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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乙○○

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

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派下員大會之監察員、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二、確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由被告召開之祭祀公業賴樹德第5屆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議無效及會議中舉行之選舉主任委員、監事主席無效。」,嗣於95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自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為關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樹德之管理權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故祭祀公業原則上仍須以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於設有管理人之情況下方例外准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祭祀公業賴樹德設有管理委員會,並於管理委員會中置主任委員(參原告提之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員規約書),是其屬有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而其原管理人即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壬○○;嗣於壬○○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後,因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生有糾紛,本件原告認關於被告寅○○經選任為祭祀公業賴樹傳新任管理人之選舉行為有無效之情事,進而否認祭祀公業賴樹德與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在原告所認同之新任管理人未經合法就任前,原告以原管理人壬○○為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而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推理論證上之主張,於程序方面難認不當。至其主張於法律上是否有確有理由,自應以實體法律判決作為認定,自不待言。

三、被告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壬○○於95年4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派下員大會(下稱派下員大會)所選舉管理委員、監事中因選舉程序有關:①選票印製張數、領票數、用餘票與廢票未經監事主席或大會推舉代表清點確認;②投票箱並未密封,大會尚未進行選舉事項之討論與工作分配時,已有選票放置其內;③大會在吵鬧中結束,且未由監事會或大會推派監票員、唱票員與計票員;④大會既未推舉選務人員進行選舉、監票,依法即應受監事會之監督進行選舉與監票,但在監事會要求暫停選舉,與派下員質疑選舉不合法程序中結束,監事主席已公開宣布該次選舉無效,管理委員會卻一意孤行,將不合法程序之選舉結果做為大會紀錄寄送派下員等選舉程序瑕疵。該次派下員大會選舉結果業經

95 年8月26日召開之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臨時派下員大會)依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規約書第17條約定於提案四決議解除派下員大會所新選任管理委員及監事,則派下員大會中管理委員、監事選舉應為無效,然被告壬○○卻違背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於95年9月10日召開祭祀公業賴樹德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並於會議中選舉監事主席及被告寅○○為主任委員,且去函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申請同意備查,故原告認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二)祭祀公業賴樹德原管理人即主任委員被告壬○○因任內有諸多爭議遭全體派下員質疑,而於95年8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中口頭向全體派下員辭去主任委員之職,並經出席之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故於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等皆為祭祀公業賴樹德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員規約書之約定均得為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候選人,而被告壬○○竟違反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仍召開祭祀公業賴樹德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舉主任委員被告寅○○及監事主席,此使原告於得為候選人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被告有無管理權,涉及是否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自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㈠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在理監事選舉前,因討論前幹

事毛美鈴涉及侵佔公款案而大會秩序亂成一團,常務監事辰○○要求暫停選舉,理由為若選出理、監事,因帳目不清,亦無法辦理移交。另有派下員因對毛幹事的種種操弄選舉滋生不滿,亦要求大會主席即被告壬○○停止選舉,被告壬○○卻置之不理,故此次選舉於有重大瑕疵。

㈡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的唱票、計票、監

票人員除了丁○○外,其餘四人皆為候選人,故此次之選舉應無法律效力,95年8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解除該次選舉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監事,即有所依據。

㈢被告壬○○於95年4月30日後,仍以管理人即主任委員

身分分別召集95年7月15日、95年7月22日會議、95年8月26日派下員大會、95年9月10日第五屆理監事會議,以及於96年2月5日以祭祀公業立場所發的信函,亦經助理幹事午○○小姐證實以主委立場指使發函;綜上,被告壬○○聲明95年4月30日起已非管理人,實不足採。

二、被告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辯稱:

(一)本件祭祀公業賴樹德為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為被訴對象,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二)即認祭祀公業賴樹德並非非法人團體,壬○○之第四屆管理人職務已於95年4月29日屆滿,經改選寅○○為新任管理人,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中,是本件公業管理人應為寅○○,壬○○係欠缺對祭祀公業賴樹德之管理權,即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三)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4月29日所召集會議之選舉行為是有效的。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壬○○答辯略以:

(一)祭祀公業賴樹德自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經全體理事選任寅○○為管理人,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申請同意備查中,是祭祀公業賴樹德之現任第五屆管理人應為寅○○,則被告壬○○欠缺管理權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祭祀公業賴樹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並設有管理人,已類於宗親會之性質,參酌合夥組織(其財產亦為公同共有)在實務上亦承認為非法人團體,且行政法院向來均認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則本件祭祀公業賴樹德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從而,本件原告以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為被告,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被告壬○○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與「被告壬○○」在訴訟上之當事人地位均屬同一,且臺灣之祭祀公業無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本無從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發生委任關係,又被告壬○○自89年間至95年4月29日止所擔任第四屆祭祀公業賴樹德管理人係由祭祀公業賴樹德全體派下員選任,且祭祀公業賴樹德全體派下員亦於95年4月29日選任為現任(第五屆)管理人寅○○,並經95年9月5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故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全體派下員」及共同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全體派下員」之間,原告請求確認自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依「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規約書」第19條約定,監事會或監事主席於新任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程序中並無清點選票、監票,要求暫停選舉、宣布選舉無效等監督選舉之職權,且證人辰○○、戊○○證言,皆足證於95年4月29日所召開之95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新任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程序均依本祭祀公業以往選舉之慣例方式進行,並依慣例由當屆管理委員於選舉前自願或互推擔任工作人員,是該選舉結程序並無違法。

(五)依9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壬○○在該會中係表示伊任期已於95年4月29日屆至,希望清白交卸職務云云,而此觀該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壬○○之發言:「…我以人格擔保,願意清白交出主委職位,如有不法,願意接受法律調查制裁,…。」「我該當何罪,我會去承受,這個絕對沒有問題,我絕對會清清白白的退出」,和無大會同意壬○○請辭管理人職務之相關決議,以及該會議紀錄雖有「解除95年4月29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之提案、決議,然該提案係原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參諸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中均禁止就董(理)事、監事(監察人)之選舉、解任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情形,足徵該決議應屬無效,若認有效,亦無「解除第四屆管理人壬○○之管理人職務」之提案、決議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壬○○於95年8月26日大會中口頭請辭管理人職務且大會亦決議解除其職務非事實。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寅○○答辯略以:

(一)95年4月29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依慣例由當屆管理委員於選舉前自願或互推擔任監票、唱票、計票員,又據上開會議記錄第12項「大房辛○○ (21):建議變更章程,先行討論表示毛小姐不適任案。主席答覆:幹事聘用及其職權由主委及管委會處理,議程暫不變更,繼續開。監事決議:財物報告不予追認,會議繼續進行,」及第14項臨時動議:「大房辛○○ (21):三件臨時動議,請派下員授權查帳一事,追查帳目資料在一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召開派下員臨時會,通過帳目,以利新舊管理員交接」之記載,可知係派下員全體公意繼續進行大會選舉程序,並由全體派下員依慣例投票合法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員,且會議中並無載明宣布選舉無效,則原告起訴主張實無理由。

(二)據「祭祀公業賴樹德」95年7月25日德字第273號函說明三:「依據本年4月29日的派下員大會決議委請監事會聘請會計師查察最近5年的會計帳等有一定結果時再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向全體派下員報告」得知,8月26日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主旨在執行4月29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4項決議:「帳目不清之問題,俟查核結果後再行審議」;從而,8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業已認可4月29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有效,則依據該派下員大會之第5屆選舉之管理委員及監事聯席會議自無爭議。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安之狀態」係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現時存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認有即時除去之必要,而其危險又係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查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祀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被告寅○○既認其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原告為免祀產因此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寅○○部分,即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壬○○部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壬○○已自祭祀公業賴樹德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解職,所爭執者僅為壬○○之管理人是在95年4月29日解職,或是事後在95年8月26日才被解職。惟此部分之爭執,僅係內部管理人之解職期日認知不同,雖對於後述之95年8月26日召集之臨時派下員大會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詳下述),然對於祭祀公業賴樹德財產等之管理等作為,於法律上並無影響,從而亦無影響原告等對於祭祀公業得為請求之權利,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現時存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自95年8月26日起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二)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參照)。而依臺灣舊有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恒由派下員總會之選任產生,如有規約者,則依規約選任之,如無規約者,則經派下員多數決選任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6、777頁),此與民法第52條規定之精神相符。次按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常會、臨時會,以及管理人之選任、解任等事項,均為公業之內部事務,如規約(章程)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如無規定,則依習慣或相關民政法令函釋辦理,以資遵循。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既屬契約行為性質,則於派下員(即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依管理規約所舉管理人產生方式,通過決議或選舉時,受任人即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

(三)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賴樹德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監事會已屆滿任期,故乃於95年4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茲改選,而是日關於管理委員等之選舉程序,經本院訊問證人結果:

