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何玉霜即欣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 代理人 丑○○被 告 甲○○
戊○○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告 辛○○
庚○癸○○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 告 子○○
丙○○壬○○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整,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整,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柒元整,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整,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整,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零壹元整,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癸○○、壬○○、乙○○、庚○、辛○○依序各負擔百分之零點壹、百分之零點七一、百分之零點九八、百分之壹點陸、百分之零點五六、百分之零點零九、百分之零點一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戊○○、丁○○、癸○○、壬○○、乙○○、庚○、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柒元、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叁仟捌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人於民國88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代
為辦理豐原市○○段地號202之2、202之35、211、210、204之1、211之4、210之4、212共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原告歷經1年6個月之努力,終使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並簽訂分割共有物契約,此觀協議書上已有被告甲○○、戊○○、丁○○、乙○○、子○○、己○○、癸○○、辛○○、庚○之簽名及蓋章可資證明,惟因被告子○○、己○○、丙○○3人遲遲不提出印鑑證明,最後被告子○○、己○○雖有提出印鑑證明,惟被告丙○○仍拒絕不提出,致使原告無法為被告等人完成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項,此有原告手上所持有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附表、印鑑證明書,其上除缺被告丙○○之印鑑章外,均蓋有其餘被告10人之印鑑章即可證。嗣被告戊○○、丁○○和甲○○3人因不耐時間久延,改而堅持以裁判分割方式解決本件土地共有關係,惟被告子○○、己○○、丙○○3人知悉消息後,竟告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協調被告戊○○、丁○○、甲○○3人改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念頭,其等將終止本件土地分割之委託,原告只得就本件土地分割事宜再次進行協調,惟因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條件明顯違背常理,而告協調失敗。嗣後被告戊○○於
90 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90年度訴字第970號),當時亦由原告指派事務所人員劉宗穎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原告同時亦擔任該案被告乙○○、丁○○、甲○○之訴訟代理人,顯見即使在分割協議完成、辦理分割登記失敗後,原告仍為被告等人進行土地分割事宜,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仍維持委任關係甚明。嗣後被告子○○、己○○、丙○○3人於90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任契約,惟於委任期間內,原告已先行替被告等人代為墊支規費測量費用等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800元,除被告子○○、丙○○、己○○及甲○○4人已分別每人先行支付25,000元予原告,餘被告並未支付。
㈡綜觀委任契約書,雙方所約定者為原告為被告等人辦理共有
土地分割事宜,雖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與本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未能和平完成協議分割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即被告)有特別代理之權限,代理甲方依土地法34條之1申請地政機關仲裁辦理登記,或鄉鎮調解委員調解辦理之。」,惟此僅係特別授權之規定,非謂本件委任契約約定以協議分割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召開過相關之說明會、報告會、協調會18次、調解會2次、並進行4次實地測量,每次原告均率領事務所人員親自到場說明、協調、折衝,並經常以電話聯繫報告處理情況,原告盡心盡力為被告等人處理委任事務,不曾懈怠,且該委任事務之所以未能完成,乃因被告子○○、己○○、丙○○3人拒不提出印鑑證明所致,顯見該委任事務接近完成之際而未能完成,非因原告之過失,故被告等人仍應依約給付原應收取代書費用之9成予原告,共計1,796,301元,被告等人各自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詳見附表一。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及代墊之必要費用,共2,017,371元。
㈢至觀地政士法第1條與律師法第1條規定可知,地政士與律師
其兩者間,不論名稱、取得資格方式及所憑之法律依據,均明顯不同。而民法第127條第5款既已列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乃明顯採取列舉主義,因此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無任意擴張解釋包括地政士在內,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被告11人中,僅被告子○○、己○○、丙○○3人於90年3月1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終止委任契約,故除該3人之時效應從90年3月13日起算外,其餘被告8人之時效應從95年9月1日起算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0,675元、被告子○○
