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8號7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4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每月6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自94年9月結帳日至94年1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480,712元暨計至95年3月10日未給付之利息17,602元、違約金1,800元,共計500,114元,自94年11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迄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94年8月至95年4月之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