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寅○○
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辰○○○
丁○○○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乙○○
丙○○甲○○原名王麗莉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以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乙○○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以及被告申○○、子○○、丑○○及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己○○○、辛○○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丁○○○、乙○○、丙○○、甲○○、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丙○○、甲○○、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請求朱金榮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連帶與被告申○○等人負擔賠償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朱金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己○○○、辛○○、壬○○繼承,因而撤回對於朱金榮之訴訟並追加己○○○、辛○○、壬○○為被告,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乙○○、丙○○、甲○○、戊○○、未○○、庚○○、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寅○○、卯○○2人於民國86年間因其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69、69之1、69之2、70、70之1、70之2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69、69之1、69之2、
70、70之1、70之2土地),分別遭被告辰○○○、被告丁○○○、乙○○、丙○○、甲○○、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以及被告申○○、未○○、子○○、丑○○、癸○○、庚○○、酉○○、訴外人即被告己○○○、辛○○、壬○○之被繼承人朱金榮等人無權占用,而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王秋叨於該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被告丁○○○、乙○○、丙○○、甲○○、戊○○承受訴訟),該訴訟先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原告2人勝訴確定在案。然而,前開被告及訴外人朱金榮(嗣於90年4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己○○○、辛○○、壬○○等人,均未依判決內容自動拆除渠等無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 人,自90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期間,被告辰○○○仍繼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70、70之1、70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P、L、O、Q、N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6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以上合計無權占用面積共302平方公尺;被告丁○○○、乙○○、丙○○、甲○○、戊○○等人繼續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D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2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以上合計無權占用面積共281 平方公尺;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等人繼續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系爭69、69之1、69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G、K、J、H、I、M、E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無權占用面積共279平方公尺。其均已侵害原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告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0年8 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該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與進化路中間,屬十分繁榮之地區,原告2人得比照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即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9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10%×5年=74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乙○○、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10%×5年=69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1,9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10%×5年=69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2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固坦承於本件起訴後才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惟辯稱:本件縱認被告辰○○○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但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之10%之最高上限計算返還金額,顯屬過高,應比照往昔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即每年共10,920元為計算返還金額之標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丙○○、甲○○(原名王麗莉)、戊○○部分:
⒈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96年5月17日出具答辯狀略謂:其固不否認其自86年後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等情,然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93年10月31日)後其已經將該地上物拆除,連同D部分空地全部都已返還原告,被告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縱認被告丁○○○等人有繼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其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僅為棚架,不足遮蔽風雨,又無居住設施,經濟價值與足以遮蔽風雨之房屋有異,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不高,且系爭土地周圍並不繁榮,原告依據申報地價之10%之最高上限計算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⒉被告乙○○、丙○○、甲○○、戊○○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部分:
⒈被告申○○、子○○、丑○○、己○○○、辛○○、壬○
