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金典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1 日簽訂委託促銷合約書(即原證一),約定由原告提供自有傢俱商品委託被告促銷、接單、收款等服務,被告於接單後,將消費者之訂單轉給原告,再由原告進行商品包裝、配送等服務,交易完成後再對帳請款,或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自有商品置於被告之展示中心寄賣,於商品賣出時,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另於92年7 月間,兩造口頭約定成立傢俱之製作承攬契約,由被告以其自行設計之產品向原告下訂單生產,原告就被告所訂製之產品負責進行商品包裝、配送,該貨款之給付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先預付貨款之30% 予原告,製造完成送達原告倉庫時,被告再行支付貨款之40% ,其餘30% 貨款,則於被告通知原告出貨,並由原告完成該傢俱之配送、組裝後,再由被告支付,或原告將商品運送至被告之展示中心,於商品賣出時,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30% 貨款。詎料本件被告竟拒不支付95年1月至3月間,原告委託被告促銷之自有商品貨款共新台幣(下同)271,614 元,及其向原告訂製產品,經出售並已由原告安裝完成後可領取之剩餘30%貨款433,653元,暨被告訂製且已製作完成並送達原告倉庫之40%貨款186,912元,共計892,179 元之貨款金額。再者,於92年7 月契約成立時,被告負責人曾承諾各批訂製傢俱於送達原告倉庫之2 個月內出清存貨,惟被告銷售遲滯致囤積大量存貨於原告之倉庫,造成原告須為被告之商品支出保管之倉租費用,故自94年1月24 日起,原告即要求被告提出解決倉儲費用之解決方案,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4年11月14日發函(即原證十)向被告請求保管費用後,被告以5萬元(即原證十二)之支票補貼原告94年12 月15日至95年1月14日之保管費,故兩造於94年12 月間業已達成自94年12月15日起每月補貼原告5 萬元之協議,惟因被告於95年3月27 日僅搬走部份存貨,之後亦未依約繼續搬運,至今尚有部分商品存放於原告之倉庫,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給付保管費(每月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 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個月5萬元共計40 萬元之保管費。縱兩造間無保管期限之限制或給付保管費之協議約定,然兩造契約成立後,因被告長期未能賣出其所訂製之傢俱,造成原告庫存積壓支出保管費等情事變更,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如原告繼續長期保管傢俱而不能請求保管報酬,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保管費。為此,爰依兩造委託促銷合約書第5條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69條、第505條第1、2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保管費等語。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179元,及其中1,242,1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95年10月12 日(即補正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1年9月11 日訂有委託促銷契約(即原證一),惟92年7 月間,兩造以口頭另行成立之契約實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而非傢俱製作承攬契約,因兩造是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圖向原告訂購,於傢俱製造完成後,送至原告倉庫,原告依被告之通知配送及安裝,經消費者確認無瑕疵後,交易始為完成,原告方得請領30% 之尾款,且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製造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依此交易模式,在貨品送達消費者安裝完成前,貨品視為尚未交付,自應由原告負責保管,是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被告須負擔倉儲之保管費用。且兩造亦未於94年12月間另行約定被告應自94年12月15日起每月補貼原告5 萬元。被告交付5 萬元之支票(即原證十二)予原告,乃在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補貼保管費下,基於油價上漲之故,始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以私人名義補貼原告油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管費用,自無理由。另因原告發函(即被證一、原證十一)被告片面於94年12月15日終止前開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自翌日起違約不履行配送及安裝之交貨義務,致被告無法如期對消費者履約(即被證四),被告不得已始於95年3月27 日自行前往取貨,另行委由他人配送、安裝,因此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故以95年9月25 日被告書狀(即準備書狀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此,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應將其受領之預付款返還被告。因被告於該交易期間訂購貨物之總金額達48,464,40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總金額70%之貨款33,925,084元,再扣除原告已完成配送、安裝,而被告業已支付之30% 尾款12,481,691元,即可得知被告已訂購確認下單,但尚未支付30%尾款之金額為2,057,630元(訂購總額48,464,405元-已付70%貨款33,925,084元-已出貨付清30%尾款12,481,691元=2,057,630元),再由上開尚未給付之30%尾款總額,即可換算出原告仍未出貨之而被告業已預付70%之金額為4,801,137元(2,057,630元÷30/100×70/100=4,801,137元)。另應扣除部分:①被告於95年3月27 日自行載回部份存貨,其價額為637,672元,該價額以70%之預付款計算,則為446,370元。②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最後1次向原告訂購貨物(即被證八,附件一第3頁),尚未支付原告之40%貨款186,912 元。③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未付款之299,226 元(即附件二第2頁)。故前項原告仍未出貨而被告業已預付70%之金額4,801,137元扣除前3款應扣除金額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3,868,629 元,而就原告所為之請求,被告以上開款項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91年9月11 日訂有委託促銷契約(即原證一),約定由原告提供傢俱商品委託由被告為其促銷、接單、收款等服務,被告於接單後,將消費者之訂單轉給原告,再由原告進行商品包裝、配送等服務,交易完成後再依委託促銷契約對帳請款。此部分之款項尚有271,614 元,被告尚未給付。
