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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0.441217公頃,地目為田,經被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分割,其中被告因分割而取得東林段359地號,面積876.18平方公尺(地目為田),359-2地號,面積1130.57平方公尺(地目為田)、359-3地號,地目為田,應有部分22341分之13198、359-4地號,面積36.39平方公尺(地目已由田改為建)、359-5地號,面積

82.93平方公尺 (地目已由田改為建)、359-6、359-7、359-

8、359-9、359-10地號,面積均為82.95平方公尺 (地目亦均由田改為建)、359-11地號,面積17.03平方公尺(地目由田改為建),有該確定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被告分得之土地中有部分(即前述359-4、359-5、359-6、359-7、359-8、359-9、359-10、359-11)均得變更為建地,而原告分得之359-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不能變更地目,迄今仍為「田」,是該判決另以「系爭土地已屬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劃,編定為農業區。本區域位於台中西屯區與台中縣大雅鄉交界處,都市化度大於鄉村化程度,都市化生活往郊區發展,致使土地需求與日俱增,土地價格不斷向上攀升。近來則因鄰近中部科學園區之設置及建設,使本域建築推案量大增,並使原以農田為主,中小型工廠點輟其中的質量變化,足見系爭土地已成為農建地(或謂準建地),雖系爭土地要變更為建地仍須一定之繁瑣手續,但得變更為建地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証人即華聲公司鑑定人員洪振剛到庭証述屬實,故系爭土地單純以農地為基準鑑價將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建地,因此若以建地為基準鑑價亦有不當,自以農建地為基準鑑價,始符合實情及公允,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以建地之價格及被上訴人請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均不足採。基上各情,並參酌系爭土地距福雅路之遠近,及因系爭土地如變更為建地之時程,由備齊証件、填寫申請書、經過審查、測量、複驗通過,須經地方政府之地政事務所建管課、地政局會合審查、中央政府備查、回饋金之繳納等等繁複手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約須10年可完成,是本院依上開各情計算,復參以該鑑定報告書考量之因素,以農建地為基準鑑價,堪稱公允」為由,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371,638元、給付張賴足38,111元作為補償,是其計算補償金之基準似以系爭田地變更為建地之時程約須10年始可完成,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4)華聲字第14152-A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地價分析、建地地價每坪104,000元,以每年2.5%折現率,10年之拆現金額為每坪8萬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惟查,該判決確定後被告隨即於95年5、6月間辦理分割及變更地目的登記,其實際上變更地目為建之面積為165坪,非上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所採認之90坪,換言之,其取得建地之面積逾75坪;反之上開鑑定認原告所分得土地中有67平方公尺(22坪)可變更為建地,然實際上原告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變更地目之申請,經該所以要件不符予以退件,足見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無有可變更為建地之情事。

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發生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已變更為建物之事實,明顯與該判決認知10年後始得變更地目之情事不符而有變更,是該判決所命被告給付補償金顯然不足,對原告有失公平,原告自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之計算同一基準不計10年折現率予以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補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65-90)x(000000-00000)x9143/22341〕+〔(000000-00000)x90x9143/22341〕+〔22x(00000-00000)x9143/22341〕=0000000】(詳細金額仍請法院函鑑定單位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提起本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之要件:

①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係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修正後該條法文改置於新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新修正民訴法第397條與之最大差別在於區別情事變更發生之時間而異其救濟途徑,唯一不變的是,此二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實現實質公平性。

②法文所稱「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此應在界定情事變更發生之時間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定判決之內容未實現前,以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宕延未決。苟在此期間內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當事人即取得請求變更原判決之形成訴權,縱在訴訟期間被告已依原判決而給付,亦不影響當事人即原告已行使之權利。此方可兼顧原判決形成法律事實之穩定性及當事人權益之衡平。

③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為95年9月14日,而被告遲至95

年9月19日始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分割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被告寄發之存証信函可稽,而原告主張情事變更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分得之土地於10年後得變更為建地,面積為90坪,實際上於判決確定後被告未依判決給付補償金前辦理地目變更之面積為165坪(登記之時間為95年3月3日);原確定判決認原告分得之土地於10年後得變更地目為建之面積有67平方公尺,實際上經原告申請則全部不能變更地目。上開情事變更發生之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後,被告依該判決內容為給付之前,或謂此地目得否變更之事實狀態在前訴訟終結前迄今並未變更,故不符情事變更之原則,惟法文所指之「情事變更」係「結果事實之變更」,而非單純社會事實狀態之變更,因有結果事實之不同始有生公平與否之問題。甚者,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與否尚有待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結果,此結果既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同,結果事實即有變更應無疑義。

