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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依該契約書第8 條所示,關於因該契約書有關之一切糾紛而涉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原領取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營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土牛加油站」,茲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30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牛加油站」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地上物,並包括相關經營權利及營業範圍內全部設備(含洗車機),租賃期限為被告承接該加油站並正式開幕日起計10年,即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自該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為被告名義且完成加油站點交接管之次日起支付,每年分4 期支付,每3 月付款1 次,租金給付基準日為每年1 月5 日、4 月5 日、7 月5 日、10月5 日,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將「土牛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變更為被告,業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發函核准,加油站站名則變更為「福懋豐勢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嗣原告委請訴外人堡臻實業有限公司檢測系爭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並無洩漏情形後,原告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與被告,被告即開幕營業,詎被告營業6 個多月後,於94年5 月6 日發函與原告,表示加油站之土壤污染超過標準值,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劃,因被告受領加油站並開始營業已6 個多月,是加油站之土壤污染超過標準值並不影響被告經營加油站之業務,且加油站之土壤污染超過標準值亦非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事項,惟原告仍委請專業人員進行土壤之清洗工作,並於94年6 月22日函知被告。而被告一方面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一方面分別於94年7 月8 日、94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限期完成土讓改善工程,並於95年2 月21日函稱其於95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乃於95年3月9 日函覆被告其行使租賃關係解除權於法不合。被告又於95年4 月10日函稱其於原告返還2,808,288 元後,方提供資料配合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被告另於95年5 月8 日發函與原告,稱其決定於95年5 月26日停止加油站業務,同年

6 月1 日上午8 時點交所承租之標的物與原告,然被告於95年6 月4 日仍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被告再於95年6 月9 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稱其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不負加油站之保管及遺失損害責任,並稱其於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代墊款等款項後,方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因被告對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規定,應於95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95年4 、5 、6月之租金共840,000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被告遲延給付翌日即95年4 月6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在確認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並無洩漏情事,始接受系爭加油站之點交,並開幕營業。至於被告委託訴外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採樣檢測土壤及地下水,佳美公司係於94年1 月25日進行採樣,當時被告已開幕營業3 個多月之時間。依佳美公司採樣分析之結果,土壤採樣處有四處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地下水並無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佳美公司分析四處採樣點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研判可能因採樣點附近油槽密閉性不足,或油料輸送管可能有些微洩漏,或油料輸送時不慎流入地面滲入土壤中因而遭受污染。而被告係在確認系爭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並無洩漏情事,始接受點交加油站,並開幕營業,誠如前述。因此,四處採樣點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是被告開幕營業後,於油料輸送時,不慎流入地面滲入土壤中因而遭受污染,亦即土壤污染之問題,應是發生於被告營業期間。再者,原告領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原告之加油站並無環境污染之情事。又原告並無對土壤污染之事置之不理,已委請有經驗清洗公司做有效處理中。至於該土壤污染之問題,並無影響被告之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此從被告自94年1 月份委託檢測知悉土壤污染問題後,從無停止加油站業務,即得證實。另被告雖以函表示定於95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然95年6 月份,被告仍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因此,被告指原告交付之加油站未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並無權終止及解除系爭租約。(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000元,及自95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出租之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污染超過管制標準值,經被告函知原告,原告迄未改善,污染源及污染土壤亦未妥善處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3項、第9 條、第13條第1 、2 項、第29條、第32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規並不允許加油站業者,有任何污染土壤之情形存在,並參酌加油站業為同法第8 條、第9 條所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事業,且本件土壤之污染情形,至少已符合同法第2 條第13項之「污染控制場址」,則依同法第9 條之規定,加油站業者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均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有違反,應依同法第32條第3 項須處以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而原告於將系爭加油站土地點交與被告前,並未依規定申報「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依上開規定,被告原根本不得營業,若營業,則有遭停業、連續處罰或科以刑責之虞(同法第13條第1、2 項,第29條,第32條另參見同法第35條、37條),且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7 款,原告亦有清理之義務,否則不但違法,且在責任未釐清之情況下,亦有使被告同受處罰之虞。再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10項:

「甲方(即原告)應於交接日前(會同乙方)聘請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確認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是否洩漏,若經確認有洩漏情形,甲方應負責修護完畢後點交,否則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即被告)提出取消本案之要求,並全數退回已交付之款項…。」之約定目的及意旨,在於禁止因油料洩漏而使土壤或地下水受污染,而非洩油者,究為何種儲油或輸油器具。亦即該條項約定之真意,乃點交之加油站土地,不得有土壤或地下水受污染之情形(不得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同時亦明示,被告係欲以合法(合於環保法規、不危害公共利益)之方式,經營加油站,而無法接受任何非法(違於環保法規、危害公共利益)之加油站。準此,則原告所交付之加油站土地,自需合於環保法規且無受污染,該所交付之加油站,方得謂為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至於何以規定於加油站點交時,需以科學儀器確認加油站之儲、輸油器具是否洩漏,正係欲區別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何人之責任。查原告於點交加油站予被告時,該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雖無查出有洩漏之情形,然事實上,該加油站之土地點交予被告時,土壤已有受嚴重污染,此種危害公共利益,且使被告有遭勒令停業及連續重罰之虞之土地,自不得謂為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改善。而被告已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改善,並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而於95年2 月21日去函原告,定於9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再給付所謂租金之義務。又無論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所負租賃物保持義務,與被告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在原告改善系爭加油站土地之污染狀況前,被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租金。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亦得解除該租約,且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4 、5 、6 月之租金840,000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9 月30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牛加油站」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地上物,並包括相關經營權利及營業範圍內全部設備(含洗車機),租賃期限為被告承接該加油站並正式開幕日起計10年,即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280,000 元,自該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為被告名義且完成加油站點交接管之次日起支付,每年分4 期支付,每3 月付款1 次,租金給付基準日為每年1 月5 日、4 月5 日、7 月5 日、10月5日。

