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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 告 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執有訴外人華運通國際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華運通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丁○○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27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自得向背書人即被告丁○○請求給付上開票款。詎被告丁○○明知對原告有票款債務未清償,竟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7 7地號、地目建、面積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0000及同段第579地號、地目建、面積1,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0000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5439、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權利範圍58/10000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丁○○名下財產雖有另有汽車2輛,惟顯已不足以清償上開票款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並聲明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固在被告等移轉登記之後,

惟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借款予被告丁○○,由原告以設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以語音轉帳或轉帳之方式,分別於94年12月26日轉帳1,820,000元、94年12月27日轉帳910,000元、94年12月28日轉帳1,600,000元、95年1月5日轉帳1,365,000元、95年1月10日轉帳1,860,000元、95年1月11日轉帳1,500,000元、95年1月12日轉帳1,365,000元至訴外人華運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則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支票,則原告於被告等95年1月6日為移轉登記前,已對被告丁○○有550萬元之債權。

⒉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雖各自獨立分離,然物權行為(於本件

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債權行為之履行行為,於所有權移轉行為完畢時,存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時,即難謂債權行為未存有該情形,是以認定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一併觀察,而以物權行為時有無害及債權而認定,準此以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95年1月6日)係原告已對被告丁○○及訴外人華運通公司取得債權之後。

⒊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原告前已在95年3月27日、同年月28

日提示,未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間;且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早於95年4月25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之4個月期間。

⒋依訴外人華運通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所示,該等帳戶均係於存入款項之翌日即支出同等或相近金額,是其於翌日餘額均僅為零元或數萬元不等,且於系爭支票第一張退票日後,該等帳戶內均支領一空或僅餘數十元,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訴外人華運通之資金往來正常,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於93年3月投資250萬元而成為訴外人華運通公司

之股東,嗣由其他股東推舉成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擔任華運通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約為自93年4月間至94年9月間止,因身體不適而辭去公司負責人之職,嗣再於95年1月23日辭去華運通公司之所有職務。被告丁○○因身體長期不適及與配偶感情不睦,故於94年11 月16日與被告乙○○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乙○○,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辦理補發(期間約需1個月),並繳交贈與稅完畢後,於95年1月3日始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為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之會員,並與公司股東丙○○熟識,因此訴外人華運通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即由訴外人丙○○或范裕忠向原告調借,並交付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於被告丁○○擔任負責人期間,曾於部分支票背面背書,背書方式皆以簽名之,該此部分支票皆已兌現完畢,本件原告提出之支票9紙,其背書之印章均非被告丁○○所蓋。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須具備下列要件:

確實有債權存在;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該債權已發生;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本件經核均不符合上述要件:

⒈原告提出之支票,其上背書之印章固屬真正,但並非被告丁

○○所為,係遭人盜蓋。又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支票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法第132條規定,被告梁惠得拒絕給付,且9紙支票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時效期間,被告丁○○亦得拒絕給付。

⒉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在被告丁○○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後,即被告等為移轉登記時,系爭票據債權尚未發生。否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與所執支票之票面金額均不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容,原告另於94年12月30日、95年1月11日、95年1月13日、95年1月17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華運通公司,顯見原告與訴外人華運通公司資金往來頻繁無法認定存摺所示轉帳資料即為票面之金額。且原告雖主張最早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4年12月26日,惟被告丁○○係於94年11月16日與被告乙○○合意,因所有權狀遺失,故被告丁○○於94年11月23日辦理補發,94年12月1日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書,並於94年12月14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贈與稅申,94年12月29日繳交贈與稅完畢,即被告等成立贈與之合意、訂立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申報贈與稅等,均在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前,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⒊本件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華運通與原告間之借貸,

則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審酌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之資產狀況。被告丁○○於92年1月23日辭去訴外人華運通公司所有職務,當時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款項支付皆屬正,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之資產足以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並無有害及債權之可言。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及被告丁○○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且原告所提上述證物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雖辯稱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非其所為,係遭人盜用印章云云,惟被告丁○○已自認該背書之印文為真正,就其抗辯遭盜用印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丁○○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⑴債權人對債務人須有債權存在;⑵詐害行為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⑶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⑷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丁○○有票據及借款債權存在,其中票

據債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其票載發票日均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為移轉登記之後,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原告尚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丁○○主張有何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丁○○有票據債權存在乙節,固堪信屬實,惟於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詐害行為時,其票據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票據債權,溯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丁○○自94年

12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俱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係訴外人華運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要因行為,交付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買賣、保證等等,非僅有於金錢借貸一途,故交付票據之行為,並不得做為當事人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是以本件被告丁○○既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丁○○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有借貸關係,惟除系爭支票外,尚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書證,而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以轉帳方式匯款予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且匯款金額與經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金額無一相符,各該筆轉帳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交付是否相關,猶有可疑?原告所舉證人丙○○雖證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間,惟證人丙○○為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就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華運通公司間,丙○○以其為華運通股東之身分,非無利害關係,其所為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證述內容尚難遽以採納;又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對被告丁○○享有票據債權,未提及另有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就票據債權乙事向被告丁○○催告給付,又原告於95年4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債務人華運通公司向債權人借款如請求標的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由華運通公司簽發、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等語,更明確表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與訴外人華運通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另參酌證人丙○○亦證稱:向原告借貸係為解決華運通公司之財務問題,而非解決丁○○個人資金問題等語。綜合上述事證,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依原告持有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華運通公司所簽發,被告丁○○僅為背書人;借貸之目的係為解決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之財務問題;資金交付之流向係由原告直接轉帳至訴外人華運通公司之帳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存證信函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均陳述表明訴外人華運通公司為債務人,被告丁○○為背書人之意旨,凡此,均核與被告丁○○辯稱係訴外人華運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情節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之事證,證明與被告丁○○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對被告丁○○有借款債權存在,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丁○○固有票據債權,惟其債權發生

在其主張被告之詐害行為以後,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丁○○間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編│票據 號碼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期 │付 款 人││號│ │ (新台幣) │ │ │├─┼─────┼──────┼─────┼──────────┤│1 │HV0000000 │2,000,000元 │95、03、26│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2 │HV0000000 │1,000,000元 │95、03、27│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3 │SC0000000 │1,000,000元 │95、03、28│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4 │HV0000000 │1,500,000元 │95、04、05│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5 │SC0000000 │1,900,000元 │95、04、06│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6 │SC0000000 │1,900,000元 │95、04、10│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7 │SC0000000 │1,900,000元 │95、04、11│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8 │SC0000000 │1,500,000元 │95、04、12│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 │SC0000000 │1,000,000元 │95、04、14│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