④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之要件,且原告前亦曾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再審判決認被告分得之土地變更地目為建係判決確定後95 年5月19日之事實,非前訴訟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益証明非循本件訴訟無法救濟。

⑵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不得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故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①本件原告檢具航測地形圖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經該所會同、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濟局、稅捐稽徵處、西屯區公所於現場會勘,對被告96年3 月間所提準備書狀附圖I、J部分勘查,發現其水泥牆面之粉刷有新舊痕跡且結構有磚造鋼架之不同,乃詢問原因,始於會勘記錄內記載「本案僅檢具航測圖,惟現場會勘時,據權利人陳述該建物於80年間經兩次原址重建,原為磚土造其構造已改變為鋼架及磚造,故本案無法就目前建物認定為舊有合法建物」,因而予駁回,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50017203號函、96年1月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60000142號函併其附件95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及96年1月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60000098號駁回通知書可稽,是系爭土地已確定不能變更地目為建。且在類此申請地目變更之案件,行政機關均從嚴審查,非僅憑權利人單方陳述而認定,況此為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非有明顯違法裁量之情事,否則如何指系爭土地確能變更地目為建?②再就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改建之問題,此建物之改建既在

原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即已發生,而影響系爭建物得否變更地目及其範圍之認定,惟該判決依華聲鑑定公司所為鑑定之結果予以認定,係就當時存在之訴訟資料予以調查審認並無違法可言,惟因實際上變更地目之範圍與原判決認定之不同,係屬分割判決確定後所發生,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再因系爭建物改建之事實,並非分割判決確定後發生,是非可謂原告在判決確定後故使情事有所變更,蓋此所指之情事變更乃在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結果事實」。

⑶本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

①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前案就系爭土地分割判決有關補償金計

算之依據,是否在判決確定後有所變更而影響其公平性,關係此點之主要因素在於系爭土地於判決確定後得否即變更地目為建。惟就目前客觀存在之事實可知,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約合165坪變更地目與原分割判決所認可變更地目之範圍僅約90坪不符,而原告現所分得之土地均不得變更地目,然原分割判決卻認可變更地目之範圍有67平方公尺(約22坪),二者相較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即影響於所定補償金之多寡,自有賴本件訴訟之判決予以變更原確定判決給付之效果。

②再按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就補償金認定之目的即在補償因

共有物分割後分得於經濟上較不利之一方,以取得實質上之公平,是如判決後,其判決內容未實現前,有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時,應依判決變更原有給付效果,藉此達到法律之公平性,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只要是在前分割土地之判決前改建,即非不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謀求救濟。

㈣聲明:⑴被告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原告3,565,774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要件:

⑴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法則,更行起訴之要件,須

以合於下列各要件始得提起:①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②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③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彦④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所應付原告之補償費1,371,638元,業經被告以台

中福安郵局95.9.19存證信函295號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95年9月13日之支票,有存證信函可證,且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業經於95年3月3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告提起本訴係95年9月10日,顯然確定判決之內容已經實現。

⑶又本件兩造在確定判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其中359-4~359-11地號面積514.71平方公尺,在判確定前已因地上已有被告合法建物,故中興地政事務所同意變更為建地,原告分配得之系爭土地,因土地無合法建物,故中興地政事務所不同意其變更地目,上述被告合法建物及原告建物不合法均係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判決後亦無變更,故非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前確定判決被告分得土地地上因有所有合法建物,故得變更地目,原告分得土地因未有其合法建物,故不能變更地目,顯然公平合理,故依情形並無不公平可言。

⑷再者,倘如有情事變更被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聲請再審,經原告提再審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在案。且原告對變更地目處分尚得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與上訴人聲請再審程序,均非不得依其他法律程序救濟。

㈡原告申請變更地目未准,係可歸責於己,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⑴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確定之分割

共有物民事判決,原告所受分配系爭土地原有地上舊有平房,與被告分得之359-4地上平房係屬同一棟平房,為中興地政務所90年6月5日土地現場使用情形測繪圖上之I部分未改建舊平房及J部分改建鐵架磚造建物,原告分得I部份及J部份北面之土地,分割登記為359-1地號,被告分得J部份南面之土地分割登記為359-4地號,並有兩造所提現場相片可參。I部份建物並未重建改建。法院所調來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原告故意不對I部分表示未改建,反而向會勘人員表示「該建物於80年間經兩次原址重建」,致使會勘人員誤為全部包括I及J部份,均己改建,有會勘紀錄可證。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未能提出補正證明地上有合法建物,遂將其變更地目之聲請予以駁回。J部份基地南面現分割登記為359-4歸被告,北面分割登記為359-1地號歸原告,同棟建物兩造均有受分配。原告分配J部分房屋在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已拆除重建。但其所有I部份舊有房屋並未拆除,均係前判決前及判決後存在之事實,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事實。