(二)原告依約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將「土牛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變更為被告,業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發函核准,加油站站名則變更為「福懋豐勢路加油站」。嗣於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業經檢查並無洩漏情形後,原告於93年10月16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與被告,被告即開幕營業。

(三)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函稱因系爭加油站標的有瑕疵,經2 度限期通知原告,逾期均未獲改善,故其於95年

3 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乃於95年3 月9 日函覆被告其行使租賃關係解除權於法不合。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一方擬終止契約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簽訂後甲、乙任何一方欲中途終止契約,必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方式徵得對方之同意,…」足見兩造約定合意終止契約之要件,係應得對方之同意。故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書規定,原應於95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95年4 、5 、6 月之租金共840,000 元(下稱系爭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應給付系爭租金,及自95年4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如下:(一)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

430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履行修繕義務而以95年2 月21日函表示於95年3 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二)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租金?(三)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0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六、就被告抗辯:原告怠於履行民法第423 條所定交付及保持租賃物義務,被告自得就自己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另被告亦已依同法第430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租金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為出租人之交付租賃物,並維持合於用益狀態之義務。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為租賃物之特徵所在,其目的之實現,有賴出租人之交付租賃物,並隨時保持租賃物之合於用益。因此,出租人之此一義務,即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換言之,出租人之給付,非僅為交付租賃物,並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租賃為繼續性給付之法律關係,後者實為其最主要表徵。二者有一者未符合租賃本質之要求者,即構成債務不履行,惟其形態略有不同。蓋以未為交付者,其可能構成之債務不履行態樣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未能保持合於用益狀態者,其可能構成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則為不完全給付。其於承租人交付租金間,並有同時履行抗辯存在。而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既負有保持租賃物,使其符合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租賃物有瑕疵或毀損者,出租人負修繕義務。但修繕義務之成立要件有三:即⑴修繕之必要、⑵修繕之可能、⑶修繕必要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承租人而發生三者是。蓋若租賃物之瑕疵或毀損因可歸責於承租人而致,仍使出租人負修繕義務時,則在出租人為修繕前,承租人得拒絕支付租金,不免有背於誠信原則,故應解為以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為限,出租人始有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而加油站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3年12月7 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為同法第9 條之事業在案,且於94年1 月1 日起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事業除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污染檢測資料外,各該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亦須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機關申辦有關事宜。如未依規定辦理者,於完成設立、停業或歇業之行政程序後即違反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3 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將「土牛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變更為被告,業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發函核准,加油站站名變更為「福懋豐勢路加油站」,則系爭加油站核准設立之時間既於94年1 月1日前,即無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定,檢具系爭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則規定受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之場址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公告為「控制場址」,惟查系爭加油站之用地,並未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且被告受領系爭加油站後,亦正常營業迄其自行撤站止,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可見系爭加油站在93年10月16日交付予被告時,客觀上尚無不能營業、或其用地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控制場址」致有停業之虞之狀態,亦即被告在受移轉占有系爭加油站之後,順利得以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已達系爭租約之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且系爭加油站之土壤至少已屬於污染控制場址,故無法使被告在合於相關法規之情況下經營,自不得謂所交付之加油站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云云,難謂有據。

(三)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故為達合法經營加油站之租賃目的,原告除須交付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予被告,若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狀態,原告應負有排除之義務,如此始可謂原告已盡民法第423 條所定「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系爭加油站土壤嗣經檢測經污染,有違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之相關規定,對其經營產生莫大威脅,原告經限期催告而未改善,不履行修繕義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業經檢查並無洩漏情形後,原告即於93年10月16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與被告,被告即開幕營業迄自行撤站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油站其他資產交接清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檢測記錄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受領系爭加油站時,油槽及管路業經檢查並無洩漏之情形無訛。再依兩造於93年10月16日點交時所作之「加油站其他資產交接清冊」觀之,並未記載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受污染一事,自難僅憑被告於點交3 個月後致原告之存證信函片面主張,遽認定系爭加油站之土地點交予被告時,土壤已受嚴重污染。然依被告所提出委由佳美公司製作之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調查報告書所示,該公司於94年1 月25日對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進行採樣,其調查結果分析:「依上述檢測結果,本場址土壤採樣區各點,S2、S4、S5、S6 THP(C1 0~ C40) 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 。研判可能因採樣點附近油槽密閉性不足,或油料輸送管可能有些微洩漏,或油料輸送時不慎流入地面滲入土壤中因而遭受污染」等語,有該調查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則系爭加油站自93年10月16日交予被告營業起至94年1 月25日進行採樣檢測止,期間已有3 月餘,經檢測該土壤遭受污染既可能因採樣點附近油槽密閉性不足,或油料輸送管可能有些微洩漏,或油料輸送時不慎流入地面滲入土壤中因而遭受污染,而該加油站點交予被告時,其油槽及管路業經檢查並無洩漏情形,且被告並未證明該土壤於點交時確已受污染,已如前述,故該污染,與被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使用時之油料洩漏,不能謂無因果關係,況被告對於系爭租賃物亦應履行其保管義務,則其對於該租賃物之上開瑕疵,復未舉證證明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原告對該瑕疵負有修繕義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加油站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其催告期限內不為修繕,被告得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於95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怠於履行民法第423 條所定交付及保持租賃物義務,尚非有據,被告自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租金;且被告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於95年3 月31日之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

