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即重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5月23日與被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償專戶備查簿,下稱系爭帳戶),因被告承受富邦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帳戶之帳號則變更為:000-000-000000號。原告以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路、復興路交叉口之商業區土地14,344平方公尺(約4339坪)出租予第三人吉安大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大公司)經營「愛買吉安」大賣場,租金每月約新台幣(下同)477萬2千餘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租金按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漲4% 至5%間,租期至107年,嗣吉安大公司之權利義務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概括承受,該租金均直接存入系爭帳戶。又原告為推出建案,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億4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前身富邦銀行,並借款7億元。921大地震後,兩造於89年1月27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原告對吉安大公司之租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貸款債權(設定當時本金債權為937,670,000 元)之擔保,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前身富邦銀行同意原告對第三人遠百公司前身吉安大公司得請求之每月租金債權扣除營業稅額後,若超過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時,就超過部分,被告應於收受同時轉交原告。嗣原告於90年12月28日經鈞院以90年度整字第4號裁定公司重整,目前仍重整中,而被告已辭去重整人身分。被告雖同意原告重整,惟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貸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不動產抵押債權讓與其關係企業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迄今尚欠本金749,806,186元。然被告對系爭帳戶屢有違約扣款沖抵之損害原告權益行為,且迄至起訴前之95年8月15日止,系爭帳戶存款仍有166,614,029元,而原告於95年8月29日向被告就其存款帳戶提領148萬元,遭被告拒絕提領,爰依消費寄託關係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80條規定,請求返還提領之寄託物14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所謂「備償專戶」,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所載,乃指「貴
行(即被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支出憑證逕自本人(即原告)開設於貴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備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轉帳支取款項抵償本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亦即系爭帳戶之性質仍屬活期存款帳戶,僅係授權被告得逕自取款抵償原告結欠被告之債務,並非排他授權,更非拋棄原告提款之權利,自不得推論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無隨意提領權。況目前原告並未結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不得以系爭帳戶為所謂備償專戶即拒絕原告提領款項。
⒉系爭權利質權之標的物,依兩造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書」可知,為原告(出質人)對遠百公司(債務人)之「租金債權」,非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寄託物),係以原告為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債權人),被告為受寄人(債務人),原告對被告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兩造就該債權並未設定任何質權,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始即無任何質權存在,其與民法第905條規定之情形不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非質物,被告自無代富邦資產公司占有質物之情形,其拒絕原告提領存款,已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原告聲請
公司重整時,被告有權減少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間,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姑且不論上開定型化約款是否公平合理,即使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已到期,然被告既已將其對原告貸款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擔保之權利質權亦隨同移轉,則被告已非原告之貸款債權人,亦非質權人,自無所謂原告尚未將積欠被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清償完畢前,被告得拒絕將作為擔保之存款返還原告之理,且亦不得依民法第907條規定,以未經富邦資產公司同意為由而拒絕返還原告之存款。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帳戶之性質係放款備償專戶,該帳戶之存款用途專用於
償還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此由系爭帳戶之存簿上所載「備償專戶備查簿」等字及原告於86年5月21日所具授權書載明「授權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支出憑證逕自本人開設於貴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備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取款項抵償本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其下並註明「(放款備償專戶用)」等字可知,系爭帳戶並非一般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又原告於被告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之存款均係上開出租予第三人吉安大公司(現由遠百公司承受)之租金收入,依兩造所簽訂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帳戶內之全部租金存款已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又依該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無條件同意第三人吉安大公司於租金債務屆期時,直接向被告給付;且原告及第三人吉安大公司亦有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由第三債務人吉安大公司逕將租金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內,原告將系爭備償專戶內存款轉帳支取權利授權被告行使,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一切債務,故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隨意提領之權。又第三債務人吉安大公司依其特約約定,將系爭租金債權逕行匯入系爭備償帳戶內時,質權人之質權亦應移存於系爭帳戶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亦即系爭帳戶內之全部租金存款為系爭租金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效力所及。被告原係基於質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嗣被告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本金749,806,186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富邦資產公司,並於同月1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質權權利已隨同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富邦資產公司,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應經質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既未提出富邦資產公司同意其提領存款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存款148萬元。
㈡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5條約定,係指原告在本金債權
尚未屆清償期且正常履約繳息之情形下,被告同意將遠百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租金扣除營業稅額後,超過被告得按月向原告請求清償之利息部分轉交原告,否則系爭租金債權所設定權利質權將永遠無法擔保本金債權,且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將永無適用之可能。又本件原告於90年間依公司法規定向鈞院聲請重整,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兩造間之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當時即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兩造就系爭租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包含本金債權937,670,000元及其利息,在本金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尚未將其積欠之本金債權及利息清償完畢前,被告自得拒絕將作為擔保之租金存款返還予原告。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5月23日與被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