⑵又J部份地上房屋判決前雖然改建判決後均無變更,依59年

航照圖可以證明地上有舊房屋。且J部份分南及北面配兩造均屬同棟均係改建,其南面有34.64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中興地政同意變更為建地(359-4地號),但J部份北面分配原告之48.98平方公尺(反推為81.63平方公尺之部份),原告聲請變更地目卻遭駁回,顯然變更地目審核標準有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不能變更,故原告變更地目未准與原告本身改建有關,應歸咎其本身,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

⑴原告系爭土地地上舊建物,依據航測圖及中興地政事務所90

年6月5日土地現場使用圖所示,I及J部份北面為本來即有建物基地,其面積分別為67.45㎡﹑及70.82㎡合計138.27㎡,再經反推建蔽率後面積230.45㎡(138.27㎡÷0.6)約69.78坪,可蓋三棟透天厝,原告所稱面積不及10坪,原告主張恐成為畸零地,而無任何經濟價值為不實之詞。

⑵又同棟J部份之南面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准被告變更為建

地,北面地目變更未獲准原告卻不向政府各相關單位包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說明爭取或提出訴願變更地目,而以無法變更地目,提出本訴要求增加補償價差。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提出再審均遭駁回,茲又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出訴訟,可見原告認為提出本訴可向被告取得田與建地間之價差比變更地目為建較為有利,故有放棄變更地目改為建地之嫌,極為明顯。

⑶本件原告之分配土地因J部建物之基地兩造均有分配,J部份

內鋼架磚造房屋之建物判決前已改建,則有准與不准地目變更之不同結果。但I部分建物並未改建有兩造所提現場相片可證,係原告於中興地政人員會勘表示均已改建(指I、J兩部份),致誤導地政機關認定,但並非情事有所變更,且被告所分配J部份南面亦為拆除重建,被告以59年之航照圖即可證明有地上建物,地政機關遂准予變更地目,相信同樣同棟拆除重建之條件與理由原告再行爭取亦應可變更,原告所提訴訟並不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原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其中被告因分割而取得東林段359、359-2、359-4、359-

5、359-6、359-7、359-8、359-9、000-00 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3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341分之13198。

⑵前揭判決另以「系爭土地已屬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

市計劃,編定為農業區。本區域位於台中西屯區與台中縣大雅鄉交界處,都市化度大於鄉村化程度,都市化生活往郊區發展,致使土地需求與日俱增,土地價格不斷向上攀升。近來則因鄰近中部科學園區之設置及建設,使本域建築推案量大增,並使原以農田為主,中小型工廠點輟其中的質量變化,足見系爭土地已成為農建地(或謂準建地),雖系爭土地要變更為建地仍須一定之繁瑣手續,但得變更為建地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証人即華聲公司鑑定人員洪振剛到庭証述屬實,故系爭土地單純以農地為基準鑑價將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建地,因此若以建地為基準鑑價亦有不當,自以農建地為基準鑑價,始符合實情及公允,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以建地之價格及被上訴人請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均不足採。基上各情,並參酌系爭土地距福雅路之遠近,及因系爭土地如變更為建地之時程,由備齊証件、填寫申請書、經過審查、測量、複驗通過,須經地方政府之地政事務所建管課、地政局會合審查、中央政府備查、回饋金之繳納等等繁複手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約須十年可完成(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是本院依上開各情計算,復參以該鑑定報告書考量之因素,以農建地為基準鑑價,堪稱公允」為由,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給付訴外人張賴足38111元作為補償。

⑶被告於原告95年9月14日起訴後之95年9月19日給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154號判決所命給付之補償金予被告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被告已經給付原判決所示之補償金額完畢,是否仍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的要件?⑵上開判決中有無下列情事變更之情事:

原告所分得的土地均不得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故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⑶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

?應變更判決內容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其中被告因分割而取得東林段359、359-2、359-4、359-5、359-6、359-7、359-8、359-9、359-10、359-11地號土地全部及3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341分之13198,原告則分得同段359-1地號土地全部及3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341分之9143;另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371,638 元作為補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等語,則當事人更行起訴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必須以「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為要件。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之存否,應以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此與請求權時效或形成權除斥期間係以時間限制權利之行使,故應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時點為判斷基準,乃有所區別。

㈢本件原告95年9月14日起訴後,被告於95年9月19日給付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154號判決所命給付之補償金予被告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揭確定判決內容即已實現,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請求變更前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補償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因前揭確定判決內容業已實現,原告已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97條第1項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故本件有關前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有情事變更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