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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利息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誤繕九十八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利息三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二百零八萬元及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十月起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各二紙、五十萬元各二紙之支票交付原告,並簽訂讓渡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超過六個月未履行,無條件將登記於訴外人蔡國勳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告與訴外人蔡國勳、楊茂樵、吳正河、王進源、林清山合夥共有,被告享有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之持分讓渡原告,上開抵押土地權益讓渡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扣除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尚積欠本金二百零八萬元及按月給付三萬元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利息三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為交往十年以上之男女朋友,被告與訴外人蔡國勳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部分款項尚未取回,而簽立讓渡書,由原告代向蔡國勳取回投資土地款項,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匯款十二萬元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請求利息太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四紙、讓渡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何厝郵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二三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尚非無憑,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兩造為交往十年以上之男女朋友,被告與訴外人蔡國勳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部分款項尚未取回,而簽立讓渡書,由原告代向蔡國勳取回投資土地款項,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匯款十二萬元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請求利息太高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抵銷金額十二萬元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二萬元,並減縮本金為二百零八萬元,又兩造就本件借款利息部分約定為每月三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復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其約定自屬合法,至被告其餘抗辯,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利息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