○、癸○○固坦承附圖G、K、J部分建物迄今尚未拆除,亦未將附圖H、I、M、E部分返還原告2人所有等事實,惟均辯稱:渠等及被告未○○均已於87年6月23日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酉○○及訴外人午○○,並簽訂切結書,原告向渠等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並無理由。再縱認被告等人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周圍並不繁榮,原告依據申報地價之10%之最高上限計算損害金,顯屬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未○○、庚○○、酉○○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一)臺中市○區○○段69、69之1、69之2、70、70之1、70之2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寅○○、卯○○2人所共有。
(二)臺中市○區○○段69、69之1、69之2、70、70之1、70之2地號土地,自民國89年7月至今,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60元。
(三)被告辰○○○並無正當權源,自90年8月22日至95年8月21日止,均占用上開70、70之1、70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P、L、O、Q、N部分(面積分別為26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土地。
(四)被告申○○、未○○、子○○、丑○○、癸○○、庚○○、酉○○及訴外人己○○○、辛○○、壬○○等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依該判決內容將系爭69、69之1、6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K、J部分(面積分別為11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M、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或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如為肯定,則以如何之金額為適當?茲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不能利用該土地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辰○○○部分:經查系爭70、70之1、7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被告辰○○○自90年8月22日至95年8月21日止,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L、O、Q、N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所述,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其位置緊鄰臺中市○○街靠近臺中市○○路,附近多為小型住家及商店,10公尺周遭範圍內並不甚繁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原告2人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進德國小、全家醫院、建國市場、德安百貨、臺中火車站、中山公園、第一廣場、一中商圈、中友百貨等處,故應比照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即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然原告所舉之臺中火車站附近商圈(包括德安百貨、第一廣場、建國市場等),距離系爭土地約980公尺之遠(原告所提街道圖上標示系爭土地之箭頭處至臺中火車站直線距離約3.5公分,該地圖比例尺為1:28000,計算式:3.5×2800 0=98,000公分);原告所舉之一中商圈(包括中友百貨、中山公園、臺中體育場等),距離系爭土地約1260公尺之遠(原告所提街道圖上標示系爭土地之箭頭處至臺中一中直線距離約4.5公分,該地圖比例尺為1:28000,計算式:4.5×28 000=126,000公分),此有原告提出臺中市街道圖影本1份為證,足見原告所指上開處所為系爭土地之外圍地區、而非緊相連接。至於被告辯稱其占用土地所得利益應依其先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即每年10,920元為計算標準,然而,被告所辯之租金金額縱然屬實,但因上述金額係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汝明死亡(即74年6月18日)以前即約定(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則被告所辯租金金額約定之時間點,距離原告請求被告辰○○○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時(即90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已相隔將近20年之久,該約定之租金金額應不能適當反應20年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所得利益,事理甚明。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之6%為適當,準此,系爭70、70之1、70之2地號土地,自民國89年7月至今,其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故原告就被告辰○○○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49,37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6%×5年=449, 376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三)被告丁○○○、乙○○、丙○○、甲○○、戊○○等人部分:
查原告2人於86年間對被告丁○○○、乙○○、丙○○、甲○○、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嗣王秋叨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丁○○○、乙○○、丙○○、甲○○、戊○○承受訴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被告丁○○○等人無權占用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該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堪信屬實。又原告2人主張該判決確定後,直至本件起訴(即95年8月30日)前,被告丁○○○、乙○○、丙○○、甲○○、戊○○等人,均未依前審判決內容自動拆除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地上物,亦未將渠等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人,而仍繼續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上開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D部分土地面積共281平方公尺,直至95年9月22日才僱工拆除前開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證物6照片1張(拍攝時間為95年8月8日,照片中黑色箭頭所指之處為被告丁○○○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證物7照片2張(拍攝時間為95年9月22日,照片中被告丁○○○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上建物已經拆除,並有工人正在該地上操作堆高機)在卷足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等人固辯稱渠等在93年10月31日已拆除系爭土地上F部分之地上物,並連同D部分空地全部都已返還原告,而前開照片係遠處高空所拍攝,無法確定該照片所示地點即為系爭土地等語,其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會同原告、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巳○○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原告指為前開照片之拍攝地點(即臺中市○○路○段○○○號明功堂醫院大樓頂樓),現場觀測相關土地位置之結果,一致認為原告陳報之證物6、證物7照片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照片,經比對後可認附圖所示F、D部分土地上建物係本件起訴後才經拆除,被告空言辯稱渠等已於93