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丁○○
甲○○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翊琇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被 告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樓之6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5日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原告等
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郭清良、甲○○係出席股東常會並已當場表明異議之股東,另原告乙○○係未出席上揭股東常會之股東,且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股東常會決議作成之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依法自屬適法。
㈡被告公司未於開會前20日為適法之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其召集程序顯非適法,其後復拒絕合法股東出席,影響股東參與決議之權利,已對決議結果產生不正之影響,均已達到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程度。
⒈被告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依法應於20日前寄送股東會通知(
併同委託書)予股東,亦即應於7月24日前寄發,且被告公司既已委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擔任股務代理工作,故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委託書理應由元富證券人員寄發,而元富證券之工作人員於股東常會上自承係於7月24日當日始以平信向股東住居所或聯絡地址寄發云云,故所有委託書之搜集理應於是日以後始可能發生。
⒉甚者,經部份股東查覺上情,向被告公司提出抗議,並要求
撤銷委託,依理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常會通知書寄送股東之住居所始為適法,竟有為數甚多之股東常會通知寄送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非股東之住居所或指定之聯絡地址),致部份股東迄未收受股東常會通知,致無法遵期到會行使權利,足見被告公司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嫌。
⒊又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竟基於違法搜集委託書之故意,於7
月24日前即取得來源不明之空白委託書(即委託書上並無股東戶號、姓名、股數,亦無流水編號之條碼(Bar Code)),並要求被告公司職員於被告公司櫃台向前來擊球之股東,表示可折抵新台幣 (下同)700 元之擊球費用,致使不知情之股東於委託書上簽名,進而取得為數甚多之委託書,由於出席股東常會委託書依法仍屬民法債編所示之委任關係,倘委任人不知所簽之文件係屬股東常會委託書,即不生委任之效力,亦即該份委託不生合法委託之效力,則該等未經合法委託之股數參與股東常會決議之表決,自屬違法,對於決議結果顯產生不正之影響。
⒋另部份股東發現前情並不單純,故於股東常會召集當日到場
撤銷委託擬親自報到出席,竟遭受被告公司委任之元富證券拒絕進場參與會議討論,則原受任之受託人代表出席自非適法,而其參與決議之表決,自屬非股東參與決議,而對決議結果產生不正之影響。
㈢被告公司股東會主席主持議事違法,對於出席股東依法提出
之清點在場股數及散會動議等權宜問題均未為處理,故在應散會而未散會下所為之決議顯不適法。
⒈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並未制定議事規則,依法自應依循內政部
54年7月20日修正頒訂之「會議規範」作為最低之規範,此由會議規範第二條適用範圍之定義中可見。
⒉承前,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程序及進行應依據會議規範辦理
,迺本次股東常會主席(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戊○○)於是次會議進行中屢屢無視於「會議規範」,對於股東依會議規範所提出之程序事項(包括清點在場股數及散會動議)等均視若無睹,然而無論是清點在場股數或散會動議,均係於股東常會唯一待決議議案「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進行討論期間所提出,且均經在場股東口頭標示附議,依「會議規範」第36條之規定,散會動議為附屬動議,其本身優先於主動議(亦即待決議議案),且為所有附屬動議中最修先之議案,依法應即進行討論及表決,且如經表決通過,主席應即宣布散會,不得再續行後續之決議表決程序,此亦得由「會議規範」第37條明文可見。故倘若主席依法進行散會動議之討論及表決,即可能因此散會,而不生後續決議表決通過承認財務報表之結果,故此亦應屬決議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之一。
⒊另由股東郭清良先生所提議清點在場人數之動議亦為決議表
決前最重要之程序,蓋股東常會之決議表決計算基礎係為過半股數出席,且經出席過半股數通過,倘表決時在場人數不足半數,則作成之表決結果自不生效力,故被告股東常會會議主席枉顧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未依法進行處理,而逕自宣布表決開始及宣布表決結果,容有未洽,亦顯有違公司法之規定。
㈣被告公司股東會主席處理決議程序不當,已對決議結果產生不正之影響:
⒈除開前揭程序處理不當及違法之情事外,被告公司股東常會
主席戊○○於宣布表決開始後,即已宣布投票時間十分鐘並休息,於時間屆至後,宣布投票時間截止,並指派監察人高清泉先生監票。詎料,此時竟仍有股東侯淑美持表決票投入票櫃中,經在場股東提出質疑,戊○○竟宣布投票延長5分鐘,此一宣布經全體在場股東憤怒指摘,戊○○及高清泉竟任該名股東自投票櫃內任意取出表決票。
⒉前揭投票程序結束後仍任股東投表決票,其次又任意宣布投
票時間延長,嗣後竟又任令股東自投票櫃中取出若干張之表決票,被告公司在辦理股東常會決議時顯有不當及違法之處,已影響決議表決結果,本院自應撤銷其決議。
㈤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於95年8月15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甲○○依法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中,自認原告甲○○有出席被告公司95年8月15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然查,依股東會議事錄「
伍、附記事項」之記載,甲○○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並未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95年8月15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⒈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
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被告公司95年8月1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均於20日前即95年7月25日前,即已通知各股東,此為原告所自認,並無通知不足法定期間之情事,召集程序完全合法。
⒉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事宜,並非公司法第172條通知期間規
