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 告 丙○○
乙○○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為備位聲明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7-01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605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應有部分各為1/3(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係屬虛偽,被告甲○○持有被告乙○○、丙○○共同簽發之本票亦屬通謀虛意思表示,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丙○○、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豐登字第176190號、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止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2所載被告甲○○之分配金額2,500,000元,應減為0元,剔除部分其中1,250,000元應分配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被告等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2所載被告甲○○之分配金額2,500,000元,應減為1,250,000元,剔除之部分應分配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訴原告係主張通謀虛偽意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追加之備位之訴則主張法律行為有效,並主張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所需調查之訴訟資料並未共通,若准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被告甲○○、乙○○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