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0八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字第0九六九00號案件登記,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訂定「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0年6月21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108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履約擔保。嗣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依約將未清償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前開履約擔保乙方於契約屆滿後,於確定無違約或已依約履行所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後,甲方應無息及無條件退還乙方」,應將原告設定予被告之前述抵押權設定塗銷,經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被告所拒,因此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08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95年3月30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字第096900號案件登記,金額新台幣7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乙方所提供之履約擔保,如係不動產抵押設定者,甲方同意於雙方清償全部帳務後7日內,提供塗銷抵押登記之必要文件予乙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被告自應待原告清償全部帳務後,始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原告迄今尚未返還被告所有之招牌、營業餐車、瓦斯爐、冷凍庫等物,也未就折價券部分與被告清算結清,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帳務,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間,與被告訂定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90年6月21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108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履約擔保。嗣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兩造前述系爭加盟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已依約結清帳務,被告應將系爭供擔保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惟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對原告是否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存在?經查:
㈠本件被告原抗辯:原告於契約屆止後,就折價券部分未與被
告清算結清,被告尚未清償全部帳務,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所抗辯之折價券部分,原告於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告結算完畢,且已當庭清償餘額45,480元之事實,有本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之金錢債務,業已結算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復辯稱:兩造加盟之初,被告曾將如附表所示之器具
無償予原告使用,今契約屆止,原告應予返還,惟原告拒絕返還,被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為被告於兩造加盟之初,由被告交付予原
告使用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器具係原告於加盟之初提供15萬元予被告而取得,該等器具應為原告所有云云,惟依卷附兩造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免費提供「源士林弼品」之招牌、營業餐車瓦斯爐、冷凍庫等參項營業必須品。依此約定,被告應提供上述物品予原告免費使用,惟其並未約定,該等物品所有權應移轉予原告;又參諸同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即原告應立即,無條件將該店之相關文件如手、規章...,並於十日內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載免費必須品等歸還甲方公司,不得遲延。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所提供予原告免費使用之器具,僅是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並非將所有權讓與原告,於契約屆滿時,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對被告負有返還之責,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為其支付對價,向被告所購,其無庸返還,尚無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按如附表所示之器具,本屬被告所有,而原告於契約屆止後,有返還之責,固如前述,惟依卷附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前開履約擔保乙方於契約屆滿後,於確定無違約或已依約履行所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後,甲方應無息及無條件退還乙方」、第24條第3項亦規定:「乙方所提供之履約擔保,如係不動產抵押設定者,甲方同意於雙方清償全部帳務後7日內,提供塗銷抵押登記之必要文件予乙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依上開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第24條第3項規定,其規定之目的,乃係就契約屆止時,如原告有提供不動產權作為履約擔保時,應如何返還履約擔保物之約定,按系爭履約擔保,其所擔保者,無非是於契約屆止時,原告對被告如負有債務,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清償時,被告得就履約擔保物主張權利,以求補償,是解釋上,必於原告就其債務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而未為履行,使債務不為消滅時,被告方得拒絕返還擔保物,反之,如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無法清償,自不再限制之列,即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而未能清償時,被告不得以原告對其負有債務未及清償,而拒絕返還擔保物或塗銷抵押物之抵押權登記。
⒊本件原告於契約屆止後,兩造就折價券之差額有所爭議,且
就如附表示之物,原告是否應返還固有爭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就折價券之差額業已結算,並由原告當庭交付款項以為清償,已如前述;而就如附表所示器具,原告本應返還,原告爭執其無庸返還,雖無理由,惟原告於審理期間,為了結爭議,乃於96年5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委託訴外人六興交通公司,運至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公司地址,惟運送公司於96年5月15日運至被告公司處,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拒絕點收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歸還物品清單1份、照片1份、運費簽帳單1份,且經證人即載運物品之司機丙○○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六興交通公司,在公司擔任司機。」、「(法官提示原告96年5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1即附表)答:該附件1的物品確實是我載運的,是黃先生託我運到中和市○○街源士林公司。我怕塞車,所以早上六點多就運到該公司的側門守衛室,守衛請我等八點半上班老闆來之後再處理,後來守衛拿了一個電話0000000000號,說是老闆的電話,我直接打過去,老闆跟我說黃先生要送貨都沒有跟他聯絡,他沒有辦法收,叫我自己處理,我就打給我們六興的老闆,老闆就直接跟黃先生聯絡,我們老闆交代我拿照相機把附近的景觀照下來,我要照的時候有一個騎乘機車的中年人阻止我,叫我不可以照,我就沿著立德街中和交流道沿路拍照,後來我就把貨載回黃先生那裡,黃先生叫我載貨的時候有表示上班的時候載貨過去,是我自己怕塞車又不知道路才那麼早去。」、「(騎乘機車中年人是否為在場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是的,源士林的老闆在前二個禮拜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去要找我的電話。」等語(詳參本院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器具,運送至被告公司請被告點收,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點收,業經證人丙○○當庭指認無訛,被告飾詞否認,且舉證人葉永國附和其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按兩造就附表所示器具之所有權,固曾有爭議,惟原告於審
理中,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並委請第三人將物品運抵被告公司,被告本得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點收該等物品,以止紛爭,惟被告竟飾詞拒絕點收,以阻原告完結兩造間之債務,被告拒絕受領之行為,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未能返還被告,係因被告拒絕點收物品所致,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能返還被告,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前所述,兩造於契約屆止後,必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時,被告方得拒絕返還履約擔保物,今原告未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被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如任令被告拒絕點收如附表所示之器具,並拒返還履約擔保物,實違誠信,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原告固有返還之責,惟因被告拒絕點收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了結該返還器具之義務,依約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器具債務未及清償,而拒絕塗銷抵押物之抵押權登記,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業已屆期消滅,且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金錢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雖原告對被告仍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器具之義務,惟兩造約定必有原告故意不為履行之情事,被告方得拒絕返還履約擔保物,或拒絕塗銷履約抵押權登記,今原告已將被告交付予原告專用如附表所示之器具,運交被告,然遭被告拒絕點收,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即系爭履約擔保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發生,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兩造加盟契約塗銷擔保物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