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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戊○○

天○○兼上2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卯○○

辛○○酉○○上1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壬○○被 告 癸○○

玄○○地○○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壬○○被 告 宙○○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D○○

號C○○F○○上3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E○○被 告 申 ○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亥 ○

未 ○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丁○○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寅○○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子○○

丙○○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G○○

號被告兼庚○○、己○○之承當訴訟人

H○○被 告 辰○○

A○○B○○午○○

1壬○○黃○○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壬○○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九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第二九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六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第二九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六、三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第二九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五、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第二九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第二九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一二、三九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第三三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三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第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第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附表所示第二九0、第二九一、第二九二、第二九三、第二九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附表所示第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91地號,地目建,面積34.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92地號,地目建,面積

226.3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93地號,地目建,面積595.3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94地號,地目建,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36地號,地目建,面積912.3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36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予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290、291、292、2

93、294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卯○○、辛○○、壬○○、酉○○、癸○○、黃○○、玄○○、地○○、宙○○、D○○、C○○、F○○、申○、亥○、未○、丁○○、寅○○、子○○、丙○○、G○○、H○○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3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辰○○、子○○、G○○、H○○、辛○○、壬○○、酉○○、癸○○、黃○○、玄○○、地○○、宙○○、D○○、C○○、F○○、A○○、B○○、午○○等人共有;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辰○○、子○○、G○○、H○○、辛○○、壬○○、酉○○、癸○○、黃○○、玄○○、地○○、宙○○、D○○、C○○、F○○等人共有。上開土地如按原物分割,系爭290、291、292、293、294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86

5.21平方公尺,雖可合併分割,但被告黃○○、玄○○、地○○、宙○○(持分各128分之1)僅能各分得6.75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336、336之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21.39平方公尺及3.15平方公尺,被告黃○○、玄○○、地○○、宙○○(持分各128分之1)僅能分得7.198平方公尺及0.024平方公尺,均顯未達單獨建築使用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參、被告卯○○、壬○○、黃○○、玄○○、地○○、癸○○、丙○○、A○○則以:同意變價分割。被告H○○則以:請求就系爭292、293地號土地原物分割。請求分割時能保留現在居住於共有土地之部分。由於各筆土地使用情形不同,如採變價分割,應分筆變價。被告辛○○則以:其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同意分割。酉○○則以:請求將系爭291、2

93、2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宙○○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被告D○○、C○○、F○○則以:同意私下購買持分,合併分割,若無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申○、寅○○則以:系爭290、291、292、293、294地號5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系爭336、336之1地號2筆土地分屬不同共有人所有,且被告子○○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相同,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原告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主張7筆土地逐筆分割。被告未○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宇○○(即被告申○、寅○○之訴訟代理人)之分割方案。被告丁○○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如無法分割同意變價。被告子○○則以:請求先就系爭土地作整合。請法院依法審判,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G○○則以:同意原物分割,如無法分割,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辰○○則以:同意變賣,同意宇○○(即被告申○、寅○○之訴訟代理人)之分割方案。被告午○○則以:請求協議價格,徵詢共有人有意願者購買,同意變價分割。被告B○○則以:請求協議價格,徵詢共有人有意願者購買。提議賣價每坪新台幣(下同)80,000元。請求變價分割。

肆、經查: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爭5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共有人之一己○○、庚○○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6,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買賣法律關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之一即被告H○○,則被告H○○就上開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16,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H○○既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且為原告及己○○、庚○○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酉○○、亥○、未○、辰○○、午○○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訂有規定。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290、291、292、293、294、336、336之1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為被告申○、亥○、未○、丁○○、寅○○、丙○○,及子○○等人公同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及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及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290、291、292、293、294、336等6筆土地均屬臺中縣變更大里市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面積分別為4.30、34.60、226.31、595.37、4.63,及912.39平方公尺,第336-1地號則屬臺中縣變更大里市都市計劃範圍內之道路用地,面積3.15平方公尺,其中第290、291、294、336-1等地號面積狹小畸零,且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原物分配;至於第292、293、336等各筆土地面積雖然較大且形勢完整,惟共有人之人數亦屬眾多,應有部分甚小,以被告黃○○、玄○○、地○○、宙○○(應有部分各1/128)、D○○、C○○、F○○(應有部分各1/96)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將成畸零地而不能建屋利用,難以作整體規劃建築。本件原告起訴自始主張無法以原物分割,固無庸論,被告申○、寅○○之訴訟代理人宇○○雖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2、第163頁),將系爭土地分為11大坵塊,由兩造分別維持共有之關係,惟亦無法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被告申○、寅○○之分割方案亦屬滯礙難行,且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案。故本院因認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其應有之社會經濟價值,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土地變賣,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