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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崇光牙醫診所

,原係原告之先夫廖文銘開設經營,並委聘張錦隆、蔡宜珍、江舜生三位醫師協助看診,惟廖文銘於民國95年1月30日突然辭世,原告為繼續經營崇光牙醫診所之目的,經親戚介紹向業已退休定居美國之被告借用其名義,於95年3月間以崇光牙醫診所名稱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故崇光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名義上雖為被告,惟仍由張錦隆、蔡宜珍、江舜生三位醫師負責看診,因此原告初係以繼續經營崇光牙醫診所之目的,向被告借牌經營崇光牙醫診所,並未將崇光牙醫診所所在之建築物出租給被告;系爭建築物面積為10

2.88平方公尺,其租金行情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原告為配合被告申請開業執照,而於95年3月15日與被告通謀虛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㈡查被告將其醫師牌照借給原告經營崇光牙醫診所後,發現該

診所生意興隆,萌生實際經營該診所之意願,遂與原告商議合作條件,約定原告提供崇光牙醫診所之設備、商譽及原聘任醫師等,協助被告以其名義繼續經營崇光牙醫診所,而被告則須按月支付原告一定報酬,系爭契約雖名為租賃,並依租賃契約之定型化格式製作契約書,因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繼續經營崇光牙醫診所,原告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僅係達到契約目的之主給付義務之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6,000元,顯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係重在崇光牙醫診所原有之商譽、客戶,以及原告應協助被告經營崇光牙醫診所,否則於原告不願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使用時,倘被告仍執意開業,自得另覓其他處所開業,焉有非得於系爭房屋開業不可的道理,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營業合作契約,此觀諸兩造於95年4月2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卻高達每月66,000元,與市場行情差距甚鉅即明,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6,000元,其真意應係原告將崇光牙醫診所交由被告繼續經營之對價,其性質顯非租金。

㈢玆因原告先夫廖文銘醫師係留日之醫學博士,其於生前兢兢

業業經營崇光牙醫診所,才使崇光牙醫診所享有相當的聲譽及業務,職是之故,繼續維護崇光牙醫診所之聲譽,避免有辱廖文銘醫師名聲之情事發生,為原告首要考量之目的。而原告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獲悉被告於

88 年間曾有不實申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之情形,其所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台中縣牙醫公會雖未移送法辦,惟仍予以行政處分,上開關於被告醫德之重大事由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知,被告曾因詐領健保費致遭處分之事實,對原告而言自屬重大原因,而此事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原告因而於95年

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人因故無法將房屋予以出租,雖尚未向台端收取任何金額,但造成台端不便,本人深感抱歉,本人同意於合理範圍內對台端予以補償,惟台端所要求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作為補償,實屬逾越合理情況,本人礙難接受…」係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95年7月7日收受,應發生消滅契約之效力。

㈣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契約目的係為繼續經營崇光牙醫診所,故被告是否有牙醫師資格,以及其醫德人品均屬原告判斷是否與被告合作,以及將崇光牙醫診所交由被告經營之重要事項,倘原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知道被告曾有詐領健保費之情事,絕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自得於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內,以95年11月16日以準備書(一)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發生消滅契約之效力。㈤又倘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

予被告使用收益,因被告僅有請求原告點交系爭房屋,仍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得將以其名義申請開業之崇光牙醫診所設於該址。

㈥並聲明:

被告應將其為負責人之崇光牙醫診所開業地址自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遷出,並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變更開業地址。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契約係單純之租賃契約,倘果真如原告所稱為營業合作

契約,理應有合作條件及利益如何分配之約定,然未見載明於契約書內,已與常情有違,故非營業合作契約至明。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載,被告經同意後得將租賃權轉讓或轉租給第三人,符合一般單純租賃關係下所為約定,如為營業合作契約,如此高度信賴之合作關係,怎能將租賃權任意轉讓或轉租於第三人?益證上開租約並非營業合作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雖載明「每月租金新台幣66,000元整(包括甲方協助診所業務)」等字,其中「包括甲方協助診所業務」係指原告應提供診所舊有病患資料給被告,此為原告交付房屋之主給付義務外所應負之「附隨義務」,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而被告依約定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兩造互有對價關係,亦證兩造所簽立者為單純之租賃契約,非營業合作契約,該租金並非原告所稱每月應分得之營收。原告另稱被告要求原告應於營業期間全職上班協助並非事實,及診所之商譽、原聘任之醫師及護理行政人員均由被告概括繼受云云,亦未載明於契約上,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㈡被告固曾於88年間遭停業處分,惟僅停業一個月,原告事先

