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丙○○被 告 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予原告自民國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之判決,及依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銀行印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予原告自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之判決,及依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銀行印鑑」之判決,併追加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併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100萬元)具體範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信用,信用之精神上的損害賠償50萬元,及被告不履行協議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50 萬元」之判決。就原告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予原告自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判決部分,核為原告擴張原依同法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予原告自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併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100萬元)具體範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信用,信用之精神上的損害賠償50 萬元,及被告不履行協議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之判決部分。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之訴,與原告依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銀行印鑑」之判決,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熊貓管委會)銀行印鑑之變更問題,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均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惟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熊貓管委會第一屆之主任委員,被告乙○○為該委員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份即住戶,早於92年6月2日曾以臺中地方法院23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92年1月至6月份的管理費收支明細公布或影本予原告。其後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分別於92年6月26日、92年7月18日、93年5月7日函請被告依規定公布和影本予原告。迄95年4月12日,原告再以西屯郵局16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各期管理費收支明細影本予原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並應按照91年1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雖經原告分別於92年1月20日及92年2月13日以西屯郵局45號和619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惟被告一再推託拒不辦理。被告尚於92年4月12日熊貓管委會公告指摘原告「92年1月17日第二屆管委會產生後,丙○○發函宣稱自己不負任何責任之推辭之說,但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及於94年7月27日以律師函,誣指原告「未將銀行存摺資料移交予第二屆管委會」、「拒絕交付管委會之銀行存摺及協同辦理印鑑變更,即顯屬不該」,並反威脅稱將研議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可能性等,顯已構成對原告使用信用之侵權行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及請求被告不履行協議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予原告自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㈡被告應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銀行印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非住戶,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依照規約的約定原告得請求閱覽,無請求交付影本之權利。且是原告拒絕交接,且暫緩變更銀行印鑑,並非被告不交接。西屯區公所也有行文原告要辦理交接。西屯區公所及熊貓管委會均有行文原告交接,並有至區公所調解,因為原告拒絕交接而調解不成立。就原告追加侵害信用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追加不履行協議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熊貓管委員會第一屆之主任委員,被告乙○○為該委員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交付自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之義務?被告是否須按照91年1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銀行印鑑?及被告是否連帶對原告負侵害信用及不履行協議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查:
(一)原訴部分:
1、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抗字第49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93號卷證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2、次按雖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固有明文。惟按依該條之規定,自須以利害關係人始有該請求權,且利害關係人僅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予原告自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僅為原告自寫之存證信函,自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所表示之見解,亦不足以拘束本院。而查:⑴、住戶雖可認乃係利害關係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依該款所規定之住戶乃僅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就區分專有部分為獨立使用者,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外而與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就區分專有部分為獨立使用者類似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獨立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是該款所規定之住戶自不包括與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生活居住之各個家庭成員。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豪壯始為被告熊貓管委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原告既僅為訴外人即其子洪豪壯之父而與其子洪豪壯共同生活。則自僅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豪壯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住戶,其始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請求之權利,原告並無依該條規定請求之權利。⑵、再如前述,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僅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亦非即得請求交付影印之影本。此觀之依被告熊貓管委會提出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及第16條均訂明:管委會「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亦明。原告求為被告應給予原告自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亦於法無據。
3、再按給付之訴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乃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而未履行時,始得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銀行印鑑云云,固據其提出熊貓東京第一屆管委會會議記錄為證。惟查⑴、依該會議第一案所示之決議「為釐清責任之轉移與歸屬,於新舊委員交接時,應由新任(即第二屆主任委員)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則該決議,即與被告熊貓管委會無涉,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併對被告熊貓管委會為請求,已於法不合。⑵、查被告熊貓管委會於91年3月13日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開戶之印鑑迄未變更,而變更管委會印鑑須主委本人親持身分證及第二項有相片證件,其他財委若本人不克前來可出具委託書,文件須提供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變更印鑑申請書並蓋新舊印鑑之事實,亦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95年10月20日西屯營字第0950004766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印鑑卡、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亦堪認為真實。即知被告熊貓管委會於91年3月13日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開戶之印鑑變更,並不以被告乙○○須立責任交接切結書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銀行印鑑云云,亦屬無稽。⑶、被告抗辯:是原告拒絕交接,且暫緩變更銀行印鑑,並非被告不交接,西屯區公所也有行文原告要辦理交接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亦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調解筆錄可憑,亦堪認為真實。則既係原告以新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移交,被告乙○○自無就交接已屆履行,而未履行之情事。原告因己之拒絕交接,反稱被告應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與責任交接切結書無涉之銀行印鑑,依上說明,顯無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亦無理由。
(二)追加之訴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亦有明文。此即同一事件重訴之禁止。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受重訴之禁止。查本件原告業曾就包括被告熊貓管委會於92年4月12日公告原告「92年1月17日第二屆管委會產生後,丙○○發函宣稱自己不負任何責任之推辭之說,但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等事由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包括本件之被告二人,請求包括本件信用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上字第296號回復名譽事件,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命被告乙○○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駁回該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回復名譽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回復名譽事件卷證可憑。本件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之信用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核與上開事件既為同一當事人,並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追加此部分之訴訟,依上說明,即不合法。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有當事人能力,並不具有法人資格,並非權利主體,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熊貓管委會為侵權行為請求,亦屬無據。
3、再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信用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經濟評價是否眨損以為斷。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客觀上亦不足認社會上對原告之經濟評價會有眨損,原告請求信用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信用受損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4、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上開民法第195條規定人格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履行協議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核亦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予原告自92年1月第二屆起迄今之各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全體住戶管理費繳交及其支出明細影本;㈡被告應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以便變更銀行印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不合法,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不履行協議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