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電子交換機汰換工程一式」標案,發包予訴外人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瀚公司),中瀚公司因施作之需,轉向原告採購相關電信設備,原告業依中瀚公司指示,將相關電信設備直接送交被告,並完成安裝測試。嗣被告辦公室處所因遭雷擊,致新裝置之電子交換機等部分設備損壞,據原告所知,被告曾要求中瀚公司負保固之責,但因中瀚公司認為電擊此等不可抗力事由不在保固責任之內,因而雙方發生爭議,並使被告之電子交換機等相關設備於電擊後未能馬上更新,造成被告人員工作上之重大問題,乃轉向原告緊急採購所需之設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已為被告完成採購物品之安裝與測試。詎被告未將上述貸款給付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該等設備在中瀚公司保固條件內,原告係中瀚公司之配合廠商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電子交換機於95年6月9日發生故障損壞,經通知中瀚公司派員前來檢修,瞭解故障原因屬於電擊造成損壞,中瀚公司乃與其配合廠商派員保固維修,並提供設備供被告使用,係訴外人中瀚公司依約履行契約保固業務,被告對原告不負有給付價金或其他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電子交換機等相關設備於電擊後,向原告緊急採購所需之設備,貨款共計658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訴外人中瀚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原名李宗瀚)業於9
5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雷擊的時候要去維修,是否你叫去的?)答:是被告請原告去維修的,後來才通知我的。是否雷擊我無法鑑定。」、「(法官問:雷擊後,是否你叫原告去維修被告的機器設備?)答:不是。是事後原告換好機器後,才通知我去看機器是否遭雷擊所造成的」,是原告主張被告要其維修電子交換機等相關設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中瀚公司為履行契約保固業務,乃與其配
合廠商即原告派員保固維修,並提供設備供被告使用,固據其提出中瀚公司95年8月3日瀚宇第00000000號函一份為證,該函說明四固有:「本公司與配合廠商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派人保固維修提供設備讓貴所使用,並無函中第2點所提未盡履約保固責任,本公司對此有異議」之記載,惟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訴外人中瀚公司對被告縱有保固責任,依債權相對性原理,被告僅能向訴外人中瀚公司求償,不能據此卸免本件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