㈠證人卯○○證稱:「(祭祀公業在95年4月29日有舉辦

派下員大會,你有無到場?)有,當天有一個他案,大家吵成一團,一直爭議到過了中午,大家都散掉了,當時監事會也說不要再開了,要封起來,結果沒有封,一部分的人拿去開票,監事會也沒有監票,所以監事會不承認。選票是在報到的時候發出選票給報到的人,要離開的時候就投到票匭,正常的程序是要在大會大家的面前開票、唱票,後來如何開票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離開現場了。我離開之後,現場已經散會沒有再進行開會了。」「(在你離開之前,有無派下員提出人數不夠要散會?)沒有。」「(正常投、開票的情形如何?)報到的時候發選票,要離開的時候投入票匭。」「(票匭現場是放在哪裡,何人在看顧?)放在一樓司儀旁邊,由何人看顧不一定。」「(票匭在投票之前,是否有封起來只剩下投票口?)我忘記了。」㈡證人辰○○證稱:「(以前是如何選舉主委?)報到的

時候,票是放在報到的資料袋裡面,開會結束之後,去投票,再領出席費,…,沒有照國內的政治選舉的方式開票、唱票、計票。」「(過去的主委在指定唱、開票的人員,有無在大會上說明?)沒有,這一次也沒有。

」「(當天投、開票情形?)當天報到的時候就把選票放在資料袋裡面,投票的時候,票匭放在司儀丙○○那邊,是由丙○○看著,有宣布開會結束,開始投票,是壬○○講的,開票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已經離開現場。」㈢證人戊○○證稱:「(以往投、開票的情形如何?)以

前是把一些會議的手冊及選票放在一個資料袋裡面,交給我們開會的人,…,投票箱放在旁邊,個人拿去投票,開完會當場開票,是由管理委員會來開票唱票,…。

」「(這個祭祀公業95年4月29日召集派下員大會天有無出席?)有,當天開會有十二房有選票,有一些是交給房長,有一些是自己拿,我們房長拿給我們,我們房長八十幾歲直接拿給我,…。當天我們開會的時候,有人提議說今天不要選了,管理委員會堅持要選,當時大家就散了,我就離開了,我有投票,也有投入票匭,開會的時候我沒有在場。4月29日這次,我因為有人說不要投票了,所以我就離開了,後面開票、唱票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以上均參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㈣證人午○○證稱:「(95年4月29日這一次的派下員大

會,有無參與?)有,當天我是發給派下員一些文書資料,準備紙杯、茶水。當天我有全程在場,除了一小段時間文具不夠,我出去買文具之外,其餘時間都有在場。」「(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的選舉過程如何?)選票是發給各房長,是報到的時候就發了,每個派下員就去找各房長簽到並且拿資料及選票。當天先把會議的內容先開完之後,主席宣布投票,在計票板旁邊,各個派下員就到計票板旁邊的桌子上的投票箱投票,當天開到十二點半,活動中心的另外借給別人的活動時間也到了,派下員投完票領完出席費就離開了。當天開票好像是由大會司儀丙○○來唱票,計票是丑○○委員,監票是一個新的委員,我不太認識。」「(當天你在會場的時候,有無聽到有人主張投開票程序不合法,不要繼續投開票?)有聽到,但是大家還是繼續投、開票。這是在宣布投票之後才聽到的,當場因為蠻亂的,雖然有人表示異議,但是大家還是繼續投票。」㈤證人丑○○證稱:「(你在95年4月29日以前有無參加

