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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沈 棱 律 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訴訟代理人 辛○○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庚○○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丙案E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戊○○○、庚○○、丙○○、丁○○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三0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丙案B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第一項,被告戊○○○、庚○○、丙○○、丁○○等應共同將第二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戊○○○、庚○○各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丙○○、丁○○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用,必須通行周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603地號土地,及被告戊○○○、庚○○、丙○○、丁○○所共有坐落同地段530之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2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行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可參)。原告所有602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農業區農業用地,因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鄰地即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前揭土地如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5公尺寬之位置,及被告戊○○○、庚○○、丙○○、丁○○所共有530-1地號土地如訴狀附圖B部分5公尺寬之位置,始能為通常之使用(實際面積寬度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㈢原告所有602地號土地雖編定為農業區農業用地,惟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起訴狀誤載為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按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距離公路長度超過20公尺以上,依上揭規定,應臨接寬5公尺以上始得申請建築農舍,故須通行如訴狀附圖所示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寬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戊○○○、庚○○、丙○○、丁○○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30之1地號土地如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寬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⑶被告應將同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及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阻止妨害原告通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如按被告戊○○○、庚○○、丙○○、丁○○所主張依複丈

成果圖所示乙案現有寬度2.35公尺之道路,則原告於通行時,必須再經過春社段529地號他人土地,且於農作物收成時期,載運農作物之貨車無法通行至原告所有602地號土地。

故原告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寬度5公尺之通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否則,寬度少於5公尺之通路,將限制原告不能在60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主張春社段600、601地號土地是由春社段

602 地號分割出去,602地號土地可經600、60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云云。惟查,上開三筆土地於35年7月31日土地總登記時為同一筆土地,嗣後於42年期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在同年8月1日予以分割為三筆土地,分別放領予黃鋁輝、李金、陳捷魁三人,之後該三筆土地分別轉手多次,已非原所有權人所有。而601地號、600地號二筆土地並無道路臨接,目前所臨接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春社段616、619、622地號之溝渠旁舖設之產業道路,係於75年9月地籍圖重測後,由私人提供農地舖設,觀之地籍圖並未有顯示道路,原告所有春社段602地號土地自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參)。

三、被告戊○○○、庚○○、丙○○、丁○○主張:㈠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上通行權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參)。且最近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認為鄰地通行權並非專門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亦不在增進鄰地商業利益或解決鄰地營運上之問題。

㈡查原告主張602地號土地為農業區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必須通行被告土地5公尺寬,始得申請建築農舍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土地目前為魚池使用,又屬農業區,其通行使用應為農作物搬運,系爭土地已有通路可進出,最寬道路亦有2公尺左右,足供農作物搬運,原告目前通行並無困難,原告再要求被告提供5公尺寬道路,供其將來建築農舍之用,顯然不是在解決目前通行問題,而是在解決將來建築問題,已非通行之必要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有財產局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該同地段之601、600兩地號是由60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602地號土地可經601、600地號土地通往右邊聯外道路。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並無提到供其通行時要給付償金。且系爭土地現有對外通道已足讓農用車通行,所以原告主張須通行路寬5米被告所管理之同地段603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60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寬5米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

同地段603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地段530-1地號土地為被告戊○○○、庚○○、丙○○、丁○○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觀諸地籍圖謄本,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非經由被告所有土地無法以至公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與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602地號土地可經由同地段600、60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云云,惟經本院履勘現場,同地段600地號土地前排水溝旁確有條產業道路可經同安南巷聯絡公路,然該600地號土地上現為一石棉瓦鐵皮建物小型工廠,無通路可達602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602地號土地即無法經600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聯絡公路,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辯,顯無可採。復查春社段602地號土地75年9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為番社腳段219地號土地,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同年8月1日增分出番社腳段219之1地號(即重測後之春社段601地號)、219之2地號(即重測後之春社段600地號)土地,分別放領予訴外人黃鋁輝、李金、陳捷魁3人,嗣經多次轉讓,各該土地已非原所有權人所有,此與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有間,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主張原告所有602地號土地可通行600、601地號土地經聯外道路通往公路,礙難採納。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要件後,有通行權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但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項償金支付義務,在通行權確定時起,為通行權土地之法定負擔。又償金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原告不支付償金不得主張通行權,礙難准許。此外,上開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況農舍是用以堆放農具、肥料、農產品等,並非解決人之居住問題。又原告戶籍所在地在高雄市,94年7 月15日買受602地號土地,其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並非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土地取得未滿2年,又非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㈣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須將袋地建築需要或基本要求列入是否為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考量者,依該二判決意旨所揭,係以袋地係「建地」為前提,如袋地非屬建地者,其建築需要或基本要求即不在考量之列,宜以前段所揭判決意旨為袋地通行權存否之審酌依據。本件依原告提出6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養」而為農業用地並非建地,則原告主張將來其於60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須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接臨道路面寬5米之建築需求,依前開說明所示,即非在602地號土地得否為通常使用之考量之列。本件原告主張為建築農舍之需求,至少應有臨接寬5公尺道路,而請求通行之道路即如附圖甲案B、E 部分(寬均為5公尺),即無理由。

㈤再查,被告戊○○○、庚○○、丙○○、丁○○主張原告得

通行之位置如附圖乙案所示B、E部分(寬均2.35公尺),且該B、E部分現即為602地號土地通行位置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則原告通行此部份土地,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次查,依原告所有6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地目為「養」,屬農業用地,面積9,27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602地號土地現闢為魚池供養殖使用,無法單憑人力經營,尚需使用機具、車輛,則一輛小客貨車可通行之寬度(約2公尺),及為車輛之安全通行計,通路路寬需逾2米應屬合理。

㈥本院斟酌原告通行之道路所需必要之寬度、使用現况及被告

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情,並審查603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水」,然目前為泥土地,非灌溉溝渠,原告通行該地即無須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路寬應減為2.5米寬成丙案,較允當,即原告通行如附圖丙案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603地號內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戊○○○、庚○○、丙○○、丁○○所共有530之1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而不用再經訴外人所有529地號土地,即可達原告所有525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使原告所有602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實為最適當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㈦綜上所述,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B、E部分土地

,實屬必要且最適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603地號內如附圖丙案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戊○○○、庚○○、丙○○、丁○○所共有之530-1地號內如附圖丙案B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各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