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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中宜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並由鈞院93年度執丑字第4186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執行事件原定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第一次拍賣,被告明知其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人,為圖干擾執行程序,於前開拍賣期日前,針對部分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建物,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訴字第1183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93年度聲字第1138號、93年度存字第1903號),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債權未能及時受償,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而被告所提上開訴訟,業經敗訴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現由鈞院重定95年8月3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為此,原告則以原定第一次拍賣底價00000000元自93年6月1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之翌日起至95年8月3日重定第一次拍賣期日時止,以年息5%計算,原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為0000000元〔00000000x0.05x776/365=0000000〕,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無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4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鋼骨造烤漆板頂廠房係由訴外人黃興良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後於88年讓售予債務人中宜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美英,嗣因中宜公司向原告借款無力清償,乃提供台中縣○○鄉○○○段第1683地號土地及其上溪南西段833建號即溪南路興農巷147弄5號之農舍設定抵押擔保,並且立書將前揭鋼構鐵皮屋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部分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嗣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以證人黃熙文之證詞有瑕疵,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認被告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駁回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再駁回上訴,經上訴三審迭遭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確定在案。兩造於上揭訴訟中,就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爭點為攻擊防禦,被告以執行債權人之承諾書及證人黃興良、黃熙文等證據方法,憑為主張,絕非無的放矢,提起該訴訟,原告稱被告明知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人,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主張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因舉證不利受敗訴判決確定,然此屬法治社會之常,亦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非可以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得空言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原告無損害:原告主張受有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害,以原定第一次拍賣底價00000000元自93年6月18第一次拍賣期日翌日至95年8月3日重定拍賣期日止計算之0000000元利息損失云云,然按:⒈被告係就部分強制執行標的聲請停止執行,非就全部執行標的聲請停止執行,原告以偏蓋全請求全部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已有未當。⒉又93年6月18日第一次拍賣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00000000元,若未停止執行,能否以該底價拍定還在未定之天(依93年之房地產市場,拍出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須第二、三拍始能拍定,斯時拍定價必遠低於00000000元,甚至無人應買而撤拍),原告本來就未必因該次能如期拍賣而能即時於93年6月18日受償(況若於斯時能拍定,仍須待拍定人繳款,作成分配表,對之無異議而後始得分配受償,該時間亦在93年6月18日之後),何況根本不知何時能以何價金拍定,甚或無人應買撤拍而無法受償分文,原告主張於93年6月18日起受有如其主張之利息損失,顯然無據。⒊況且執行標的物於95年8月最後拍定價額為00000000元,超過原告所主張93年6月18日第一次拍賣底價00000000元有0000000元之多,顯見若於93年6月拍定受償於原告反而不利,原告何來未即時受償之損失?⒋更且未拍定分配前,原告本來就可向執行債務人請求未受償前之利息,原告既對執行債務人就受債權分配前之異議期間債權利息有請求權(分配表中亦列入分配),原告何有損失可言?⒌末以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93年6月拍賣底價為0000000元,95年8月拍定價為0000000元,亦見原告未因被告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未即時受償之害,反受其利。綜上可知,原告確無其所稱之未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中宜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86號),以本件原告為對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供擔保616667元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告依據該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人,為圖干擾執行程序,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有損害發生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停止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93年度聲字第1138號、93年度存字第1903號),可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鋼骨造烤漆板頂廠房係由訴外人威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讓售予執行債務人中宜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美英,因中宜公司向原告借款無力清償,乃提供台中縣○○鄉○○○段第1683地號土地及其上溪南西段833建號即溪南路興農巷147弄5號之農舍設定抵押擔保,並且立承諾書將前揭鋼構鐵皮屋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認已取得該執行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得代位威良公司主張所有權,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於上揭訴訟中,提出執行債務人所立承諾書、證人即威良公司負責人黃熙文、中宜公司負責人黃興良等證據方法,尚非全然無所憑據,雖因舉證不利受敗訴判決確定,自非被告於起訴前所能明知。要不能以被告於該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謂其明知執行債務人前將系爭執行標的移轉予被告所有所立承諾書,並不足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在被告受該判決敗訴前,既未確認其對執行標的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被告針對如附表所示部分執行標的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該等訴訟程序故意侵害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再者,93年度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供擔保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僅係就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依據該民事裁定於93年6月16日提供擔保金,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提存卷宗影本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足稽。是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供擔保應暫予停止之期間為93年6月1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計1年9月。而如附表所示建物於停止執行前之拍賣底價為370萬元,續行執行重定拍賣底價則為400萬元,嗣經拍定金額亦為400萬元,此有卷附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1份、93年度執字第4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2份、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1份可稽。是該執行標的停止後續行執行,不僅順利拍賣,且事後之拍定金額反較停止前所定底價為高,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並未因停止執行受損,反蒙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則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 │騎│三│二│一│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樓│層│層│層│計│ 及用途 │積│位│ │ │├─┼─┼──────┼────┼────┼─┼─┼─┼─┼─┼─┼─┼─┼─┼─┼─┼─┼────┼─┼─┼───┼───┤│1│2│台中縣烏日鄉│台中縣烏│鋼骨造烤│ │ │ │ │ │ │ │ │ │ │5│5│ │ │ │全部 │本建物││ │9│溪南路興農巷│日鄉溪南│漆板頂廠│ │ │ │ │ │ │ │ │ │ │7│7│ │ │ │ │係未辦││ │8│一四七弄五號│西段一六│房 │ │ │ │ │ │ │ │ │ │ │.│.│ │ │ │ │理保存││ │ │ │八三、一│ │ │ │ │ │ │ │ │ │ │ │1│1│ │ │ │ │登記建││ │ │ │六八三之│ │ │ │ │ │ │ │ │ │ │ │2│2│ │ │ │ │物 ││ │ │ │一、一六│ │ │ │ │ │ │ │ │ │ │ │4│4│ │ │ │ │ ││ │ │ │八三之二│ │ │ │ │ │ │ │ │ │ │ │1│1│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