並非無法查證,既同意與被告訂立租約,又任意反悔,主張解約難謂合法。且被告於95年3月間重新以崇光牙醫診所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開業及執業執照登記,經實質審查後符合規定,而准許被告於上開地址營業,此有台中市衛生局95.0

3.04衛醫字第0950011383號函可憑,更證明被告具有合法經營之資格無虞,原告執被告88年間曾經遭停業處分一個月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㈢又查本件係被告通知原告限期履約,惟原告拒絕交付上開租

賃物予被告使用,致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無法營業,此有被告95年6月30日寄交原告之豐原水源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及原告95年7月6日寄交被告之台中公益路郵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可稽,因此係原告無故違約在先,由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之陳述「…本人因故無法將房屋予以出租…造成台端不便,本人深感抱歉…」等語,足見違約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於95年9月11日起訴後竟改稱「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曾…遭台中縣政府處分停業之記錄…心生疑慮」,嗣於95年11月16日書狀又改稱「原告之父…為相關的調查,發現被告曾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倘原告於95年4月25日締約之前即知悉該情事,絕不願與被告締約。」云云,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理由前後不一致,均難相信為事實,其撤銷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即令被告曾遭停業處分,惟原告事先並非無法查證,其既同意與被告訂立租約,又任意反悔,難謂無過失,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力。而被告因相信原告會依租約將上址長期出租使用之事實,故於同年5月間在美國已覓得合適之受雇醫師回台幫忙,詎原告竟不履行上開租約,導致被告必須賠償受雇醫師120萬元,及為供受雇醫師回台居住所支付之租金及押金損失共15萬元,損失慘重,併此敘明。

㈣崇光牙醫診所係原告之配偶廖文銘死亡後,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重新再以崇光牙醫診所名義聲請,且95年4月25日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亦允許被告將所營之崇光牙醫診所設址於系爭房屋內,並有原告訴代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崇光牙醫診所,是事後聲請的?)是重新再以崇光牙醫診所名義聲請的。」、「(法官問:95年4月25日契約內容,允許被告將所營之崇光牙醫診所設立於系爭房屋內?)是的。」等語可證,因此被告診所設立登記係經原告同意後為之,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酌,因此,原告辯稱主給付義務(即交付房屋)未履行,附隨義務(即診所設立登記於上開房屋)失所附麗云云,顯有誤解。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之夫廖文銘原於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開

設崇光牙醫診所,並聘請張錦隆、蔡宜珍、江舜生等醫師協助看診,嗣廖文銘於95年1月30日過世後,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名義申請崇光牙醫診所於同一地址開業。

㈡嗣兩造於95年4月25日簽訂如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被告曾於88年間經台中縣政府以有不實申報保險對象醫療費

用之情事,經台中縣政府處停業一個月 (自88年2月10日至88年3月9日)。

㈣被告於95年7月7日收到原告所寄發如原證三號所示之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95年3月間重新以崇光牙醫診所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

開業及執業執照登記,經實質審查後符合規定而准許於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營業。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擔任負責醫師之崇光牙醫診所開業地址,自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遷出有無理由?此恆涉及:㈠兩造於95年4月25日簽訂如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上性質如何?㈡原告主張以原證三號所示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錯誤),是否發生消滅契約效果?㈣原告主張房屋尚未交付被告以前,被告不得將崇光牙醫診所開業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是否可採?玆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兩造所訂立契約之性質如何?

經觀兩造於95年4月25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其於契約書首頁開宗明義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再觀該契約條款之主要內容,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包括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及該屋內所附帶之牙醫診所之各項機具設備材料及辦公設備等;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第三條則約定每月租金66,000元 (包括甲方即原告協助診所業務)、押租金為150,000元,而第三條所謂原告協助診所業務,即指原告應提供其夫廖文銘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之病患資料等語,亦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 (95年10月17日筆錄第2、3頁參照),堪認屬實;第六條明訂租賃房屋之用途為供被告開辦牙醫診所之用;第四條則明訂95年6月30日及其以前之執行業務所得核算之綜合所得稅由原告負擔,95年7月1日及其以後營業所必須繳納之稅捐則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主要義務,在原告方面為交付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及該屋內所附帶之牙醫診所之各項機具設備材料及辦公設備等供被告開辦牙醫診所之用,並提供其夫廖文銘原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之病患資料予被告使用;在被告方面則為交付150,000元之押租金以擔保契約之履行,並按月給付租金66,000元。是自原告提供房屋及診所機具設備、被告按月繳付租金等契約之特徵以觀,核與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相當,只是本件原告除交付房屋及診所機具設備供被告開辦牙醫診所之外,尚應提供其夫廖文銘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之病患資料予被告使用,準此,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租賃與提供病患資料之混合契約。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經營合作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遍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並無任何經營虧損、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且在契約第四條更明白約定,自系爭契約生效以後即95年7月1日及其以後營業所必須繳納之稅捐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詳如前述,益見兩造對於95年7月1日以後,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崇光牙醫診所並無「經營合作」之意思甚明,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為經營合作契約,應不可採。

