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甲○○
己○○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之7地號如附件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之7地號如附件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0.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之7地號如附件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台幣柒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乙○○如分別依序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參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丁○○於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當初於九二一地震震倒後,由其子、婿甲○○、己○○出資修繕重新興建,蓋好後因林務局要求拆屋還地,其女婿己○○即遷走並將系爭17號房屋之權利讓與甲○○等語,故以96年1月25日準備書㈡狀追加己○○ (原告本列己○○、戊○○為被告,嗣以95年12月21日準備書狀撤回對己○○、戊○○之訴訟,事後又再追加己○○為被告)、甲○○為被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訴訟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豐原市○○段708之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甲○○、己○○及丁○○所建造之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被告丁○○所建造之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被告乙○○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均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竟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708之7地號土地,為此訴請被告各自將所無權占用之房屋拆除後,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己○○、丁○○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0.6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辯稱: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是伊與其妹婿己○○共同出資修繕,原本舊屋均已完全更換修繕過了,目前17號房屋並無原來舊屋之成分,後來己○○將出資修建該房屋之權利讓與甲○○,而未保留該17號房屋之權利,原告事後召集住戶開會並未通知其與會,且對於拆遷房屋應有所補償卻未告知等語,承辦人員可能涉有瀆職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當初於九二一地震震倒後,由其子、婿甲○○、己○○出資修繕重新興建,蓋好後因林務局要求拆屋還地,其女婿己○○即遷走並將系爭17號房屋之權利讓與甲○○;至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則由伊出資修建,目前除了保留舊屋之前門牆外,其餘三面牆及屋頂均由其出資翻修,該房屋屬於丁○○,原告事後召集住戶開會並未通知其與會,且對於拆遷房屋應有所補償卻未告知等語,承辦人員可能涉有瀆職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之父親陳福啟是林務局已退休之員工,陳福啟於59年間遷入他人放棄之木屋居住,該木屋於69年間遭颱風摧毀,陳福啟乃於現址重新興建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嗣陳福啟於94年6月10日過世後,該21號房屋即由被告乙○○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倘若被告無使用之合法權源,何以原告當初不阻擋陳福啟遷入、興建系爭房屋?且該房屋系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如要求拆屋還地自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且原告亦曾行文同意補償卻遲遲未補償,其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伊目前只有戶籍設於上開17號房屋,但該17號房屋已不是我的、現由甲○○居住使用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㈠台中縣豐原市○○段708之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被告甲○○與己○○共同
出資修建,原本舊屋均已完全更換修繕過了,目前17號房屋並無原來舊屋之成分,嗣後己○○將出資修建該房屋之權利讓與甲○○,而未保留該17號房屋之權利。
㈢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是由被告丁○○出資修建
,目前除了保留舊屋之前門牆外,其餘三面牆及屋頂均已由丁○○出資翻修,該房屋屬於丁○○。
㈣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是陳福啟於69年間所出資
興建,嗣陳福啟於94年6月10日過世後,該21號房屋即由被告乙○○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19號及21號房屋均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為陳福啟於69年間所出資興建,嗣陳福啟於94年6月10日過世後,該21號房屋即由被告乙○○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其對於系爭房屋自有處分權能,應堪認定。又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建造行為包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而所謂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一種有過半之修繕或變更者而言,本件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是由被告丁○○出資修建,現該19號房屋除了保留舊屋之前門牆外,其餘三面牆以及屋頂均已由被告丁○○出資翻修,該房屋屬於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被告丁○○翻系爭19號房屋之情形,除前門之部分牆垣外,房屋主結構之其餘三面牆壁以及該房屋之天花板,既均經被告丁○○翻修,參酌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被告丁○○所稱翻修19號房屋之程度,實已達到重建19號房屋之情形,足見被告丁○○對於系爭19號房屋應有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另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被告甲○○與己○○共同出資修建,原本舊屋均已完全更換修繕過了,目前17號房屋並無原來舊屋之成分,嗣後己○○將出資修建該房屋之權利讓與甲○○,而未保留該17號房屋之權利等情,亦為被告甲○○、丁○○以及原告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己○○於本院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述略謂:伊目前僅設籍於系爭17號房屋,該17號房屋並非伊所有,該17號房屋現由甲○○居住使用等語,堪認屬實,而自其修建系爭17號房屋之情形,參酌上開建築法第9條規定,亦已達到修建之程度,是被告己○○既將出資修建系爭17號房屋之權利全部讓與被告甲○○,顯見被告甲○○對於系爭17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之權能,亦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己○○、丁○○對於系爭17號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又系爭17號、19號及21號房屋均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708
之7地號土地,系爭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8.1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
0.6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兩造當事人履勘測量屬實,有該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丁○○、乙○○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上開17號、19號及2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管理之708之7地號土地,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有占用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之權源,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在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上修建系爭房屋之際,雖未立即加以阻擋,並無因此遽而推論原告已同意被告占用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之理,其不足以作為被告占用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之權源;又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拆遷補償而未補償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84年10月13日八十四勢行字第7825號函 (原告95年12月21日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參照),係林務局接獲被告等人申請拆遷補償後,內部簽請同意拆遷補償之函文,屬於林務局內部整合是否給予拆遷補償之文件,並非已對外向被告等人表示同意給予拆遷補償費,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給付拆遷補償費用等語,已有所誤會;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通知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住戶會議,以及原告之承辦人員可能涉有瀆職情事等語,客觀上顯與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無涉,要不足以作為被告占用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之權源。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占用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等語,洵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甲○○、丁○○、乙○○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號、19號及21號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708 之7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甲○○將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0.6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己○○及丁○○將系爭708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因被告己○○及丁○○對於系爭地上物 (即17號房屋)並無處分權能,詳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己○○、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