嗣於92年7 月間兩造又以口頭約定,由被告以自行設計之系統傢俱向被告訂購,被告於訂貨時先預付貨款30% 予原告,製造完成送達原告處所時,被告再行支付貨款40%,其餘30%貨款,則於被告通知原告出貨,並由原告完成該系統傢俱之配送、組裝後,再由被告支付。此部分已全部由原告安裝完成(送至顧客處被告展示中心)及送至被告之倉庫存放,被告尚未支付之款項為620,565 元等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5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八所示之契約書及被告付款明細表等可佐,自堪可信為真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既為當事人間之合意,契約當事人即應自我拘束、自我負責(私法自治原則)。是契約即為當事人間自創之法律,自有拘束力(形式拘束力及實質拘束力),民法所為契約類型之任意法規僅為補充之用,此即縱為民法上漏未規範,亦非契約當事人間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此為約定之債之原則(換言之,民法縱未為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亦不得謂出賣人無請求給付價金,買受人無請求交付標的物之權利,此與法定之債存有顯著之不同),本件姑且不論兩造間所訂上開91年9月11日及92年7月間契約之性質(即定性)為何?然被告對原告存有上開合計為892,179 元之債務,既經確定,則被告即有給付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此即票據之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為何?本件原告主張94年12月間,被告已同意自94年12月15日起每月補貼原告5 萬元倉儲保管費之協議,並以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三所示被告交付之面額5 萬元支票(即原證十二)及函影本各1 紙為其據證方法。然本於上開票據無因性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係為被告係同意支付每月5 萬元倉儲保管費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對此原告所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另所提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三所示之函,乃出於原告片面之通知,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已同意每月支付5 萬元倉儲保費之證明。原告雖舉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徐鴻文為證人,然查徐鴻文前曾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嗣解除委任),並亦曾到庭,已陳述上開主張,自無再訊問之必要,另依原告之主張上開協議係訴外人徐鴻文與被告公司之採購副理丁○○(亦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則自已難以訴外人徐鴻文1 人之陳述,即為兩造間確存有上開協議。是原告依兩造已為協議,被告同意支付每月5 萬元之保管費,而為本件40萬元保管費之主張,自無理由。又兩造間於92年
7 月間存在之契約,縱認其性質屬於承攬,然承攬報酬亦不包括其所主張之保管費,是其民法第491條第1項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屬無據。次按,民法第227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事先未能預見之而為分配之危險,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規定。是以,若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見,而非純屬客觀之事實,或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者,均無該條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兩造間惟92年7 月間所訂之契約內容以觀,既係被告於訂貨時先預付貨款30% 予原告,製造完成送達原告處所時,被告再行支付貨款40% ,其餘30% 貨款,則於被告通知原告出貨,並由原告完成該系統傢俱之配送、組裝後,再由被告支付。則何時由被告通知原告出貨時間之不確定性,即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所預見,且原告於出貨之前當然負有保管已取得70% 貨款傢俱之責任顯明,故而才有上開3 階段之付款約定。況衡以,兩造0生意往來之期間及金額,亦非小額,則何時由被告出清已支付70% 貨款傢俱,並非固定之期間,亦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換言之,原告已取得70% 貨款之後,何時能取得剩餘30% 貨款,已為訂約之時就已為危險之分配,自無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再為保管費請求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依此而為此部分40萬元保管費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係以因原告發函片面於94年12月15日終止前開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自翌日起違約不履行配送及安裝之交貨義務,致被告無法如期對消費者履約,故以95年9月25 日被告書狀(即準備書狀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應返還3,868,629 元(原告對此數額及被告可否終止契約,與被告主張不一)作為抵銷之抗辯。惟按,契約之類型具有開放性,只要契約主要之目的,在於財產權與金錢之交換,基本上仍為買賣契約。此即,標的物與金錢數額均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增減,為所謂之一時契約(註:此與契約給付之內容與範圍隨著時間的經過而增加,如僱傭、租賃等繼續性契約,不同)。而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即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間或範圍內,依一定之價格或條件,由需求者之一方向他方供應商(由供應商製造或供應商非製造者)訂貨)(屬架構(或框架、範疇)契約之乙環),仍為買賣,由供應商按他方當事人需求交付的貨物,並非如預訂套書,約定分期給付,係整體給付之一個部分。分次供應的貨物,均具有某程度經濟上與法律上獨立性,若雙方當事人不願繼續維持契約關係,已經發生的給付關係,不須發生回復原狀關係(民法第25
9 條參照),僅須向將來發生契約關係消滅的效果即可,此與僱傭、借貸的情形相仿,契約存續期間前消滅契約的手段,以終止最符合當事人利益的狀態。在典型的買賣,消滅契約的手段,一般為解除,未為的給付義務固為消滅,已為的給付,負有返還義務(回復原狀義務),相較之下,上舉繼續性供給契約可說是非典型的買賣。本件兩造間92年7 月間之契約內容,依上所述,自非一時之買賣契約,而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是依上說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消滅時,已經發生的給付關係,自無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關係之適用,僅須向將來發生契約關係消滅的效果即足。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其終止契約之時間係於95年9月25 日(原告於該日收受書狀),自僅向將來發生效果,然被告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成立之時間均在此之前,已據被告自陳,是縱認被告可得終止契約,然亦無從據此而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本件有關抵銷(姑不論數額為何?)抗辯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91年9月11日、92年7月間之契約關係,而為892,179 元貨款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有關40萬元保管費之主張,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892,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