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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建、面積八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信三,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臺財人字第09500443270號令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以下稱系爭建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丙○○之先父陳金海(以下稱陳金海)所遺留,並由陳金海向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上開建地,不料被告丙○○於陳金海死亡(75年3月29日)後,竟虛構事實,而以繼承人數眾多,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繼承發生困難等不實之詞為由,寫立切結書給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私自申請承租上開房屋基地,而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亦因此受矇騙而准其承租。㈡系爭建物係陳金海所有,而於陳金海死亡後,上開房屋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水玉四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各四分之一。陳金海於生前即承租系爭建地,因此陳金海死亡後其承租權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茲因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租與被告丙○○一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曾要求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將原告列入共同承租人,惟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表示祇要被告丙○○同意即可,原告經向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顯有確認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係陳金海向被告承租(承租土地標示為吳厝段977(內)、974-5地號2筆),嗣經被告丙○○以76年6月18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及租約遺失切結書向被告申請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被告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及作業程序同意由被告丙○○代表繼承承租系爭土地,與其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76年1月1日至

80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丙○○依其實際使用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登記為吳厝段977地號,並續租換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且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本案承租人係代表全體辦理換約承租手續,在未依法辦妥地上房屋繼承手續前,不得申購本案土地」。㈡被告係為免被繼承人死亡,因繼承人眾多抑或行方不明不易協調,致租賃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中,造成國有土地失管,故同意由部分繼承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訂約續租,並非否認他繼承人之承租權。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函復原告如欲辦理繼承換約手續,請自行協調繼承人辦理,依法並無不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固係陳金海生前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惟陳金海死亡後,因原告等無意承租,所以才由被告繼續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被告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早於76年6月18日單獨訂定租約,其後分別於80 年12月4日及85年12月25日及90年11月26日陸續簽訂租約,亦都是由被告單獲簽訂。㈡依原告起訴事實,何以從76年至95年間未見提出任何異議,甚且原告乙○○於結婚不久即於71年搬離系爭建物,故可見其本無意承租系爭土地。且衡情,若原告當時有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則就租賃繳交租金事宜,應當與被告共同辦理繳納,但原告均未如此為之,亦見原告無意繼續承租。㈢依系爭土地76年被告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訂之租約觀之,保證人陳林來好為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倘當初原告亦有意繼續先父陳金海之租賃契約,則陳林來好自不應獨厚被告,而當提出異議,不可能擔任被告之保證人。㈣另證人陳水玉係被告與原告之姐妹,亦為系爭租賃權之繼承人之一,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惟由其所述,可知原告確實無意繼承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為農地,對照當時之時空背景,原告認無價值,而事實上被告當時亦未想到日後要購買系爭土地。由上,原告所指並非事實,所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為陳金海。

㈡陳金海於75年3月29日死亡,被告丙○○於76年6月19日以

代表全體繼承人名義與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換約迄今,經多次換約後,目前租期為9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特約事項自換約一始即約明:「本案承租人係代表全體辦理換約承租手續,在未依法辦妥地上房屋繼承手續前,不得申購本案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二人於繼承一始,有無表明不願續租,放棄系爭租約

?㈡系爭76年6月18日被告丙○○書立切結書時,原告二人是

否知悉?㈢換約後全部租金是否均由被告丙○○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繳納?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復謂須原告與被告丙○○取得一致意見始得更換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原係由陳金海於生前向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之事實,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於別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訴外人陳水玉共同繼承。

(三)查陳金海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未曾受理有關陳金海拋棄繼承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再佐以系爭建物亦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以95年5月30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56009552號函同意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丁○○、乙○○、王陳水玉(按即陳水玉)與丙○○等人之名義,持分各四分之一之事實(參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足見本件陳金海之繼承人即原告丁○○、乙○○、訴外人陳水玉與被告丙○○於陳金海之繼承事件中並無人拋棄繼承。

(四)由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觀之,被告丙○○於陳金海死亡後,其與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間就系爭契約之訂定,均係以代表全體繼承人之身分為之,而非以其個人名義(前後文字略有更動,部分文字載為「全體繼承人」,部分文字載為「全體」,然觀其前後文,應係指全體繼承人),足見被告丙○○於換約之際,亦明知其僅係代表全體繼承人為之,而非個人名義。再由上開換約內容,及換約時被告丙○○所書立之切結書文字觀之,被告丙○○係承繼陳金海之租約,而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部分行方不明,繼承發生困難」,始由其個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顯見該契約訂立雙方,均認本件係由陳金海之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丙○○代表全體訂約,而非由被告丙○○個人與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另訂一新租賃契約。是此契約關係自仍存續於陳金海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間無訛。

(五)證人陳水玉雖到庭證稱「(你父親過世之後,土地如何處理?)國有財產局寄了單子來說要換名字要繳地租,我媽媽就很緊張,就叫原告乙○○、原告丁○○、被告丙○○,也有叫我一起去,我們到霧峰財產局辦理土地要給誰的名字,我大哥即原告丁○○、原告丁○○不要這個土地,說要給被告丙○○,丙○○說不要,要讓給丁○○,讓來讓去,後來我媽媽就說不然就寫丙○○的名字,就一直住到現在。(你父親有無留下任何的遺產?)只有住的這個土地而已,沒有其他的財產。(丁○○及乙○○有無住在這個土地?)乙○○結婚之後,就去跟他的丈母娘一起住,這是我父親還在的時候的事情。丁○○一直住在那裡,結婚之後才搬家,結婚到現在不到十年。(你們兄弟姊妹在談那塊土地的時候,你有無蓋章?)我是當天辦理當天蓋章,蓋在什麼資料上我也不清楚,而且印章也是當天才刻的。印象中是蓋在要過名的契約書上,這是在我父親過世之後沒有多久的事情。(提示契約書,上面並沒有妳的印章,有何意見?)我是蓋在要過名的紙上。(你的二位哥哥為何不要這塊地?)因為土地沒有價值。」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其所述之租約更換情形與本院向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調閱所得之系爭租賃檔案所附租賃契約不同(參該處95年10月19日臺財中管字第0950029362號函附之檔案);且遍觀上開全部檔案亦無證人所稱之過名之書面契約,或有陳水玉簽章之文件存在。證人陳水玉恐因時日過久而記憶失真,其所言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仍存在於陳金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丁○○、被告丙○○、訴外人陳水玉與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間,被告丙○○否認原告之權利,被告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謂須原告與被告丙○○取得一致意見始得更換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