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甲○○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暨各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壹拾陸萬元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丁○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借款人;被告丁○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先後於民國94年6月3日、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分別為99年6月3日、99 年2月4日,利息各按年息7.5%、7.99%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原告應及早告知並催討,始不致讓其餘債務人脫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件、存放款利率表1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對於曾擔任前開借款連帶借款人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