㈡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曾有不實申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之情形,而遭台中縣政府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行政處分,上開關於被告醫德之重大事由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知,且此事項對原告而言係屬重大原因,而此事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遭停業處分僅一個月而已,原告事先並非無法查證,原告既同意與被告訂約,自不容事後又任意反悔,且被告於95年3月間重新以崇光牙醫診所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開業及執業執照登記,經實質審查後符合規定而准許於上開地址營業,足資證明被告具有合法經營之資格無虞,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經查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稱之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律所規定者,稱之為法定解除權,亦即民法第254至256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原因。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權限,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並無約定解除權甚明;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與原告提供病患資料之混合契約,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交付150,00 0元之押租金及按月給付66,000元之租金,並應將該房屋供開辦牙醫診所之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所負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義務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並未說明事由,更無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另本件被告雖曾於88年間遭台中縣政府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處分,但被告事後於95年3月間重新以崇光牙醫診所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開業及執業執照登記,經實質審查後符合規定而准許於上開地址營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房屋及牙醫診所之機具設備,確實有供開辦牙醫診所之用途加以使用之能力,亦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被告於88年間遭停業處分,縱使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但被告在88年間遭停業處分乙節,對於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履行並無何妨害,難認為被告有何項民法第254至25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並不因此而享有法定解除權,法理至明。準此,原告雖曾於95年7月7日以如原證三號所示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仍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曾有不實詐領健保費情事為原告所不

知悉,而本件系爭契約目的係為繼續經營崇光牙醫診所,故被告是否有牙醫師資格,以及其醫德人品均屬原告判斷是否與被告合作,以及將崇光牙醫診所交由被告經營之重要事項,倘原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知道被告曾有詐領健保費之情事,絕不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經原告以95年11月16日以準備書㈠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已發生消滅效力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固曾於88年間遭停業一個月處分,但原告先後陳述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理由不一致,且此情事原告事前並非不能查證,是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契約之定性為租賃與原告提供病患資料之混合契約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經營合作契約,已有所誤會。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及該屋內所附帶之牙醫診所之各項機具設備材料及辦公設備等供被告開辦牙醫診所之用,並提供其夫廖文銘原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之病患資料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交付150,000元之押租金以擔保契約之履行,並按月給付租金66,000元,難認為原告主觀之想法與客觀上之表達有何錯誤情形,且參酌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過程,原告並未徵詢被告曾否遭停業處分,被告更無保證從未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況且,被告在原告之夫廖文銘過世後,以自己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崇光牙醫診所」之開業及執業執照登記,與原廖文銘原所申請之「崇光牙醫診所」雖為同名,但兩者在法律上已分屬不同之醫療事業主體,被告所申請之「崇光牙醫診所」,其營運之良窳應由被告獨自負擔,而與廖文銘乃至於原告無涉,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各項機具設備材料及辦公設備等供被告開辦牙醫診所,被告亦依約將上開房屋及機具設備等供作經營牙醫診所之用,難認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存有錯誤情形,另被告雖曾於88年間遭停業處分,但被告事後於95年3月間重新以崇光牙醫診所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開業及執業執照登記,經實質審查後符合規定而准許於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營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機具設備等後應供作開辦牙醫診所使用而言,被告並無履行資格欠缺之情形,被告雖曾於88年間遭停業一個月之處分,但該88年間之停業處分,不能作為認定在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有所欠缺或錯誤。據此,原告主張錯誤而表示撤銷系爭契約,亦不使系爭契約發生消滅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依約僅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

收益,因被告僅有請求原告點交系爭房屋,仍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得將以其名義申請開業之崇光牙醫診所設於該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要旨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房屋係供開辦牙醫診所之用」,且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允許被告將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設立於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 (筆錄第三頁參照)。由此可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有將系爭房屋及屋內之機具設備等交付被告供開辦牙醫診所之用,且同意被告將其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設立於系爭房屋,則縱使原告於系爭契約合法生效後,仍尚未依約履行交付房屋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將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設立於系爭房屋,亦難謂無合法之權源;否則,如認為被告應先將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後,俟請求原告交付房屋後始能將崇光牙醫診所設址於該屋內,徒使原告債務不履行而致被告損害之擴大而已,於法尚有未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承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而將所經營之「崇光牙醫診所

」設於系爭房屋,洵有合法權源,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為負責人之崇光牙醫診所開業地址自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遷出,並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變更開業地址等,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