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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4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臺中工業區,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天助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未注意同向右方有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直行,猶仍貿然右轉,而擦撞甲○○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壓砸傷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2100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35000元計算),是否合理?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0000000元,是否合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開爭點㈠: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當時欲左轉,應採兩段式左轉方式,惟原告未為兩段式左轉,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確係在直行中遭右轉之被告撞及車左前側護板,且被告欲右轉,本應行駛外側車道,竟強行自內側車道右轉,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自難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採。

二、關於前開爭點㈡:原告未能提出其受傷前之薪資證明及受傷後六個月均無法工作之證明,是以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參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至於喪失勞動力期間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認應以3個月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喪失勞動力損害賠償為47520元(15840X3=47520),原告請求超過此一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前開爭點㈢:參酌原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受傷前月薪約35000元,從事碳烤小吃攤及本院查詢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財產狀況及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月薪約25000元,從事電話工程及本院查詢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等各種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此一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520元及自95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亦毋庸就訴訟費用予以裁判,附此敘明之。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上開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