定之範疇,原告以訴外人許天助(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並無此名股東)先生雖簽署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委託書,但並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出席委託書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顯於法不符。
⒊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許天助先生既能簽名,並非不識
字之人,何以其於簽署文件時,竟不知所簽為何物?已不符常情。縱若一時不察或事後改變委託意旨,其於簽署出席委託書之後,擬親自出席或改委託他人出席,亦可依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得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並非無救濟之管道。茲許天助先生並未依法撤銷委託,其委託人代理出席即屬有效。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後,再臨訟主張委託不生效力云云,不足可採。再者,許天助一人之個別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全部委託書皆有相同狀況。
㈢被告公司95年8月15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原告主張有部分已出具委託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
當日擬報到出席,遭元富證券拒絕參與會議討論,而認被告拒絕合法股東出席,影響股東參與決議之權利,對決議結果產生不正之影響,並據以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實為漠視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茲原告主張之部分已出具委託書之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一日撤銷委託,依法即應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其本人依法不得出席,故作業程序完全合法。
⒉原告主張「股東縱認已簽立委託書,亦得親自出席並撤銷委
託,迺元富證券竟以已委託出席不得再自行出席股東會為由,拒絕股東撤銷委託及親自出席,使股東無法親自出席參與決議」云云,顯是故意漠視前揭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撤銷委託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根本與法律規定不符。
㈣原告所指散會動議未優先處理,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關涉,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範疇:
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原告起訴所稱散會動議未依會議規範規定優先處理等,因會議規範並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法令」,不生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基此而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於法無據。⒉況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共3,300股,股數眾多,召開股
東會並非易事,各項前置作業均耗時耗費,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議一開始即提散會動議,該項提議並未取得發言地位,不僅非多數股東之意思,且有損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利之虞,被告非必須採納此項提議。其以會議主席未採納該提案,即認決議方法違法,不足可採。
㈤原告所指被告未清點出席股數乙節,並非事實,且與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關涉,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範疇:⒈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清點,被告於會議前及會議中進行票決時,對於出席股數均有統計並公布。
⒉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
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系爭股東會於會議前及表決時已清點出席股數,況有無重複清點股數之必要,屬於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之行使,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關涉,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範疇。
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主席處理決議程序不當,已對決議
結果產生不正影響,並非事實,且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範疇:
⒈查系爭股東會於開始票決程序前,主席指定二名監票人,即
公司監察人林賢三先生與高志銘先生,並非原告所指高清泉先生,合先澄清。
⒉投票截止後,於實際開票前,有股東侯淑美持表決票投入票
櫃中,當時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原認可能是投票時間不足,為充分尊重股東行使表決權,故宣布延長投票時間5分鐘。然而在場部分股東表示不同意延長投票時間,故而會議主席徵得侯淑美同意,裁示侯淑美所投表決票3權作廢,此完全不影響決議結果。又本件爭議乃延長投票時間,與決議方法之違反,仍屬有間。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本件原告丁○○、甲○○及乙○○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公司於95年8月15日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
⒊原告丁○○出席前揭股東常會並已當場表明異議,原告甲○
○則係出席股東常會之股東,另原告乙○○則係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甲○○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⒉系爭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使用,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⒊部分已出具委託書之股東於開會當日擬親自出席股東會,被
拒絕出席,是否決議方法違背法令?⒋被告公司是否有未清點在場股數而為決議方法違法?對散會
動議未優先處理,是否決議方法違法?主席於投票時間截止後,計票前,宣布再延長投票時間,是否為決議方法違法?⒌被告公司是否有要求股東簽署「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再
據以偽造簽署股東之委託書,而為決議方法違法?⒍被告是否有收取委託書之行為?如有,有無權限?被告是否