應給付原告170,675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7,689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47,689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83,611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6,810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1,607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5,734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57,468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7,468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28,675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子○○、丙○○部分:
兩造間系爭委任報酬之給付,以協議分割登記完畢為其要件,原告並未完成協議分割登記,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其等已於90年3月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己○○、癸○○、辛○○、庚○部分:
⒈地政士與公證人、律師等所提供之服務性質相類似,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不論自被告戊○○90年2月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或被告己○○等人90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起算,至原告95年9月1日提起本訴,均已超過2年,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原告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依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俟分割登記完畢日起10日內現
金付清」,依契約本旨及精神,必須「分割登記完畢」後始支付報酬。原告不但未協議分割,或依第5條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仲裁辦理登記,或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乃違反契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兩造不同立場,不是協議),且至今皆未完成分割共有物登記,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報酬。又被告等已預繳原告所稱之代墊費,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⒊本件應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等委託原告處理協議分割事宜,而原告亦信誓旦旦的承諾能夠處理,使被告等之土地得解決,惟本件歷經1年8個月而未能協調完成,足認原告未盡心盡力,致部份共有人未能喜悅簽署分割契約,無論被告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或被告己○○等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皆見該委任契約終止之事由係可歸責予原告,且縱然原告已處理部份事務,然對於被告等而言卻無任何意義,據此,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⒋原告請求部份委任報酬9成,於法無據:
本件給付報酬條件應以協議分割完成為限,若未能達成分割登記,依契約本旨,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均非須長時間勞力、精神即能完成,且至終止委任契約時,關於本件協議分割到底協調至何程度,及取得9成報酬之計算方法及理由,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是本件原告縱能請求報酬,亦以被告等人原先個別支付之2萬5千元為已足,原告應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甲○○、戊○○、丁○○部分⒈依原告所提出88.6.8委任契約書觀之,並非全部共有人均
委任原告代辦共有土地分割,尚有癸○○、壬○○、辛○○、庚○、乙○○等人未與原告簽約;復因原告未能於原委任契約期限內即88.6.10至88.12.31協調完成協議分割,該委任契約自動失效。嗣於89年10月間迄同年12月間被告等人又以各自名義與原告個別簽訂委任契約書,其目的在希原告能協調全部共有人完成協議分割,此可由最後個別之委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與本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未能和平完成協議分割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有特別代理之權限,代理甲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地政機關仲裁辦理登記或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辦理之。」觀之即明。足悉當時原告仍未能居間達成協議分割,被告等人始個別授權原告協調。是以,原告稱歷經1年6個月之努力,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合非事實。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原告未將其受委任之事務
處理完畢前業已終止,尚無疑問。惟該終止委任事由,係由於原告就本件土地分割事宜自始未能居間完成協調所致。又該委任契約,自被告戊○○於90年2月8日逕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90年度訴字第970號)之時已告終止,此即表示原告既未能就該分割事件協調成功,則被告亦無委任其續行分割協調事宜之必要,況被告等人亦於90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對其之委任。易言之,被告等人因原告無法完成委任之交辦事務而終止委任契約,且該委任關係終止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指陳該土地分割事件係因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條
