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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癸○○

戌○○

丑 ○酉○○B○○H○○F○○I○○L○○G○○O○○○辛○○寅○○甲○○乙○○庚○○被 告 K○○

玄○○J○○A○○D○○C○○E○○上 二法定代理人 宇○○被 告 黃○○

P○○R○○丙○○○壬○○M○○亥○○己○○兼被告丁上 一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Q○○

天○○宙○○

弄1地○○上 一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午○○

未○○申○○

6樓子○○辰○○兼上列二人共 同 N○○ 住台中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戌○○、丑○、酉○○、B○○、F○○、H○○、G○○、I○○、L○○應就被繼承人林廖招治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8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乙○○、庚○○、D○○、C○○、E○○、K○○、玄○○、黃○○、J○○、A○○應就被繼承人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暫編地號274-A01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2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M○○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3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戌○○、丑○、酉○○、B○○、F○○、H○○、G○○、I○○、L○○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274-A04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6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子○○、辰○○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暫編地號274-A07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8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巳○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9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0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P○○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2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3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告O○○○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4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D○○、C○○、E○○、K○○、玄○○、黃○○、J○○、A○○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暫編地號274-A15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6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7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8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9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0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2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兩造應補入、補出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買賣法律關係,原共有人之一丁○○於96年4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之一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丁○○為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受影響,然本件被告己○○既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且為兩造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戌○○、丑○、酉○○、B○○、H○○、F○○、I○○、L○○、G○○、C○○、玄○○、A○○、D○○、黃○○、子○○、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辛○○、寅○○、甲○○、乙○○、K○○、J○○、E○○、R○○、M○○、Q○○、午○○、N○○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癸○○、戌○○、丑○、酉○○、B○○、F○○、

H○○、G○○、I○○、L○○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廖招治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甲○○、乙○○、庚○○、D○○、C○○、E○○

、K○○、玄○○、黃○○、J○○、A○○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戴紫苑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3,82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應分割為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1)編號274-A01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所有。編號274-A02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M○○單獨所有。

(2)編號274-A03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戌○○、丑○、酉○○、B○○、F○○、H○○、G○○、I○○、L○○公同共有。

(3)編號274-A04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獨所有。

(4)編號274-A0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單獨所有。

(5)編號274-A06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子○○、辰○○三人共有。

(6)編號274-A07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單獨所有。

(7)編號274-A08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巳○單獨所有。

(8)編號274-A09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獨所有。

(9)編號274-A10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單獨所有。

(10)編號274-A1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P○○單獨所有。

(11)編號274-A12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單獨所有。

(12)編號274-A13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告O○○○單獨所有。

(13)編號274-A14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D○○、C○○、E○○、K○○、玄○○、黃○○、J○○、A○○公同共有。

(14)編號274-A15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單獨所有。

(15)編號274-A16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所有。

(16)編號274-A17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

(17)編號274-A18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

(18)編號274-A19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單獨所有。

(19)編號274-A20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單獨所有。

(20)編號274-A2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所有。

(21)編號274-A22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所有。

(22)編號274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通行之用。

㈡陳述:

⒈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⒉系爭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戴紫苑、林廖招治已死亡,茲就渠等繼承情形分述如次:

(1)按戴紫苑之應有部份由其子女張翠桃、庚○○、張大慶、K○○、玄○○、黃○○、J○○、張翠鳳、張大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張翠桃已死亡,其應繼分由朱美瑜、甲○○、朱玉珍及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2)然朱美瑜、朱玉珍已死亡且絕嗣,其對戴紫苑之應繼分與甲○○等人公同共有張翠桃之應繼分再轉由朱美茹、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張大慶已死亡,其繼承自戴紫苑而與庚○○等8人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由其子女D○○、C○○及E○○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另4女張翠鳳於繼承開始前已被收養,故無繼承權。

(3)林廖招治於67年11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有子女林文華、林文明、癸○○、戌○○、林氏王霞、丑○、林雲連、張林素菊,長子林文華先林廖招治而於昭和10年2月10日死亡且絕嗣;次子林文明先林廖招治而於昭和9年6月21日死亡且絕嗣;長女林世王霞亦先林廖招治於昭和11年6月13日死亡且絕嗣,故林廖招治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癸○○、戌○○、丑○、酉○○及張林素菊之繼承人繼承及代位繼承,而養女張林素菊於95年3月22死亡,由其配偶B○○及其子女F○○、H○○、G○○、I○○、L○○再轉繼承。