有將委託書交付特定人之行為?⒎上揭爭點所影響之股數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甲○○依法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有出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也有異議,但錄影帶沒有錄到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甲○○有出席,惟否認有異議。經查,原告既自承錄影帶沒有錄到,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查,依卷附股東會議事錄「伍、附記事項」之記載,甲○○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並未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自應認原告甲○○未當場提出異議。又查,原告甲○○到庭證述其於系爭股東會異議事項「是指我的家族中有一人即原告乙○○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書,所以我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問。」「我是質疑開會通知書寄發正確性及為何郵戳是太平寄的。」(96年6月30日筆錄第6頁參照),顯見原告甲○○是針對個別股東收受開會通知書之事宜為詢問,並非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使用,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部份股東於不知情下填寫委託書,且未記載受託代理人,依債篇委任關係,該委託書應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而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書使用規則,故關於委託書之格式,並不限於公司印發,且格式不拘,故委託書上未制式記載股東戶號、姓名、股數或流水編號之條碼等,亦屬無妨。且規定載明授權範圍,乃為尊重股東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如其不記明委託事項,則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由此可知,亦不以明確載明授權事項為必要。至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而委任係契約,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倘若被告公司提供之委託書上已載明代理人之姓名,即不生疑義。次查,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我沒有收到委託書,所以被告公司一個蔡姓經理要我簽撤銷委託書的文件,我跟他抱怨我不認識李國賢,我怎麼可能會把我的委託書委託這個人,當時我會寫撤銷八月一日委託李國賢委託書文字,是因為蔡姓經理拿一個書面文件給我看,上面記載這件事情,我才看到李國賢名字至於該文件是否為委託書,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李國賢名字。那份文件是統計好的表格或一張一張的文件我不記得。對卷附撤銷委託書,整張都是我寫的。紙、筆都是公司給的,當時在櫃台念,我就照著寫等語(96年3月30日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參照)。足認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使用之委託書格式不明,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出席通知書、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等內容,並無不法,為法之所許,不生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事。
㈢部分已出具委託書之股東於開會當日擬親自出席股東會,被拒絕出席,不生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情事。
原告主張於股東會開會當日,有股東已出具委託書,欲親自出席,遭股務代理單位元富證券人員,以「已委託出席,不得再自行出席為由」,予以拒絕。其受託之代理人參與決議之表決,屬「非股東參與決議」,故股東會決議有決議方法不合法之情形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使用,係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辦理。而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參酌本條第4項增訂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已出具委託書之股東於會議召開當日方出席,要求當場撤銷委託,造成股務作業之不便與爭議,故有此規定。故原告主張丙○○股東於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後,於會議當日欲撤銷委託,擬親自出席,與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被告公司予以拒絕,並無違法之處,故其以受託之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主,符合法令規定,自無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
㈣被告公司並無未清點在場股數而為決議,主席對散會動議未
依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優先處理,或於投票時間截止後,計票前,宣布再延長投票時間,均非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
按公司法第189條所稱決議方法違法,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又會議規範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其自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縱有違反,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退一步言,縱認會議規範係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命令,是否清點在場股數、對散會動議未為處理,均屬「會議程序」違反會議規範,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不生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情事。次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清點,及會議中票決時之股數清點,均確實進行。有卷附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之「壹、開會:本公司已發行3300股,出席股數1975股,出席率達59.8%」「肆、承認事項:….」決議:「主席裁示票決並指派監察人林賢三暨高志銘監票,表決時出席股數2086股…..。」可證明有清點股數。又查,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投票時間截止後,實際開票前,股東侯淑美仍投票入票櫃。主席宣布投票時間延長5分鐘,經在場股東指摘,主席及監票人同意由該股東取出表決票3票,縱扣除該3票,其餘出席股東仍達到表決權數,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訴之利益。
