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甲○○
丙○○
之1當事人甲○○、丙○○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乙○○間因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