⒊會議時有甲乙丙三案,依第2次表決結果,甲案10票、乙案5票、丙案0票。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己○○不同意甲案,無非以甲案會拆到建物,復光4巷以後都市計畫拓寬必須一起計算,認採丙案云云,惟查:

⒈以上係己○○個人意見,伊之主張無論係已放棄之乙案或

現今之丙案均非公平方案,非大多數人土地共有人所能接受。大多數共有人認甲案所留道路由全部土地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擔;且平時人車通行方便,並有利消防車、救護車及搬運傢俱時車輛之進出。而於96年1月26日召開之土地分割協調會中,大部分出席共有人亦決議採甲案。

⒉丙案之缺點如下:

(1)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74、274-01、274-02、274-03、274-04,5戶分得之面積均未扣除道路面積,而將道路面積913平方公尺悉由大部分共有人以私人分得面積分擔,其不公平處已不言而喻。

(2)所留道路面積高達913平方公尺;且有不必要留之道路亦畫為道路,大大減損共有人分得之可私人使用土地之面積。

(3)另丙案所留道路彎彎曲曲,太多直角,影響人車進出之安全。

⒊現今亦有10餘戶之多數贊成拆除建物。是己○○稱「現有建物所有權人都反對建物拆動」云云,並非事實。

⒋系爭基地上之建物多數老舊,有未辦保存登記者,亦有違

章建築者,若考慮到少數人之現住建物而影響大多數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土地利用,實非允宜。

⒌被告己○○所稱將來都市○○○○道路,其變數實未可知且亦無依據。

⒍對於被告己○○後來所提出之新丙案係少數人之意見,而

道路彎曲會造成人車不便,且有延滯訴訟之嫌,從而反對被告後來所提出的新丙案。至於丁○○之部分起訴時不知會與己○○合併,從而方案未考慮到有所變動,若再重新提出會影響到訴訟經濟。

貳、被告方面:㈠被告己○○方面: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反對甲案分割方式,請准如新丙案之分割方式。

⒉陳述:

(1)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有以下缺點:①依原告所提出規劃之方式,道路係以大家均分之方

式分攤,對於未使用此道路之人並不公平,如甲案之A01、A02、A03、A11、A12、A13。

②復光4巷以後拓寬要土地徵收,實由該路之住戶A01

、A02、A03、A11、A12、A13分攤,亦不公平,應請其他共有人一起分擔土地損失之差額。

③若硬要拆除房屋者,應由共有人分攤拆除重建之損失。

④若封閉日本時代現有道路即三福宮進來之部分,右

轉仍有許多住戶,基於安全性與人道之考量,應維持此道路出入。

(2)被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法有以下優點:①房屋損害可降至最低以保持原有建物。

②復光4巷住戶前之巷道有國有水利地,未來道路拓寬

後,該道路部分由使用者提供個人土地作均分以完成徵收。

③若有侵占他人之用地,可向對方以現值幾倍或以當

地行情價來購買,若原有日本時代巷弄若有損害之部分,亦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攤費用以回復原狀。

(3)惟被告撤回乙方案後,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法有以下優點:

①同乙案之①②道路部分由使用者提供個人之土地,因復光4巷住戶

前之巷道後道路勢必會拓寬,應由該路上之住戶分攤土地,2項道路皆應由共有人平均分攤,即應考量分割共有物未來道路或復光4巷以後之都市計畫等,徵收土地拓寬道路一起計算方為公允。

③若有侵占他人之用地,可向對方以現值幾倍或以當地行情價來購買。

④共有土地上原有22戶,現只剩7戶有建物,其中5戶

不同意拆除、1戶沒意見、1戶同意拆除,應以現有建物之住戶數請求保留原來建物,方為公允。

(4)被告另提出新丙案之分割方式:蓋原先丙案其中被告本人及被告M○○、O○○○、林廖昭治、黃德農即Q○○等人未分擔道路面積,又被告己○○另向共有人丁○○購買其所有權利持分,故該丙案之分割應不適用,遂提出更公平可行之方案,新丙案乃最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理由如下:

①新方案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分擔道路部分之面積符合公平原則。

②新方案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無現金補償之問題。

③新方案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共有人現有建築不必

因分割而拆除,尤其共有人中被告己○○及被告林大養患有多重障及肢障等疾病,被告癸○○已屆齡70餘歲,年老體衰無力再購新屋,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上開被告必因此而流離失所。

④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現有道路廢除,爾後必引起通行權糾紛。

⑤原告質疑被告之分割方案會影響救災,惟數年前被

告後面住戶房屋曾發生火災,當初消防車依現有道路前往救災滅火,足見原告之質疑係無稽之談。

㈡其餘被告辛○○、寅○○、甲○○、乙○○、庚○○、K○

○、J○○、E○○、R○○、丙○○○、壬○○、M○○、亥○○、天○○、宙○○、地○○、午○○、未○○、申○○、N○○贊成甲案部分:

⒈聲明:同意分割。

⒉陳述:

(1)被告亥○○方面:①現有巷道係50年前之步道,窄小彎曲車輛難以進出

,對土地之利用相當不利,尤其係274-11、274-14等更為嚴重,連機車都無法進出,且面臨復光4巷之住戶乃少數,因無上述大多數住戶之問題,故反對甲案之分割方案,實以私益妨害公益,況分割完成後各有各的所有權狀及其應有土地面積,無論是買賣或金融借貸均可靈活運用,反對甲案者並非反對分割,僅係由3案中擇一選擇之問題,且當原告提出甲案之土地分割計畫時,即得到9成以上關係人之支持並募集到初步所需之經費,足見多數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至於目前存在之建物,某些在建築之初為先徵得他持分者之同意,現在必須面臨歸還之問題,遂提出不合理之乙案且要求不合理之補償。關於消防車、救護車與喬遷之進出,丙案之計畫僅有利於復光4巷之少數住戶,甲案之計畫符合所有之住戶,實更有利於丙案。

②同意甲案,被告己○○太晚提出新丙案,如此一來會沒完沒了,冀能儘早分割。

(2)被告壬○○方面:①甲案之規劃並不影響274及274-1旁之巷道,蓋該巷

道本就不屬於274地號之土地,現有使用之巷道其面積使用於6米私設道路,則每位持分者所需分擔隻土地面積實在微乎其微,更何況分擔之計算係以擁有土地持分之百分比去分擔計算,實無爭議。②雖甲案會損及部分少許被告之建物,惟被告的房子皆係非法,須分割後方能重建。

(3)被告地○○方面:①乙案及丙案入口處為他人之土地且道路僅3米寬,不

但發生緊急事故救援不易,更易生產權紛爭,而甲案規劃6米道路且土地所有權為全體所有人共同持分,不但緊急狀況進出無虞外,且可完全主張使用道路通行權,自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生命權與財產權之保障。

②被告的房子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未經共有人三分

之二的同意,待分割後,大家再依敦親睦鄰之方式來解決,未居住於該地上之共有人,皆係因房屋破舊不堪或住不下所以住在外面,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即這些共有人可重新改建,被告亦計畫重新改建。

(4)被告天○○方面:同意甲案,因我們是居住在裡面老房子無法維修,被告己○○居住在外面可以整修,甲案之分割方式只會影響到小部分的人。

㈢其餘被告癸○○、O○○○、Q○○贊成丙案部分:

⒈聲明:同意分割。

⒉陳述:

(1)被告O○○○方面:反對甲案,因為甲案將會影響到我的建物。

(2)被告癸○○方面:反對甲案,希望土地分配在自己房子上。

㈣被告P○○主張無意見。

㈤被告戌○○、丑○、酉○○、B○○、H○○、F○○、I

○○、L○○、G○○、C○○、玄○○、A○○、D○○、黃○○、子○○、辰○○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分割配置圖(附圖)○○○鄉○○段○○○○號分割面積表(附表)、戴紫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廖招治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現況位置圖、共召開2次協調會之會議資料及甲案、乙案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現況照片21張附卷為證,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即應准許。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戴紫苑、林廖招治已死亡,其中戴紫苑之應有部份由其子女張翠桃、庚○○、張大慶、K○○、玄○○、黃○○、J○○、張翠鳳、A○○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張翠桃已死亡,其應繼分由朱美瑜、甲○○、朱玉珍及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朱美瑜、朱玉珍已死亡且絕嗣,其對戴紫苑之應繼分與甲○○等人公同共有張翠桃之應繼分再轉由甲○○、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張大慶已死亡,其繼承自戴紫苑而與庚○○等8人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由其子女D○○、C○○及E○○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另4女張翠鳳於繼承開始前已被收養,故無繼承權。其中林廖招治於67年11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有子女林文華、林文明、癸○○、戌○○、林氏王霞、丑○、酉○○、張林素菊,長子林文華先林廖招治而於昭和10年2月10日死亡且絕嗣;次子林文明先林廖招治而於昭和9年6月21日死亡且絕嗣;長女林世王霞亦先林廖招治於昭和11年6月13日死亡且絕嗣,故林廖招治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癸○○、戌○○、丑○、酉○○及張林素菊之繼承人繼承及代位繼承,而養女張林素菊於95年3月22死亡,由其配偶B○○及其子女F○○、H○○、G○○、I○○、L○○再轉繼承等情,有前揭卷附戴紫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廖招治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意旨,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癸○○、戌○○、丑○、酉○○、B○○、F○○、H○○、G○○、I○○、L○○應就被繼承人林廖招治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8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乙○○、庚○○、D○○、C○○、E○○、K○○、玄○○、黃○○、J○○、A○○應就被繼承人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核無不合,亦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依本院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95年9月19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上,其中暫編地號274,面積26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O○○○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面積154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庚○○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2,面積19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P○○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3,面積68平方公尺,現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4,面積16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4-5,面積91平方公尺,現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6,面積26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M○○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7,面積230平方公尺,現為巷道;暫編地號274-8,面積31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4-9,面積27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己○○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0,面積15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寅○○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1,面積1321平方公尺,現為雜木及巷道;暫編地號274-12,面積199平方公尺,現為被告N○○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3,面積269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4-14,面積15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亥○○占有使用中,此有本院9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附圖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繒製後函覆本院之95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通知全體被告召開二次分割協調會議,此有本院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張慶達律師事務所96年1月3日96慶律字第011號函、張慶達律師事務所96年1月15日96慶律字第015號函、96年1月12日及96年1月26日土地分割協調紀錄各一份附卷為憑,嗣原告即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建物位置暨上開共有人協商結果,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下提出如附圖即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己○○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缺點為依原告所提出規劃之方式,道路係以大家均分之方式分攤,對於未使用此道路之人並不公平,如甲案之A01、A02、A03、A11、A12、A13;復光4巷以後拓寬要土地徵收,實由該路之住戶A01、A02、A03、A11、A12、A13分攤,亦不公平,應請其他共有人一起分擔土地損失之差額;若硬要拆除房屋者,應由共有人分攤拆除重建之損失;若封閉日本時代現有道路即三福宮進來之部分,右轉仍有許多住戶,基於安全性與人道之考量,應維持此道路出入,並提出如附圖即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之分割方案。本院乃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與兩造於96年4月25日勘測現場,分別依兩造之主張,由測量人員測繪如附圖甲案、丙案等分割方案,此有本院9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及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稽。是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乙節以論,查如附圖即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既係經本院當庭命原告通知全體被告召開分割方案之協調會,再由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建物位置暨上開共有人協商結果,在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下所製作並提出之分割方案,自已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己○○雖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缺點為依原告所提出規劃之方式,道路係以大家均分之方式分攤,對於未使用此道路之人並不公平,如甲案之A01、A02、A03、A11、A12、A13;復光4巷以後拓寬要土地徵收,實由該路之住戶A01、A02、A03、A11、A12、A13分攤,亦不公平,應請其他共有人一起分擔土地損失之差額;若硬要拆除房屋者,應由共有人分攤拆除重建之損失;若封閉日本時代現有道路即三福宮進來之部分,右轉仍有許多住戶,基於安全性與人道之考量,應維持此道路出入,並提出如附圖即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之分割方案。