過派下員大會?)有,我參加大概有三年。」「(95年4月29日這次的派下員大會是第幾屆的改選?)第四屆改選,我當時是繼任我叔叔當房長,至於之前幾屆我沒有當房長,但是我有參加開會。」「(以前開會關於管理人的改選,是以何種方式改選?)以前大家都很和諧,都是用舉手投票,沒有用正式的選票的方式選舉。」「(95年4月29日這次有無參加選舉?)有。」「(這一次關於管理人的選舉情形如何,請說明?)一開始是毛小姐把選票放在各房的房長袋子裡面,來報到的時候由房長發給各房的派下員,我把票發給派下員之後,又把票收回來,我就把票拿給丙○○蓋,我那一房有十一票,我拿了七張票給丙○○,沒有人指示我這樣做,因為我看到丙○○手上有很多票在簽,所以我就拿給丙○○,因為我是參選人,他是用勾的,勾什麼人我不知道,我是跟他說我新進來,沒有認識很多的人,拜託他給我催票一下。我把七張票拿給他沒有指定要勾何人,任他自行處理,其他房的投票情形我沒有看到。報到的時候就開始蓋了,還沒有開會以前就開始投票了,開會的時候吵吵鬧鬧,有人說不要投票了,不要選舉了,丙○○還是繼續開票,我有在場,丙○○拿到計票那邊邊唸邊計票,他唸的內容是否正確,因為我沒有看票,所以我也不知道,計票員是「賴稻屯」,後來我也有計票,得票最高的是丙○○及賴稻屯,有九個當選,三個候補的,另外有當選三個監事,我是當選委員。後來委員有通知我要選主任委員,因為我人在大陸,我沒有參加,是午○○小姐以電話通知我參加的,我沒有參加。」(以上均參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各證人證述內容可見,95年4月29日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投票行為雖有派下員提出異議,惟因在場派下員仍繼續為投票行為,且大會亦未曾決議暫停投開票程序,故其後乃於投票程序完結後進行開票、計票行為而得出如會議紀錄上所載之開票結果。再系爭會議紀錄乃由子○○、癸○○父女二人依現場錄音結果摘要記載,亦據證人子○○、癸○○二人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關於投票、開票及計票行為應如何為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並無任何約定,而往例既係由派下員採任意方式投票後,由大會人員開票、計票,在規約未正式修正,或派下員大會未決議應以何種特定方式進行投開票之情形下,派下員大會仍採用相同於以往方式為之,並無明顯違法之處;至現場雖因財務報告有所爭議,而有派下員提議會議暫停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員等(參會議紀錄中賴位如、賴慶隆代理人賴漢斯之發言),然經會場之監事決議,財務報告不予追認,會議繼續進行後,會議並因此仍繼續進行他項議題之討論表決(參同上會議紀錄),足見該項提議並未經大會決議通過,是此會議中部分派下員之不同意見,並無阻止大會投票結果之效力。從而,本院依上開會議召集程序、開會紀錄等,認此次會議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員之選舉應屬合法。

(四)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7條之規定所示,關於管理委員、監事職務之解除,明定屬派下員大會之權限,惟究應如何為解任行為,上開規約僅約明應於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之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參同規約第20條),惟其召集形式等如何為之,則未見有所約定。次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3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管理委員會認為必時抑或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應於請求日起15日召開臨時大會。」。另依內政部76年12月22日台(76)內地字第550810號函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亦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足見,依系爭派下員規約約定及上開內政部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賴樹德派下員大會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行召集之權。復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同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認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之意旨,本於相類似情形應以相同原則處理之法則,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自應採同一原則,始為適法。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委任契約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883號、71年台上字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1條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巳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紀錄參照)。是於原管理人未改選前,原管理人仍繼續執行其職務,乃在免祭祀公業之業務於銜接不及之際,乏人管理而有荒廢情形,而不得不然;惟如已有改選,自應依規約約定,於改選之時起原管理人即應自管理人職務卸職,不應再從事有關管理人始得從事之相關行為,否則即有違上開法令及規約之規定。

(五)經查,系爭95年8月2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係由壬○○召集派下員為之,惟壬○○係因前任主任委員賴濟汾逝世,於88年12月19日經派下員大會推選為管理委員,並於89年1月22日經管理委員互選後,當選為主任委員(參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95年11月27日公所民字第0950027829號函附系爭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備查相關文件);是壬○○任期依規約第12條約定,應至95年1月21日屆滿,且依規約於其任期屆滿後即應再改選之,惟系爭祭祀公業因故未能於本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召集,乃推遲至95年4月29日召集派下員會而為改選行為。然系爭祭祀公業已於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中改選出新任之管理委員,有如前述,則由原主任委員續行管理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是關於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要求召集臨時派下員會議之責任即應由新任管理委員會於互推主任委員後,出而召集並主持之。惟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竟仍由壬○○召集,其顯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行為,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由上,系爭95年8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既因有違相關法令及規約之規定,關於該次會議中解任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員之決議即屬無效,則被告寅○○之管理委員身分即仍屬存在,嗣後其於95年9月10日新任管理委員會議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即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原告以系爭95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選舉程序違法無效,且於95年8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復已解除該次選舉當選人之職務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㈠自95年8 月26日起被告壬○○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寅○○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