件明顯違背常理,而告協調失敗云云,殊屬非是。查所謂分割條件,係指分割物之位置、面積、價值等等而言,此適為被告等人欲行分割所著重之點,亦屬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該分割事件之「必要之點」,蓋因參與分割之被告人數眾多、土地筆數亦多,被告之間存有歧見,以致未能協議出妥適之分割條件及方法,方委由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原告協調處理之,而原告須就個別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條件折衷協調,何來稱被告丙○○提出之分割條件有背常理?再者,被告等人訂約時,每人除預繳25,000元外,原告復要求被告給予原告1,996,050元之高額報酬,由高額之報酬金作為委任代辦土地分割之代價觀之,正係由於該事件之高度複雜性及不易協調性之故。被告初始即向原告表明「此分割事件不好辦」,惟原告卻向被告保證「沒問題,一定辦得成」,被告因而誤信原告有能力協調成功。今原告自知無力協調,又勉強為之,終未能達成協調,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⒋被告等人於90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之訴,並自彼
時起即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關於地政士報酬請求權,民法中未見明文規定,惟其性質與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等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原告迄95年9月1日始提起本訴,則其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早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乙○○部分:兩造間系爭委任報酬之給付,以協議分割
登記完畢為其要件,原告並未完成協議分割登記,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不爭執,但當初簽名用印時,是一張白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子○○、己○○、甲○○、戊○○、丙○○、丁○○、
癸○○、壬○○等8人,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於88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全權委任原告代辦,約定代書費原則上由被告等依各人持有分割後土地面積每坪1,000元計算,另外要求依照現有房屋測量分割位置之共有人同意以每坪2,000元計算代書費,於契約成立日每人預收代書費25,000元,剩餘代書費於辦理完畢各共有人依比例支付,委任期間自88年6月10日至88年12月31日止,除非經被告等同意否則逾期自動生效。又被告己○○、戊○○、丙○○、丁○○、癸○○、甲○○、壬○○等7人於89年1月6日同意上開委任契約延期至共有物分割辦理登記完畢止。
㈡被告子○○、己○○、甲○○、戊○○、丁○○、癸○○等
6人,及新加入被告乙○○、庚○、辛○○等3人,另分別於89年10月28日、12月12日、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豐原市○○段⑴202之2、20 2之35地號土地以每坪1,000元計算(此部分土地上均無房屋)、⑵211、21
0、204之1、211之4、210之4地號土地以每坪2,000元計算(不含規費,此部分土地上均有房屋)俟分割登記完畢日起10內現金付清,委任人與本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未能和平完成協議分割時,委任人同意授權原告有特別代理之權限,代理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地政機關仲裁辦理登記,或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辦理之。
㈢被告戊○○嗣聲請調解,經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豐市調
字第069號於90年1月19日調解未成,而核發90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㈣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9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告戊
○○於90年2月8日提起訴訟,至93年1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該訴訟期間,被告甲○○、丁○○於90年3月14日、被告乙○○於90年4月16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而被告乙○○所有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92年1月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龍湖拍定。
㈤被告子○○、己○○、丙○○等3人以90年3月13日豐原八支
局第911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表示於90年3月9日起「解除」原告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之委任。
㈥原告以90年4月13日烏日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子○
○、己○○、丙○○等3人,請求其等給付代繳之規費、測量費及委任報酬等,並於90年8月13日對被告子○○、己○○、丙○○等3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47396號),其等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360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訴訟。原告嗣以90年11月30日烏日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子○○、己○○、丙○○等3人,重申上開109號存證信函意旨。
㈦原告以94年11月11日臺中英才郵局第21682號存證信函寄送
被告丁○○,表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並請求給付相關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
㈧對原告提出附件1、2、3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規費及得請求委任報酬時之報酬明細,沒有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有無民法第127條消滅時效適用?若有適用,消滅時效
起算為何?㈡如認未罹於時效,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報酬條件,是否以協議分割完成為限。
