬元左右、20萬元左右、3萬元左右、10萬元左右、15萬元。股東變動時並沒有列入股東名冊,92年3 月公司營運之後,公司資金處於不足的情形下,為了要正常營運需要增資,增資股東人數也未知,所以沒有立即變更股東名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有投資股東以及陸續加入的股東有無股東憑證?)在2003年9月17日的股東會有提議要辦理增資80萬美元,在2004年6月份左右增資80萬元增資款陸續匯進去,匯入方式不明確,因為有的是拿現金,有的匯美金、有人拿越南幣、有人用匯款。在2004年年底的股東會名義已經有18個股東,我們沒有發股東憑證,因為公司的計畫一直跟不上市場的變化,原物料一直上漲,一直到2005年10月底瓦斯價格創天價,導致我們要先停止生產,然後召開股東會叫大家來討論如何因應這個問題,也因為如此股東一直有變化,我們一直沒有辦法在維京群島立即變更股東名冊,因為要花手續費用,在2005年6月份一直開會要求股東增資,大家意願不高,在2005年9月份將維京群島的股東變更確定拿到股東憑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股東名冊確定之後,有無向越南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登記?)我們是以茱麗雅公司的子公司名義投資,是法人的投資,所以沒有變更宏曆公司的登記。」等情,本院審之:被告甲○主張宏曆公司係以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在越南設立子公司亦即宏曆公司來營運,而證人乙○○前揭證詞亦同此證述,然依被告96年3月15日提出之宏曆公司股東名冊確認書中譯本所示,宏曆公司18名股東均屬個人股東,並無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之出資,且與證人乙○○前揭證稱因為宏曆公司係屬法人投資,故並未向越南政府辦理宏曆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一節矛盾,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股東名冊確認書,與其主張宏曆公司設立出資之情形,顯有不符,已難採信。況如宏曆公司股東僅屬個人股東,豈有如被告甲○主張或證人乙○○所證述需要在維京群島花費手續費用變更股東名冊之理?故被告主張因為前揭理由無法變更股東名冊,故未能給予原告投資憑證云云,顯屬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關於宏曆公司原始股東出資情形及公司資金存放情形,證
人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宏曆公司總共有幾次增資?)第一次我們預計130萬美金,在正常營運之前又追加30萬元美金,所以2003年3月份正式營運時資金是160萬元美金,後來又增資80萬元美金,所以總共是240萬元美金。(法官問:你剛所提的原始股東是否皆是台灣人?增資後的股東也都是台灣人?)都是。(法官問:股東會議是如何開會的?有無會議紀錄?)我們是先訂一個開會日期,通知在台灣的股東到越南開會,有通知都如期開會,很多人都沒有來開會,但是都有依照規定成立開會。(法官問:這些股東有正式匯入的證據為何?)就如我剛剛所述的,有人給美金現金,有人匯款,有人給越幣現金。(法官問:不管是最初的投資款,或者是後來的投資款,公司應該都有一個帳戶存放投資款,帳戶在那裡?)我不清楚。但是應該有一個存戶。」等語,本院審酌宏曆公司若果真有原始股東實際出資,連同原告所為投資款,若果真均有存入宏曆公司平常營運使用之帳戶中,被告應可提出相關帳戶資料供本院審酌,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帳戶或聲請本院傳訊前揭原始出資股東到庭作證,更足徵宏曆公司設立後是否有所謂原始股東之出資,已有疑問。又被告雖主張已於92年12月30日、93年5月31日分別匯入宏曆公司帳戶15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並提出中國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然上開資金縱使為原告投資宏曆公司之款項,於匯入上開帳戶後是否轉入宏曆公司平日營運所使用之帳戶?又是否以原告投資款名義轉入宏曆公司,並供宏曆公司營運使用,均有疑問,復因宏曆公司遲未給予原告投資憑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開出資款項確實有匯入宏曆公司平日營運使用之帳戶中,故被告主張已將原告之投資款轉交予宏曆公司云云,尚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故難採信。
⑸又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宏曆公司之營運情形云云,惟證人
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甲○在宏曆公司是否是主要的負責人?)洪清淵才是主要負責人,人在台灣。甲○於公司正式營運之後,擔任監察人。(法官問:被告甲○對於宏曆公司的營運財務狀況是否了解?)他有去了解,但了解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常常到宏曆公司了解。----(法官問:對公司營運了解的人,除了被告甲○之外尚有何人?)除了被告甲○之外,洪清淵、我比較了解,其他人就比較少去。」等語,本院審之證人乙○○是宏曆公司業務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其關於何人實際了解公司營運情形之證詞,自堪採信。從證人乙○○前揭證稱被告甲○、訴外人洪清淵、證人乙○○比較了解宏曆公司營運,其餘股東較少去公司一節,更足證被告甲○對公司營運不佳情形,應屬知情,其辯稱於94年擔任公司董事長之前,並不知公司營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⑹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甲○對宏曆公司營運情形既已知情,而
宏曆公司自92年3月正式營運以來一直虧損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明知宏曆公司一直虧損,竟然先後向原告佯稱:「宏曆公司營運良好,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巨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等語,邀約原告投資前揭款項,至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揭款項至被告甲○指定之被告戊○○帳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甲○應付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
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揭投資係由被告甲○所邀約,被告戊○○從未向原告為任何邀約投資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雖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被告戊○○名義之帳戶,然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妻,其帳戶供被告甲○匯款使用,仍屬人情之常,於經驗法則上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戊○○即有與被告甲○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對被告戊○○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足採認。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95年5月17日對被告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於函到15日出面清償,被告甲○於同年5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於催告期限屆滿日即95年6月2日均未依約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95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給付
3,243,200元及自原告寄發催告被告甲○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與被告甲○,催告15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泰安保險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