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要求股東簽署「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再據以偽造簽署股東之委託書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其職員向部分股東邀約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實係簽名於一紙所謂之「領取700元之證明」及另一紙「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上,再自行製作不實之委託書交付特定人使用,影響出席及決議之股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乙○○到庭證述:「七月下旬我到被告公司打球,下午
五、六點一堆人在結帳,櫃台要他們簽名,以前被告公司我自己是股東,每年會發放股東禮物、獎金,我的直覺是要發放獎金,輪到我時,櫃台讓我簽名,簽完壹份表格,前面很多人簽過,簽完壹份又拿壹份給我簽,就拿股東的簽,又簽另一份文件,我覺得很奇怪,為何領壹份東西,要簽這麼多名,後來我沒有收到委託書,就覺得很奇怪。後來我跟他們要我的委託書,他們說已經寄到什麼公司我忘了,我說那是我的東西,我要要回來,後來我看到壹份委託書,委託給一個李國賢之人,這人我根本不認識,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公司經理,這些過程我是親自到被告公司櫃台。」「(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委託書,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所述簽文件,是否有簽該份文書?)我簽的是表格。我沒有簽過該份委託書。(被告公司是否讓你簽署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簽署時是櫃台小姐拿一疊文件告訴我在哪裡簽名,我就簽了,我不知道文件上書面文字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否簽過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等語(96年3月30日筆錄第3頁至第6頁),另證人丁○○到庭證述:「(原告乙○○第二次到被告公司櫃台,你是否在場?)我在場。(請說明過程)當天我在公司,看到林先生與被告公司股務及櫃台小姐理論為何當天所簽表格很多,簽完之後不知道是委託書,為何他沒有收到委託書,我看到股務周小姐拿出壹份乙○○撤銷委託書書面文件,請林先生在上面簽名。」(同上筆錄第7頁)等語。證人乙○○,一方面稱其不知道文件上文字是什麼,櫃台小姐叫其簽名就簽名;一方面稱其當然不會不知所簽文件為何即簽名,證言互相矛盾,不可憑信。況且,依證人之職業為貿易公司經理,乃高層知識份子,其證稱不知所簽文件為何,因櫃臺小姐叫其簽名就簽名,實不符經驗法則。且由證人乙○○之證言所示,其並未實際見過「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亦不肯定是否簽過「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僅是單純臆測應有「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其臆測之詞,自不能採為證據。而證人丁○○之證言,僅足證明附卷之撒銷委託書提出之過程,不足證明被告公司有要求證人乙○○有簽署「放棄出席股東常會聲明書」,再憑以偽造委託書情事。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名冊正本及委託出
席股數之委託書正本以為證據方法,被告則以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就委託書係偽造之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無提出之義務。查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344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係以原告無法依其他方式取得為前提。本件原告丁○○既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90年9月4日起施行),第五點規定,申請人可抄錄公司登記資料範疇:核准案件之申請書、登記事項卡(表)、章程、修章對照表、股東名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本機關核准函稿、撤銷函稿、解散函稿(含命令解散)、罰款之處分函稿、【會議議事錄(含簽到簿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股票讓渡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重監事之指派書等文書,原告丁○○既為被告公司董事,自得依上揭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申請抄錄【會議議事錄(含簽到簿影本)】,並非無法取得股東會出席股東名冊正本及委託出席股數之委託書正本,難認被告公司有提出股東會出席股東名冊正本及委託出席股數之委託書正本之義務。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㈥被告並無收取委託書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股東於委託書上簽名之方式,並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且委託書上亦未載明授權範圍,故被告此種收取委託書之行為並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乙○○到院所為證言,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收取委託書之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㈦上揭爭點所影響之股數對系爭股東決議不生影響。
本件系爭股東會於表決時之出席股數為2,086股,待表決之唯一議案為94年度決算報告等財務報表,核屬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之事項,依法應有出席股數過半數之同意(即1,044股)始能形成決議。而該議案業經出席股數1,880股同意,依法形成決議。而本案被告所爭執之股數中,股東即原告甲○○與丁○○,均是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股東即原告乙○○撤銷出席委託後,並未出席,縱認未撤銷委託書亦為1股,原告丁○○亦為1股,甲○○依其所述,加計其受委託之股數亦僅6、70股 (96年3月30日筆錄第6頁參照),合計亦未逾80股,縱原告等人所代表之股數均遭偽造由他人出席股東會,扣除彼等代表股數,尚有1,800股同意,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生影響。
㈧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而內
政部會議規範,並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法令」,縱為法令之一,會議主席未處理散會動議僅屬於會議程序違反,非屬決議方法違反,而於投票時間過後讓股東投票,或原告等人所代表股數不逾80股,扣除80股後,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委託書,致有非股東參與決議,或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定額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