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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二八及其上六四八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一房屋 (面積七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並附屬建物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不料被告竟偽造買賣契約,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6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28,及其上6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 (面積79.69平方公尺,並附屬建物8.1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訴請撤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就上述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之變更情形,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並徵得被告同意 (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16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28及其上6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 (面積79.69平方公尺,並附屬建物8.14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伊為空軍士官而配有中海新村眷舍乙戶,因近來

政府積極推動廢除老舊眷舍,委託興建國民住宅,提供補助原住老舊眷村之住民購買,本件是在前述政策下,政府在日新街委託建商興建光大國宅社區,原告在政府補助下而於92年3月27日購入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6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28,及其上6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 ( 面積79.69平方公尺,並附屬建物8.14平方公尺)。被告之夫丙○○係原告之姪孫,被告及其夫於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常來原告家中走動,趁機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房屋所有權狀取走,伺機辦理移轉所有權,又因系爭房、地係屬興建之國民住宅,其買賣受到國民住宅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貸款人必須住滿一年且清償貸款之限制始得移轉,於是被告在93年3月間秘密冒用原告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准許原告與被告之買賣,且將原告原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之地址更改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4樓」,該處即為被告夫妻住所地,其將所有文件向該處送達,明顯是在規避原告查知其不法之行為,而被告取得前述有關移轉登記之文件後,偽造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委託甲○○代理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經原告發覺,惟因鑑於被告之夫丙○○為原告之姪孫,僅促其將該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而未追究其刑事部分,經雙方協議後於95年5月5日在所轄文莊里里長黃添進之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不料被告事後反悔,拒不履行。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又被告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使原告難對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用益之權,其所得之不法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併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推定該文書為依該簽名人或按指印人之意思所為,並非推定該簽名或該文書記載之內容為真正,故被告就「買賣契約內之簽名、指印為原告親自所為」仍負舉證責任;次查系爭房地係於93年4月16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而被告庭呈之買賣契約訂立時間為93年6月10日,此種「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就交易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之交易模式,殊難想像,況若原告確實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如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記載:

被告已於93年5月1日續付原告200萬元,何故證人丙○○到庭作證時又稱:「…實際上並沒有買賣…所以並沒有給他任何錢…」;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自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略謂: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三號之買賣契約書,其內所蓋原告

之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即應推定為真正,故原告如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自應就其主張盜用情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推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⑵由法院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可知,原告確

實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蓋用原告之印鑑,確實屬於原告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辦之印鑑,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除首頁及末頁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外,契約第7條更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丁○○不願居住或往生等』移交予乙方掌管」並由原告蓋章、簽名、按指印,更可知悉原告願意移轉房地之意思甚明。

⑶至於原告是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要屬另一問題,且縱認

為兩造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參酌證人丙○○證述「我叔公 (指原告)跟我太太 (指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買賣,我們有考慮拿一筆錢給他,但他又不會處理自己的財產,怕他的錢又被騙,所以並沒有給他任何錢,我們寫的任何資料都經過丁○○同意及蓋手印」等語,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買賣行為縱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其所隱藏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28,及其上6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於93年4月16日以前為原告所有 (原告在92年3月27日購入),嗣於93年4月16日以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厥在於:其一,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其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乙節,援引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抗辯,是否可採?玆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關於原告之署

押、指印連同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結果,因原告丁○○之筆跡書寫緩慢、僵硬、滯澀,加上丁○○親書之字樣形體又變化不一,難以歸納書寫者運筆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無法鑑定;至於契約書內所捺兩枚指紋,則因印泥淤積成團,紋線特徵模糊不清,亦無法與丁○○之指紋卡上指紋鑑定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177840號函在卷可稽。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丁○○名下指紋2枚,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而待鑑定之丁○○筆跡筆劃不穩定,致無法歸納其特徵,故未能判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69376號附卷足憑。上開鑑定覆函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而未再聲請其他鑑定事宜,合先敘明。