㈢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是否有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得請求報酬(終止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如認原告有民法第548條請求權,原告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多少報酬。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償還費用與給付委任報酬,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各國法律承認時效制度,主要在於尊重既成順序,用以
維持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企圖社會生活之圓滿,對永不行使自己權利之「睡眠於權利之上者」,無優予法律上保護必要,故時效制度有關公益,而關於時效之規定皆為強行法規,不許當事人任意左右其適用,亦不許當事人約定使性質上不得為消滅時效客體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或任意變更時效之其他要件(如時效中斷及停止事由,違者一律無效。是以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既為強行規定,則民法第125條以下有關時效規定均為列舉規定,縱因社會生活之變動發生民法所未慮及之債權,如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或其他特別民法所列舉之債權,其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非技師、承攬人,其係基於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報酬支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以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而無民法第127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委任關係消滅之日為90年2月8日 (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稱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⒉又原告於90年4月13日以烏日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寄送被
告子○○、己○○、丙○○等3人,請求其等給付代繳之規費、測量費及委任報酬等,並於90年8月13日對被告子○○、己○○、丙○○等3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等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360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訴訟,時效視為未中斷。故原告對於被告子○○、己○○、理阿桔及其餘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自90年2月8日起算至105年2月7日止,時效始為完成。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㈡各當事人委任關係之存續期間及委任關係之終止日為90年2月8日。
⒈88年6月8日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為被告「子○○」、己○
○、甲○○、戊○○、「丙○○」、丁○○、癸○○、「壬○○」等8人,委任期間自88年6月10日至88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己○○、甲○○、戊○○、「丙○○」、丁○○、癸○○、「壬○○」等7人(少被告「子○○」)於89年1月6日同意上開委任契約延期至共有物分割辦理完畢止。
⒉原委任人被告「子○○」、己○○、甲○○、戊○○、丁
○○、癸○○等6人(少被告「丙○○」、「壬○○」)及新加入之委任人為被告乙○○、庚○、辛○○等3人,個別於89年10月28日、12月12日、12月15日 (辛○○委任契約書,未載明何日,依民法第124條意旨應以15日計算)與原告再簽訂委任契約書。
⒊由上可知:
⑴原委任人被告子○○、己○○、甲○○、戊○○、丙○
○、丁○○、癸○○、壬○○等8人:委任期間自88年6月10日至共有物分割辦理完畢止。
⑵新加入之委任人乙○○、庚○、辛○○等3人:委任期
間自89年10月28日、12月12日、12月15日至共有物分割辦理完畢止。
⑶被告己○○等5兄弟:被告己○○、癸○○、壬○○為
原委任人;被告辛○○、庚○為新加入之委任人。⒋上開同意延期之委任契約書除同意延期至共有物分割辦理
完畢止,新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委任報酬俟分割登記完畢日起10內現金付清(第2條),及委任人與本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未能和平完成協議分割時,委任人同意授權原告有特別代理之權限,代理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地政機關仲裁辦理登記,或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辦理之(第5條)。所稱「分割」登記,解釋上尚包括授權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申請調處結果,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成立,而辦理之分割登記,但不能擴張及於「裁判分割」,因其性質上與具協議性質之調處或調解已有不同。
⒌被告戊○○嗣後於90年2月8日提起本院另案90年豐調字第
12號、9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委任事務不含處理「裁判分割」訴訟,故應認其他委任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亦於90年2月8日消滅。
⒍被告子○○、己○○、丙○○等3人以90年3月13日豐原八
支局第911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表示於90年3月9日起「解除」(應係「終止」)原告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之委任,乃終止對於已消滅之委任關係,並無意義。同理,原告以94年11月11日臺中英才郵局第21682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丁○○,表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乃對於已終止之委任關係所為,亦無意義。