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丁○○○、乙○○、丙○○、甲○○、戊○○等人於90年8月22日至95年8月21日止,仍繼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益,原告依據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周遭範圍並不甚繁榮等情,已詳如前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建之地上物,於本院85年度聲字第858號保全證據案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僅有由竹木所支撐之棚架2座交接而成,中間未結合,留有空隙,雨水可滲入不足以遮風避雨之棚架,嗣後王秋叨將前開2片棚架拆除,改建為1座屋頂之大棚架,系爭土地上仍可看出原有2間房屋拆除屋頂僅剩之土造牆壁,已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豆明,而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95年8月8日)所拍攝從高空向下俯瞰該地上物之照片中,可見該地上物之上方有一片鐵皮搭蓋之屋頂,而在95年9月22日被告丁○○○等人僱工拆除前開屋頂後拍攝之照片中,亦可見系爭土地上留有2面土造牆壁,此有原告提供之證物6、證物7在卷可參,應認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所留原有2間房屋拆除屋頂僅剩之土造牆壁,與證物7所示土造牆壁相同,而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90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上留存之2面土造牆壁與鐵皮屋頂相連,而為足以遮風避雨之房屋,被告所為該地上物僅為棚架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惟原告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如何利用其無權占用之土地無涉。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之6%為適當,而系爭69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至今,其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被告丁○○○、乙○○、丙○○、甲○○、戊○○等人共同占用上開土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8,1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6%×5年=418,128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等人連帶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四)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等人部分:
經查原告2人於86年間因被告申○○、未○○、子○○、丑○○、癸○○、庚○○、酉○○及訴外人朱金榮共同無權占用渠等所有系爭69、69之1、69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K、J、H、I、M、E部分面積共279平方公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已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前開被告及訴外人朱金榮(嗣於90年4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己○○○、辛○○、壬○○等人迄今並未依判決內容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2 人等情,為被告申○○、子○○、丑○○、己○○○、辛○○、壬○○及癸○○所不爭執,而被告未○○、庚○○及酉○○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等人辯稱渠等已於87年6月23日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酉○○及訴外人午○○,並簽訂切結書,原告向渠等請求連帶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申○○等人僅提出前開切結書之影本,「立切結書人」部分只有被告申○○、未○○、子○○、丑○○、癸○○及被告己○○○、辛○○、壬○○之被繼承人朱金榮之簽名,而無酉○○及訴外人午○○之簽名,此有切結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被告申○○等人僅提出切結書影本而未能提出原本或正本,該切結書上亦無契約兩造相對人之簽名,形式上是否為真,已非全無疑義;再縱認該切結書為真,兩造於切結書上約定「立切結書人共有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街○○號房屋,經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在案,茲因立切結書人,不願意負擔上訴費用及律師費用,由酉○○和午○○繼續上訴,將來如果敗訴,上訴人酉○○、午○○和立切結書人除負擔拆除費用外,其餘上訴及律師費用由酉○○和午○○負擔,如果勝訴,房屋之權利或補償費歸酉○○和午○○取得,特立切結書為憑」等語,依文義解釋,應認兩造係以「被告申○○等人與原告2人間之前審拆屋還地訴訟,獲法院為勝訴判決確定」,作為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等人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酉○○之條件,而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事後既經法院判決被告申○○等人敗訴確定,已詳如前述,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尚難遽認為上開房屋之權利已經移轉讓與被告酉○○及訴外人午○○,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準此,原告2 人以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等人於90年8 月22日至95年8月21日止仍繼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周遭環境不甚繁榮等情,已詳如前述,因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之6%為適當。而系爭69、69之1及69之2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至今,其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等人共同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5,15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6%×5年=415,152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申○○等人連帶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給付原告44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5年8月31日起、被告乙○○及丙○○自95年10月14日起、被告甲○○自96年3月9日起、被告戊○○自95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申○○、未○○、子○○、丑○○、己○○○、辛○○、壬○○、癸○○、庚○○、酉○○連帶給付原告415,15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申○○、子○○、丑○○及癸○○自95年8月31日起、被告未○○自95年10月14日起、被告己○○○、辛○○及壬○○自95年10月25日起、被告庚○○自95年10月12日起、被告酉○○自96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及被告辰○○○、申○○、子○○、丑○○、己○○○、辛○○、壬○○、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其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丁○○○、乙○○、丙○○、甲○○、戊○○、未○○、庚○○、酉○○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本案訴訟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