帳戶(備償專戶備查簿),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因被告承受富邦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該帳戶之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
㈡原告以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路、復興路交叉口之商業區土
地14,344平方公尺(約4339坪)出租予遠百公司之前身吉安大公司經營「愛買吉安」大賣場,租金每月約477萬2千餘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租金按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漲4%至5%間,租期至107年,該租金均直接存入系爭帳戶。
㈢原告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億4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前身富邦銀行,並借款7億元。
㈣兩造於89年1月27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原告
對吉安大公司之租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貸款債權(設定當時本金債權為937,670,000元)之擔保,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前身富邦銀行同意原告對第三人遠百公司前身吉安大公司得請求之每月租金債權扣除營業稅額後,若超過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時,就超過部分,被告應於收受同時轉交原告。
㈤被告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貸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不
動產抵押債權讓與其關係企業富邦資產公司,迄今尚欠本金749,806,186元。
㈥原告於90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整字第4號裁定公司重整,目前仍重整中,被告已辭去重整人身分。
㈦原告於起訴前之95年8月15日,在被告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款尚有166,614,029元。
㈧原告於95年8月29日向被告就其存款帳戶提領148萬元,被告未讓原告提領。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所提領系爭帳戶中之存款14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被告銀行所設立系爭帳戶(備償專戶備查簿)性質為何?㈡兩造間原設定之權利質權擔保範圍為何?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07條規定,拒絕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8萬元?㈠原告於被告銀行所設立系爭帳戶(備償專戶備查簿)性質為
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性質為一般乙種活期存款帳戶,惟被告辯以:該帳戶為放款備償專戶云云。經查,原告於86年5月21日簽立授權書,載明「授權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支出憑證逕自本人開設於貴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備償存款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支取款項抵償本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對貴行提領之扣減款項,本人完全承認‧‧‧」,且該授權書下並註明「(放款備償專戶用)」等字樣,又原告所開設系爭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儲金簿上亦載明「備償專戶備查簿」,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帳戶非僅單純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時,尚不需具有原告留存之印鑑為憑即可取款,且原告僅對被告自系爭帳戶取款之條件,限制為抵償原告結欠被告之一切債務,亦可知系爭帳戶作用在於原告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便宜手續。況上開授權書中並未就轉帳存入原告在被告之其他帳號帳戶另有約定(即授權書第一點後段),更足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目的係用於轉帳支取款項抵償原告結欠被告之債務,非單純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㈡兩造間原設定之權利質權擔保範圍為何?
本件原告將其對吉安大公司之租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貸款債權(設定當時本金債權為937,670,000元)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又原告主張上開權利質權行使之範圍,僅限於質權人得按月向出質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質權擔保範圍為原告貸款本金債權全部等語。經查,兩造所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有本金債權新台幣玖億參仟柒佰陸拾柒萬暨其利息」,另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對吉安大公司之租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甲方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足見兩造係約定就原告對第三人吉安大公司之租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全部本金債權937,670,000元之擔保。雖上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對第三人(即吉安大公司)債務得請求之每月租金債權扣除營業稅額後,若超過甲方得按月向出乙方請求清償之利息時,就超過部分,甲方應於收受之同時轉交乙方」,惟系爭權利質權既從屬於本金債權,若原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被告就全部本金債權即得就權利質權所擔保之標的即原告所得收取之全部租金債權受償,是上開第5條約定係指原告在本金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正常履約繳息之情形下之優惠措施,否則質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如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時,將無法自權利質權所擔保之租金債權受償之可能。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②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依公司法聲請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而本件原告既已於90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整字第4號裁定公司重整,目前仍重整中,則原告顯已無法正常繳交貸款利息,是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該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權利質權擔保效力所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07條規定,拒絕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8
萬元?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9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吉安大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既已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且該租金均直接存入系爭帳戶內,是該權利質權亦已存在於系爭帳戶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係基於質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又被告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貸款債權本金749,806,186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質權權利亦已隨同債權移轉於富邦資產公司。則訴外人富邦資產公司既為系爭帳戶存款之質權人,依民法第907條之規定,該存款之出質人即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應經質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之同意。
㈣綜上所述,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包括貸款之本金債
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已將該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自為該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又原告既未提出富邦資產公司同意其提領租金存款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其請求之存款148萬元,且該拒絕與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