㈢委任報酬未罹於時效,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報酬條件,除被告壬○○外,應以協議分割登記完成為限。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高達約200萬元報酬委託原告辦理分割事宜,其目的乃在於能夠協調分割,若未能達成分割登記,則對被告無任何利益,此乃委任契約一再表明「分割登記完畢…」若未能完成分割登記,則縱然有處理部份事務,依契約之精神仍不得請求部份報酬。又原告乃專業代書,本件欲分割之共有土地有數筆,共有人數眾多,其間存有難以克服之歧見,被告始委由原告居間協議,雙方既約定高達約200萬元之報酬,原告當知協調不易,否則被告委託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解決,焉須原告介入協調而支付如此高之報酬?是依契約意旨及常情而言,本件關於報酬請求實有承攬契約之性質,雙方應係以協議分割完成為限,被告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不以協議分割完成為限,除被告壬○○外,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㈣本件委任契約於90年2月8日終止,終止原因可歸責於原告,
除被告壬○○外,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給付報酬。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以協議分割完成為限,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已如前述,惟本件委任關係既於90年2月8日終止,則原告得否依民法548條第2項請求終止前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端視委任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定。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無非係被告冀望原告提供專業智
識,從速解決本件土地分割事宜,惟歷經一年八個月,終因原告未能負其所託順利居間協調,致被告戊○○始於90年2月8日逕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90年訴字第970號),委任事務因戊○○起訴致已履行不能而消滅,而戊○○起訴係由於原告就本件土地分割事宜(詳如後述),自始未能居間完成協調所致,而戊○○起訴亦經原告同意,甚且原告亦指派員工劉宗穎為前揭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原告即戊○○之訴訟代理人,故戊○○之起訴顯係經原告同意,顯可歸責於原告。
⒉原告主張該土地分割事宜係因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條件
明顯違背常理,而告協調失敗等語,除被告壬○○外,為其餘被告所否認。查所謂分割條件,係指分割物之位置、面積、價格等而言,此適為被告等人欲行分割所著重之點,亦屬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分割事件之「必要之點」。蓋因分割之被告人數眾多、土地筆數亦多,被告之間存有歧見,以致未能協議出妥適之分割條件及方法,方思及委由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原告協調處理之,原告本須就個別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條件折衷協調,原告主張係丙○○本來同意,後來要簽名時,又不同意,要求其他條件等語 (96年3月16日筆錄參照)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到庭陳述稱:「(原告無法完成本件分割之原因?)因為被告子○○、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壬○○、被告辛○○無法配合,從頭至尾都不同意。被告戊○○、被告丁○○要求分割方式並無違反常理。被告丙○○有無要求分配面積比所有權面積還多,此事我不清楚。就我所知,被告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因為代書分割的事情無法完成,所以戊○○心理不平衡,就提起該訴訟,是他個人的想法,當初提起訴訟同意之人只有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其餘被告不同意戊○○提起90年度訴字第970號訴訟。」(96年10月24日筆錄參照)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甲○○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90年度訴字第970號)亦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其所為陳述當無不利原告之可能,足見系爭共有物分割不能協議分割原因,係因原告無法協調子○○、己○○、丙○○、癸○○、壬○○、辛○○同意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所致,顯然違反原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⒊再者,被告等人訂約時,每人除預繳25,000元外,原告復要
求被告給予原告近200萬元之高額報酬,由高額之報酬金作為委任代辦土地分割之代價觀之,正係由於該事件之高度複雜性及不易協調性之故,此亦為原告心知肚明,被告因而誤信原告有能力協調成功。今原告終未能達成協調,竟以被告丙○○等人拒不提出印鑑證明、所提之分割條件違背常理為由,率將分割協議不成之過失,皆歸咎於被告,不能不認為原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另原告提出被證3之協議文件,主張為被告等人完成分割協
議云云。惟查上述協議文件,並無載明日期,究係簽立委任契約前或後提出?或係簽約後若干時日提出?另如係分割圖何以未載明每人持分面積?簽章處所記「己○○等五兄弟」竟僅己○○一人簽名,另四兄弟是否均委託己○○一人代表簽章亦有可疑。以上,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被告壬○○外,自不得請求其餘被告給付報酬。
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壬○○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委任報酬3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代墊費用,則各委任人所應負擔者僅限於委任期間之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期間:
①被告子○○、己○○、甲○○、戊○○、丙○○、丁○
○、癸○○、壬○○等8人:88年6月10日至90年2月8日提起本院90年訴字第790號案件起訴時。
②新加入之委任人被告乙○○、庚○、辛○○等3人:分
別為89年10月28日、89年12月12日、89年12月15日)至90年2月8日。
⒉被告對於附件1、2所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所支付之規費明細不為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就各自委任期間所生規費,自應按持有土地面積占全部委任人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分擔額,而原告所支付之規費①89年12月11日前:不含現況測量費為9,110元。②89年12月12日至89年12月14日:170元。③89年12月15 日至90年2月7日為4,937元。④現況測量費為72,000元 (詳如附件2),故被告子○○等人應就委任期間各階段所生規費按各自土地面積占全部委任人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之。