⒉承上所述,姑不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原告之署押、指

印等是否真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實為買賣契約之最重要特徵,而本件被告迄未交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顯與兩造曾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有所出入。又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證述:伊接受委託之過程係被告先到其事務所詢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為何,經甲○○告知後,被告再提供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並表示原告係被告配偶之親戚,年紀大了身體又不好,且沒有繼承人,住院期間都是被告與其配偶照顧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所留原告印文,係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至代書事務所交由甲○○辦理等語 (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甲○○又證述「 (何人與你接觸?)最早是戊○,後來還有丙○○先生,只有他們二個。」、「(丁○○有無與你接觸過?)沒有。」、「 (整個過程中你都沒有跟出賣人有接觸?)完全沒有。」等語,足見證人甲○○接受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均由被告片面接觸,原告從未參與。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亦證述:原告與被告之間,實際上並沒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縱曾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因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性眾多,其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間,顯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證人丙○○為被告之配偶,其與被告共同生活,理無誣陷或故作不利被告證詞之可能,再參酌證人甲○○證述其接受委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以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時間迄今約有3年之久,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絲毫買賣價金,原告亦無任何追索被告給付價金之行為,因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被告援引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抗辯亦不可採:

被告辯稱本件通謀虛偽買賣隱藏真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援引證人丙○○證述「我叔公跟我太太實際上並沒有買賣,我們有考慮要拿一筆錢給他,但他又不會處理自己的財產,怕他的錢又被騙,所以並沒有給他任何錢,我們寫的任何資料都經過丁○○同意及蓋手印。」等語為據,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之配偶,所證述內容難免偏袒被告;且倘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節,確實徵得原告之同意,何以原告就洽辦代書辦理過程從未接洽,再參酌本件審理期間原告本人曾多次親自參與言詞辯論,足見原告未參與接洽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委,實不能以原告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辦理為由搪塞;又倘若真徵得原告之同意,何以證人丙○○事後又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證六號參照)?再參照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添進證述:「 ( 問:請說明當初的情況?)當初我是里長,與另一位鄰長湯宏基也在場,當天至少有七個人在場,有我、鄰長、丁○○、丙○○等人,丙○○當初外面風聲說他是警察,後來我們發覺他不是,鄰長要求要寫書面,丙○○說好當場才會寫協議書。」、「 (問房屋過戶給戊○,不是過戶給丙○○,為何戊○沒有參與協議?)我當時有問戊○為何沒有來,丙○○說戊○在台北,沒有空來,他說他可以代理。」、「 (問:

當初為何會要求把房屋再過戶給丁○○?)我問丙○○說為何房子變成你的?他說是丁○○答應給他,我說為何丁○○說是你偷的,丙○○就愣住了,一時無話可說,才同意將房子再過戶給丁○○,當時湯宏基鄰長在場,比較有學問,說要寫書面,所以當場才簽立協議書。我們當里長不能讓人家當場沒有面子,我心理面想說丙○○霸佔人家房子,但是我當調解人,不可以當場講出來。」、「這件事情百分之百有霸佔的成份,我絕對不會偏袒任何一方,我當里長二十多年了絕對公正。」等語;而證人即上述協議書之起草人湯宏基亦證述:「 (問:協議書是否你所草擬的?提示原證六協議書)是我草擬,是參照雙方意見再修正過。」、「 (問:簽約過程或者前後你有無與戊○接觸過?)我有接觸,但是簽立協議書後接觸的,簽約時我們對丙○○代表性提出質疑,丙○○他說他被戊○授權,第二天我與丁○○、教會的人一起坐車到戊○大里的社區找他要他補簽名,她說她不在家,但是管理員說他在家。再隔天戊○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有談到這件事情,我問她:他們 (指被告及丙○○)說是買賣行為,我問戊○為何價款沒有交付?從何銀行帳戶交付?戊○提不出來,我們認為丁○○講的假買賣是真實的。我們要他補簽,他不肯補簽,並來我們社區管委會大鬧。」、「 (問:有無談到丙○○授權的事情?)簽完後我們雙方各執壹份,第三、四天他有打電話找我,我有提到這件事情,她沒有表示否認授權的事情,如果沒有授權他應該要否認。」、「問你跟戊○接洽過程當中,戊○有無提到說房子是贈與的?)她一直說是買賣,從來沒有講過贈與,是後來開庭再改口。」、「制定協議書的時候當場我有質疑丙○○有無戊○的授權,丙○○當場有打電話給戊○,並講了很久的電話,後來丙○○說他有得到戊○的授權。如果本件是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到現在為止戊○都提不出任何資料。」等語。由此可見,原告發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在找尋被告及丙○○洽談過程中,被告或丙○○從未表示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顯見原告事前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贈與系爭房地,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援引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意思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6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28及其上6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 (面積79.69平方公尺,並附屬建物8.14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對系爭房地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贈與之合意,系爭房地仍應屬於原告所有,然而該房地目前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使原告就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用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在9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