然觀諸卷附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除原告主張如附圖即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外,告其餘被告辛○○、寅○○、甲○○、乙○○、庚○○、K○○、J○○、E○○、R○○、丙○○○、壬○○、M○○、亥○○、天○○、宙○○、地○○、午○○、未○○、申○○、N○○等亦均贊成上開甲案之分割方案,反觀贊成如附圖即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之分割方案者,僅有被告己○○、癸○○、O○○○、Q○○等人,足見原告主張有關甲案之分割方法顯然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次查甲案之分割方法所留道路僅為520平方公尺,且由全部土地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擔,道路筆直且寬,平時人車通行方便,並有利消防車、救護車及搬運傢俱時車輛之進出,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反觀丙案之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即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74、274-01、274-02、274-03、274-04五戶分得之面積均未扣除道路面積,而將道路面積913平方公尺悉由大部分共有人以私人分得面積分擔,其不公平處已不言而喻,而該方案所留道路面積高達913平方公尺,且有不必要留之道路亦畫為道路,大大減損共有人分得之可私人使用土地之面積,更有甚者,丙案所留道路乃為現有巷道,係50年前之步道,窄小彎曲車輛難以進出,又太多直角,影響人車進出之安全,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相當不利,比較下自以如附圖即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之目的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意見及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其使用現況,暨參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事,認以附圖即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允當,即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 8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暫編地號274-A01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2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M○○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3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戌○○、丑○、酉○○、B○○、F○○、H○○、G○○、I○○、L○○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274-A04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6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子○○、辰○○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暫編地號274-A07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8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巳○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9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0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P○○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2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3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告O○○○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 14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D○○、C○○、E○○、K○○、玄○○、黃○○、J○○、A○○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274-A1 5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6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7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8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9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0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2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有關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後,兩造應如何以金錢互為補償: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705元,此有該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為憑,即兩造就此一鑑定金額亦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依上開鑑定金額作為本件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依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則互有增減,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上開法文意旨,自應由兩造按其所分得土地面積之差異,計算兩造各自應找補金額結果,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爰依其計算結果,判令兩造應給付補償金及接受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共有人應補償金額表暨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附表一: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號│ │ │ │├─┼─────┼──────────┼────────┤│1 │己○○ │3947分之249 │ │├─┼─────┼──────────┼────────┤│2 │M○○ │3947分之270 │ │├─┼─────┼──────────┼────────┤│3 │癸○○ │公同共有 │ ││ │戌○○ │3947分之183 │ ││ │丑○ │ │ ││ │酉○○ │ │被繼承人 ││ │B○○ │ │林廖招治 ││ │F○○ │ │ ││ │H○○ │ │ ││ │G○○ │ │ ││ │I○○ │ │ ││ │L○○ │ │ │├─┼─────┼──────────┼────────┤│4 │寅○○ │3947分之184 │ │├─┼─────┼──────────┼────────┤│5 │午○○ │23682分之959 │ │├─┼─────┼──────────┼────────┤│6 │N○○ │每人分別持分為 │ │├─┼─────┤71046分之959 ├────────┤│7 │子○○ │ │ │├─┼─────┤合計71046分之2877 ├────────┤│8 │辰○○ │ │ │├─┼─────┼──────────┼────────┤│9 │宙○○ │3947分之137 │ │├─┼─────┼──────────┼────────┤│11│巳○ │3947分之137 │ │├─┼─────┼──────────┼────────┤│12│地○○ │3947分之137 │ │├─┼─────┼──────────┼────────┤│13│亥○○ │3947分之374 │ │├─┼─────┼──────────┼────────┤│14│P○○ │39470分之1885 │ │├─┼─────┼──────────┼────────┤│15│Q○○ │39470分之1885 │ │├─┼─────┼──────────┼────────┤│16│O○○○ │3947分之136 │ │├─┼─────┼──────────┼────────┤│17│甲○○ │公同共有 │ ││ │乙○○ │3947分之136 │ ││ │庚○○ │ │ ││ │D○○ │ │ ││ │C○○ │ │被繼承人 ││ │E○○ │ │戴紫苑 ││ │K○○ │ │ ││ │玄○○ │ │ ││ │黃○○ │ │ ││ │J○○ │ │ ││ │A○○ │ │ │├─┼─────┼──────────┼────────┤│18│R○○ │19735分之567 │ │├─┼─────┼──────────┼────────┤│19│丁○○ │19735分之189 │96年5月17日移轉 ││ │(由己○○│ │予己○○取得 ││ │承當訴訟)│ │ │├─┼─────┼──────────┼────────┤│20│丙○○○ │19735分之189 │ │├─┼─────┼──────────┼────────┤│21│壬○○ │3947分之374 │ │├─┼─────┼──────────┼────────┤│22│申○○ │7894分之411 │ │├─┼─────┼──────────┼────────┤│23│未○○ │23682分之959 │ │├─┼─────┼──────────┼────────┤│24│辛○○ │3947分之189 │ │├─┼─────┼──────────┼────────┤│25│天○○ │3947分之189 │ │└─┴─────┴──────────┴────────┘附表二:

┌─┬─────┬──────┬───────┬────┐│編│共有人 │原有持分面積│分割後取得面積│分割後面││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積增減(││ │ │ │ │平方公尺││ │ │ │ │) │├─┼─────┼──────┼───────┼────┤│1 │己○○ │241.49㎡ │232.80㎡ │-8.69 │├─┼─────┼──────┼───────┼────┤│2 │M○○ │261.86㎡ │261.57㎡ │-0.29 │├─┼─────┼──────┼───────┼────┤│3 │癸○○ │177.48㎡ │177.11㎡ │-0.37 ││ │戌○○ │ │ │ ││ │丑○ │ │ │ ││ │酉○○ │ │ │ ││ │B○○ │ │ │ ││ │F○○ │ │ │ ││ │H○○ │ │ │ ││ │G○○ │ │ │ ││ │I○○ │ │ │ ││ │L○○ │ │ │ │├─┼─────┼──────┼───────┼────┤│4 │寅○○ │178.45㎡ │178.24㎡ │-0.21 │├─┼─────┼──────┼───────┼────┤│5 │午○○ │155.01㎡ │155.06㎡ │0.05 │├─┼─────┼──────┼───────┼────┤│6 │N○○ │155.01㎡ │156.06㎡ │1.05 │├─┼─────┤ │ │ ││7 │子○○ │ │ │ │├─┼─────┤ │ │ ││8 │辰○○ │ │ │ │├─┼─────┼──────┼───────┼────┤│9 │宙○○ │132.87㎡ │133.05㎡ │0.18 │├─┼─────┼──────┼───────┼────┤│11│巳○ │132.87㎡ │133.05㎡ │0.18 │├─┼─────┼──────┼───────┼────┤│12│地○○ │132.87㎡ │133.05㎡ │0.18 │├─┼─────┼──────┼───────┼────┤│13│亥○○ │362.72㎡ │363.27㎡ │0.55 │├─┼─────┼──────┼───────┼────┤│14│P○○ │182.82㎡ │182.83㎡ │0.01 │├─┼─────┼──────┼───────┼────┤│15│Q○○ │182.82㎡ │182.83㎡ │0.01 │├─┼─────┼──────┼───────┼────┤│16│O○○○ │131.90㎡ │133.92㎡ │2.02 │├─┼─────┼──────┼───────┼────┤│17│甲○○ │132.87㎡ │132.05㎡ │-0.82 ││ │乙○○ │ │ │ ││ │庚○○ │ │ │ ││ │D○○ │ │ │ ││ │C○○ │ │ │ ││ │E○○ │ │ │ ││ │K○○ │ │ │ ││ │玄○○ │ │ │ ││ │黃○○ │ │ │ ││ │J○○ │ │ │ ││ │A○○ │ │ │ │├─┼─────┼──────┼───────┼────┤│18│R○○ │109.98㎡ │109.94㎡ │-0.04 │├─┼─────┼──────┼───────┼────┤│19│丁○○ │36.66㎡ │36.98㎡ │0.32 ││ │(由己○○│ │ │ ││ │承當訴訟)│ │ │ │├─┼─────┼──────┼───────┼────┤│20│丙○○○ │36.66㎡ │36.98㎡ │0.32 │├─┼─────┼──────┼───────┼────┤│21│壬○○ │362.72㎡ │364.27㎡ │1.55 │├─┼─────┼──────┼───────┼────┤│22│申○○ │199.30㎡ │200.07㎡ │0.77 │├─┼─────┼──────┼───────┼────┤│23│未○○ │155.01㎡ │156.06㎡ │1.05 │├─┼─────┼──────┼───────┼────┤│24│辛○○ │183.30㎡ │182.90㎡ │-0.40 │├─┼─────┼──────┼───────┼────┤│25│天○○ │183.30㎡ │185.90㎡ │2.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