⒊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面積如附件2所示,被告王輝
輝等人各自就系爭共有土地持分換算之面積詳如附件4所示。合計茲就各被告應支付之規費計算如附件4所示,即被告子○○、己○○、甲○○、戊○○、丙○○、丁○○、癸○○、壬○○、乙○○、庚○、辛○○應依序給付原告各7,395元、7,395元、1,989元、1,9 89元、19,732、14,251元、19,732元、1,314元、11,282元、1,728元、3,801元。
⒋被告子○○、丙○○、己○○及甲○○等4人已分別先行支
付原告各25,000元,已如前述,而上揭四人預付之費用既已超過彼等應分擔之規費費用,毋庸再給付外,其餘被告戊○○、丁○○、癸○○、壬○○、乙○○、庚○、辛○○應依序給付原告各1,989元、14,251元、19,732元、32,114元 (計算式:酬金30,800+規費1,314=32,214)、11,282元、1,728元、3,801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給付
31,60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4元,原告僅請求31,607元,為法所許),被告戊○○、丁○○、癸○○、乙○○、庚○、辛○○應依序給付原告各1,989元、14,251元、19,732元、11,282元、1,728元、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95年9月13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除乙○○、壬○○外,均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件4:被告應分擔之規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
新台幣元)┌─┬───┬────┬─────┬────┬────┬───┐│編│姓名 │持分面積│各階段委 │被告占各│被告各階│備 註││號│ │ │任人面積 │階段委任│段應負擔│ ││ │ │ │總和 │人面積比│金額 │ ││ │ │ │ │例 │ │ │├─┼───┼────┼─────┼────┼────┼───┤│1 │丙○○│327.96 │①3076.84 │①10.66%│①971 │①第一││ │ │ │②3740.75 │②8.77% │②15 │階段規││ │ │ │③3934.94 │③8.33% │③411 │費為9,││ │ │ │ │ │④5,998 │110元 ││ │ │ │ │ │合計為 │②第二││ │ │ │ │ │7,395元 │階段規││ │ │ │ │ │ │費為17│├─┼───┼────┼─────┼────┼────┼0元。 ││2 │子○○│327.96 │①3076.84 │①10.66%│①971 │③第三││ │ │ │②3740.75 │②8.77% │②15 │階段規││ │ │ │③3934.94 │③8.33% │③411 │費為4 ││ │ │ │ │ │④5,998 │937元 ││ │ │ │ │ │合計為 │。 ││ │ │ │ │ │7,395元 │④現況│├─┼───┼────┼─────┼────┼────┤測量費││3 │己○○│ 88.15 │①3076.84 │①2.86% │①261 │為72,0││ │ │ │②3740.75 │②2.36% │②4 │00元 (││ │ │ │③3934.94 │③2.24% │③111 │各階段││ │ │ │ │ │④1,613 │規費明││ │ │ │ │ │合計為 │細詳如││ │ │ │ │ │1,989元 │附件2)││ │ │ │ │ │ │,應由│├─┼───┼────┼─────┼────┼────┤各共有││4 │癸○○│ 88.15 │①3076.84 │①2.86%%│①261 │人按應││ │ │ │②3740.75 │②2.36% │②4 │有部分││ │ │ │③3934.94 │③2.24% │③111 │比例分││ │ │ │ │ │④1,613 │擔,計││ │ │ │ │ │合計為 │入負擔││ │ │ │ │ │1,989元 │金額④│├─┼───┼────┼─────┼────┼────┤之內。││5 │甲○○│874.55 │①3076.84 │①28.42%│①2,589 │ ││ │ │ │②3740.75 │②23.38%│②40 │ ││ │ │ │③3934.94 │③22.23%│③1,097 │ ││ │ │ │ │ │④16,006│ ││ │ │ │ │ │合計為 │ ││ │ │ │ │ │19,732元│ │├─┼───┼────┼─────┼────┼────┤ ││6 │戊○○│437.27 │①3076.84 │①14.21%│①1,295 │ ││ │ │ │②3740.75 │②11.69%│②20 │ ││ │ │ │③3934.94 │③11.11%│③4,937 │ ││ │ │ │ │ │④7,999 │ ││ │ │ │ │ │合計為 │ ││ │ │ │ │ │14,251元│ │├─┼───┼────┼─────┼────┼────┤ ││7 │丁○○│874.55 │①3076.84 │①28.42%│①2,589 │ ││ │ │ │②3740.75 │②23.38%│②40 │ ││ │ │ │③3934.94 │③22.23%│③1,097 │ ││ │ │ │ │ │④16,006│ ││ │ │ │ │ │合計為 │ ││ │ │ │ │ │19,732元│ │├─┼───┼────┼─────┼────┼────┤ ││8 │壬○○│ 58.25 │①3076.84 │①1.89% │①172 │ ││ │ │ │②3740.75 │②1.56% │②3 │ ││ │ │ │③3934.94 │③1.48% │③73 │ ││ │ │ │ │ │④1,066 │ ││ │ │ │ │ │合計為 │ ││ │ │ │ │ │1,314元 │ │├─┼───┼────┼─────┼────┼────┤ ││9 │乙○○│575.76 │①3076.84 │②15.39%│②26 │ ││ │ │ │②3740.75 │③14.63%│③722 │ ││ │ │ │③3934.94 │ │④10,534│ ││ │ │ │ │ │合計為 │ ││ │ │ │ │ │11,282元│ │├─┼───┼────┼─────┼────┼────┤ ││10│庚○ │ 88.15 │①3076.84 │②2.36% │②4 │ ││ │ │ │②3740.75 │③2.24% │③111 │ ││ │ │ │③3934.94 │ │④1,613 │ ││ │ │ │ │ │合計為 │ ││ │ │ │ │ │1,728元 │ │├─┼───┼────┼─────┼────┼────┤ ││11│辛○○│194.19 │①3076.84 │③4.94% │③244 │ ││ │ │ │②3740.75 │ │④3,557 │ ││ │ │ │③3934.94 │ │合計為 │ ││ │ │ │ │ │3,801元 │ │├─┼───┼────┼─────┼────┼────┤ ││合│ │3934.94 │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