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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乙○○被 告 王景宣

(即甲○○)(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景宣原名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8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5)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6萬元抵押權予華信商業銀行(現為建華商業銀行),向華信銀行借款,原告為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去向不明,未繳納借款本息,經華信銀行向原告追償,並依鈞院86年度執申字第8891號執行命令自86年7月起至92年8月止,按月執行原告薪資代償被告前揭欠款共計1,223,556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償款項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銀行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代被告

清償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本院86年度執申字第8891號執行命令影本、債務代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乃屬法官職責,且原告起訴得以主張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縱使其未具體主張實體法上之根據,依前揭法官知法原則,法官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得適用之實體法規範,具體裁判。本件原告起訴明確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且代主債務人被告向銀行清償借款,故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之款項等語,原告前揭主張已明確表明所欲請求事項之原因事實,雖未表明實體法根據,本院仍得依前揭民法第749條規定具體裁判,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向銀行代償之款項1,223,556元及減縮自代償後之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5-22