七、被告復以:原告交付已受嚴重污染之加油站土地,則其亦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0項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其已於95年10月25日向原告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辯,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10項載明:「甲方(即原告)應於交接日前(會同乙方)聘請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確認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是否洩漏,若經確認有洩漏情形,甲方應負責修護完畢後點交,否則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即被告)提出取消本案之要求,並全數退回已交付之款項…。」,該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係以「加油站之油槽及管路若經確認有洩漏情形,出租人於點交時尚未負責修護完畢」,為承租人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解除權事由,則被告主張該項約定解除權事由尚包括「出租人點交之加油站土地有土壤或地下水受污染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而被告受領系爭加油站時,油槽及管路業經檢查並無洩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行使解除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兩造之租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

八、末按民法第439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綜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未消滅,且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言,又兩造就系爭租金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95年4 月6 日清償,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40,000 元,及自95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一)因反訴被告怠於履行民法第423條所定交付及保持租賃物義務,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0項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為此,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已收款項及賠償違約金等,茲就請求之項目臚列如下:1、押租保證金1,120,00

0 元部分: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解除租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請求返還;2、反訴被告領取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聯合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及招牌費用共1,382,788 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甲方(即反訴被告)之加油站原與台灣聯合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有關解約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加油站招牌賠償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由乙方(即反訴原告)補償甲方…」,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上開費用共1,382,788 元。

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解除租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3、扣除折舊攤提費用後,反訴原告增設及修繕工程費1,725,500 元部分: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或解除租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4、賠償金或違約金1,120,000 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反訴原告原得租至103 年10月15日,惟因反訴被告之違約,造成反訴原告僅得租至95年3 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之前段,固屬反訴被告單方不願履約之損害賠償約定,但亦屬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其應負損害賠償之一種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反訴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為請求,依系爭加油站每月預估淨利約15.13 萬元乘以8 年4 月(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共8 年

4 月),則反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高達15,130,000元,而反訴原告僅請求1,120,000 元。(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檢測費305,500 元部分:反訴被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償還反訴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退步言之,縱無委任關係,惟反訴原告委託專業公司採樣檢測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之行為,應未違反反訴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退步言之,縱有違反,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及同法17 6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償還反訴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三)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5,653,788 元,扣除反訴原告同意以押租金扣抵之95年4 、5 月租金計560,000 元後,反訴被告尚需給付反訴原告5,093,788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93,78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並無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亦無契約解除權,故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招牌費之補償費1,382,788 元,顯無理由。又兩造間並無代墊檢測費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基於代墊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檢測費用,毫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租賃契約簽訂後,

甲、乙任何一方欲中途終止租約,必須提前1 個月以書面方式「徵得對方之同意」,按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之片面主張終止租約,故反訴原告基於前開條款之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其為經營加油站之需要,而增設及改裝之工程費用1,725,

500 元,顯無理由。再者,反訴原告一方面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120,000 元,另一方面又請求以押租金抵付之違約金1,120,000 元,顯見其無理之至。退萬步而言,如本院認為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反訴被告基於民法第26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4 條之規定,就反訴原告應將加油站營業主體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回復原狀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綜上所陳,反訴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檢測費部分:

1、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情形,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本訴之請求與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原因事實;本訴之請求與反訴之請求兩者互不相容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者而言。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委託佳美公司檢測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所代墊之檢測費305,500 元,惟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租賃之法律關係,則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本訴之請求與反訴之請求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原因事實、或互不相容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故依照上述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反訴原告主張前述終止及解除系爭租約,已於本判決理由欄本訴部分第六、七項中論斷,反訴原告主張之終止系爭租約及解除系爭租約,均無理由,是其本於終止租約及解除租約之事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1,120,000 元、賠償或違約金1120,000元、反訴被告領取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聯合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及招牌費用共1,38 2,788元、反訴原告增設及修繕工程費1,725,500 元,以上合計5,348,288 元,扣除反訴原告同意自押租金扣抵之95年4 、5 月租金計560,

000 元後,共計請求4,788,28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